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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專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森田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被 上訴 人 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明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輔 佐 人 黃介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585007號「套標機」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至123年1月22日止,並於109年3月24日提出專利更正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0年5月19日准許更正並公告(以下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稱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造販賣之型號「CY-SL100-S」臥式套標機(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洪明龍為被上訴人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2,450元本息,及命慶垣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742,45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利息。㈢前項若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慶垣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輸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的機械或設備。㈤慶垣公司應收回並銷毀販售予設址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的第三人將寶公司的套標機共二台;與收回並銷毀販售予設址於臺南市○○區○○里○○街○○○ 號的第三人茁壯公司的套標機共一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證2各送料輪呈同步運轉,其送標動作可視為具有「一送」的動作,且只要有送標輪及拉標輪,不限定其數量,可對收縮膜進行同步導引傳送,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送一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亦無商業上成功,是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被證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另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1月23日,於106年4月7日准予專利(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即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被證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本院應就該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分述如下。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如附圖一所示):

目前市售套標機,主要藉由設置於中心導柱之上、中、下之三組送料輪組,以導引中心導柱之收縮膜往下移動運作,其目的僅是要將三組送料輪組之送料輪,配合中心導柱之直徑大小而調整設置位置,並讓整體機構配合瓶或罐之形狀而呈不同之設置角度,對於收縮膜之膜厚如有改變,如何得以準確傳輸,實有疑問。本發明之套標機,乃是於中心柱之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有一組送標輪將收縮膜繼續往下傳送,並逐漸套入中心柱,之後,再經由切刀設備切斷後,再由另一組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本發明以中心柱為中心,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設於切刀設備之上方,並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拉標輪設置於切刀設備之下方,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縱使再薄之收縮膜亦不易產生皺摺,得以將個別收縮膜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本發明之目的,乃是在提供一種可以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之傳輸,克服收縮膜品質問題,並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套標機創新。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被證2為2000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79728號「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專利案(見原審卷第305至330頁,如附圖二所示);被證3為1998年4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anding method and apparatus with acceleration of ban

d along floating mandrel aimed toward article to bebanded」專利案(見原審卷第331至358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33頁);被證4為2012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4307號「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專利案(見原審卷第473至495頁,如附圖三所示),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套標機,至少包含:收縮膜同步

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前述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⑵被證2說明書第2頁第1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縮膜

機構式導送裝置」(見原審卷第313頁),該收縮膜導送裝置可應用至瓶罐外包裝以完成收縮膜包裝作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套標機,至少包含:」技術內容;被證2圖3揭示該裝置具有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其分別設置有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見原審卷第325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標輪」技術內容;被證2圖3顯示該送料輪36、46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柱體上側(送料輪位於中心導柱22上端,未標示元件符號),並位於切刀裝置23之上方,前述送料輪56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柱體上側,位於前述切刀裝置23之下方(見原審卷第325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技術內容;被證2圖4、圖5顯示前述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以馬達B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送料輪36、46將中心導柱22之收縮膜A往下傳送(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傳送」技術內容;被證2揭示當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經由送料輪56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A即可為切刀裝置23切斷,於前述中心導柱22下端形成單張收縮膜A,再利用前述送料輪56同步將個別收縮膜A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技術內容。

⑶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與被證2略有不同,亦即,被證2之送料輪56與系爭專利之拉標輪21之數量、功能及作用皆相同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拉」技術特徵,但被證2藉由兩組送料輪36、46(對照系爭專利送標輪20),對收縮膜進行傳送之同步導引作業,系爭專利則採用「單一」送標輪20,對收縮膜進行傳送之同步導引作業,兩者皆有拉動收縮膜動作,僅送標輪「數量」略有差異。然而,輪組數量為「一組」或「二組」,本為該機構傳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應工件長度、厚度、傳動速度及滾輪大小等變數,依設計及現場實作需求,可簡易調整,被證2雖揭示「兩組」送料輪(對照系爭專利送標輪20),然通常知識者皆知悉被證2輪組傳動技術內容僅為較佳實施例之「例示」而非「數量限定」,況由被證2說明書第5頁第17至21行記載「欲調整送料輪36、46、56之間距時(請參閱第三、五、六、七圖所示),…並帶動送料輪36、46、56呈相對移動以調整間距,配合中心導柱22之大小調整送料輪

