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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公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宏源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郭家偉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院卷第3頁)。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追加被告金將公司法定代理人連清成為被告,及增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併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變更上開㈠聲明為:被告金將公司及連清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3頁、第325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5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臺灣經銷代理大陸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生產銷售之「瘋潮唱8001TW VOD電腦點歌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各通路上架銷售。詎料,被告金將公司與原告同為點歌機業者存在競爭關係,竟在明知原告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下,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498、001499號之存證信函(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警告函),寄發不實內容予原告之下游通路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稱原告所經銷之系爭產品涉嫌非法重製被告6200多首音樂及影視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1條之1規定,要求家樂福公司、大同公司應於3日內下架系爭產品。

(二)惟原告經銷系爭產品所連結之北京雷石公司網站(ICP)、電信增值服務(ISP)均有合法註冊,非來歷不明網站,亦與被告金將公司所販賣之雲端點歌機同樣連結到中國大陸平台之使用原理並無不同,並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金將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要求家樂福公司、大同公司將系爭產品下架,主觀上顯然以競爭為目的,且其於系爭警告函內對於權利來源或授權內容為不實之說明,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又系爭警告函對於原告系爭產品之毀謗,亦涉及陳述不實而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事。被告金將公司於寄發系爭警告函前,並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2款、第4點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違反,且有故意或過失,除意圖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外,亦造成原告商譽及無法販售系爭產品之營業損害,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

(三)原告因系爭警告函所受影響銷售據點約112處,上下架之撤櫃費用損失112萬元,連同商譽損失50萬元,及於107年9至12月間之營業額損失288萬元,共計450萬元。又被告連清成為被告金將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四)聲明(本院卷一第513頁):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金將公司於107年8月20日經自行派員蒐證結果,發現系爭產品內確得播放屬於被告金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因被告金將公司未曾授權原告或北京雷石公司使用,故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系爭警告函之內容為真實。又被告曾詢問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其稱已對系爭產品發律師函,並委由律師處理後續事宜。況原告經銷進口之系爭產品係利用網路連結雲端曲庫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此一提供便利侵權程式之行為模式,經訴外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起訴在案(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另有許多媒體亦指稱原告透過賣場販售從北京雷石公司進口之系爭產品,遭檢察官依違反著作權法起訴等事實,顯示被告所述為事實。

(二)被告金將公司係受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中國廣州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及其他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伴唱歌曲,自身亦發行過伴唱DVD,合計已超過6200首,並無誇大不實,且系爭警告函內亦從未提及被告獲得專屬授權歌曲有6200首。又寄發系爭警告函之目的是善意通知原告之通路商應查明系爭產品之合法性,以免觸法,因原告雖以系爭產品有北京雷石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主張合法,惟觀該證明書指出授權範圍僅於中國,並不包含臺灣地區,明顯牴觸我國著作權法。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警告函中不實陳述,要求其通路商限期下架等壓力,導致系爭產品自112家實體店面下架,造成原告巨額損失。惟自107年9月至109年12月,家樂福公司、大同公司之3C通路仍有展示系爭產品並無間斷,並無原告所稱因系爭警告函而下架等情。況家樂福公司早於107年8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經銷之系爭產品遭他人指控涉嫌侵權,早於被告金將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之前,可證系爭警告函並非家樂福公司決定下架系爭產品之主因。另原告並未說明其上下架勞務費用1萬元之計算方式,或舉證證明其公司商譽因而受有損害,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況且,原告以被告等人寄發系爭警告函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不具實際惡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嗣經發回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足見被告所為並無對原告有毀謗、妨害信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

(五)聲明(本院卷一第514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第329至330頁):

(一)原告自107年1月份起,自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廣告標語在家樂福公司、大同公司3C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

(二)消費者可透過系爭產品內建之「雲端曲庫」功能,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系爭產品。

(三)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7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01498號存證信函予大同公司,於同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01499號存證信函予家樂福公司(即系爭警告函,內容如附件)。

