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瑜珍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王永裕被 告 隆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余國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蔡順興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M531457 號「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被告隆盈有限公司(下稱隆盈公司)原為原告專利商品之經銷商,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實施製造、販賣侵權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自公開市場購得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
10、12至15、17至18(各請求項以其號碼稱之,合稱前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而侵權。被告前曾為原告之客戶,原告已告知被告勿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告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故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余國隆為被告隆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2 之自行車置物架應用於自行車產業,產品容納體積和承重量均小,其所承置物品為可攜式電子產品,如手機或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 GPS )導航器等,乙證2 與系爭專利無法互為轉用,系爭專利置物籃之承裝體積較乙證2 之自行車置物架為大,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乙證2 在農業領域中具有利功效並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係基於農業上之需求克服傳統竹籃所產生之綑綁不便、費時、費力、不利於搬運、冷藏保存及內部農作物容易受重壓影響等缺失,然乙證2 之目的在於避免精密電子儀器自自行車置物架脫出而摔落路面,與農業上之需求無關,無法取代系爭專利之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來承裝大量蔬果等農作物,兩者在所欲解決問題無共通性。又乙證2欠缺橫躺放置及堆疊運送之功能,由其第5 圖可知其彈性件12僅單純結合二結合部112 ,且未再利用彈性件12再用以結合其外之結合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繩索及其繞設繞設器間的反復繞設形成之繩網結構,以強化綁縛力道並避免蔬果自置物籃掉出,是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繞設器5 、5a及第二繞設器
6 、6a,且乙證3 所揭露之圓孔3 、4 亦非為位於本體外壁的凸出結構,繩索無法繞設乙證3 之圓孔3 、4 ,實難以乙證3 所揭露之內容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之繩索及繞設器間的連接關係,故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乙證3 、乙證4 、乙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述之繩索、第一繞設器或第二繞設器,故難以利用乙證4 之置物籃完成系爭專利所欲完成之繩網結構。乙證5 係運用在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係利用一面亦製成網格狀彈性網之任一編繩段以為鉤狀塊3 所鉤持,其置物籃結構無法用於承裝大量蔬果等農作物,無法如系爭專利為克服傳統竹籃所產生之綑綁不便、費時、費力、不利於搬運、冷藏保存及內部農作物容易受重壓影響等缺失之目的,與農業上之需求無關,且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繩索,亦未見其利用網格狀彈性網4 反復橫越鉤狀塊3 以形成如系爭專利之繩網結構。因此,乙證3 、乙證4 、乙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4均以請求項1 為基礎之附屬項,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時,則請求項2 至14亦應具有進步性。
5、乙證2 及乙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乙證2 未揭示自行車置物架具有可供綁縛的框緣,當乙證2之自行車置物架之彈性件12結合於二結合部112 時,亦未見其結合部112 可供繞設並綁縛,其結合部112 朝殼體底部方位延伸而形成光滑面且未見具有勾狀,乙證2 無法形成可供夾持之凹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之技術特徵。乙證3 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示之可供綁縛的框緣、可供繞設並綁縛的受力凸部、勾狀結構及可供夾持之凹槽,故乙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6、乙證3 、乙證4 、乙證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均不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可供綁縛的框緣、可供繞設並綁縛的受力凸部,亦無由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該受力凸部朝底盤方位延伸而形成的勾狀結構;乙證4 ,其並無揭露或教示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嵌入口乙證5 之圖4 所揭示鉤狀塊3 之結構,可知從鉤狀塊之入口至其內部結構,並非逐漸縮徑,而是先擴徑後縮徑,故乙證
4 、5 所揭之內容並無揭露或教示可夾持繩索之結構,亦無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可供夾持之凹槽,是乙證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均為以請求項15為基礎之附屬項,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進步性時,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8亦應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由甲證12、甲證15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實質相同的功能(包含所能承載的重量相仿、均含有繩索、都以橫躺放置運送),且直立式置放置物籃,將因壓力不平均壓壞下方置物籃裝載位於頂部的蔬菜,故必須以繩索固定系爭產品內容物,繩索為必要元件並可用以避免蔬果自置物籃脫落,由系爭產品必須橫躺放置於車上以供運送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凹槽結構需與繩索合併使用才會發生功能,如無繩索存在則系爭產品功能無法發揮,可推知系爭產品之具體結構應包含繩索,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功能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4 、6 至10、12至1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落入前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又甲證17之第4 圖可見系爭產品之定位片20與圍繞部12之間的空隙由下往上逐漸縮小而非平行,顯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揭露之「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之置物籃具體結構型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亦落入上開請求項之範圍,故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主張系爭產品除上述之文義侵權外,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5之均等侵權)。
㈣、聲明:
1、被告隆盈公司及被告余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06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隆盈公司暨被告余國隆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及其製造原料與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
