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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公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被 上訴 人 陳錦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黃立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本息,及應連帶負責將如起訴狀附件2(如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一日,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億元本息,及將如起訴狀附件2之內容刊登新聞紙,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1億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將起訴狀附件2之澄清啟事刊登報紙部分,原請求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一日,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將上開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一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為我國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發明專利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且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及型號EM-210CP、EM-210CPA、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並與系爭產品1合稱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竟於民國94年2月25日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恣意拼湊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賠償金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又於94年4月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物品之行為、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並於94年4 月12日在「時報資訊」網站上刊登兩則股市新聞陳稱,上訴人侵犯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獲准,上訴人已無法出貨等情事。又濫發警告函予上訴人之客戶000000公司指稱:臺灣法院已核發數個禁止命令以保護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且將可能使上訴人無法製造及出口云云。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權受有侷限之情況下,卻仍恣意擴大專利權範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並多次查封上訴人將出貨之產品,查封至超額仍虛報已查封之財產價值,使上訴人公司資產幾近遭查封凍結,無法將產品出貨又須賠付違約金,資金周轉不靈,產線停擺無法生產,終至不堪虧損而停業,被上訴人以刊登新聞稿及濫發警告函之方式來散布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遂行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亦構成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行為。嗣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歷經法院長達12年審理,最終認定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文義及均等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至今仍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使上訴人之損失持續增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同法第31、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1.5億元本息,並應連帶負責將如附件2所示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㈠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分別於93年6月1日、93年4月1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並公告,係我國合法有效之專利權。被上訴人在聲請保全程序時,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疑義,且系爭新型專利係歷經完整之實體審查,才獲准專利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只有經過形式審查,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製作之8份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下稱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載明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EM-210CP、EM-210CPA、EM-210CU共8款型號之產品分別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7以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聲請假處分聲請時,已提出雲林科技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製作之共13份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下稱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

XP、EM-810XD、EM-1610XD、EM-210CP、EM-210CPA、EM-210CU共13款型號之產品,分別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

1、7以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聲請保全程序時,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存有疑義,或所依據鑑定報告具有瑕疵或不實,而恣意擴大系爭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1.5億元,係以自國貿局網站

所查詢之上訴人出進口實績相關資料,以上訴人92年之所獲利益為基礎估算其93年之獲利數額,預估上訴人93年之出口業績應介於4至5億元,並以上訴人93年之所獲利潤約1.5億元,即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時,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94年4月12日之新聞媒體報導,及94年4月22日寄發之警告信函,均為上訴人向大眾或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原委之事實陳述,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被上訴人在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時,系爭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疑義,其所依據的鑑定報告亦無瑕疵或不實,並無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亦無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

以及利用桃園地院執行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故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2月25日(聲請假扣押日期)、94年4月1日(聲請假處分日期)、94年6月17日(執行假處分裁定期日),以及94年3月15日、94年5月6日、94年7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共5次執行假扣押裁定期日),上開行為皆為一次性之限制行為而非連續發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後未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94年4月12日新聞媒體報導(原證31)

,及94年4月22日寄發之警告信函(原證32)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24條規定,惟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上訴人自上開行為時間,已逾10年未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將如附件2(如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之內容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一日。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㈠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

人。系爭發明專利係訴外人○○公司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93年6月1日核准公告,其後於94年1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係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提出申請,93年4月11日核准公告。

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提出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主張

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之8款產品(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EM-210CP、EM-210CPA、EM-210CU等8款KVM切換器產品),分別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7以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審卷一第479-481頁),請求就上訴人之財產在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桃園地院於94年3月4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審卷一第37頁)。

㈢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日,提出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及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10款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7,及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3款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本號院卷二第199-202頁),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等。桃園地院於94年5月9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之裁定准予假處分(本院卷二第581-589頁)。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先後於94年3月15日、94年5月6日

、94年7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對上訴人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含不動產、銀行存款、動產)實施假扣押(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四第77-171頁)。

二、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有所侷限,仍恣意擴大專利權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系爭發明專利係93年6月1日核准並公告,系爭新型專利係93

