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傑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錢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耀祖律師被 上訴 人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仁祥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李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原審判決係以發明專利第I630863號「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
(下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為審判基礎,惟該更正申請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覆「不予受理」(參被上訴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戴爾公司]上訴答辯狀被上證1號,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就此並無提起救濟或更正申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容為審理範圍,有本院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職是,本件第二審回歸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內容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126年5月1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進口及委製「DELL戴爾S2419HM24型IPS液晶顯示螢幕」(下稱系爭產品),並透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線上購物平臺「PChome」店內販賣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由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8日寄發板橋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函知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接獲侵權通知信函後,卻仍於未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實施之情況下,繼續販賣使用系爭產品營利,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為顯示裝置相關專業領域販售業者,仍進口、委製系爭產品,具有故意,縱非明知而販售,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查證,當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卻仍進口、委製系爭產品,具有過失。且自本件起訴後約2年始提出被上證3聲明書主張權利耗盡,亦凸顯自始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為此,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有效:
⒈乙證1(即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系爭專利採取「射出成型」方式,與乙證1所採「植入式射出」有所不同,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1F「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1G「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
(120);」。乙證1之階梯狀結構係為改善塑料流動性,為達此一效果,剛性材料的第二框架本體應盡可能具備多個階梯狀,否則將導致塑料流動性變大而降低框架強度;惟為有效達到大尺寸液晶顯示裝置薄型化之趨勢與優點,系爭專利側邊並無需再具有其他結構或多餘工序。從而,乙證1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故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1(即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G,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結合乙證1圖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⒊乙證1(即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6既直接或間接依附原公告請求項1,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6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乙證1(即被證1)、乙證4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被證
3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被證4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被證5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乙證5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並無動機結合「乙證1、乙證4」;「乙證1(即被證1)、被證3」;「乙證1(即被證1)、被證4」;「乙證1(即被證1)、被證5」;「乙證1(即被證1)、乙證5」及「乙證1(即被證1)、乙證6」。
縱將乙證1之補強結構替換為乙證4、被證3、被證4、被證5、乙證5、乙證6之結構,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效果。
且被證6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基於被證6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㈢至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指稱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申請
案已遭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故本件起訴無據云云,惟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能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中國大陸專利已遭駁回,即在未經辯論之情形下,逕認系爭專利有無效之理由。
㈣訴外人○○電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非系
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共有人,系爭專利目前仍有效,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人及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者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發明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不包含○○公司,且其迄無提出申請,當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從同意他人製造並提供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從而,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以被上證3號○○公司之聲明,充作主張其進口、委製系爭產品係得專利權人○○公司之同意而有權利耗盡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另針對上開另案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業於111年5月16日提起上訴,並甫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另案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尤難遽謂荷蘭戴爾公司得據此主張權利耗盡。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部分:㈤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權利範圍:
原證5照片無法辨識該被指為金屬背板側邊的內側表面是否也有被該黑色框膜所貼附,且無從認定上訴人指為塑膠外框的黑色框膜有夾持、包覆被其指為金屬背板側邊的兩側面。由被上證4號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塑膠外框並未包覆該側邊,有許多明顯未包覆而裸露該側邊之處,無完全包覆整個側邊。原證5所示照片及被上證4號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所載每一技術特徵皆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從而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為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理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之權利範圍。且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包含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所載「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1揭露一種可用於顯示裝置的植入式射出框架結構,並具體揭露所載框架結構包含有第一框架本體及第二框架本體,其中第一框架本體由塑性材料製成,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塑膠外框;第二框架本體係由剛性材料所製成,且乙證1說明書第[0003]段明確揭示該剛性材料可例如為鐵框,因而該第二框架本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金屬背板。且由乙證1說明書第[0004]、[0031]段及其附圖1、48可見,第一框架本體係以射出成型方式結合於第二框架本體,並將第二框架本體周側延伸彎起一體成形的邊緣完整包覆。據此,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所載全部技術特徵皆已被乙證1所揭露。又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6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附屬項,惟其各自所載附加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1所揭露。是以,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乙證1、4之組合;乙證1、5之組合;乙證1、6之組合;乙
證1、被證3之組合;乙證1、被證4之組合或乙證1、被證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被證3揭露一種金屬容器,其兩側向外彎折形成的突出邊緣部被以塑膠射出成型製成的鎖合部件給包覆;被證4揭露一種包含可由金屬製成之長殼體與塑膠材料製成的外部模型結構的承載體;被證5揭露一種包含木塑框架與金屬型材之複合板材,其中金屬型材上設置有多個預制孔。又乙證1已教示不論是在第二框架本體的底面(X方向)抑或者是邊緣(Z方向)均會有設置補強結構之需求。乙證5更具體教示形成第三定位結構之通孔係設置於金屬本體之側邊彎折處,並指出所設的第三定位結構可實現塑膠部相對於金屬本體在X、Y、Z方向上定位,以增強金屬本體與塑膠部間之結合強度。乙證6亦揭示圓孔、矩形孔或孔部係分別設置於圍牆部(Z方向)及底部(X方向),並明確教示結合框架在三維方向上均有強化結合穩定度之需求。故在此教示之下,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以孔洞等類似結構作為強化第一框架本體與第二框架本體間結合強度之補強結構時,為要能使所設的補強結構可同時強化底面及邊緣與第一框架本體間之結合強度,當有動機會選擇將該孔洞設置在第二框架本體的彎折角落處。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乙證1之基礎上,運用乙證4、乙證5、乙證6、被證3、被證4或被證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乙證1所載凸點、凸肋等結構置換為通孔、穿孔等類似結構,並簡單地進行修飾而輕易完成。據此,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所載全部技術特徵或已被上開先前技術所揭示或可由該些先前技術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所載整體技術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於乙證1、4之組合;乙證1、5之組合;乙證1、6之組合;乙證1、被證3之組合;乙證1、被證4之組合或乙證1、被證5之組合的基礎上,運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
」,屬於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商品資訊之上架均由合作廠商自行負責,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難以先行檢視商品,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已藉由契約約束合作廠商不得為侵權行為,亦於收受上訴人疑似侵權通知後,將系爭產品立即下架,減少侵權損害之擴大,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㈡被上訴人荷蘭商戴爾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G、1H、1I之專利範圍解釋:
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中的「該側邊(12)」,應指金屬背板的所有側邊,且均應為塑膠外框所包覆,始符合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J所界定在各該側邊(12)之間放置背光模組(2)。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指「完全包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第4圖,系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可無歧異地理解其意指金屬背板的側邊(12)的「整體」,全數都為塑膠外框(13)覆蓋。此外,承上述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解釋,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稱「該側邊(12)」,亦指金屬背板的所有側邊,且均應為塑膠外框所包覆。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I所謂「射出成型方式」,應指「將該金屬背板送入一塑料射出成型模具之一模穴中,並將一熔融塑料置入該塑料射出成型模具之該模穴中並與該金屬背板之側邊直接結合成形,該熔融塑料係形成該塑膠外框以包覆該金屬背板側邊…且本案之側邊也並非以“嵌設”的方式於塑膠外框,而是以模塑直接成形並包覆於側邊之兩側…」,且應係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射出成型步驟(S4):將一熔融塑料置入該塑料射出成型模具之該模穴中並與該側邊(12)結合成形,該熔融塑料係形成該塑膠外框(13)以包覆該側邊(12)」所述方式來達成。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之塑膠外框並未完全包覆金屬背板之側邊,即與
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文義不符。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H、1I所述「以射出成型方式為塑膠外框完全包覆之側邊」之元件,基於全要件原則之限制,系爭產品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均等侵權。
⑵被上證4號之系爭產品照片,未見其具備系爭專利原公告請
求項1界定之特徵,不構成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又,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在請求項1,系爭產品不構成該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亦不構成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之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亦不構成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要件編號7B「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之均等侵害。
⒊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