3、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1、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2 為「自行車置物架」,揭示一種置物架,包含殼體11及繩索狀的彈性件12,於第2 圖及第5 圖揭露殼體11頂部設有框,乙證2 記載的殼體1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本體(2 );設於殼體11的開口111 二側位置的二結合部112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繞設器(5 )和第二繞設器(6 );繩索狀且可遮擋開口111 的彈性件12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繩索(1 ),乙證2 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已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
2、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
證3 為「一種籮筐」,包含籮筐體1 且記載可提供繩索綁縛固定,籮筐體1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本體(2 );籮筐體1 於筐口兩側位置設有多組用於固定繩索的圓孔3 、4 。乙證2和乙證3 均為用於盛裝物品以便於搬運之置物裝置技術領域,並且都是要解決繩索綁縛固定於本體之問題,以及提供讓繩索綁縛固定於框緣的功能,乙證2 、3 之技術領域具關連性且所欲解決問題和功能作用均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乙證2 和乙證3 ,並能夠結合乙證2 和乙證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3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4 為「置物籃」,其記載
的置物籃10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本體(2 );設於置物籃10的槽口兩側位置的受力凸部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繞設器(5)和第二繞設器(6 )。乙證5 為「附有遮網之置物籃結構」記載的置物籃2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本體(2 );設於置物籃2 的包圍面21上緣周遭以等距方式設置的鉤狀塊3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繞設器(5 )和第二繞設器(6 );網格狀彈性網4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繩索(1 ),是乙證5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界定之各項特徵。又乙證3 、乙證4 和乙證5 均揭露置物籃(籮筐)設有底盤、環框、容置槽及槽口為置物籃(籮筐)的基本結構配置。乙證3 揭示設於筐口兩側位置的圓孔3 、4 可用於固定繩索;乙證5 揭示網格狀彈性網4 之任一編繩段41能鉤持於鉤狀塊3 之鉤部31,達到裝滿於置物籃之東西能得到妥穩之拘縳束住。是乙證3 、4、5 均為用於盛裝物品以便於搬運之置物裝置技術領域,並且都能夠提供讓繩索綁縛固定於框緣的功能,乙證3 、4 、
5 的技術領域具關連性且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乙證3 、4 、5 ,並能夠結合乙證3 、4 、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僅為習知繩索佈設方式之簡單應用。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6 、7 、8 、14係依附於請求項1 ,而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8 、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而乙證2 、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9 及
7 或8 ,而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及7 或8 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 ,置物籃於環框及底盤設有多數開口係為一般常見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界定的附屬特徵顯為乙證2 、4 或5 之簡單變化,不具進步性。
4、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乙證2 、3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 、3 均為用於盛裝物品以便於搬運之置物裝置技術領域,並且都是要解決繩索綁縛固定於本體的問題,以及提供讓繩索綁縛固定於框緣的功能,乙證2 、3 的技術領域具關連性且所欲解決問題和功能作用均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乙證2 、3 ,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5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又乙證3、4 、5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 、4 、5 均為用於盛裝物品以便於搬運之置物裝置技術領域,並且都能夠提供讓繩索綁縛固定於框緣的功能,該等的技術領域具關連性且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乙證3 、4 、5 ,並結合乙證3 、4 、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5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5、乙證2 、3 之組合,以及乙證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均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項,乙證2 已揭露受力凸部為弧形之輪廓型態,乙證5 揭露的鉤狀塊3 的鉤部31為弧形之輪廓型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界定本體係以塑料材質所製成之附屬特徵,置物籃本體採用塑料材質所製成為一般常見之習知技術,本項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且乙證3 及乙證4 揭露的置物籃均是以塑料材質所製成,故乙證2 、3 之組合及乙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的「繩索」及編號1D「該繩索繞設於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之技術特徵,不能在系爭產品讀取到相對應文義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構成侵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2 至1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在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構成侵權之基礎下,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4亦不構成侵權。
2、系爭專利請求項15編號15D 要件「. . . 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5 d要件是採用以擋塊阻擋於嵌入口的方式,達到對嵌入口及繩索產生拘束作用之功能,產生避免繩索任意進出凹槽之結果,不能在系爭產品讀取到相對應文義的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關於編號15d 要件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界定編號15D 要件「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之技術特徵,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的功能(function)及產生的結果(result)均有不同,並且系爭產品關於以擋塊阻擋於嵌入口而對嵌入口及繩索產生拘束作用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編號15D 要件要達到讓凹槽形成上窄下寬而讓繩索可輕易地由嵌入口置入凹槽內之技術特徵,兩者具有實質上的差異而不具可置換性,據此,系爭產品編號15d 要件與系爭專利編號15D 要件不均等,不適用均等論。是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構成侵權。