年4月11日核准公告,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94年4月1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時,均為合法有效之專利,被上訴人提出之連邦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分析比對報告,及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均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請求項1、7,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應屬行使其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於99年12月24日聲請更正請求項1(100年10月11日公告),及系爭新型專利於100年6月27日聲請更正請求項1(100年6月27日公告),均在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數年之後,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提出之連邦專利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有瑕疵,惟迄今無法提出上開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以供本院審認,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係依照當時核准公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內容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主張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具有瑕疵之主張,本院認為均不可採(詳後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意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並作為證物呈遞至假扣押法院,明顯證據偏在一方,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參見)。本件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雖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之事務所作成,惟其作成之時期距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報當時承辦律師已離職,當時電腦系統為15年前,定會更新,其於閱卷後並未發現該資料(原審卷一第493頁),故該分析比對報告之紙本與電子檔案皆已銷燬而不復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衡之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經原審調閱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桃園地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卷宗,均未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物5之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8份(原審卷一第493頁),本院第二審程序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桃園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46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亦未見有上開分析比對報告(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貳字第094000414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事件卷宗(本院卷一第371、377、379頁),並通知兩造前來閱卷,亦未見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894號、89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卷宗,經士林地檢署函覆上開卷宗,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報准銷毀(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均無法查得上訴人主張之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故為隱匿不為提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文書提出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非屬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等事件,並無蒐證、因果關係證明均極為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亦得透過閱卷之方式閱覽相關之證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或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之主張,尚不可採,自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原則,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

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侵害專利權訴訟歷經法院12年審理,分別經桃園地院9

4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敗訴,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6年8月17日、判決公告確定日為106年8月28日(原審卷一第6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6年8月29日起算,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查封行為完成時即起算時效,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之權利有所侷限,仍恣意擴大專利權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㈠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7並未有「同步地」切換之限制條件:

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專利請求項1、7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專利請求項1、7並未有「同步地」切換之限制條件。另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段記載「目前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第[007]段記載「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在於習知切換器改變(進行切換)時,傳送到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而為解決前述問題,可知「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乃系爭發明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或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7並未限定於「同步地」切換之態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發明專利之範圍僅限於「同步地」切換,不包含「不同步地」切換之態樣,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

程序中,已知系爭發明專利之範圍應限於操作台裝置「同步地」切換而不會中斷週邊裝置之信號云云。惟查:

⒈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人係訴外人○○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且○○公司於94年3月6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之美國對應案申復說明(原審卷一第383-408頁),並修正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之前,桃園地院已於94年3月4日即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由○○公司所提之美國對應案申復說明,僅

抗辯引證案不能「同步地」切換而不會中斷周邊裝置的信號,並未抗辯引證案不能「不同步地切換」,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發明專利範圍應限於同步地切換云云。經查,就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7(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而言,○○公司對於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提出之兩件先前技術專利(US6,671,765即Thomas et al.,以及US6,549,966即Dickens et al.),固然申復說明(申復說明第17頁,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上訴人翻譯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其單獨或組合並未教示或建議切換器於操作台與周邊裝置「同步地」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裝置信號(… neit

her Thomas et al. nor Dickens et al., alone or incombination, teach or fairly suggest a switch wher

ein the console devices can be switched synchronou

sly with peripherals, without interruption of thesignal to the peripheral devices…),但美國對應案請求項7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的限制條件。再就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對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而言,○○公司於其申復說明則明白表示前述兩件先前技術專利均未教示或合理提示將各操作台裝置或一台或多台周邊裝置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至同一部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不會中斷周邊裝置之信號(Therefore, Dickens et al., neither alone nor in combination wi

th Thomas et al., teach or fairly suggest switchin

g the console devices either synchronously or asynchronously with one or more peripheral devices to

the same one of a plurality of computer systems, …)(原審卷一第397頁,上訴人翻譯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且○○公司所提出之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修正內容,係增加「其中所述操作台裝置可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和一台或多台周邊裝置被切換至多部電腦中的同一部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不會導致該一台或多台周邊裝置的訊號被中斷」之限制條件(原審卷一第385頁,上訴人翻譯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明確界定有「不同步」切換之情形,益見○○公司提出之美國對應案請求項範圍,並非僅限於「同步地」切換之態樣。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對應核准公告請求項7)亦非僅限於「同步地」切換:

縱使考量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更正,已晚於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日94年2月25日數年)請求項6所增加之限制條件包含「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亦可知除了「同步地」切換外,尚包含「不同步地」切換之態樣。此外,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第10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查系爭發明專利第007段記載…,第008段記載…。由該些段落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哪一種,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此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切換器,解釋上須同時具備「同步」與「不同步」兩種切換方式供使用者選擇,自無從認為核准公告請求項7應限縮解釋為僅包含「同步地」切換之態樣。

㈣上訴人又提出智慧局93年1月30日「再酌案審查表」(本院卷

一第421-424頁),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專利之理由係智慧局審查人員認為「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資料流」功能為系爭發明專利具可專利性之關鍵云云。惟查,再酌案審查表為智慧局內部審查人員意見表,該文件首頁載明「限制閱覽,自94年7月1日起開放閱覽」,另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階段所適用之89年10月31日版「專利閱卷作業要點」(本院卷二第91-92頁)第八點規定,審查人員意見表禁止聲請人閱覽,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過程並無可能知悉該審查人員意見表之內容,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時,該「再酌案審查表」亦尚未開放閱覽,上訴人尚無從以「再酌案審查表」記載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㈤上訴人主張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具有瑕疵部分:

⒈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作成時間係94年3月28日(原審卷一

第325-344頁、原審卷二第267-303頁),晚於桃園地院於94年3月4日作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故該鑑定報告與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7範圍,並非僅限於「

同步地」切換之態樣,已如前述。依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7至16頁內容,其係將待鑑定物(上訴人型號EM-810X

D、EM-410DH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7內容進行全要件比對,最終得到符合全要件判斷之結論,並聲明其未調閱智慧財產局相關審查卷宗,因此未就禁反言之部份加以考量等語(原審卷一第343頁、原審卷二第301頁)。是既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並無任何關於「同步地」或「不同步地」切換之限制條件,即難謂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依核准公告之專利權範圍進行分析,有何瑕疵或不實之處。

㈥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聲請

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受有侷限,仍恣意擴大專利權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

五、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有所侷限,仍恣意擴大專利權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新型

專利之「殼體」非廣義不特定之殼體、「包覆」非謂纜線之一端簡單地被容納於該殼體所包圍之空間中,其具備進步性之關鍵即為其殼體係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結構,故其請求項1應為限縮解釋,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型號EM-210CP等KVM切換器產品)外殼有明顯可見之螺絲,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仍持不實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鑑定單位有未參考申請歷史檔案之瑕疵等等,竟仍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㈡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並無「三次射出成型為

一體狀」之限制條件: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關於自動切換器之殼體,係界定「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未限制「殼體」為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之特定型態,前述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之特定型態係界定於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則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時,當不能將殼體為「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之限制條件逕自讀入於請求項1中。

㈢由系爭新型專利之審查歷程,亦不能限縮解釋請求項1之殼體為「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型專利92年8月14日再審

查申復說明(原證40,原審卷四第47至51頁),強調其重要技術特徵在於「本案中之主插座體,其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形為一體狀」(見上卷第49-51頁),使請求項1有「三次射出一體成形」限縮解釋之禁反言適用云云。

⒉惟查,被上訴人92年8月14日之申復說明,雖有上開記載,

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三次射出一體成形」之技術特徵修正併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有關殼體之技術特徵,僅有係「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無「三次射出一的成形」之限制條件,另考量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中已具備「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條件,按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具備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因此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應大於附屬項,應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並非僅能解釋為「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特定型態。況且,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因他人提起舉發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所進行之更正內容,亦僅是於請求項1中增加「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等技術特徵(原審卷二第345頁),仍未併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技術特徵。再者,兩造先前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之「包覆」文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解釋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可見縱使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包覆」採取限縮解釋,仍無法獲致應解釋為「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結論。

