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煥鄉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趙元寧被 告 正大光明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育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民國102年9月11日第I408998號「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18年6月18日止。
被告正大光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以包含祭祀用品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在內之營業項目為業,其未經原告同意,製造並銷售至雲林縣古坑嘉興宮之光明燈產品(外觀如甲證4、5、5-1、5-2、6所示,下稱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文義範圍(比對如附件1-1),惟無論在功能、技術手段、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比對如附件1-2),故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原料及器具。
(二)又被告公司係以製造、銷售光明燈產品為業,並未進行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至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廖育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公司前揭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當認屬其執行法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額計算,以被告公司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表明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本院卷第389至390頁):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銷毀。
⒋被告公司應將製造前項物品之原料及器具全部銷毀。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⒈系爭產品未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技術比對詳如附件2-1所示,並補充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用語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用語「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應解釋為「各LED控制器都被寫入不同於其他LED控制器之編號」;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用語「每一電路板設有一LED控制器」,應解釋為「每一電路板設有一可拆離的LED控制器」。
⑵系爭產品之光明燈牆是包含有複數個呈矩陣排列之光明
燈,以及一無線接收器以單一路徑(線路)串接各個光明燈;各個光明燈包含其任何構件,從未被寫入或是設定任何之編號,而是以位於該路徑上位置次序之先後供系統識別。由於該路徑上位置次序之先後是於組接電路之過程中自動形成,因此各個光明燈之各個構件都沒有被寫入編號,也沒有設定編號,除了顯示電子面板上的點燈者姓名外,各個光明燈構件所儲存內容並沒有差異。系爭產品之光明燈構件由於未設定編號,因此一旦串接方式改變,該路徑上位置先後次序亦隨之改變,於此情況下,尋燈者即使是以相同的方式尋燈,也會是由另一個不同之光明燈呈現閃爍。又該無線接收器是以單一路徑串接各個光明燈,無論使用者如何操作,該無線接收器一律循該同一路徑朝光明燈傳遞訊號,並無分配訊號之功能。
⑶至原告主張甲證5-1之照片E已揭示系爭產品具備「電路
板(12)」及「LED燈控制器(14)」。惟照片E之「電路板
(12)」及「LED燈控制器(14)」是標示於同一元件,亦即僅就電路板進行標示,照片E並未揭示系爭產品具備LED燈控制器。事實上,系爭產品是直接以電路板控制光明燈之運作,欠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可拆離的LED燈控制器。
⑷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B、2-C、2-D、2-E、2
-F、2-G以及2-H等項技術特徵,並未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技術比對詳如附件2-2所示,並補充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B:
系爭產品為光明燈牆,廟宇中需有既存之牆面供承靠始得架設,反觀系爭專利之燈柱則無此限制;其次,就系爭專利之燈柱而言,各光明燈係呈同心環狀排列,其電路板亦撓曲而呈弧形,因此僅限於採用可撓曲電路板,反觀系爭產品之光明燈由於直線排列,故無此限制。由於「燈柱」與「燈牆」之間具備上述差異,因此無論對提供空間之廟方或是負責施作工程之建置方而言,該燈牆與燈柱之間並無置換之容易性或可能性。又系爭產品之燈牆,無論就方式、功能或結果都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界定,加上該燈牆與燈柱之間並無置換之容易性或可能性,因此就請求項2-B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未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C:
由於請求項2-C之技術特徵亦界定為燈柱,依前所述,就2-C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也未實質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D:
系爭產品由於欠缺可拆離的LED燈控制器,無論方式、功能或結果都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者,因此就2-D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也未實質相同。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E:
系爭產品之任何構件都沒有被寫入編號,無論方式、功能或結果都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者,因此就2-E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也未實質相同。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F:
系爭產品之無線接收器是以單一路徑朝光明燈傳遞訊號,並無分配訊號的問題及需求,無論方式、功能或結果都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者,因此就2-F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也未實質相同。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G、2-H:
由於2-G及2-H之技術特徵也界定了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
(22),因此就2-G及2-H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也未實質相同。
⑺基上,就請求項2-B、2-C、2-D、2-E、2-F、2-G及2-H之
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者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應適用禁反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界定「各LED控制器(14)係各設定編
號」,並未界定是使用何種裝置來設定編號,未界定專利標的需包含分配設定器(30),亦未界定該分配設定器
(30)之元件間連結關係或是配合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來完成設定編號之動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僅界定「各電路板(12)連接一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而可控制LED控制器(14)」。
⑵本件訴訟進行時原告為防禦專利有效性之攻擊,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2應包含「具有『分配設定器(30)之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之元件間連結關係;及該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之功能是可以將分配設定器(30)上之LED燈控制器(14)完成設定編號之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為一多功能之複合字,在字義上可更精確地將各功能用詞分拆為『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故而在解釋上,此元件(22)應與『訊號接收』、『分配』、『控制』之功能有關」。惟原告已經放棄之系爭專利權範圍,自然無法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是縱使系爭產品之方法、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由於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分配設定器,且系爭產品之無線接收器欠缺分配功能,依「禁反言」而有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基此,系爭產品仍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
(二)乙證1(我國第M347899號「光明燈控制線路結構」新型專利)、乙證2(我國第M352960號「光明燈電路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乙證3(我國第M347900號「多數量光明燈控制裝置」新型專利)之下列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乙證2都是針對宗教光明燈之電路結構技術,技
術領域完全相同,因此技術領域具備關連性;其次,乙證1之燈控制電路(20)與LED燈控制電路(22)都連接各個LED燈(2),提供電能與控制特定LED燈(2)運作,乙證2之線路電路板(10)以及零件電路板(14)也具備相同功能,因此乙證1及乙證2於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上也具備共通性,故乙證1及乙證2之間具備結合動機。
⑵系爭專利於西元2009年6月19日提出申請,於西元2013年
9月11日核准公告,共有2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數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即乙證1所揭示(如附件3所示)。
⑶對於乙證1未完全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C、2-D及2-F
項技術特徵,乙證2的各個LED燈(5)都是設置於燈殼(2)中,故已揭示該2-C技術特徵;乙證2的各個LED燈(5)都是設置於線路電路板(10),故已揭示該2-D技術特徵;乙證2的線路電路板(10)連接零件電路板(14),等同於請求項所界定的電路板(12)連接LED燈控制器(14),加上乙證1本身已揭示燈控制電路(20)可控制LED燈控制電路(22),等同於請求項所界定的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可控制LED燈控制器(14),因此乙證1與乙證2即已共同揭示該2-F技術特徵。
⑷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1及
乙證2所揭示,在乙證1及乙證2之間具備組合動機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自然可由乙證1及乙證2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而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
⒉乙證3、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及乙證2之技術領域完全相同,具備關連性;其次
,乙證3之接收訊號控制器(20)與LED燈控制單元(21)是連接各個LED燈(2),提供電能與控制特定LED燈(2)運作,與乙證2線路電路板(10)以及零件電路板(14)之功能作用相同,因此乙證3及乙證2於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亦具備共通性。是以,乙證3及乙證2之間明顯具備結合動機。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數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即乙證3所揭示(如附件4所示)。
⑶對於乙證3未完全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C、2-D及2-F
技術特徵,乙證2的各個LED燈(5)都是設置於燈殼(2)中,故已揭示該2-C技術特徵;乙證2各個LED燈(5)都是設置於線路電路板(10),故已揭示該2-D技術特徵;乙證2的線路電路板(10)連接零件電路板(14),等同於請求項所界定的電路板(12)連接LED燈控制器(14),加上乙證3本身已揭示接收訊號控制器(20)可控制LED燈控制單元(21),等同於請求項所界定的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可控制LED燈控制器(14),因此乙證3與乙證2即已共同揭示該2-F技術特徵。