3、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7至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15的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後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之規定,在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5不構成侵權的基礎下,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構成侵權。又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提出均等侵權,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就損害賠償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4日至115 年5 月3 日止。
㈡、被告前曾為原告之客戶,與原告具有業務往來關係。
㈢、原告曾就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為「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余國隆為被告隆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9 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3、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0、12至14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17至18之文義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賠償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0、12至15、17至18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應先行審酌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 年5 月4 日,審定日為同年8 月29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0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前開請求項範圍內,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為一定之作為,被告及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當竹籃裝有農作物時,整體重量將會大幅增加,由於在捆綁竹籃期間,必須反覆將竹籃向上提起,才能將繩索繞過竹籃底部,此時農作物之重量,會造成繩索捆綁之不便、費力且費時的情形;而且,該竹籃之槽口邊緣,對於橫越槽口之繩索,並沒有可供卡扣定位的能力,故而在透過拉扯繩索來搬移竹籃期間,容易造成繩索自竹籃上鬆散分離的情形,導致搬運不便的問題。此外,當多數竹籃上下堆疊時,上方竹籃之重量,會對下方竹籃造成重壓,由於該竹籃之槽口邊緣,沒有卡扣定位繩索的作用,因此橫越槽口之繩索,在遭受上方竹籃重壓以後,該繩索容易往下方,即槽口處鬆脫滑落,致使竹籃內農作物受到上方竹籃之擠壓,而造成農作物受損的情形,嚴重影響農作物之品質,尤其當蔬菜水果連同竹籃進入冷凍庫冷藏時更會因為冷凍庫的濕氣,進而導致竹籃受潮而變形,影響農產品保存品質,殊不理想(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本院卷一第169 頁)。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本創作之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及一繩索的組合,其中該本體係以塑料材質所製成,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於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該環框頂部設有一框緣,該框緣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設有相對應之一第一繞設器及一第二繞設器,該繩索繞設在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由上述結構,當高冷蔬菜等農作物由該槽口收入容置槽以後,該繩索可簡便且快速地繞設在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令繩索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以封閉槽口,並攔阻籃蓋及農作物掉出,且繩網可供提取、掉掛,方便搬運;此外,當多數本體上下堆疊時,該繩網更可對槽口內農作物,提供抵抗重壓的彈力,以確保農作物之品質(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本院卷一第171 頁)。
3、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 、15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0、12至15、17至1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及
一繩索的組合,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在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該環框頂部設有一框緣,該框緣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設有相對應之一第一繞設器及一第二繞設器,該繩索繞設於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繩網設成繩索交叉及繩索併排方式的其中之一種佈設形態。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繩索併排方式包括條狀繩網及格狀繩網的佈設形態其中之一。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繩索交叉方式係為8 字形繩網的佈設形態。
⑸、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設成多數組,所述第一繞設器與第二繞設器之間係間隔排列。
⑹、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第一繞設器設有至少一受力凸部,該第二繞設器設有至少一受力凸部。
⑺、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受力凸部係朝該底盤方位延伸而成勾狀。
⑻、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8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
置物籃結構,其中該受力凸部與框緣外壁之間形成一凹槽,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繩索係由該嵌入口置入該凹槽內。
⑼、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凹槽係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
⑽、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8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
置物籃結構,其中該受力凸部係設成錐形及弧形的其中之一種輪廓形態。
⑾、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受力凸部係由該框緣處往該底盤方位逐漸縮徑。
⑿、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環框及底盤的其中之一,設有多數開口。
⒀、請求項15: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
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在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該環框頂部設有一可供綁縛的框緣,該框緣以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間隔設有複數可供繞設以綁縛封合固定置物籃槽口之受力凸部,所述受力凸部相互對應,該受力凸部朝該底盤方位延伸而成勾狀,該受力凸部與框緣外壁之間形成一可供夾持之凹槽,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
⒁、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
籃結構,其中該受力凸部係設成錐形及弧形的其中之一種輪廓形態。
⒂、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15項其中任一項所述利於
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其中該本體係以塑料材質所製成。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第一圖至第六圖。
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2 :
⑴、乙證2 為西元2015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2621 號「自
行車置物架」新型專利案。乙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2 為一種自行車置物架,用以將物品確實固定於自行車
