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邱澄義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貞祿被上訴人 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昭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貞祿、冠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王昭凱、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旺公司,而與王貞祿、冠旭公司、王昭凱合稱被上訴人),因販售之「冠旭CP
S 太陽能支架」商品所使用「太陽能鍍鋅鋼支撐架2.5mm 厚度」下座物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註冊第M534211號「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是本件為有關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於系爭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3.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115年8 月29日。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在其網站販售「冠旭CPS 太陽能支架」商品使用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被上訴人保旺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9台北國際建材展」公開展示系爭產品,可見系爭產品由保旺公司製造及安裝,由冠旭公司公開展示及銷售,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施作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文化園區太陽能停車棚」工程(下稱甲工程)、同年8月23日施作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風雨走廊太陽能建置」工程(下稱乙工程)時,均使用系爭產品,經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收受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於網路上公開展示,並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且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所營事業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被上訴人王貞祿、王昭凱分別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㈡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⑴以更正後系爭專利為侵權比對: ⒈
系爭專利於105年8月30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12月21日公告,公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已於同年9月26日准予更正,自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侵權比對。
⑵不構成文義侵權: ⒉
依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頂板、側部、底板,分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起部、本體兩側、平行部。系爭產品之側部「包括有一第一直立段及一第二直立段」,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第二直立段之高度H1不大於第一直立段之高度H2」,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技術特徵,上開兩部分之文義比對結果不同,故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⑶構成均等侵權: ⒊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側部包
括有一第一直立段及一第二直立段,第一直立段與第二直立段以一水平段連接,且系爭產品之第二直立段之高度H1不大於第一直立段之高度H2,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揭露之容,然在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之本體兩側之高度與凸起部兩側之高度,無論較高或較低或多增加一水平段,均可用來與覆蓋板進行夾固板體,系爭專利設有高低差,其功能主要是使凸起部固定太陽能板,避免太陽能板在組裝時滑動產生危險,目前太陽能板高度多為35mm,系爭專利另有兩個鎖固孔鎖,在凸起部及本體側面均有鎖固孔,可防止板體滑動或飛走,系爭產品在凸起部及本體側面具有鎖固孔,達成實質相同之具有固定板體之功能與手段,而產生實質相同之安裝鎖固結果,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思及,並輕易簡單置換或變更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⒋②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第一直立段之連接處設有一可供排水及
通風之溝槽部分,雖在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無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在凸起部兩側之本體上方具有波浪溝,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思及與置換波浪溝之位置,達成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之引導排水功能、手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於系爭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4.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7無應予撤銷事由:⑴組合乙證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6、7無合理組合動機,乙證6之國際專利分類為E04D13/18;乙證7之國際專利分類為E04B1/343、E04H6/02,兩者技術領域不同或相關。根據乙證6【0005】段、乙證7【0004】段記載可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無共通性。而根據乙證6【0028】段、乙證7【0032】段記載可知,兩者之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乙證6與乙證7之說明書内容,並未提及相關可互相參照之教示或建議。職是,乙證6、7並無組合之動機,故乙證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乙證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第三人黃綉玲曾以乙證6、7之組合,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該案經被告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認乙證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乙證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乙證6、7並無組合之動機,故乙證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糸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乙證6、7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6、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乙證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乙證6至8無合理組合動機,乙證8之國際專利分類為F24J2/52,三者技術領域不同或相關。根據乙證8【0008】記載可知,三者所欲解決無共通性。根據乙證8【0029】段記載可知,三者之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乙證6至8之說明書内容,未提及相關可互相參照教示或建議。準此,乙證6至8並無組合之動機,故乙證6至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乙證6至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內容: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內容,而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之實施態樣,其本體部分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所形成,且兩側高度小於中央之高度。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15】段,無論系爭產品本體兩側之高度係大於、等於或小於凸起部兩側之高度,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本體均利用階梯狀之高低差形成放置板體之空間,阻擋板體滑動,並與覆壓板互為鎖固已達成固定板體之目的,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是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兩者為均等。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之連接配件:
①系爭產品之實施例中並不包含連接配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F、1G之連接配件,非為系爭產品所文義讀取,需進行均等論之判斷。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對應其新型專利說明書[0036]至[0038]段部分,可知系爭專利於進行安裝前,連接配件之夾掣部、片體部,其與本體、承載物均先預設相對應的鎖固孔,透過鎖固承載物與連接配件夾掣部之鎖固孔,暨鎖固以連接配件片體部及本體之鎖固孔。
②系爭專利之設計,使用螺栓或機螺釘與螺帽為接合物進行鎖
固接合,始有預留鎖固孔之必要。而預留鎖固孔之設計,其優點在於現場施工時,毋庸多餘之輔助機具即可進行安裝,較為便利,缺點為需事前進行預留鎖固孔之作業。
③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使用之自攻螺絲,其與上訴人使用之螺
栓,差異在於自攻螺絲是可以不須先鑽孔,就可自己攻螺紋之螺絲。無需先在金屬板上攻螺紋,僅要用力旋入一部分後,即可自動在金屬板攻出内螺紋,並加以鎖緊之。因自攻螺絲可自行產生攻螺紋之作用,故使用時可節省施作時間,且螺紋桿件本身具有錐度,故可鎖緊與抵抗震動。自攻螺絲一般適用於軟金屬、塑膠及薄板之連接工作。故被上訴人使用自攻螺絲連結系爭產品之本體與承載物時,毋庸使用連接配件預留鎖固孔,可達成系爭專利使用連接配件之同一功能。④被上訴人王貞祿、王昭凱於109年11月2日所申請之新型第M60
