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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商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黃奕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曉雯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曉雯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於「雙方加盟關係終止後未經同意持續使用商標行為」,構成違約及侵權事由,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105年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侵權損害賠償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㈣狀及審理期日當天另以雙方加盟存續期間,被告有「訂貨異常、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拒絕督導、拒絕於稽核單簽名,且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等違約事由,依105年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10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各追加請求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加計未經同意仍持續使用商標之違約及侵權部分,合計金額120萬元,然原告僅一部請求80萬元等語,請求法院一併審理判斷(見原告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㈣狀第16頁,本院卷二第246頁)。

㈡經查,原告前開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加盟關

係終止後未經同意持續使用商標」均屬雙方加盟關係爭議,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起訴時已就相對人有無「訂貨異常、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拒絕督導、拒絕於稽核單簽名,且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等,提出營運訪店紀錄表(原證2、3,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52頁)、桃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證15,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80頁)等證據資料。被告就原告前開追加部分不惟當庭否認,並已實質辯論(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至第228頁),其後並以114年3月3日民事答辯㈣狀回應(本院卷㈡第423至426頁),堪認被告就原告追加爭點部分已為實質辯論。因本院於114年5月29日所為原判決僅就「相對人於加盟關係終止後未經同意持續使用商標」之違約及侵權事由為判斷,就加盟存續期間,被告有無「訂貨異常、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拒絕督導、拒絕於稽核單簽名,且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部分,有所脫漏,為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存續期間有如原證2、3營運訪店紀錄表、

原證23、24店訪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擅自更改食材,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拒絕配合督導,拒絕於稽核單簽名及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等違反等重大違約行為,故原告除得依105年加盟合約書約定以109年7月14日、同年月29日函向被告終止兩造加盟關係外,另可依105年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10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各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原證2、3營運訪店紀錄表均為其員工內部

單方製作文書,未見被告簽名;況除訪店紀錄外,亦未見原告提出稽核表、健檢表或照片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重大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76頁;卷㈡第225頁、第227頁)。至原告所提原證23、24錄音光碟及譯文稱被告有拒絕稽查云云,惟觀其內容僅可知雙方係在爭執原告是否可以終止合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本院卷㈡第22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存續期間有「拒絕配合督導,拒絕於稽核

單簽名及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情形,違反105年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其得依第19條第6款終止合約;又被告於加盟存續期間有「擅自更改食材,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違反105年加盟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約定,其得依第14條第10項、第19條第9款、第11款終止合約,並依第14條第10項、第20條第2項分別請求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準備㈣狀第12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㈡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並提出原證2、3之營運訪店紀錄表、原證22之奇岩店訂貨系統報表、原證23、24之店訪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惟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105年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10項、第20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2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拒絕配合督導

,拒絕於稽核單簽名及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或「擅自更改食材,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等重大違約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原告所提原證2、3之營運訪店紀錄表,部分紀錄表督導建議與回應事項上雖記載有「未穿制服」、「原物料要求:咖啡豆、玉米粒、炸油、起司片、巧克力、花生醬、豆漿」、「原物料和製餐SOP和總部不同」等「擅自更改食材,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缺失,然上開營運訪店紀錄表均僅有營運督導簽名,並未見店長之簽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照片等佐證資料,是由原告員工單方面所填載訪店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真正,要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原證22之訂貨系統報表,同樣為其單方面所製作私文書,其形式真正亦有疑問。況觀其中日期2/18有店長簽名之營運訪店紀錄表,其上記載「健檢表完成,外購表先不簽」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拒絕配合於健檢表簽名等情事。

2.又原告於109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期滿不再續約(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54頁),被告於同年月22日回函如原證6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原告收受上開回函後,復於同年月29日發函(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重申期滿不續約,亦即雙方斯時就是否續約乙節已有爭執。而觀原告所提109年7月24日店訪錄音及譯文:「王永芳:那個…公司有收到函(指被告109年7月22日委請律師回應原告不再續約乙節)了。

…那個公司會去看,看是要怎麼用啦…我還是要做我該做的啦…陳曉雯:做什麼?健檢表?不用啦!王永芳:要啦…時間到了,一季還是要打一次。陳曉雯:沒有,你跟公司講,我們現在有這個糾紛,我就不要 你跟他說我拒絕,我現在就拒絕,…游宇辰:那我這邊就寫一下妳不願意簽名,阿妳先看一下我寫這個,就是我們今天到…我們來這邊打健檢表。…陳曉雯:隨便妳寫…妳想寫什麼就寫什麼,我看不看無所謂,我現在看了又怎樣,妳還是可以拿一…又繼續寫。」等語,期間更夾雜被告與當時店內客人交談之聲音(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61頁),而由於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將不再續約,故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不再續約而拒絕簽名,難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督導等違約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加盟存續

期間,有「拒絕配合督導,拒絕於稽核單簽名及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或「擅自更改食材,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存續期間違反105年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約定,依第14條第10項、第20條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雙方加盟關係終止後未經同意持續使用商標行為」,構成違約及侵權事由,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105年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雙方加盟關係終止後未經同意持續使用商標行為構成違約及侵害商標權,就侵害商標權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2項第2款,認定被告應給付32萬5,000元,就違反合約部分依105年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判命被告應給付1萬元違約金,扣除被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後,以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㈣狀及審理期日當天以被告加盟關係存續期間有「訂貨異常、食材及原物料來源不明」、「拒絕督導、拒絕於稽核單簽名,且與督導人員發生衝突」等違約事由,依105年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10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開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