,該自行車置物架係包含:一殼體,該殼體內部係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殼體設有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之一開口,該殼體另設有二結合部,該二結合部分別設置在該殼體位於該開口二側的位置;及一彈性件,該彈性件能夠結合於該殼體之二結合部(參見乙證2 摘要,本院卷一第297 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第七至九圖。
2、乙證3 :
⑴、乙證3 為西元2009年5 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
0 號「一種籮筐」實用新型專利案。乙證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3 為一種用途多、使用方便的籮筐。本實用新型的籮筐
包含籮筐體,特別是所述籮筐體上部的相對兩側各設置有一個用於方便抬拉的把手孔,在把手孔與筐口之間的一個平面上設置有多組用於固定繩索或杆的圓孔,同組的圓孔以籮筐體的中心為中心呈對稱設置。本實用新型的籮筐使用方便、用途多、結構簡單、易生產(參見乙證3 摘要,本院卷一第
321 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第十圖。
3、乙證4 :
⑴、乙證4 為西元2010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0322 號「置
物籃」新型專利案。乙證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 為一種置物籃,包含有:一底板;一周壁,係從該底
板周緣向上延伸而成;至少一第一承台,係形成於該周壁一側,該第一承台具有一第一凸壁及一第一限位壁;至少一第一容置部,形成於該周壁並位於該第一承台下;至少一第一足壁,形成於該底板側緣與該第一承台同側;至少一第二承台,係形成於該周壁之另一側相對該第一承台,該第二承台具有一第二凸壁及一第二限位壁;至少一第二容置部,形成於該周壁並位於該第二承台下;以及至少一第二足壁,形成於該底板側緣與該第二承台同側(參見乙證4 摘要,本院卷一第327 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第十一圖。
4、乙證5 :
⑴、乙證5 為西元2002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8474號「附有
遮網之置物籃結構」新型專利案。乙證5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5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5 為一種附有遮網之置物籃結構,主要為運用在機車或
自行車之置物籃方面,藉由置物籃本身所具設有成網格之包圍面,並選定於靠近上緣周遭之若干網格處,皆鎖設有鉤狀塊,使藉由每一鉤狀塊之鉤部,能提供一面亦製成網格狀彈性網之任一編繩段來鉤持,達到裝滿於置物籃之東西( 如蔬果、雜物等) 能得到妥穩之拘縛束住,並再可達到物品裝放與取拿之便捷性,為本案所訴求之功效增進者(參見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443 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第十二至十三圖。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1、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比對:乙證2 揭示一種綁縛封合
的自行車置物架結構,包含一自行車置物架(1 )及一彈性件(12)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及一繩索的組合」技術內容;乙證2 揭示該自行車置物架(1 )設有一殼體(11)底部(參本判決附件第七圖殼體11底部,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及設在該殼體(11)底部周圍的一殼體(11)側面部(參本判決附件第七圖殼體側面,未標示元件符號),該殼體(11)底部與殼體(11)側面部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R ),該殼體(11)側面部之頂部設有一殼體(11)上緣處,該殼體
(11)上緣處形成連通該容置空間(R )之一開口(111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在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該環框頂部設有一框緣,該框緣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之技術內容;乙證2 揭示該開口(111 )兩側之殼體(11)上緣處外壁設有相對應之兩結合部(112 及11 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設有相對應之一第一繞設器及一第二繞設器」之技術內容;乙證2 之本判決附件第八圖及說明書【0027】段落揭示該彈性件(12)繞設於所述結合部(112 )及結合部(112' )上,並反復橫越該開口(111 ),而使該彈性件(12)於該開口(111 )內佈設成一繩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該繩索繞設於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之技術內容。
②、就其應用領域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的為「置物籃結構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內容未限定其應用領域,即應視為一般「置物籃結構」之廣義概念應用領域;相對於此,乙證2 應用至自行車之「置物架結構」屬其中一種下位概念之應用方式,自當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廣義概念應用領域,是以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依乙證2 說明書【0006】段落記載「該自行車置物架能夠藉由一彈性件有效定位放置於一殼體之容置空間當中的物品,具有防止物品脫出該殼體之功效」可知(本院卷一第300 頁),與系爭專利「捆綁簡便、快速」等創作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對照乙證2 未具有功效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分別進一步限定「該繩網設成繩索交叉及繩索併排方式的其中之一種佈設形態」、「該繩索併排方式包括條狀繩網及格狀繩網的佈設形態其中之一」、「該繩索交叉方式係為8 字形繩網的佈設形態」。查乙證2 請求項9 記載「該彈性件為彈性繩、膠條或橡皮筋」,依乙證2 彈性件(12)與結合部(112 )之配置關係,採用一般佈設型態即可輕易達到遮擋開口(111 )而具有防止物品脫出該殼體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僅為防止物品脫出置物籃之綑綁方式,相較乙證2 ,並未具有功效增進,再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悉綁縛封合之態樣包含有交叉、併排、條狀、格狀及8 字形等佈設形態,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及創作目的而輕易變更不同佈設形態,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創作,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
4 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設成多數組,所述第一繞設器與第二繞設器之間係間隔排列」。查乙證2 揭示該結合部(11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繞設器)及結合部(112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繞設器)設成多數組,且兩組結合部係採間隔排列方式,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落記載「該繩索可簡便且快速地繞設在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令繩索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以封閉槽口,並攔阻籃蓋及農作物掉出,且繩網可供提取、掉掛,方便搬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另對照乙證2 說明書【0006】記載「該自行車置物架能夠藉由一彈性件有效定位放置於一殼體之容置空間當中的物品,具有防止物品脫出該殼體之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300 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與乙證2 結合部間隔配置技術皆為提供綁縛封合,兩者創作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等即屬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對照乙證2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一繞設器設有至少一受力凸部,該第二繞設器設有至少一受力凸部」、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朝該底盤方位延伸而成勾狀」。查乙證2 揭示複數結合部(112 及112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設有卡勾(參乙證