㈣上訴人又提出智慧局92年11月16日「再酌案審查表」(本院

卷一第475-478頁),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智慧局審查人員認為「主插座體之殼體之電路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為系爭新型專利重要技術特徵云云。惟如前述,再酌案審查表為智慧局內部審查人員意見表,該文件首頁載明「限制閱覽,自94年7月1日起開放閱覽」,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過程並無可能知悉該審查人員意見表之內容,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時,該「再酌案審查表」亦尚未開放閱覽,上訴人尚無從以「再酌案審查表」記載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出有瑕疵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不足採信:

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405-439頁)係被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作成時間係94年3月29日,晚於桃園地院於94年3月4日作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故該鑑定報告與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又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其係將待鑑定物(上訴人型號EM-210CP之切換器)與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進行比對,認為上訴人之上開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全要件並對於不適用逆均等論、無禁反言之適用等予以說明,最終得到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結論。是既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並無任何關於「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限制條件,即難謂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依核准公告之專利權範圍進行分析有何瑕疵或不實。

⒉所謂「申請歷史禁反言」,係指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

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惟須被告在本案侵權訴訟中提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抗辯,並由兩造互為攻防後,由法院作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包覆」,被上訴人並未自行限縮解釋為「三次射出一體成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僅須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之事實,提出釋明資料即可,尚未經過兩造訴訟上互相攻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提出之鑑定報告,有未參考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瑕疵,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新型專利由實質審查轉形式審查之便,趁機違法擴大其專利範圍,不足採信: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型專利審查過程中曾於9

2年8月14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財產局審認可准予專利,被上訴人竟於93年1月4日無端自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當時智慧財產局已依92年新法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因未查悉被上訴人違法修正仍獲發專利,然嗣後經他人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於100年6月29日審定應予撤銷,足徵被上訴人藉新型專利由實質審查轉為形式審查之便,趁機違法擴大其專利範圍,其實已明確知悉其專利權有所侷限,卻惡意擴大行使其新型專利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型專利審查過程中雖曾於92年8月

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智慧局審查委員亦表示可准予專利(上證11,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然在智慧局通知被上訴人其審查結果前,被上訴人已主動於93年1月4日再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同一審查委員依93年1月4日修正本審查後,認無實質變更內容,仍審認應准予新型專利(被上證6,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智慧局於93年3月15日發出核准審定書(被上證5,本院卷2第98至99頁)。按92年2月6日所公布專利法修正案,將新型專利之審查程序改採形式審查(修正條文第97至99條),然該修正案係於93年7月1日始施行,系爭新型專利93年3月15日核准當時,仍採取實質審查制度,而系爭新型專利經審查委員判斷、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係以93年1月4日修正本為準,經過智慧局實質審查後准予專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新型專利由實質審查轉形式審查之便,趁機違法擴大其專利範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系爭新型專利雖嗣經他人提起舉發,並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6月29日審定應予撤銷(原證30,原審卷二第215至227頁),惟該件舉發案(91208868N01)之提起時間為95年11月23日,晚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之94年2月25日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94年4月1日,當無法以舉發案之審查結果,推論被上訴人於聲請保全程序之際,即知悉系爭新型專利權有所侷限。況且,前述智慧局於100年6月29日審定舉發成立之審定書,經該局自行撤銷後,復於107年2月8日重為處分,審定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此可由智慧局專利公告檢索系統查知),系爭新型專利目前仍為有效之專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保全程序時,明知系爭新型專利權有所侷限,卻惡意擴大行使其新型專利,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時,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㈠依被上訴人94年2月25日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被上