系爭專利於中國大陸之對應申請案業經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駁回,有被上訴人原審被證2號可參;且由該案兩次審查意見書可知,該案經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實質審查後認定與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請求項1至7確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以,本件系爭專利明顯具有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證1號及被證3至5號前案證據組合,足以證明該系爭專原公告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權依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前呈被上證3號等事證已足證明其權利業已耗盡,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為請求全部給付範圍之最低金額,俟調查計算後再予補充。㈢被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㈣被上訴人等已流通至市面之前項聲明產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㈤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㈥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340頁)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權利期間為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26年5月1日止。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7所示系爭產品係記載由荷蘭戴爾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口及委製。
⒊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及委製商為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原審卷㈢第166頁)。
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
ine 線上購物」網路平臺所販售。⒌原證三為上訴人所寄發予台灣戴爾公司之存證信函。
⒍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109年8月31日收到上訴人同年8月28
日所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後,即轉知系爭產品之合作廠商,並將系爭產品強制下架同時移除其銷售網頁,並在同年9月16日函覆上訴人本件爭議處理之狀況,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收到被上訴人回函。
⒎兩造間對於原證1至5、甲證6至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㈡本件爭點:⒈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權利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同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6
不具新穎性?⑵乙證1(同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⑶乙證1(同被證1)、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
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⑷乙證1(同被證1)、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
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⑸乙證1(同被證1)、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
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⑹乙證1(同被證1)、被證5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之組合,乙
證1、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⒊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專
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不
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被上訴人等應予回收並銷毁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液晶顯示裝置係由一面板(A)與一塑膠外框(B)所組合,而該面板(A)係由一前框(A1)、一背光模組(A4)、一緩衝材(A2)及一金屬背板(A3)所組合而成,最後再藉由螺絲鎖固或卡之方式將該塑膠外框(B)與該面板(A)結合;由於該面板(A)與其應用之顯示裝置產品在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設計,在組裝上係採用較複雜的方式,例如螺絲鎖固、卡扣卡合或背膠黏合等方式進行組裝;然而,在輕薄短小的要求與趨勢下,傳統的液晶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的組裝工序較為複雜,成本亦較高,且所製備的液晶顯示裝置亦較厚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其中,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藉由塑料射出成型之製程方式,以在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背板的直角側部上包覆一塑膠材質所製成之塑膠外框,有效使用塑膠結合金屬之方式做為大尺寸顯示裝置之使用,以移除傳統大尺寸顯示裝置框體結構之前框構造,並有效以金屬材質支撐,以使塑膠材質包覆於大尺寸顯示裝置之周邊或一部分,而達到大尺寸顯示裝置薄型化之趨勢與優點,且使用塑膠包覆金屬件之埋入射出方式,無需增加多餘之工序,即可節省大尺寸顯示裝置組裝之成本,確實達到節省大尺寸之顯示裝置之組裝工序、成本與時間,實現大尺寸顯示裝置輕巧、簡單與薄型化之優勢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參原審起訴狀第3頁、原審民事準備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第3、9頁,見原審卷㈠第17、433、439頁),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
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其中,該金屬背板
(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2)。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夾角(113)係為鈍角、直角或銳角。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夾角(113)係為直角。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
,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彎折角落(112)係為圓弧狀。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
,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
,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
,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鄰近該彎折角落(112)或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
㈡系爭産品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五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所附系
爭産品照片及於原審110年7月20日庭提簡報第14頁所附系爭産品照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⒉對應於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
術內容可描述為:一種具有框體的液晶螢幕,包括一金屬背板與一塑膠外框;金屬背板側邊緣延伸有延伸側邊,延伸側邊係由金屬背板側邊緣一體延伸,延伸側邊朝內的一側面與金屬背板內側面形成一夾角;延伸側邊具有相對的兩個面,塑膠外框前後夾持金屬背板延伸側邊的兩個面,塑膠外框包覆金屬背板延伸側邊兩個面,塑膠外框係以前後夾持金屬背板延伸側邊兩個面的方式形成包覆,塑膠外框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金屬背板的延伸側邊;一背光模組設置於塑膠外框所包覆的延伸側邊之間。㈢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1A 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其中, 1a 一種具有框體的液晶螢幕,包括一金屬背板與一塑膠外框 是 1B 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 1b 金屬背板側邊緣延伸有延伸側邊 是 1C 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 1c 延伸側邊係由金屬背板側邊緣一體延伸 是 1D 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 1d 延伸側邊朝內的一側面與金屬背板內側面形成一夾角 是 1E 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 1e 延伸側邊具有相對的兩個面 是 1F 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 1f 塑膠外框以前後夾持方式包覆金屬背板的延伸側邊 是 1G 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 1g 塑膠外框包覆金屬背板延伸側邊的兩個面 是 1H 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 1h 塑膠外框係以前後夾持金屬背板延伸側邊兩個面的方式形成包覆,但未對所有延伸側邊形成完全包覆 否 1I 該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 1i 塑膠外框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金屬背板的延伸側邊 是 1J 該塑膠外框所包覆之各該側邊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 1j 一背光模組設置於塑膠外框所包覆的延伸側邊之間 是