2 請求項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受力凸部),且該卡勾結構係朝下延伸而概成勾狀,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受力凸部」與乙證2 卡勾結構皆為防止脫落,兩者創作目的及效果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8 對照乙證2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之創作,自不具進步性。
⑸、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與框緣外壁之間形成一凹槽,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繩索係由該嵌入口置入該凹槽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凹槽係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查乙證2 之示意圖顯示該卡勾(參乙證
2 請求項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受力凸部)與殼體(11)上緣處之間形成有凹槽(參本判決附件第九圖殼體11上緣凹槽,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同上圖結合部112 ,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彈性件(12)係由該嵌入口置入該凹槽內,且由下方觀之,係為逐漸縮徑之輪廓,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凹槽及嵌入口與乙證2 卡勾整體結構皆為防止脫落,兩者創作目的及效果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對照乙證2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設成錐形及弧形的其中之一種輪廓形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由該框緣處往該底盤方位逐漸縮徑」。查乙證2 揭示該複數結合部(112 及112 ' ,參本判決附件第七圖)之卡勾概成弧形輪廓形態,且為逐漸縮徑,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受力凸部外型與乙證2 卡勾整體結構皆為防止脫落,兩者創作目的及效果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對照乙證2 不具備有利之功效,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環框及底盤的其中之一,設有多數開口」。復查,乙證2 請求項10記載「該殼體另開設一貫孔,該貫孔係貫穿該殼體以連通該容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4開口技術特徵,僅屬乙證2 貫孔之簡單修飾,況一般置物籃結構具有複數開口,亦符合一般生活用品常見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請求項14對照乙證2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 比對:乙證2 揭示一種綁縛封合
的自行車置物架結構,包含一自行車置物架(1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技術內容;乙證2 揭示該自行車置物架(1 )設有一殼體(11)底部(參本判決附件第七圖殼體11底部,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及設在該殼體(11)底部周圍的一殼體(11)側面部(同上圖殼體11側面,未標示元件符號),該殼體(11)底部與殼體(11)側面部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R),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在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內容;乙證2 揭示該殼體(11)側面部頂部設有一可供綁縛的殼體(11)上緣處(同上圖殼體11上緣,未標示元件符號),該殼體(11)上緣處以內形成連通該容置空間(R )之一開口(111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環框頂部設有一可供綁縛的框緣,該框緣以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技術內容;乙證2 揭示該開口(111 )兩側之殼體(11)上緣處外壁,間隔設有複數可供繞設以綁縛封合固定置物架開口(111 )之卡勾(參請求項2 ),且卡勾相互對應(參本判決附件第七圖結合部112 及112 ' 彼此對應),該卡勾朝該殼體(11)底部方位延伸而成勾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間隔設有複數可供繞設以綁縛封合固定置物籃槽口之受力凸部,所述受力凸部相互對應,該受力凸部朝該底盤方位延伸而成勾狀」之技術內容。
②、乙證2 揭示該卡勾與殼體(11)上緣處外壁之間形成一可供
夾持之凹槽(參本判決附件第九圖結合部112 具有內凹槽,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內凹槽設有一往該殼體(11)底部方位開放的嵌入口(同上圖結合部(112 )具有朝下開口,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內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殼體(11)底部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受力凸部與框緣外壁之間形成一可供夾持之凹槽,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之技術內容,另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5已涵蓋乙證2 應用領域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乙證2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整體技術特徵。另就功效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落記載「該繩索可簡便且快速地. . . 令繩索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以封閉槽口,並攔阻籃蓋及農作物掉出,且繩網可供提取、掉掛,方便搬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與乙證2 說明書【0006】記載「該自行車置物架能夠藉由一彈性件有效定位放置於一殼體之容置空間當中的物品,具有防止物品脫出該殼體之功效」等語互核觀之(本院卷一第
300 頁),可知兩者功效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關技術包含前述請求項7 至10、12至13等技術內容,而有關系爭專利對照乙證2 未具有功效增進等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 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及功效等方面之比較可知,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當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請求項15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7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設成錐形及弧形的其中之一種輪廓形態」,該附屬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請求項1 或15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或15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或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本體係以塑料材質所製成」。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悉一般置物籃結構可由「塑料材質」製成,符合一般日常用品之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請求項18對照乙證2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創作,故亦不具進步性。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功效為容量及承重量大,且裝載