36、46、56並與中心導柱22之導輪220、221、222相貼觸」(見原審卷第316頁),送料輪36、46既可調整間距已達到相貼觸,即實質隱含單一送料輪亦可「不相貼觸」之實施可能性,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與被證2採用「一組」或「兩組」輪組之數量差異僅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而為被證2之簡單變更。此外,系爭專利藉由送標輪20及拉標輪21可達到「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縱使再薄之收縮膜亦不易產生皺摺,得以將個別收縮膜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證2採用「兩組」拉標輪組(送料輪36、46)仍可達成相同功效,況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同步連動之「兩組」滾輪具有受力均勻效果而更不易產生皺摺,系爭專利對照被證2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括其所依附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限定「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柱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

⑵經查,被證2圖2揭露位於中心導柱22側之送料輪36,46,56

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見原審卷第32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證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除包括其所依附

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限定「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驅動心軸,再以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標輪向下送達之收縮膜得以為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使得本發明對於各類厚度之收縮膜均得以順利導引傳送」。

⑵經查,被證2圖4、圖5揭露送料輪36,46,56以動力設備驅動

及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拉標輪(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其中被證2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6行進一步記載「藉皮帶86與馬達B連結,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動齒輪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見原審卷第316頁),可知被證2亦採用皮帶及動力設備之驅動以拉動該收縮膜A順利銜接拉引及向下傳送,因此,被證2動力驅動及皮帶傳動之整體技術,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證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除包括其所依附

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限定「其中於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之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被動拉標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則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得藉由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及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標輪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⑵經查,被證2揭示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於中心導柱22之

內部,相對於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之對應位置設置有導輪220、導輪221與導輪22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於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之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被動拉標導引輪」技術內容;被證2揭示前述導輪220、導輪221係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上端,前述導輪222則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中心導柱22下端,得藉由前述導輪220、導輪221與送料輪36、46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圖3顯示中心柱22外側送料輪36與導輪間所形成之三角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讓收縮膜A得以被送料輪36、46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導柱22為軸向下導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則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得藉由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及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技術內容;被證2揭示前述導輪222與送料輪56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料輪36、46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裝置23切開之單張收縮膜A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標輪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技術內容。由上可知,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證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括其所依附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限定「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側,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及前述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

⑵被證4揭示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其中被證4圖3、

圖4揭示該設備位於中心柱20之側邊設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20之前、後側(見原審卷第488至489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側」技術內容;被證4揭示輔助支撐輪組50被設置於中心柱20上端、射標輪組401被設置於中心柱20下端,前述射標輪組401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及前述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技術內容;被證4揭示該中心柱20之內部相對於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之對應位置,設置有輔助培林組205與培林組204,前述輔助培林組205並與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接觸,前述培林組204並與前述射標輪組402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套狀標籤帶A之力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技術內容。由上可知,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

⑶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另被證2說明書第2頁第1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說明書第4頁第4至7行記載「提供一種可配合所欲包裝之瓶、罐形狀......可導引收縮膜順利套設於瓶、罐上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者」(見原審卷第313、315頁),被證4【技術領域】段落記載「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尤指一種設置簡單,安裝、使用簡易、方便,可使套標機用標籤帶簡單、快速的斬切有虛線切口形態分離線,並致標籤快速、順暢分離實施套標動作」(見原審卷第477頁),兩者均屬「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且所應用之物皆為瓶、罐等套標物,屬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中心導柱22之下端處設有下料輪24,與被證4輔助支撐輪組50及射標輪組401等,皆具有使收縮膜於中心導柱上呈同步穩定向下輸送之作用及功能,兩者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被證4說明書第5頁第5至12行記載「為了使中心柱20具有導正效果,該中心柱20除了鄰上端周面安設有同軸線上、下對應的培林組202、201,分別供具有動力的從動輸送輪組102和主動輸送輪組101觸壓,及在相對九十度角的下端周面安設有培林組204供射標輪組401觸壓之外,另在該上、下培林組202、201之間的相對九十度角周面位置,且安設有輔助培林組205供無動力的輔助支撐輪組50對應觸壓,據以,該中心柱20在相對九十度角的上、下端周面均被支撐觸壓情形下,便可達到自動導正不歪斜的預期效果」(見原審卷第478頁),即以被證2導輪組配置方式為基礎,被證4已教示及建議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進一步採用被證4於中心柱20上下端分別配置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方式,以達到導正之目的,足以認定被證2與被證4具有結合動機。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及被證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被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3、4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除包括其所依附