(四)原告以被告金將公司、連清成及訴外人啟航公司、張允桓、白堯中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42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金將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該條為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不正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又按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金將公司由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共約6200首,並為中國好聲音、我是女聲、快樂男聲、中國之星、蒙面唱將、中國好聲音、我是歌手、我想和你唱、歌手、超級演唱會、蓋世英雄、想唱就唱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代理(授權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廣州數位公司西元2018年6月21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與啟航公司間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與金元寶公司間之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與張錦華間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之權利證明書及視聽著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等文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影卷(該卷第431至553頁)內可稽。而觀諸被告金將公司與啟航公司之獨家代理合約,所載被告金將公司代理之視聽著作6092首、其與金元寶公司之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與張錦華之使用同意書所載授權歌曲亦分別有293首、155首,且由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所出具權利證明書附件觀之,被告金將公司所擁有之專屬視聽著作至少有501首。是以,系爭警告函中所述被告金將公司目前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共有6200首,且已取得前揭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授權乙節,尚非虛妄,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金將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寄發系爭警告函前,已於實體店家處,使用系爭產品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雲端曲庫上,並下載未獲其授權之視聽著作至系爭產品播放乙情,此有被告所提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桃院卷第87至89頁)。觀諸被告金將公司自行蒐證照片畫面中所點播之「癡情一場空」、「苦酒落喉」、「阿哥哥」、「爸爸親像山」、「愛來愛去」、「含淚跳恰恰」等歌曲,及畫面上均有出現「啟航總代理」或「金將科技」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此與其日後於109年4月27日再次前往系爭產品經銷門市蒐證之照片相符(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39至143頁),亦與啟航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派員操作系爭產品後,發現該系爭產品內確有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情況一致(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41至253頁)。又依證人連○○於本院證稱:伊有向原告購買及代理系爭產品之販售,大概107年8月中旬那時候,被告連清成剛好看到這個機器,就來看裡面的功能跟歌曲,有看到有用到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OGO的歌曲,之後1個月內有請公司法務白堯中來拍攝機器裡面的歌曲,後來連清成看到機器的時候就有跟伊說有侵權到,儘量不要賣這種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並有其提出購買系爭產品日期為107年8月3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單據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61頁),核與原告所提存摺影本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41、47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金將公司在寄發系爭警告函之前,既曾因自行蒐證發現系爭產品可下載播放未獲其與啟航公司授權使用之視聽著作,則被告主張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產品已侵害被告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據。

(四)再參以原告之系爭產品內建「雲端曲庫」程式,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至系爭產品,前經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路賣場購入系爭產品後,發現得下載未經該公司等人授權之歌曲,除被告金將公司之外,另有音圓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僖多影音有限公司、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葉煥琪、洪文彬等人陸續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認有侵害著作權情形(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及其發布之新聞稿可佐(桃院卷第101至118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非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被告金將公司及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故其寄發系爭警告函請求家樂福公司、大同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並同時通知原告,應屬正當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並非以競爭為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至於原告雖以前揭起訴書、新聞稿均無法阻卻之前寄發系爭警告函之不法,更遑論原告已回函給被告金將公司,願協助比對著作權釐清爭議,被告金將公司卻不願意直接面對回應,亦足間接證明其有利用系爭警告函而為不正競爭手段之未必故意(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然被告金將公司於寄發系爭警告函之前既已經合理查證,並非毫無根據,嗣原告復遭被告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尚難認被告之前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即係不正手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警告函內並未詳列相關侵權視聽著作之明確內容及範圍,且被告所提廣州數位公司之授權同意書上無公司大小章,該公司名稱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亦與系爭警告函所稱「燦星傳播」、「聲寶科技」不同,況被告金將公司僅有使用授權並非專屬授權,根本無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等等。然而:

⒈以電腦程式透過網路連結於境外之雲端曲庫,消費者得選

擇相關音樂、視聽著作等,並下載作為伴唱使用,為近年始開始之新興商業型態;而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係經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購買並註冊成為會員後,透過系爭產品內建功能,使用串流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位於我國境外之「雲端曲庫」,選擇歌曲或視聽著作下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版權證明書及免責聲明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是在消費者選擇歌曲或視聽著作前,尚無從具體特定每台系爭產品或位於境外雲端曲庫中,遭非法重製之歌曲內容或範圍。故系爭警告函中縱未敘明系爭產品所涉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下載重製之個別歌曲內容及範圍,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依前述具體事證,認系爭產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情形。

⒉又依被告金將公司與啟航公司簽有獨家代理合約,其取得

啟航公司所發行視聽著作歌曲於家用及KTV電腦伴唱系統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且啟航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437頁)。而原告或提供系爭產品連結「雲端曲庫」之北京雷石公司,從未取得被告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對於前揭點播歌曲得以合法重製、公開傳輸等授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產品經被告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蒐證結果,既可下載播放前述未經被告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同意授權之歌曲,自有侵害被告金將公司依獨家代理合約享有對於所指侵權歌曲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之虞。則系爭警告函所述系爭產品可下載多首未經被告金將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管理歌曲,已侵害被告金將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毫無依據。縱使啟航公司對於被告金將公司所指侵權歌曲仍保有著作財產權,即被告金將公司尚未取得啟航公司之專屬授權,然系爭警告函並未提及被告金將公司擁有所指侵權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並無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欺罔言論,且此亦僅涉及被告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何人得獨立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尚難認被告金將公司於系爭警告函中所述即屬不實說明而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⒊至於被告所提廣州數位公司之授權同意書上雖無公司負責