大量農產品後亦不易破裂,為確保運送過程中大量農產品不會掉出,系爭專利另一有利功效為採取繩索繞設於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如此纏繞佈設而成的繩網可提供較強的綁縛力之有利功效乙節,惟:
①、按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雖規定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尚不能將其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範圍,並以解釋後之專利權範圍,確認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亦即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創作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置物籃結構,屬一新型物品,其特徵主要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5之專利權範圍具有本體、底盤、環框、容置槽、框緣及槽口等構件,該等構件之文字係界定出容器之外觀,然未明確界定整體置物籃結構容量大小、承重強度等技術特徵,且未具體限定裝載物限於農產品者,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說明書創作說明中載述之裝載內容物等特性作為限制,進而不當解釋其直接產生「容量及承重量大,且裝載大量農產品後亦不易破裂」等有利功效,原告主張顯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之技術特徵(置物籃容量大小、承重強度、裝載內容物之特性)不當讀入專利範圍內,進而不當延伸所具有功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②、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繩索繞設於所述第一繞設
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等段落,雖可對應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書【0009】段落記載「藉由上述結構,當高冷蔬菜等農作物由該槽口收入容置槽以後,該繩索可簡便且快速地繞設在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令繩索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以封閉槽口,並攔阻籃蓋及農作物掉出,且繩網可供提取、掉掛,方便搬運」(本院卷一第171 頁)之功效,然對照乙證2 說明書【0006】段落記載「該自行車置物架能夠藉由一彈性件有效定位放置於一殼體之容置空間當中的物品,具有防止物品脫出該殼體之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300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乙證
2 皆具有防止裝載物掉出之創作目的,是以兩者功效實質相當,系爭專利相較乙證2 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採。
⑽、原告復主張乙證2 所應用之產業為自行車產業,產品容納體
積和承重量均小,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產業為農業產業,其產品容納體積和承重量均明顯大於乙證2 所指之自行車置物架,乙證2 欠缺橫躺放置及堆疊運用功能,且彈性件12僅單純結合二結合部112 ,且未再利用彈性件12再用以結合其外之結合部,乙證2 亦未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透過繩索及其繞設繞設器間的反復繞設形成之繩網結構等,認乙證2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不同且結構不同等情,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標的為「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
結構」,請求項記載內容既未限定其應用領域,應視為一般「置物籃結構」之廣義概念應用領域,則其裝載物品僅為其中一種實施態樣,況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並無限定「產品容納體積」、「承重量」、「應用於農業產業」、「橫躺放置」、「堆疊運用」等相關技術特徵,自不應將請求項內容解釋為說明書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由說明書中不當讀入請求項所無之限制條件,合先敘明。
②、原告爭執系爭專利(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與乙
證2 (自行車置物架)技術領域不同等云云,然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所屬之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不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 )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查乙證2 應用至自行車之「置物架結構」,就應用該置物架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 )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兩者為上下位應用技術領域之關係,則乙證2 所揭「下位概念」之自行車置物架,當可應用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所揭「上位概念」之一般置物籃技術領域。至於原告主張繞設繞設器間的反復繞設形成之繩網結構部分,惟反復繞設等繞設方式涉及不同使用者所實施之綁縛方法等差異,已非全然為結構特徵,乙證2 既揭示有複數結合部(相當系爭專利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及彈性件12反復橫越佈設配置關係,在兩者結構相當下,使用者當可依自身需求進行綁縛繞設動作,原告主張乙證2 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不同及結構不同乙節,自不足採。
2、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10、12至15、17至18與乙證2之比對,業經本院分別詳述如前,乙證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主張乙證2 、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於功效、技術領域、結構等有所差異,乙證2 及乙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不具進步性乙節,此部分之理由業經本院於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已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3、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5 比對:乙證5 揭示一種附有遮網
之置物籃結構,包含一置物籃(2 )及一彈性繩(1 )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及一繩索的組合」之技術內容;乙證5 揭示該置物籃(2 )設有一置物籃(2 )底部(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二圖,置物籃2 底部,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及設在該置物籃(2 )底部周圍的一置物籃(2 )側面部(同上圖置物籃2 包圍之側面,未標示元件符號),該置物籃(2 )底部之頂部與置物籃(2 )側面部內部之間形成一置物籃(2)內部容置空間(同上圖,置物籃2 所包圍之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該置物籃(2 )側面部頂部設有一置物籃(2 )上緣處(同上圖,置物籃2 上端上緣處,未標示元件符號),該置物籃(2 )上緣處內形成連通該置物籃(2 )內部容置空間之一置物籃(2 )開口(同上圖,置物籃2 上緣所形成之開口,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在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該環框頂部設有一框緣,該框緣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之技術內容;乙證5 揭示該置物籃(2 )開口兩側之置物籃(2 )上緣處外壁設有相對應之複數鉤狀塊(3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設有相對應之一第一繞設器及一第二繞設器」之技術內容。
②、乙證5 揭示該彈性繩(1 )繞設於所述複數鉤狀塊(3 )上
