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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維 律師被上訴人 曾一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VINGO及圖」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受理。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從事產品合作行銷事宜,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係違反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從事產品合作行銷事宜,前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兩造共同持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在家樂福通路,就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為推廣、提報新商品及產品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業務,上訴人負責對在家樂福通路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採購、進口事宜,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商標共有權,兩造為系爭商標共有人,且可使用系爭商標於電熱鍋、電熱壺、迷你開飲機、烤箱、電熱水瓶等小家電產品,並在家樂福通路販售,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主張如後:

1.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商標:⑴明廣合作契約訂定之目的:

①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與華生水資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於99年9月與11月間,就雙方產品搭配銷售,在明廣公司之通路賣場合作行銷事宜,由華生公司與明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下稱華生合作契約)。基於華生合作契約,華生公司作為明廣公司之供應商,出售飲用水等貨物予明廣公司,因明廣公司積欠華生公司貨款未能清償,嗣於103年3月間,因明廣公司作為家樂福公司小家電產品供應商,需要龐大資金週轉,明廣公司缺資金週轉,被上訴人自稱與通路家樂福公司人員關係良好,能幫助○○○經營之公司成為家樂福通路簽約供應商,且其有管道能獲悉通路小家電商品銷售商情資訊,可作為供應商提報通路上架商品及對外採購商品參考,採購進貨商品所需資金、費用由華生公司負責,而明廣公司原為家樂福通路之小家電產品供應商,其於通路上架販售系爭商標小家電產品,在○○○經營之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取得小家電供應商資格後,明廣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予○○○之公司代理小家電,繼續在家樂福通路販售,雙方再分取銷售利潤,故○○○以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明廣合作契約)。

②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為明廣公司授權系爭商標及E-TEK

、廚藝家等商標,由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明廣公司退出家樂福供應商角色,且負責使上訴人與家樂福簽約成為家樂福通路之小家電產品供應商,除桶裝水開飲機相關商品外,通路提報使用系爭商標之小家電商品及其推廣、促銷內容、家樂福公司採購商談銷售計畫等業務、通路上架販售之系爭商標商品,上訴人需委託明廣公司處理、採購,上訴人負責出資金採購商品之費用及商品售後維修服務,雙方再就淨銷貨量扣除成本費用後,依約定利潤核算分潤。準此,明廣合作契約締約目的,在使上訴人成為家樂福供應商取得家樂福通路,而明廣公司不用支付商品採購成本,可與上訴人分潤家樂福通路販售貼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利益,故明廣合作契約第3條對於契約之解除及失效,約定有該條情事發生時,明廣公司及上訴人均可不用知會對方,即可解除契約。

③參諸明廣公司與家樂福公司2013年度全國性合約期間,適為

明廣公司與華生公司所簽訂之華生合作契約期間,嗣明廣公司退出家樂福小家電供應商角色,協助上訴人直接與家樂福公司簽訂2014年度全國性合約,由上訴人直接承接明廣公司原在家樂福通路小家電供應商角色。

④系爭契約締約緣由,係被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積欠上訴人、華

生公司、○○○、○○○債務未清償,是簽訂系爭契約主要原因之一,為使被上訴人以分潤抵債,避免被上訴人中途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而影響契約進行,而將系爭商標約定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積欠上訴人、華生公司、○○○、○○○債務未清償,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累積債務尚未扣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73,556元。被上訴人每月之分潤,不足以抵扣車輛租金、停車費、車輛違規罰款、過路費等費用,結算至108年4月份被上訴人租車期滿時止,僅結算被上訴人車租及停車費、車輛違規罰款、過路費等,除以分潤扣抵外,尚欠華生公司601,672元。再者,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9月15日,共向○○○借款71萬元,向瀚濤公司員工○○○借款33萬元,均未清償。

⑤關於系爭商標權益,從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授權上訴

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換成兩造合作,目的係以被上訴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況,改約定為商標權益由兩造共同擁有之模式,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為兩造同意共有商標權益之意。再者,為能順利維持以此合作模式分潤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為避免兩造任意解除契約或使契約失效,以致影響被上訴人以分潤清償債務之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在關於合約解除與失效之約定,較明廣合作契約之條文為嚴格,大幅緊縮兩造契約解除權,約定有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事由發生時,應書面知會對方,經對方同意始可行使契約解除權。

