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文生輔 佐 人 林禹年被上訴人 許武雄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拒絕移轉登記中華民國發明第I554670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違約。是本件為有關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返還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如後:
1.兩造簽有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前因借款及專利權爭議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案件及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受理,為一併解決爭議,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就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至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就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期清償,並同時按期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已付期數返還所保管之本票,並應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項支付完畢10日內,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款項,詎上訴人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復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並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非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⑴未按期給付不得享有分期給付利益: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與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同時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一方應移轉專利登記於他方」約定,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條文,依一般交易習慣,常見於分期付款交易或債務負擔約定。在債權總額已確定之情形,因分期付款約定,債權人僅得對到期之部分請求清償,為簡便請求程序之進行,故約定一期未付時,即得就剩餘之金額一次求償,使債務人喪失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申言之,系爭和解契約性質為類似買賣契約之專利移轉登記約定,就移轉登記之授權金與簽約日前之債務,兩造約定總價額為60萬元,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間利益,按期給付僅為買賣契約履行款項給付之方法,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按期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僅得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上訴人仍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款項後,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
⑵按期付款非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
依上訴人109年8月28日所寄發之三重永興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即有遲誤第一期107年11月5日款項,且於其他期款項有遲誤情形為由,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各期款項之時間,其於收受款項時已知悉。觀諸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及後續其他款項時,均未曾以被上訴人有款項遲誤之情事為由拒絕收受,反而仍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及後續多期款項長達1年10個月,遲直至109年8月底,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指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拒絕收受最後一期款項。準此,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非兩造和解契約之必要點。
⑶系爭契約為類似買賣契約之專利移轉登記之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依照當事人之意思,係類似買賣契約之專利移轉登記約定,且按期於每月5日給付非此買賣契約之必要點。
2.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附表本票: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與第5條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被上訴人已全部履行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對待之給付,即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109年9月15日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所指定之人。
3.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⑴被上訴人遲誤有正當理由:
①107年11月5日之遲誤,係出於上訴人未告知匯款分行名稱所
致,經詢問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於隔日107年11月6日匯款。108年1月5日、109年4月5日與109年7月5日之原定期日分別係星期六、星期日及星期日,銀行並未營業,故被上訴人於下周一之108年1月7日、109年4月6日及109年7月6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107年12月5日雖有遲誤,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即隔日將款項匯入。
②遲誤較久之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及109年1月5日,係
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始收到上訴人所返還到期日108年11月5日之本票,故於收到當日即立刻匯款。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後,並未依約返還到期日108年11月5日之本票,被上訴人經催討後,上訴人竟拒不返還。此催討往來過程,雖導致108年12月5日匯款期限之遲誤,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返還票號0000000本票之情況,仍於108年12月17日繼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上訴人仍持續拒絕返還本票,被上訴人僅得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在返還已匯款之本票前,將暫緩支付款項,因而導致109年1月5日期日之遲誤。
⑵上訴人有收受分期款項:
上訴人均有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持續按月受領長達1年10個月。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履行最後一期6千元款項給付之際,發函以被上訴人有遲誤給付款項之情形為由,藉故拒絕受領最後一期款項給付,並明示拒絕協同辦理專利移轉登記。準此,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生法律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為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
1.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按期履行款項為必要點: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內容,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每期款項時,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足證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為兩造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準此,被上訴人延遲匯款次數達11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2.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無理由: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5日履行之約定,每月5日是否為假日,自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考量,提前匯款之事由,並非遲誤之合法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較遲收到上訴人返還之本票,此為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
(二)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違反必要點:系爭專利之授權金對價,已於給付方式中分列為買賣價金與授權金,全部授權金給付完畢後,始移轉系爭專利登記。準此,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違反必要之點。
(三)上訴人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109年9月5日款項: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所有,此違背交易常情,故發出109年8月28日三重永興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聲明拒絕收受之。
(四)上訴人得拒絕移轉系爭專利及返還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系爭和解契約未明文規定,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被上訴人下一期按期履約之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歸還其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延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前於107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經10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466號公證在案。
2.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應付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 年4月5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7日、108年2月6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5日、108 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7日、108 年11月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5日、109 年6月5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4日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載60萬元。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2.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不得拒絕受領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依照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為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上訴人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為必要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履行款項,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繼而判斷上訴人得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款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2)。
(一)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1.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包括被上訴人至簽約日前曾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全部解決,被上訴人給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款為22萬元,並應於簽約日當場給付;㈡剩餘之3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按以下日期及金額(前22期金額為17,000元,最後一期為6千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帳號,被上訴人並應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7,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之本票共22紙;票面金額為6千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5日之本票1紙,並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將前開本票當場交付上訴人以作為擔保。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有一期未付者時,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2.系爭和解契約第4與5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支付款項後,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給付之期數返還保管之本票。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每期款項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專利為製造、進口、販賣、販賣要約等行為,並應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支付完畢10日內,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7號民事卷宗第21至25頁,下稱北院卷)。
(二)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1.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被上訴人已於前揭約定時間全部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律師函影本(見北院卷第27、45至49頁)、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所訂之期限按期付款,此為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北院卷第29至43頁),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專利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法達到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雖有被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5日履行之約定,然此僅係和解款項分期給付之約定,並非系爭和解契約必要點,縱有違反,依同條項後段「如有一期未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僅被上訴人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上訴人僅取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剩餘款項全部到期之權利,況依上訴人自認已收到被上訴人全部之和解款項(見原審卷第103頁)。
2.上訴人有收受遲誤款項:關於被上訴人遲誤原訂分期付款日期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7月5日之原因,其中108年1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7月5日適為假日,故被上訴人於翌日或假日結束後,即108年1月7日、109年4月6日、109年7月6日匯款;其中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之所以遲至107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係因上訴人未告知匯款分行名稱或一時耽擱所致;其餘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之遲誤,係因被上訴人較遲收到上訴人返還之本票所致,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2日匯款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向上訴人催討本票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3.上訴人未拒絕繼續給付: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在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前,持續接受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給付剩餘款項之意。是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遲誤分期付款時,即向被上訴人行使主張全部到期之權利,被上訴人仍繼續按期給付所剩之最後一期款項予上訴人,難謂非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本旨履行,上訴人自無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之權利。故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最後一期款項,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云云,然不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前,曾口頭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絕受領款項或期限利益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
(一)上訴人拒絕受領與移轉系爭專利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倘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其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倘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最後一期款項到期即109年9月5日前,雖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並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予被上訴人。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而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專利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實屬「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金對價,並非系爭專利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載明,上訴人係同意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支付完畢10日內,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見北院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按系爭和解契約所訂分期付款所支付之全部款項,除係其使用系爭專利付給上訴人之代價外,亦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條件。準此,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全部款項60萬元,且已逾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款項支付完畢10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其負有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按期於每月5日前履行款項」,並非其必要之點,故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款項,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與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表:
編號 票號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0 0000000 000.03.05 17,000元 0 0000000 000.04.05 17,000元 0 0000000 000.05.05 17,000元 0 0000000 000.06.05 17,000元 0 0000000 000.07.05 17,000元 0 0000000 000.08.05 17,000元 0 0000000 000.09.05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