,並反復橫越該置物籃(2 )開口,而使該彈性繩(1 )於該置物籃(2 )開口內佈設成一繩網(同上圖之繞設型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繩索繞設於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之技術內容。另就乙證5 置物籃結構應用至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等技術領域,屬系爭專利其中一種下位概念之應用方式(參前述有關技術領域之理由),是以乙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又依乙證5說明書【創作目的】欄位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附有遮網之置物籃結構,當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藉由一面製成網格狀彈性網,及配合置物籃周遭所設之若干鉤狀塊(鉤狀物)來作為鉤持,以達到裝滿於置物籃之東西(如蔬菜、雜物等),都能得到絕對妥穩之拘束定位,同時再可達到物品裝放與取拿之更加方便性,是為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者」等語(本院卷一第444 頁)可知,與系爭專利「捆綁簡便、快速」等創作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對照乙證5 未具有功效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5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分別進一步限定「該繩網設成繩索交叉及繩索併排方式的其中之一種佈設形態」、「該繩索併排方式包括條狀繩網及格狀繩網的佈設形態其中之一」、「該繩索交叉方式係為8 字形繩網的佈設形態」。查乙證5 請求項1 記載「提供一面成網格狀彈性網之任一編繩段來鉤持,作為裝滿於置物籃內之東西得到妥穩之拘縛束住者」,另參考乙證5彈性網(4 ),乙證5 彈性網(4 )已包含有「繩索交叉」、「繩索併排」及「格狀繩網」等佈設型態(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二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僅為防止物品脫出置物籃之綑綁方式,相較乙證5 ,並未具有功效增進,再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5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創作目的而輕易變更不同佈設形態,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創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
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設成多數組,所述第一繞設器與第二繞設器之間係間隔排列」。查乙證5 揭示複數鉤狀塊(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環繞於置物籃(2 )開口周圍,且各元件間係採間隔排列方式,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落記載「該繩索可簡便且快速地繞設在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令繩索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以封閉槽口,並攔阻籃蓋及農作物掉出,且繩網可供提取、掉掛,方便搬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另對照乙證5 說明書記載「達到裝滿於置物籃之東西5 (如蔬菜、雜物等)能得到妥穩之拘縳束住」等語(本院卷一第446 頁),可知系爭專利「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與乙證5 複數鉤狀塊(3 )間隔配置技術之創作目的、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為提供綁縛封合而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對照乙證5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5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
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一繞設器設有至少一受力凸部,該第二繞設器設有至少一受力凸部」、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朝該底盤方位延伸而成勾狀」。查乙證5 揭示複數鉤狀塊(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具有鉤部(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受力凸部)外型結構,且該鉤部(31)係朝下延伸而概成勾狀,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受力凸部」與乙證5 鉤部(31)技術皆為拘束定位、捆綁簡便等創作目的,兩者效果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對照乙證5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5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為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與框緣外壁之間形成一凹槽,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繩索係由該嵌入口置入該凹槽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凹槽係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查乙證5 顯示該鉤狀塊(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受力凸部)與置物籃(2 )上緣處之間形成有凹槽(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三圖,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凹槽設有一往該置物籃(2 )底部(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二圖,置物籃2 下部,未標示元件符號)方位開放的開口(參乙證5 鉤部31下端開口,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彈性網(4 )係由該開口置入該凹槽內,且由下方觀之,係為逐漸縮徑之輪廓,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凹槽及嵌入口與乙證5 鉤狀塊(3 )整體結構皆為拘束定位、捆綁簡便等創作目的,兩者效果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對照乙證
5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5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之創作,從而不具進步性。
⑸、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7 或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設成錐形及弧形的其中之一種輪廓形態」。查乙證5 揭示該複數鉤狀塊(3 )概成弧形輪廓形態,且大致概為縮徑趨勢(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二圖),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受力凸部外型與乙證5 鉤狀塊(3 )皆為拘束定位、捆綁簡便等創作目的,兩者效果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對照乙證5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5 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環框及底盤的其中之一,設有多數開口」。查乙證5 置物籃(2 )具有複數網格(
211 ),即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特徵。況一般置物籃結構具有複數開口,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系爭專利請求項14對照乙證5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
5 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創作,故亦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5 比對:乙證5 揭示一種利於綁縛
