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相 對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蔡馭理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製造、進口並販賣之型號WDBPF0000000KAT (批號5697Z )5G濾波器(下稱系爭濾波器)涉有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設計第D184079 號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635650 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中華民國新型M539186 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原始設計圖上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及相對人濾波器(下稱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上開侵權事實。又檢察官已於民國
109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系爭濾波器320,185 件,但檢察官僅留存部分濾波器繼續偵查,其餘已於同年12月10日發還給抗告人,因系爭濾波器對於現今熱門通訊技術有重要用途,一旦抗告人取得發還之濾波器,極有可能在短時間內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未來於本案請求除去侵害或銷毀系爭濾波器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股108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為搜索扣押、並於同年12月10日發還之型號WDBPF0000000 KAT(批號5697Z )濾波器(即系爭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8日遭查扣之批號「5697W 」濾波器,與原裁定主文所示批號「5697Z 」濾波器不同,原裁定將編號5697之濾波器均認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物,顯有違誤。抗告人未曾向嘉興、佳利公司購買濾波器,故系爭濾波器並非侵害相對人權利之產品,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本件應以市價計算應供擔保金額,原裁定以利潤計算顯屬過低,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進口並販賣系爭濾波
器,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著作權,業據其提出專利公告本、抗告人銷售系爭濾波器之徵信社調查報告、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97、173 至218 、231 至25
4 頁),檢察官並扣得系爭濾波器在案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可稽(見原審卷第385 、387 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新北地檢署已請保二總隊於109 年12月10日將所扣押之系爭濾波器發還給抗告人、僅留15顆供偵查之用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 頁),而抗告人有銷售系爭濾波器之管道及客戶,恐有將發還之系爭濾波器再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10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 、393 頁、
399 頁),此將使相對人未來於本案請求除去侵害或銷毀系爭濾波器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09 年12月18日遭查扣之批號「5697W 」
濾波器,與原裁定主文所示批號「5697Z 」濾波器不同,原裁定誤將編號5697之濾波器均認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物云云。惟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准予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原裁定
主文所示假處分之標的與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請求事項」欄所記載之標的並無不合,均為「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之型號WDBPF0000000KAT (批號5697Z )濾波器」(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並經原審向新北地檢署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85 頁),即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上開所指核屬執行之問題,其據此提起抗告即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濾波器並非侵害相對人權利之產品云云。
然此為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濾波器之市價計算,
原裁定以利潤計算顯然過低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 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系爭濾波器之市值為每單位9 元,以系爭濾波器毛利率25% 計算,所得利潤約720,383 元(320,185 顆-15顆=320,170 顆,9 ×320,170 ×25% =720,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濾波器所可能受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應屬妥適,並無過低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