⑷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3及
乙證2所揭示,在乙證3及乙證2之間具備組合動機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自然可由乙證3及乙證2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因而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本院卷第390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至118年6月18日。
(二)被告廖育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確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予雲林古坑之嘉興宮。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文義範圍。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二)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如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則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一種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方法及裝置,乃使極多個光明
燈可易被設定編號及控制閃爍搜尋提示。主要係:設成具有主機、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各LED燈連設有電路板LED燈控制器、分配設定器所構成,而得將各LED燈控制器先連接於分配設定器接受主機之編碼訊號,達到可快速設定各燈柱各LED燈編號之功效,並進而可由主機而可快速控制各LED燈閃爍,達到方便點燈者快速搜尋點燈位置之功效(參發明摘要)。
⑵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光明燈係一種宗教信仰之燈器,其數量極多,有數千、數萬個。而習知之大體結構皆設成:每一燈殼具有一小電路板,小電路板具有一LED燈,再以兩條電線串接各小電路板供電給LED燈;習知光明燈存在有下列缺點:
其只能傳輸電源,而無法令其中一LED燈亮、不亮,換言之,無法控制一LED燈閃爍,而無法使其一LED燈突顯,無法方便讓點燈者快速尋得點燈位置,因此,習知需以名冊註明點燈位置,點燈者欲查明點燈位置時需先找名冊之註明、再至燈柱處一一找尋名牌,而顯不方便、費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本院卷第49頁)。
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裝置,係設成具有一主機20、所需數量之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及LED燈控制器14、一分配設定器30。其中,各電路板12上連接一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一LED燈控制器14及複數LED燈13。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方法,步驟包括:
將各LED燈控制器14插接於分配設定器30,分配設定器
30並連接有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主機20發送編碼訊號給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訊號
接收分配控制器22將依分配之編碼而輸至分配設定器30,分配設定器30將各編號訊號輸入各LED燈控制器14設定編號;將各LED燈控制器14拆離分配設定器30,並組裝於各燈
柱之各層電路板12上,各燈柱電路板12亦連接有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點燈者尋燈時,於主機20按數字鍵21,主機發射訊號
由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接收訊號,再依設定編號控制欲尋之LED燈控制器14,該LED燈控制器14可使欲尋之LED燈13閃爍提示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及圖1至圖5,本院卷第49至50、55至59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均為獨立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如下:
一種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裝置,係設成:
數支柱燈柱,每一燈柱由數個燈殼組合呈數層所構成,每一燈殼中具有一LED燈,LED燈設於一電路板,每一電路板設有一LED燈控制器而可控制LED燈閃爍,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各電路板連接一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而可控制LED燈控制器,並設有一主機可發射訊號控制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主機並具有數字鍵;藉由上述裝置,點燈者欲尋電燈位置時,係由主機處按所需搜尋之燈編號,經由主機控制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再控制讓編號之LED燈控制器,進而使該LED燈控制器控制該欲尋之LED燈閃爍提示。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⒈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及影片:如甲證5、5-1、5-2(即附圖二)及甲證4光碟所附影片檔所示。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可描述其技術特徵如下:
光明燈牆尋燈裝置,包括有一面矩陣排列之燈殼所構成之燈牆,一有觸控螢幕供使用者輸入數字之尋燈主機,及一無線接收器設於該燈牆上方。每一燈殼中具有一電路板,電路板上具有一LED燈及一IC晶片,該無線接收器與每一燈殼之電路板係以單一路徑串接。
尋燈時,尋燈者於主機處按所需搜尋之燈於路徑上的位置次序值,主機發出「(初始值(1),位置值,指令)」之尋燈封包給無線接收器,無線接收器將該封包直接傳給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之IC晶片判斷尋燈封包之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若是,即依照尋燈封包的指令內容進行作動,例如使LED燈閃爍;若否,則改變原尋燈封包之初始值,將該初始值數值加1後成為新封包,即「(初始值(2),位置值,指令)」之新尋燈封包,往第二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