⒉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0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
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其中」要件編號1B:「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要件編號1C:「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要件編號1D:「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
一夾角」要件編號1E:「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要件編號1F:「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要件編號1G:「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要件編號1H:「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
;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要件編號1I:「該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
」要件編號1J:「該塑膠外框所包覆之各該側邊之間可直接設
置一背光模組」⒊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框體的液晶螢幕,包括一
金屬背板與一塑膠外框,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其中」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至1e:解析系爭產品,金屬背板側邊緣一體延伸
有延伸側邊(對應要件編號1B、1C),該延伸側邊具有相對的兩個面(對應要件編號1E),且延伸側邊朝內的一側面與金屬背板內側面形成一夾角(對應要件編號1D),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要件編號1C「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要件編號1D「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及要件編號1E「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f至1i:解析系爭產品,塑膠外框以射出成型方式
包覆於金屬背板的延伸側邊(對應要件編號11),該塑膠外框係以前後夾持金屬背板延伸側邊兩個面的方式形成包覆(對應要件編號1F、1G),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1G、1I,但該射出成型的塑膠外框並未完全包覆金屬背板延伸側邊的兩個面(參被上訴人戴爾公司111年5月9日庭提簡報資料第3頁照片綠框處,及被上訴人戴爾公司民事陳報狀被證4號第5頁照片),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j:解析系爭產品,一背光模組設置於塑膠外框所
包覆的延伸側邊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1J。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J「該塑膠外框所包覆之各該側邊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所文義讀取。⒋承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
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G的技術特徵為「該塑膠
外框係包覆該側邊」,本即無限定塑膠外框係部分包覆或完全包覆,然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既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的範圍即已限定在「完全包覆」,實無理由藉由均等論再擴張為「部分包覆」。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並不符合均等論。
⒍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的文義範
圍,亦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的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對原公告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然不會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的專利權範圍,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的專利權範圍。
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指稱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
「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無非係僅憑系爭產品因大量製造之公差所形成之外觀差異及經上訴人移除系爭產品部分塑膠外框後而顯露之側邊云云(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本院卷二第98頁)。惟查,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關於前述技術特徵的指摘共有三處(參111年5月9日庭提簡報資料第3頁照片,本院卷二第63頁),其中紅圈與藍圈部分係上訴人移除系爭產品部分塑膠外框後而顯露,並無可議,然綠框部分及被上訴人荷蘭戴爾公司民事陳報狀所提被證4號第5頁照片均明顯為非移除塑膠外框後而顯露的部分,若稱此為大量製造之公差所致,顯難令人信服,且其範圍也過於廣泛,是以,難認係為公差因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⒏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之記載可悉,被
塑膠外框完全包覆之兩個側面,本不限於金屬背板之「特定側邊」或「所有側邊」,僅需系爭產品具有金屬背板側部延伸之側邊,且該側邊的兩個側面被塑膠外框完全包覆,即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云云(民事準備(三)狀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或可包含不同的實施態樣,然權利範圍仍應以記載於請求項的文字所界定的內容為主。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係記載「…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依正常合理解釋即為所有側邊均有兩個側面,且均會被塑膠外框所完全包覆,蓋無可能作部分包覆、部分未包覆的解讀。再者,說明書可能記載多種實施態樣,若請求項僅界定其中部分實施態樣,則未於請求項中所界定的實施態樣,即屬貢獻原則,不得再於事後要求主張其權利。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㈣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
,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上訴人等有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審判決並未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之專利權範圍為論述,惟兩造於第二審已同意此部分為第二審之爭點,並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由本院審理判斷如前。是以,本院不必為中間判決,逕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則被上訴人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予以回收並銷毁,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本院係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且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至7之文義範圍,但原審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