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限定「其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得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前述第一導輪、第二導輪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拉標輪與收縮膜之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移動」。

⑵經查,被證2圖式第2圖揭露下料輪24與送料輪36,46,56呈

垂直狀態設置(見原審卷第307頁),另被證4圖式第3、4圖揭露輔助支撐輪組50與送料機構10的主動輸送輪組101、從動輸送輪組102呈垂直狀態設置,如此可與收縮膜呈十字軸向面接觸以利收縮膜向下導引的技術(見原審卷第488至489頁)。依上述比對,被證2、4均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2、3、4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

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2、3、4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書已將被證2列為先前技術,進

步性之審查不可以逕用申請書中的先前技術,且上訴人在大

陸、美國均以系爭專利獲准註冊,系爭專利較被證2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具商業上成功,顯見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查:

⒈審查進步性時,得引用之先前技術包含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並未排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公告日為2000年1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1月23日),即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專利文獻,而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⒉上訴人所舉美國專利(專利編號:US00000000),其請求項1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了「前述收縮膜同步傳動裝置,包括聯動齒輪模塊和支撐架,聯動齒輪模塊左右對稱,上下分別設有兩個對稱的第一旋轉臂,兩個對稱的第二旋轉臂,兩個對稱的第三旋轉臂,兩個對稱的第四旋轉臂,兩個對稱的第一齒輪,兩個對稱的第二齒輪,兩個對稱的第三齒輪,兩個對稱的第四齒輪和兩個對稱的第五齒輪;所述兩個第一齒輪相互連接並固定在所述支撐架上,其中一個第一齒輪連接至動力設備,使得兩個第一齒輪可沿相反方向旋轉;第一齒輪設置在第一旋轉臂的頂端,第二齒輪設置在第一旋轉臂和第二旋轉臂之間,第三齒輪設置在第二旋轉臂和第三旋轉臂之間,第四齒輪齒輪設置在第三旋轉臂和第四旋轉臂之間,第五齒輪設置在第一旋轉臂的下端;第三齒輪連接到送標輪以同時旋轉,第五齒輪連接到拉標輪以同時旋轉。」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另上訴人所舉中國專利(專利編號:ZZ000000000000.3),其請求項1、2均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少多了「憑藉前述送標輪以對於第一柱體產生支撐懸空的效果,再以前述第一導輪配合送標輪以對第一柱體產生平衡定位作用...即可讓前述第一柱體與第二柱體戶為分離且為懸吊狀」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顯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上訴人所稱之美國、中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不同,且專利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亦互有差異,自難以上訴人取得美國、中國專利即謂本件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較被證2具功效上之增進,無非係以:系

爭專利可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的傳輸,且克服收縮膜品質問題以準確套設於瓶罐之套標機;系爭專利為構件省略之發明,其相較被證2除省略一送標輪組外,動力組件構造、數目均較被證2為精簡,且被證2在齒輪轉動時會產生嚙合間隙,皮帶傳動實際上會發生暫震、滑移情況而無法有效傳遞扭矩而影響傳動效率,被證2之輪組無法達到同步傳動,仍有些微誤差,且因輪組間轉動產生之時間差,足使收縮膜發生皺褶及輸送不順暢之情事,被證2未揭露用一組送標輪仍可達到穩定輸送收縮膜目的之技術等語,為其所憑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證2請求項1記載「藉由上述之構件組成,僅須旋轉其調整

