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原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張睿平律師被 告 陳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1至第294頁)。
三、經查上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而告確定(另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77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