人之小章用印,然其上已有該公司之圓章用印,可推定該授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出反證推翻其真實性,即難認其否認該授權同意書之真正為可採。又該授權同意書係由廣州數位公司出具,雖與系爭警告函所稱「燦星傳播」、「聲寶科技」 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被告金將公司有取得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之代理,無礙其真實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固以智慧局107年9月21日0000000d電子郵件函文及被告亦有銷售同樣使用雲端資料庫之電腦伴唱機,系爭產品擺放於經銷商賣場時不會連線,並不會構成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且系爭產品連結雲端曲庫所提供服務或歌曲均屬合法,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並無侵害著作權仍寄發系爭警告函對原告系爭產品予以毀謗、不實指控等等。然查:⒈依該智慧局電子郵件之內容:「…若將雲端資料庫之影音內

容另下載至個別點歌機,則涉及另一個重製之利用行為。至於是否侵害重製權,仍須視授權契約範圍而定…由於著作係屬私權,是否侵害重製權,若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本局歉難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聲明」(本院卷一第67頁),僅係說明是否侵害重製權,應視授權契約範圍或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並無從佐證原告所稱由系爭產品連結至中國大陸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之行為,即無成立重製之利用行為。

⒉又使用者可於臺灣地區透過系爭產品內建電腦程式,連結

至北京雷石公司提供之雲端曲庫平台,下載並取得未獲被告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製作之視聽著作,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產品所提供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授權,依據原告提出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之版權證明書可知,其僅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授權重製(本院卷一第463頁),亦即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方屬合法授權重製,並不包括臺灣在內。參以原告自陳於107年1月起,自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廣告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且我國直至108年5月1日始就關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重大侵權行為,於著作權法中新增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定義及規範,於此前僅就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行為有所規範(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7款、第90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等規定參照),則系爭產品提供消費者便捷管道,既可使用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曲庫平台,使消費者能於臺灣地區下載視聽著作做為伴唱使用,是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買系爭產品返家連網後,即有可能因使用系爭產品下載未獲授權而於臺灣地區受著作權保護之視聽著作,致有侵害被告金將公司或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故系爭警告函所稱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可能成為違法業者之幫助犯,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規定,要屬合理推論,縱使原告販售系爭產品事後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金將公司即係陳述不實而毀謗原告之信譽。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金將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請求原告經銷商將系爭產品下架,並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辦理,非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等等。惟查:

⒈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

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第4點(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⒉查被告金將公司於寄發警告函時已同時通知原告,此為原

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516頁),系爭警告函中被告金將公司已表明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共6200首,亦已取得前揭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授權,且依其自行查證結果,系爭產品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業如前述。又因系爭產品之利用方式及其商業型態為近年來新興之模式,雖無從一開始即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其著作財產權如何遭非法重製或侵害之具體事實,然系爭警告函中已特定侵權物即為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足使受信之家樂福公司及大同公司知悉他人著作權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況此種以系爭產品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作為伴唱使用之利用方法,確有侵害被告金將公司或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業經檢察官偵結認有侵害著作權情形,而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侵害著作權罪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金將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難認有據。

(八)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金將公司係為競爭目的,於明知系爭產品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下,以不實陳述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或以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致引人錯誤之內容,欺騙大同公司、家樂福公司等經銷商。又系爭產品依被告金將公司或他人合理查證結果,確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倘原告或其經銷商繼續販售將有侵害被告金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虞,是其寄發系爭警告函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屬於故意或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將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審酌後,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原證1、2內容)敬啟者:

本公司係以經營管理音樂類著作財產權為主,目前含自己及受託管理之歌曲(音樂及視聽著作)共有6200首,合先敘明。

公司已取得中國大陸、湖南、江蘇、浙江等衛視台及燦星傳播「寶聲科技」等歌曲伴唱節目如中國好聲音、我是女聲、快樂男聲、中國之星、蒙面唱將、中國好聲音、我是歌手、我想和你唱、歌手、超級演唱會、蓋世英雄、想唱就唱……等具有重要性綜藝節目的歌曲伴唱著作權代理發行授權,於台澎地區任何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放映等行為均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否則即侵犯著作財產權。如目前已有侵權,為請即刻停止,俾免訟累。

邇來本公司發現貴公司賣場內獨家販賣之『瘋潮唱8001TW VOD電腦點歌機』,號稱內含30萬首歌曲可供使用者演唱,惟查:該點歌機可下載多首未經本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管理歌曲,核此點歌機已嚴重侵害本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點歌機,本公司已前往貴公司多所賣場針對該點歌機涉及違法之情事進行錄影蒐證。

查貴公司為全臺灣知名之購物賣場,對於所販賣之商品應更加謹慎加以審查,以免成為違法業者之幫助犯,減損貴公司商譽。貴公司販賣『瘋潮唱8001TW VOD電腦點歌機』之行為,已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公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者,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茲為保權益,本公司特函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停止展售該點歌機,且本公司亦將針對該公司違法情事進行法律追訴。

本函為鄭重告知信函,倘造成貴公司困擾實感抱歉,但請切莫違法,以免自誤。貴公司當有不詳之處可聯繫法務白先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