(三)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燈柱(1B)」、「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1D)」、「編號之LED燈控制器(1F)」等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⒈按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
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分別進行比對,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分別解析如下:
1A:一種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裝置,係設成:
1B:數支柱燈柱,每一燈柱由數個燈殼組合呈數層所構
成,每一燈殼中具有一LED燈,1C:LED燈設於一電路板,每一電路板設有一LED燈控制
器而可控制LED燈閃爍,1D: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各電路板連接一訊號
接收分配控制器而可控制LED燈控制器,1E:並設有一主機可發射訊號控制訊號接收分配控制
器,主機並具有數字鍵;1F:藉由上述裝置,點燈者欲尋電燈位置時,係由主機
處按所需搜尋之燈編號,經由主機控制訊號接收分
配控制器、再控制讓編號之LED燈控制器,進而使該LED燈控制器控制該欲尋之LED燈閃爍提示。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1A(符合):
依甲證4影片及甲證5-1照片A、F至H,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尋燈主機,當尋燈者欲尋燈牆上之光明燈位置時,係由主機處按號碼,使欲尋之LED燈閃爍提示,而能突顯該LED燈,方便讓尋燈者快速尋得光明燈位置,而為一種光明燈牆尋燈裝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A「一種光明燈尋燈設定控制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1B(不符合):
依甲證5-1照片B,可知系爭產品之光明燈牆,係由複數個矩陣排列之光明燈燈殼組合所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由數個燈殼組合呈數層所構成」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係將燈殼組合形成為「燈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燈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B「數支柱燈柱,每一燈柱由數個燈殼組合呈數層所構成」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1C(符合):
①依甲證5-1照片B、D、E及甲證5-2照片C,可知系爭產
品之光明燈每一燈殼中各自具有一電路板,各電路板上均具有一LED燈及一IC晶片,該IC晶片可控制該LED燈之閃爍。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C「LED燈設於一電路板,每一電路板設有一LED燈控制器而可控制LED燈閃爍」所文義讀取。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每一電路板設有一
LED控制器」,應解釋為「每一電路板設有一『可拆離』的LED控制器」。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露利用分配設定器(30)將編號訊號輸入各LED控制器以設定編號,再將各LED控制器由該分配設定器(30)拆離,從而組裝於電路板(12)之實施例(說明書第5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並未記載「可拆離的」為LED控制器之限制條件,自難認LED控制器應採取從分配設定器拆下之「可拆離的」LED控制器之解釋方式,因此,被告前揭解釋顯已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技術範圍,並不可取。
⑷要件1D(不符合):
①依甲證4影片及甲證5-1照片B、D、E、F至H及甲證5-2
照片C及I可知,尋燈者於主機處按號碼後,主機傳送一尋燈訊號給燈牆上方之無線接收器,無線接收器與燈牆之光明燈以線路連接,使該尋燈訊號傳給電路板上之IC晶片,IC晶片再使LED燈閃爍。系爭產品燈牆上方之「無線接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系爭產品之光明燈電路板之IC晶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LED控制器」,系爭產品之無線接收器係與光明燈電路板電連接,無線接收器將尋燈訊號傳往光明燈電路板之IC晶片,使IC晶片控制LED燈閃爍,故系爭產品得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後段之「各電路板連接一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而可控制LED燈控制器」所文義讀取。
②惟關於要件1D前段「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部分
,系爭產品之各光明燈電路板上之IC晶片係對(初始值,位置值,指令)之尋燈封包判斷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若是,則使LED燈依照尋燈封包的指令內容進行作動,例如使LED燈閃爍;若否,則改變原尋燈封包之初始值,將該初始值數值加1後成為新封包,往第二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是以,系爭產品之各光明燈的IC晶片內容均為【判斷(初始值,位置值,指令)之尋燈封包中,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若是,執行指令內容,若否,將該初始值數值加1後成為新封包,往下一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之程式碼,每一IC晶片均完全相同,IC晶片僅暫態讀取尋燈封包之初始值及位置值,但並未將任何數值永久儲存於IC晶片中,因此其讀取動作不是對IC晶片「設定編號」,系爭產品之IC晶片並未設定編號。此外,系爭產品之尋燈封包是從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IC晶片開始傳遞,傳到判斷封包內容為初始值等於位置值之光明燈IC晶片則停止傳遞,換言之,封包僅經過第一個位置到某一初始值等於位置值之間的部分光明燈IC晶片,無須經過所有光明燈IC晶片,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前段「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之技術特徵。
③基上,系爭產品並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前段「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所文義讀取。