⑵系爭契約目的在於避免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目的是為避免被上訴人中途移轉系爭商標而設,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權之意。對照明廣合作契約與系爭契約條文,就業務執行方式、關銷費用負擔約定之內容,兩份合約約定不同,系爭契約就系爭商標為雙方共有之意,明廣合作契約採授權代理之意思。準此,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讓兩造共有系爭商標權益,始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及訂約目的,被上訴人應辦理移轉商標登記為兩造共有。

2.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共有人: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未與家樂福公司續約,對於系爭契約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共有人,是縱上訴人未再與家樂福公司續約,然系爭契約內容包含上訴人有權銷售下架庫存產品、被上訴人協助銷售下架產品及其協助銷售下架庫存之貨款交付、清償其債務之約定,而因系爭契約產生之庫存產品仍有不少之多功能電熱壺、電飯鍋、迷你電飯鍋、觸媒捕蚊燈、電熱水瓶、烤箱等,是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銷售下架庫存產品及被上訴人債務清償目的,系爭契約依然有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商標非兩造共有:持有與共有之定義有間,是否為權利歸屬主體迥不相同,授權使用並非為使他人成為準動產之所有人,本質上係相類似於本於所有人地位,同意他人得以占有準動產之方式,行使準動產之部分權利,系爭契約第1條前後文意內容,有「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授權」文義應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意。

(二)系爭契約與明廣合作契約締約目的相同: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無視103年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C款有關「商品毎月銷貨利潤瀚濤公司於隔月20日前應以現金支付給明廣公司」約定,前於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遲不履行,致明廣公司解散。上訴人遂藉機以明廣公司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發票,須重新簽約始得分配利潤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重新簽約。明廣合作契約之立約目的,係為雙方產品共同於臺灣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二契約之締約目的相同。

(三)系爭契約未約定移轉商標登記:

1.未約定系爭契約失效後之權利歸屬與移轉: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4項關於契約解除、失效及終止等約定內容,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均未約定。

⑵未對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之歸屬移轉有約定:

有關被上訴人債務清償部分,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之利潤中扣除30%抵償,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倘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得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是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著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產品銷售之利潤及上訴人得否擁有家樂福公司之銷售通路。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事宜或何時應為移轉登記,亦未約定關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事項。

⑶上訴人未再分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105年開始未再分潤給被上訴人,每月業績表製作亦未按雙方已簽署之上架審查表為依據,並任意增加費用扣抵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利潤金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明廣公司於99年9月17日與華生公司簽訂華生合作契約,就華生公司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明廣公司之飲水機、開飲機等產品為行銷合作。

2.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與明廣公司簽訂明廣合作契約,由明廣公司將E-TEK、VINGO、廚藝家等商標,授權給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明廣公司於105年3月間解散,上訴人依明廣合作契約第3條第E點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自明廣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

3.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商標、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商標、E-TEK、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是否指共同擁有系爭商標?倘僅單純授權上訴人使用,應否將系爭商標授予上訴人,而由雙方共同持有?

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解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一)解釋契約需探求當事人真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商標由雙方共同持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登記移轉為兩造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授權關係,並非共有關係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共同持有,係指兩造共有或僅為單純授權上訴人使用。

(二)解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商標權係無體財產權之一環,其權利之客體不具有物質實體,此與有實體物之財產權者不同,無體財產權之取得及移轉,其與有實體物之財產權,可自外觀上有無物理占有或交換行為,直接觀察得出其權利之取得及移轉,不盡相同。是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時,除就系爭契約之洽商、文字草擬、合作程序等事項,加以觀察外,並須考量無體財產權之取得及移轉之要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擁有VING

O 、E-TEK 、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兩造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該約定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本院自應審究當事人之真意。

(三)系爭契約之訂約真意在於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1.兩造合作方式:上訴人為華生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明廣公司於99年9月17日與華生公司,就華生公司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明廣公司之飲水機、開飲機等產品為行銷合作,簽訂華生合作契約(見前審卷第61至68頁)。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4日與明廣公司,由明廣公司將E-TEK、VINGO、廚藝家等商標,授權予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由證人○○○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明廣公司,簽訂明廣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明廣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解散,上訴人依明廣合作契約第3條第E點終止明廣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自明廣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9頁),共同於台灣家樂福市場從事品合作行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2.證人供述足證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⑴證人○○○之供述可證: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上訴人為家樂福公司之供應商,明廣公司是協助上訴人推廣家樂福公司之業務;因明廣公司退出家樂福業務,上訴人承接明廣公司當時在家樂福公司業務之庫存商品,延續明廣公司之Logo;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明廣公司授權瀚濤公司代理小家電產品,是授權代理系爭商標,庫存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接收庫存商品時,系爭商標已印在商品,當然加以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