9008號「太陽能板固定於支撐樑結構」專利,係以自攻螺絲向下穿過太陽能板固定架、太陽能板固定間隔件及C形鋼架,並使其緊固以固定太陽能板,達成「提供一種太陽能板固定於支撐樑結構,其藉由數量較少構件完成太陽能板之固定組裝,具有降低成本之功效」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可使用「自攻螺絲」達成予系爭專利使用「連接配件」同一功能。
⑤在結構設計中,無論銲接或各式螺栓鎖固均屬於接合物之範
疇,目的是將兩構件連結使用。系爭產品在實物上使用「自攻螺絲」使本體與下方載體連結,而系爭專利使用「連接配件」使本體與下方載體連結,故就結構上以觀,兩者達成功能等同,目的均為連結使用。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準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兩者為均等。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⑴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之所營事業,均為管材製造業、室内輕鋼架工程業與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堪認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均有製造銷售系爭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南北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對於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之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衡情應會進行研究及瞭解。再者,系爭產品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2技術特徵,藉由檢視而不須使用特殊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即可為之,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由相關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應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詎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仍未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且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在收受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信函,請求停止侵害行為後,仍繼續於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應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⑵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為此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提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銷售系爭產品之契約,暨開立之發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核定書資料,上訴人爰先請求賠償暫以100萬元,其餘保留。
⑶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均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侵害行為人,被上訴人王貞祿及王昭凱分別為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
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 品,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目前仍在專利期間,是上訴人請求命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後仍有
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故系爭產品現仍應在市面流通,為保障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請求冠旭公司及保旺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器具、物品回收銷毀。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並無板體: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依據乙證三專利所製作,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表一至表五,均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段(項)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進行分析比對,僅是就部分圖示元件或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就其上訴所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未列入其比對項目。系爭產品不具有板體,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文義讀取,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1要件1B載明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連接配件」,將板體當成系爭專利不可或缺之一部。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部分:系爭產品之本體底部雖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未限定承載物之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承載物為「金屬桁條」,兩者不同。是系爭產品可鎖固「承載物」範圍,大於系爭專利所限定「金屬桁條」。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或1H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E、1F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適用均等論之必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處,至少包括要件1B與1F中之連接配件、要件1G與連接配件相對應的鎖固孔、1H承載物為金屬桁條等處。系爭產品之名稱為「CPS太陽能支架」,是「可定位太陽能板支撐結構」,其在板體及承載物上施作時,係以其本體之平行部直接鎖固於承載物,並無系爭專利要件「連接配件」配置與需要,故系爭產品未使用系爭專利上所示「連接配件」或類似物件,其本體未開設可供與連接配件及板體對應之鎖固孔,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部分: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記載,必有其目的,且其所能產生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必定與「本體兩側高度不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不同,否則無須特別載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已於請求項1中載明「大於」,當然思及「不大於」結果為何,應肯定「大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於「不大於」,始會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別強調「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技術特徵,捨棄「本體兩側高度不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技術特徵,包含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處,至少包括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與1F中之連接配件、要件1G與連接配件相對應鎖固孔等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進一步適用均等論之必要。從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之連接配件有一定之形體,且其上有諸多之鎖固孔,其鎖固孔之用途,可知係提供給「自攻螺絲」等各式螺栓鎖固之用,系爭專利「連接配件」非鎖固在連接配件鎖固孔中「自攻螺絲等各式螺栓」,系爭產品在本體自身之鎖固孔中使用「自攻螺絲等各類螺栓」與下方載體連結,未使用系爭專利之「連接配件」,除屬欠缺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情形外,在功能、目的與技術手段,明顯不同,無從認定兩者均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之110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至115年8月29日。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並刪除原系爭專利請求項2,業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智慧局於108年11月4日核發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請求項
1、3至12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2.被上訴人冠旭公司與保旺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9台北國際建材展」公開展示,如甲證9至11所示之文件。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展示甲證9至11、14、15、20、21所示文件之產品為系爭產品。甲工程及乙工程為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分別在108年3月26日及同年2月23日所施作之工程。
3.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並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0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冠旭公司與保旺公司。
4.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F、1G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7之進步性。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是否有理由?