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置物籃(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一種利於綁縛封合的置物籃結構,包含一本體」技術內容;乙證5 揭示該置物籃(2 )設有一置物籃(2 )底部(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二圖,置物籃2 底部,未標示元件符號),以及設在該置物籃(2 )底部(未標示元件符號)周圍的一置物籃(2 )側面部(同上圖,置物籃2 包圍之側面,未標示元件符號),該置物籃(2 )底部頂部與置物籃(2 )側面部內部之間形成一置物籃(2 )內部容置空間(同上圖,置物籃2 所包圍之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本體設有一底盤,以及設在該底盤周圍的一環框,該底盤頂部與環框內部之間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內容;乙證5 揭示該置物籃(2 )側面部頂部設有一可供綁縛的置物籃(2 )上緣處(同上圖,置物籃2 上端,未標示元件符號),該置物籃(2 )上緣處以內形成連通該置物籃(2 )內部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之一置物籃(2 )開口(同上圖,置物籃2 上緣所形成之開口,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環框頂部設有一可供綁縛的框緣,該框緣以內形成連通該容置槽之一槽口」之技術內容;乙證5 揭示該置物籃(2 )開口兩側之置物籃(2 )上緣處外壁,間隔設有複數可供繞設以綁縛封合固定置物籃(2 )開口之鉤部(31),所述鉤部(31)相互對應,該鉤部(31)朝該置物籃(2 )底部方位延伸而成勾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該槽口兩側之框緣外壁,間隔設有複數可供繞設以綁縛封合固定置物籃槽口之受力凸部,所述受力凸部相互對應,該受力凸部朝該底盤方位延伸而成勾狀」之技術內容。
②、乙證5 揭示該鉤部(31)與置物籃(2 )上緣處外壁之間形
成一可供夾持之鉤部(31)內凹槽(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三圖鉤部31具有內凹槽,未標示元件符號),該鉤部(31)內凹槽設有一往該置物籃(2 )底部方位開放的鉤部(31)下開口(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三圖鉤部31朝下開口,未標示元件符號),該鉤部(31)內凹槽由該鉤部(31)下開口往該置物籃(2 )底部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受力凸部與框緣外壁之間形成一可供夾持之凹槽,該凹槽設有一往該底盤方位開放的嵌入口,該凹槽由該嵌入口往該底盤方位之反方向逐漸縮徑」之技術內容。另就功效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落記載「該繩索可簡便且快速地. . . 令繩索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繩索於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藉以封閉槽口,並攔阻籃蓋及農作物掉出,且繩網可供提取、掉掛,方便搬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另對照乙證5 說明書【創作目的】欄位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附有遮網之置物籃結構,當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藉由一面製成網格狀彈性網,及配合置物籃周遭所設之若干鉤狀塊(鉤狀物)來作為鉤持,以達到裝滿於置物籃之東西(如蔬菜、雜物等),都能得到絕對妥穩之拘束定位,同時再可達到物品裝放與取拿之更加方便性,是為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者」等語(本院卷一第444 頁),可知兩者功效為拘束定位、捆綁簡便而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關技術包含前述請求項7 至10、12、13等技術內容,有關系爭專利對照乙證2 對照乙證5 未具有功效增進等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5 於主要組成構件之對應關係及功效等方面之比較可知,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請求項15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受力凸部係設成錐形及弧形的其中之一種輪廓形態」,該附屬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可依乙證5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請求項1 或15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或15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或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本體係以塑料材質所製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悉一般置物籃結構可由「塑料材質」製成,此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系爭專利請求項18對照乙證5 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⑻、原告雖主張乙證5 運用在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方面,該置
物籃結構無法用於承裝大量蔬果等農作物,與農業上之需求無關,且乙證5 係利用一面網格狀彈性網之任一編繩段以為鉤狀塊3 所鉤持,故明顯可見乙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之繩索,且亦未見其利用網格狀彈性網4 反復橫越鉤狀塊3以形成如系爭專利之繩網結構等,復主張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均不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可供綁縛的框緣、可供繞設並綁縛的受力凸部,亦無由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之該受力凸部朝底盤方位延伸而形成的勾狀結構等技術領域及結構差異等語,惟查:乙證5 係應用至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結構,其理由同前述乙證2 之說明,就應用該置物籃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 )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乙證5 當可應用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5之一般置物籃技術領域。再者,就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結構差異而言,乙證3 、乙證4雖無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綁縛繞設之受力凸部等技術特徵,然乙證5 說明書記載「當機車或自行車之置物籃,藉由一面製成網格狀彈性網,及配合置物籃周遭所設之若干鉤狀塊(鉤狀物)來作為鉤持,以達到裝滿於置物籃之東西(如蔬菜、雜物等),都能得到絕對妥穩之拘束定位,同時再可達到物品裝放與取拿之更加方便性,是為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者」等語(本院卷一第444 頁),另對照乙證5 整體網格狀彈性網之任一編繩段之鉤持實施態樣(參本判決附件第十二圖),已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繩索繞設於所述第一繞設器及第二繞設器上,並反復橫越該槽口,而使該繩索於該槽口內佈設成一繩網」整體技術特徵,兩者雖有綁縛繞設方法之差異,惟系爭專利與乙證5 結構皆可形成整面繩網結構,兩者所構成之整體結構並無不同,皆可達成妥穩之拘束定位之創作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依前開說明可知,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
6 至10、12至15、17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0、12至15、17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3 、乙證4 及乙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至10、12至15、17至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既均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之範圍、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證2 ;乙證2 、乙證3 之組合;乙證3 、乙證
4 及乙證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既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以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1,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及其製造原料與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