輪,則可帶動各構件移動,達到調整送料輪與中心導柱之配合位置…僅須轉動調整輪可使兩相對之送料輪組沿軸桿呈相對之向内或向外移動,以配合不同大小之中心導柱設置,調整非常方便且快速」,另被證2請求項2記載「中心導柱下端部之導引柱係設為可拆卸換裝方式…可導引收縮膜順利套設於不同形狀之瓶、罐上」(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被證2既可調整送料輪與中心導柱之配合位置,且可拆卸換裝導引柱以配合不同形狀之瓶罐,則其機構特性,當然亦得藉此調整輪內外移動及更換導引柱等,而可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的傳輸,以準確套設於瓶罐之套標機,是被證2顯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可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的傳輸,且克服收縮膜品質問題以準確套設於瓶罐之套標機」之功效實質相當。

⑵被證2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6行記載「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

、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請求項1記載「使各送料輪呈同步旋轉,使收縮膜於中心導柱上呈同步穩定向下輸送」(見原審卷第316、321至322頁),被證2既已明確記載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則上訴人所稱被證2之輪組無法達到同步傳動、被證2未揭露用一組送標輪仍可達到穩定輸送收縮膜目的之技術云云,顯與被證2記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又被證2說明書第3頁第14至19行記載「皮帶傳動之穩定性較差,壓送輪12、13常無法同步旋轉,而導致使收縮膜A偏移呈一高一低無法順利傳送收縮膜A,且切刀裝置17切斷收縮膜A後,收縮膜A僅靠上一收縮膜A之推持而向下移動,此種推送方式易使收縮膜A產生擠壓,而使收縮膜A之切口處『產生皺褶』無法順利被下料導輪18導送且平整套設於瓶、罐上,增加製程之不良率。有鑑於習用收縮膜之導送裝置有如上述之缺失...」,對照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至8行記載「使各送料輪36、46、56得以呈同步轉動,使收縮膜A可呈『穩定輸送』,收縮膜A不會有偏移輸送之情況産生,且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46、56之轉動而向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故收縮膜A『不會產生縐褶』,可使收縮膜A『平整套設』於瓶、罐上,以提升包裝品質」(見原審卷第314、317頁),可知被證2所欲解決問題包含有:收縮膜皺褶、無法順利導送及平整套設等,即實質對應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避免收縮膜不平整等問題,以及確保輸送收縮膜之平整及穩定等功效,是上訴人稱被證2會有收縮膜發生皺褶及輸送不順暢問題,亦不足取。此外,被證2之兩組送料輪呈「同時傳動…同步且相對旋轉」,在各組送料輪同步相對旋轉下,當可將此送料傳動構件視為一體,並不會因為送料輪組數量差異而有不同送料動作及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送」技術特徵之動作及效果並無差異,況在各組送料輪同步旋轉下,該機構傳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可依傳動設計及現場實作需求而可簡易調整其配置數量,如被證2圖5及請求項1記載「轉動調整輪則可使兩相對之送料輪組沿軸桿呈相對之向內或向外移動,以配合不同大小之中心導柱設置,調整非常方便且快速,可提高生產率及提升產品品質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者」(見原審卷第321至322、327頁),送料輪既可依產線需求向內或向外移動,當然亦可調整為「接觸」或「非接觸」等實施態樣,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送」技術特徵之動作及效果無差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構件省略之發明、具有更有利功效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

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臥式套標機曾應用在世界知名品牌NYX中化妝品的製作包裝(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僅得佐證相關機台有販賣給其他客戶之事實,然一般公司販賣產品給其他客戶的銷售過程中,仍會涉及價格及推銷等銷售技巧,無法證明係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另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購買該機台、欲加入經銷商等說詞,亦無法藉此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的成功。此外,上訴人之臥式套標機雖曾獲「台灣精品獎」(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第29屆台灣精品選拔須知」(下稱「選拔須知」),其評分指標分別為:研發、設計、品質、行銷等專業項目及臺灣產製條件等5個選拔項目,另其初選選拔程序包含書面審理及產品評鑑等,決選則為產品評鑑及簡報(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由上可知,「台灣精品獎」之選拔項目並非單以專利的可專利性或是單以產品是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做為評選項目的標準,尚須整體綜合考量產品及公司多個評比項目,該項獲獎尚非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自難僅以上訴人臥式套標機產品獲得「台灣精品獎」之事實,難謂即可直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全部內容均為此獲獎產品之評選項目而具有商業上成功,是其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既不具進步性,則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上開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被證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42,450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慶垣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