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陳靜如即快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紅十字圖樣,並應拆除架設在○○市○○區○○○路○○○號上(下稱系爭地點),如附圖二所示之紅十字(藥)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不得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三團體標章所示圖樣之行為。被告應拆除架設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招牌。備位聲明:被告不得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之行為。被告應拆除架設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招牌(本院卷第11頁、第147頁)。被告無意見(本院卷第190頁),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在○○市○○區○○○路○○○號及系爭地點設立「快安藥局」,
經營西藥零售,在系爭地點架設系爭招牌,侵犯原告對於「紅十字」特殊標誌的專用權,經原告2次拜訪及2次函請其停止使用紅十字圖樣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
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圖」團體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三所示)經原告長期使用迄今,民國43年制訂公布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可見系爭標章主要部分之「紅十字」圖樣,向為表彰原告之標誌,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廣為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周知,為著名團體標章,此為被告所明知。
⑵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近似系爭標章,將使一般購買者對被告使
用系爭招牌販售藥品之來源發生錯覺,而有誤認被告販售之藥品係原告生產、販售或推薦而予以購買等混淆誤認之虞,致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爰依商標法第94條、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日內瓦第一公約第53條第1項、日內瓦第二公約第43、45條、
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8條、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等規定內容可知,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係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國紅十字會所專用,且係國際間所有成員應共同遵循之規範而屬國際絕對法,我國亦曾簽署該公約,雖未經批准及立法院審議,然參酌憲法第141條規定,及外交部106年7月28日外民參字第10600261940號函文、內政部106年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500817973號、同日台內團字第10500817974號函文意旨,我國仍應加以遵循,得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予以適用。原告具有如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被告不得任意使用或仿冒。
⑵原告使用具有專用權之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係用於
作為表彰原告之標誌,以實現原告之自主性及個別性,該專用權之性質屬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被告使用系爭招牌已侵害原告對於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壹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之圖樣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且系爭標
章旨在識別其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團體會員之會籍,以與其他團體會員作識別,被告設置系爭招牌旨在向消費者表示有藥局設立在該處之事實,並沒有凸顯類似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存在之意涵,並無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或信譽,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之侵害系爭標章行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⒉依原告所提日內瓦第一公約第44條、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
規定可知,其紅十字標誌定為「白底紅十字」圖樣以及「紅十字」字樣,而各國紅十字會對於「紅十字」之使用,亦以「白地紅十字」標幟並印記在衣服、車輛、藥箱等物體上,但系爭招牌是單純十字架,中間以「藥」字填滿,緊接在下方有「快安」、「快安藥局」,係在標示販賣藥品之藥局所在位置,與原告所標示以博愛服務為宗旨相異旨趣,系爭招牌無令一般民眾混淆誤認為原告所設置,更未違反日內瓦公約及議定書之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除,原告對紅十字圖樣並無專用權,系爭標章並非附圖一之單純白底紅十字圖樣,原告並非「白底紅十字」或「紅十字」字樣之權利主體,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因被告設置系爭招牌而受有損害,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2頁):㈠原告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日內瓦公約、民法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部分:
⒈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94條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招牌近似於系爭標章,有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之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標章如附圖三所示,中間梅花形狀之白底上有紅十字,
外圍圓環為中英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字樣環繞之圖樣。系爭招牌如附圖二所示為紅十字中間以顯著「藥」字填滿之圖樣。
⑵雖二者圖樣均有紅十字,然系爭招牌之紅十字中間有明顯「
藥」字設計,與原告長期使用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白底紅十字標誌(參原證8,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60頁)相較,所傳達出的外觀印象上有相當之差異性,且系爭標章係用以表彰原告會員之會籍(參原證2團體標章註冊證之指定內容),系爭招牌緊接在下方有「快安」、「快安藥局」,旨在標示藥局位置,前者有前揭中英文部分,後者則為中文「藥」字,讀音有別,是以二者圖樣外觀、觀念及讀音截然不同,不構成近似。
⑶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圖樣不近似,已如上述,消費者應可區
辨二者之不同,系爭招牌當無致減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件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自非有理。
⒊原告主張系爭標章主要部分之「紅十字」圖樣向來即為原告
所專用,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販售藥品,具有攀附原告之意圖,且有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第213頁)。然紅十字圖樣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圖樣只要包含紅十字圖樣,均一概與系爭標章之「白底紅十字」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系爭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表彰原告會員身分,藉以告知公眾系爭標章使用人(亦即原告會員)與原告有所關連,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消費者不致將系爭標章所表彰之原告會員身分與系爭招牌標示快安藥局販售藥品間產生聯想,尚難認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有攀附原告意圖,或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爭點二部分:
⒈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日內瓦公約規定於本件以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
理加以適用,原告具有如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且該圖樣係用於作為表彰原告之標幟,以實現原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該專用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對紅十字圖樣並無專用權,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因被告設置系爭招牌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第3條規定:「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參原證4,本院卷第37頁);日內瓦第一公約第44條、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均規定「……白底紅十字標誌及〝紅十字〞字樣」(參原證9,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原告提供之圖樣亦為「白底紅色標誌」(參原證14,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作為專用權主張之範圍,亦即附圖一有無包括「白底」部分,並非明確,且紅十字圖樣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可能呈現不同概念意涵,並非任何圖樣中有紅十字圖,即認係使用原告所稱表彰其自主性及個別性之「紅十字」圖樣,仍須綜合圖樣整體觀察判斷。
⑵被告系爭招牌並無白底部分,且於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
字設計,與原告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標誌顯有不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不致與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原告所主張專用之「紅十字」圖樣產生聯想,二者圖樣之使用目的及呈現概念意涵迥異,尚難認被告系爭招牌係使用原告之「紅十字」圖樣,原告主張對於附圖一之「紅十字」圖樣有專用權,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致受有所謂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侵害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招牌圖樣與原告附圖三系爭標章不近似,與原告主張專用之附圖一「紅十字」圖樣使用目的及呈現概念意涵迥異,難認係使用原告之「紅十字」圖樣,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不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先位或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