⑵證人○○○之供述: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依照明廣合作合約第1條第2項、第3項,授權明廣公司處理對家樂福公司之銷售計畫及對外採購,係指明廣公司協助在家樂福通路簽訂供應商之廠商編號,因我們延續他庫存商品,所以會幫我們申請供應商之廠編,至於上架、業務等事情,委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明廣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與家樂福公司處理產品提報、銷售及促銷計晝,依據明廣合作契約,要經過我們授權後,明廣公司可單獨對家樂福公司全權處理;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系爭商標,採用商標授權方式,因VINGO商標屬於明廣公司,有一些一次性之費用,請我們先代付,再從分潤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0頁)。

⑶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

①依據明廣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對於契約之解除及失效,倘有

第3條情事發生時,明廣公司及上訴人均可不用知會對方,自可解除該契約。準此,本院勾稽證人與明廣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明廣合作契約締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成為家樂福供應商取得家樂福通路,而明廣公司不用支付商品採購成本,即可與上訴人分潤家樂福通路販售貼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利益。

②參諸明廣公司與家樂福公司2013年度全國性合約期間(見本

院卷一第339至368頁),適為明廣公司與華生公司所簽訂之華生合作契約期間,明廣公司嗣後退出家樂福小家電供應商角色,協助上訴人直接與家福樂福公司簽訂2014年度全國性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2頁)。準此,上訴人直接承接明廣公司原在家樂福通路小家電供應商地位,使上訴人成為家樂福供應商取得家樂福通路,明廣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商品。

3.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商標之目的:⑴被上訴人與明廣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

①參酌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曾一峰、明廣公司對瀚濤公司、

華生公司有積欠債務,曾約定如何清償,自華生合作契約開始,明廣公司積欠華生200多萬元債務,因與家樂福公司交易需要龐大資金週轉,明廣公司表示沒有資金可週轉,他願意協助我們從事家樂福公司業務推廣,所賺之金錢可還債,此為合作契約之訂定背景;被上訴人不僅積欠本人個人債務,亦向本人同事○○○借款,積欠華生公司債務與私人債務均未歸還;私人借款有100多萬元,加上公司債務200多萬元與公司車貸,約500萬元;所以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要負責還款,製作之分潤表基本上均有每個商品之純利,根據協議是對分,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查看,並要求簽名;被上訴人可分之利潤不足支付其車貸與罰款,並無餘力償還前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

②本院勾稽證人○○○證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彙整之私人債務一覽、105年8月至107年10月彙總表及分潤表、107年11與12月份彙總表及分潤表、108年3月彙總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149至155、187至196頁;原審卷第46至101頁)、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及借款切結書、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據7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0頁)。足徵被上訴人、明廣公司積欠上訴人、華生公司、○○○、○○○債務未清償,而以合作分潤抵償積欠之債務。

⑵共有系爭商標避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

①證人○○○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相關合約有3份,本來1份合約就

可以繼續合作,所以要用到第2、3份,係因與家樂福公司交易需要龐大資金周轉,所以簽訂明廣合作契約,明廣合作契約改成系爭契約時,因明廣公司破產,所以簽訂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合作,在新訂合約上要保護自己,所以在上面標註註冊商標由授權改為共同持有,明廣合作契約是單獨授權,系爭契約改為共同持有,系爭契約之其他內容,係對家樂福公司業務之洽談,均改由雙方共同為之,非早期由被上訴人決定,所以3份合約有延續性質;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標共有,我們有請求被上訴人登記;明廣合作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至家樂福公司洽談業務,造成諸多困擾,明廣公司嗣後倒閉,經過兩次合約失敗,所以我們堅持要求商標為共同持有與共有,避免被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

②綜上可知,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與共有,從明廣合作契約第1

條第1項之授權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變成系爭合作關係時,兩造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況,故約定為系爭商標由兩造共同所有。再者,為能順利維持以此合作模式,以分潤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原明廣公司積欠之債務、同意自每月分潤提撥一定比例,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得依所認定之比例逕行扣款。被上訴人協助銷售下架庫存品時,上訴人願意延長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限之條件。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仍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直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止。且為避免兩造任意解除契約或使契約失效,以致影響被上訴人以分潤清償債務之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在關於合約解除與失效之約定,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事由發生時,應書面知會對方,經對方同意始可行使契約解除權。準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應解釋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歸屬於兩造共有,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其請求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