2.倘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倘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包含一具有凸起部之本體,可鎖固於凸起部兩側的板體,暨一可與本體鎖固且可覆蓋部分板體之覆壓板;其中本體上與板體、覆壓板具有鎖固孔;本創作特徵在於斜屋頂上鎖固板體與本體時,板體因凸起部之阻擋而較不易滑動,此時將板體先行由下向上壓鎖固於本體後,並由覆壓板由上向下壓固定板體並同時與本體鎖固;覆壓板還可覆蓋本體,以隔絕水分進入鎖固孔,避免鎖固孔內之元件氧化而受損,因此本創作可有上、下壓鎖之更加固定效果,進而達成本創作之易安裝、防水、防腐蝕功效(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向智慧局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請求項1內容: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及連接配件: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板體位於凸起部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覆壓板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承載物;其中本體上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相對應之鎖固孔;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
2.請求項7內容:如請求項1之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中凸起部之兩側本體上方具有波浪溝,並可將波浪溝所引導之水排出之洩水孔。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乙證4(見原審卷第205、207頁)、乙證5照片(見原審卷第383、385頁)及甲證31、甲證32所示之組成,予以侵權比對,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自攻螺絲;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且兩側高度小於中央凸起高度;板體係位於凸起部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覆壓板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自攻螺絲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自攻螺絲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其中本體上具有與自攻螺絲、覆壓板、板體相對應之鎖固孔;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
四、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文義比對:
1.要件1A:系爭產品為「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之金屬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2.要件1B:系爭產品為「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自攻螺絲」,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連接配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3.要件1C:系爭產品為「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且兩側高度小於中央凸起之高度」,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4.要件1D:系爭產品為「板體位於凸起部之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板體係位於凸起部之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之置放面」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5.要件1E:系爭產品為「覆壓板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覆壓板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6.要件1F:系爭產品為「自攻螺絲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自攻螺絲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7.要件1G:系爭產品雖無預設之鎖固孔,然在自攻螺絲從板體鑽到本體,自然會產生相應之鎖固孔,系爭產品為「本體上具有與自攻螺絲、覆壓板、板體相對應之鎖固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其中本體上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相對應之鎖固孔」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所示。
8.要件1H:系爭產品為「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承載物為金屬桁條,本體底部具有水平延伸之平行部,而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如附表1所示。
9.不符合文義讀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D、1E、1H之比對結果雖相同,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F、1G之比對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均等分析:
1.技術手段:系爭產品「使用自攻螺絲連接本體與承載物」;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使用連接配件連接本體與承載物」,兩者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2.技術功能:系爭產品「連結該等物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連結該等物件」,兩者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3.技術結果:系爭產品「使其緊固固定該等物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使其緊固固定該等物件」,兩者實質相同,如附表2所示。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分析:
1.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之階梯狀,且兩側高度小於中央凸起高度」;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本體兩側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高度」,兩者不同,如附表3所示。
2.技術功能:系爭產品「可執行降低板體架設高度,以避免發生本體因受重歪斜或崩塌斷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板體可藉由凸起部之阻擋,在傾斜之平面安裝時不致向下滑動」,兩者不同,如附表3所示。
3.技術結果:系爭產品「確保板體可穩固設置」;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上述該本體之凸起部,可使板體在鎖固於本體時,可很輕易進行鎖固作動」,兩者不同,如附表3所示。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F、1G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同。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範圍。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範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然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上訴人雖以書狀聲請,請求將本件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專利侵權鑑定,並聲請命被上訴人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提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冠旭CPS太陽能支架」與覆壓板組合產品之銷貨簿、銷貨傳票、發票、出貨單及出口報單等銷售憑證文件,暨甲工程、乙工程之契約文件,為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1、209至213頁)。然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已作成專業見解,尚無另聲請鑑定之必要,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亦無調查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性。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