證7,(本院卷二第443-445頁),其主張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之系爭8款KVM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7以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已造成其重大損害,並提出自國貿局網站所查詢之上訴人出進口實績相關資料(被上證8,本院卷二第447-448頁),以上訴人出口業績自90年之美金26萬元巨幅成長至91年之美金1,500餘萬元及92年之美金1,258萬元(約新臺幣4億元),預估上訴人93年之出口業績亦應介於新臺幣4至5億元,並推估上訴人93年之所獲利潤約新臺幣1.5億元,即屬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因系爭8款KVM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已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另參酌被上訴人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94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證據8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449頁)可知,上訴人92年度營利所得高達678,520,741元、營業利益則為140,961,557元,與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提之數據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年之所獲利益為基礎,預估其93年之獲利數額,並據此作為上訴人因專利權侵害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為1.5億元,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藉由假扣押凍結上訴人財產及資金週轉,致上訴人無法將產品出貨又須賠付違約金,資金周轉不靈,產線停擺無法生產,終至不堪虧損而停業,屬權利濫用行為,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過度查封之情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先後於94年3月15日、94年5月6日、94年7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對上訴人之責任財產(包含不動產、銀行存款、動產等)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主張有過度查封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敗訴確定至今仍不肯撤銷假扣押

,使上訴人之損失持續增加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必須由被上訴人出面聲請。被上訴人向本院陳明,若由其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恐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此項顧慮,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無據,惟如前述,上訴人本身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捨此不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迄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所受之損害增加云云,尚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見)。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時,系爭

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均為合法有效之專利權,部分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並自承切換時資料流不會中斷(見被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20頁,本院卷二第429-430頁),即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及7之文義範圍。所憑據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或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之系爭KVM產品,已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準此,被上訴人依連邦事務所分析比對報告、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判定侵權結論,參以「兩造均為相關領域之競爭同業」、「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高一峰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先前參與KVM切換器產品機密資訊之專案經理」等客觀事實,已足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高度或然率,始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自身權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2月2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5月11日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將專利侵權與否交由法院判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法院12年之漫長審理,最終被上訴人公司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乃信賴專利專責機關當時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同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所判斷之對象,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侵害之判斷,迨至本案專利侵權訴訟階段,涉及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實體上爭議,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故不能以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最終結果,而謂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係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或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陳錦堂應負連帶賠償1億元,為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時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刊登新聞稿及警告信函)、第24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其次,91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在「時報資訊」網站上刊

登兩則訊息稱:上訴人自91年起即有多款產品涉及侵犯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於94年3月對上訴人提起假扣押並獲得法院核准,上訴人涉嫌侵害的二項專利,是被上訴人分別向美國專利局、臺灣智慧局、歐洲專利局及其他國家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專利權,據了解,上訴人為替美國某大通路商代工KVM廠房,在遭到假扣押後目前已經無法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35頁);及被上訴人所發警告函予上訴人客戶美商公司指稱:臺灣法院已核發數個禁止命令以保護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且將可能使上訴人無法製造及出口,儘管上訴人仍繼續其製造無視於被上訴人之警告及法院命令等語(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觀之上開新聞訊息及警告函提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核准之相關內容,僅係陳述兩造間侵害專利權糾紛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時報資訊」刊登之內容提及上訴人遭到假扣押後已經無法出貨一節,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見陳述,一般社會大眾或相關同業觀看該則報導,應可理解係專利權人對於他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主張,且其主張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客觀上採取之法律行動相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

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依行為時即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陳錦堂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刊登判決書,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刊登新聞稿及警告函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91年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之行為,於上訴人取得或知悉該新聞稿及警告信函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間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且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間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請求其停止濫發不實警告函之行為(原審卷二第243-247頁),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4月間起算,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24條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消滅時效。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同法第31、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應連帶負責將如起訴狀附件2(如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一日,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億元本息,及應連帶負責將如起訴狀附件2(如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一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件:

一、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7更正前、後內容如下:93年6月1日(核准公告) 99年12月24日於N01中更正 (100年10月11日公告) 1.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 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1.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處理程式; 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7.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 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 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 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原請求項6更正刪除,故項號改動) 6.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 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 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要件6E),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其中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要件6F)。

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更正前、後內容如下:93年4月11日(核准公告) 100年6月27日於N02中更正 (101年9月11日公告) 1.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 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而為其特徵者。 1.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 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

附圖:

一、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

1、系爭發明專利第1圖為訊號切換器使用方式之示意圖:

2、系爭專利專利第4圖為訊號切換器之方塊示意圖

二、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

1、系爭新型專利第1圖為自動切換器之正視圖:

2、系爭新型專利第5圖為主插座體之局部剖示圖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