④至原告雖主張光明燈串接於路徑上之「位置次序之先
後」為其特定編號,接收封包(1,6,exe)即光明燈被設定為編號1,接收封包(2,6,exe)即光明燈被設定為編號2,依此類推,每一光明燈的先後順序即為被設定之編號,故系爭產品已符合請求項2要件1D前段「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之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惟查,系爭產品之IC晶片之接收封包僅為暫態讀取其內容,但讀取內容並未儲存於IC晶片中,是以,未有編號被設定到每一光明燈之IC晶片,難謂符合「設定編號」或「編號之LED燈控制器」之技術特徵;此外,當封包從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IC晶片開始傳遞,傳到判斷封包內容為初始值等於位置值之光明燈IC晶片則停止傳遞,接收封包者僅第一個位置到某一初始值等於位置值之間的光明燈IC晶片,而不是每個光明燈IC晶片,亦難謂符合「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之技術特徵,故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⑸要件1E(符合):
依甲證5-1照片A可見系爭產品具有尋燈主機,其觸控螢幕上顯示數字鍵,尋燈者按壓數字鍵可輸入號碼;又依甲證4影片及甲證5-2照片C,系爭產品燈牆上方有無線接收器可接收主機傳送之尋燈訊號。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E「並設有一主機可發射訊號控制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主機並具有數字鍵」所文義讀取。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之主機「無線接收器」並無分配訊號之功能,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E所文義讀取,核屬不當限縮要件1E之專利申請範圍,並不可採。
⑹要件1F(不符合):
①依甲證4影片及甲證5-2照片C及I、甲證5-1照片F至H可
見,尋燈時,尋燈者於主機處按下號碼後,進行尋燈之後,欲尋之光明燈有閃爍提示。
②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尋燈者於主機處按之號碼為所需
搜尋之燈於路徑上的位置次序值,主機根據該位置值,發出「(初始值(1),位置值,指令)」之尋燈封包給無線接受器,無線接受器將該封包直接傳給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之IC晶片判斷尋燈封包之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若是,即依照尋燈封包的指令內容進行作動,例如使LED燈閃爍;若否,則改變原尋燈封包之初始值,將該初始值數值加1後成為新封包,即「(初始值(2),位置值,指令)」之新尋燈封包,往第二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因此,系爭產品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藉由上述裝置,點燈者欲尋電燈位置時,係由主機處按所需搜尋之燈編號,經由主機控制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再控制…,進而使該LED燈控制器控制該欲尋之LED燈閃爍提示」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之每一IC晶片所儲存者為【判斷(初始值,位置值,指令)之尋燈封包中,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若是,執行指令內容,若否,將該初始值數值加1後成為新封包,往下一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之程式碼,IC晶片僅暫態讀取尋燈封包之初始值及位置值,但未將任何數值永久儲存於IC晶片中,因此,其讀取動作不是對IC晶片「設定編號」,系爭產品亦未將編號設定於IC晶片,自難稱IC晶片被設定編號,故不具有請求項2要件1F「…編號之LED燈控制器」之技術特徵。
③基上,雖然系爭產品之光明燈可以尋燈,但系爭產品
並不具有「編號之LED燈控制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F「藉由上述裝置,點燈者欲尋電燈位置時,係由主機處按所需搜尋之燈編號,經由主機控制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再控制讓『編號之LED燈控制器』,進而使該LED燈控制器控制該欲尋之LED燈閃爍提示」所文義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並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B之「燈柱
」、要件1D前段之「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要件1F之「編號之LED燈控制器」的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自不構成文義侵權。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
⒈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
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 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相同的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triple identity test ortripartite test),即判斷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
⒉系爭產品之「燈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B之「燈柱」構成均等:
雖然系爭產品係將燈殼組合形成數面「燈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燈柱」,惟燈牆與燈柱相較,均係複數個光明燈組合所構成,僅光明燈排列形狀之簡單改變,二者組合之方式實質相同,且無論燈牆或燈柱之光明燈,其均供點燈者點燈,而作為宗教信仰之燈器的作用實質相同,且均有能將點燈者所點的光明燈明亮顯示之功能,使點燈者感受到人生越來越光明、平安之祈福結果。是以,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因此「燈牆」與「燈柱」實質上構成均等。被告辯稱燈牆與燈柱不構成均等,並不足採。
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前段「各LE
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要件1F之「編號之LED燈控制器」不成立均等:
⑴兩者之技術方式實質不同:
由於系爭產品之無線接收器與各光明燈電路板係以單一路徑串接,電路板上每一IC晶片所儲存者均為【判斷(初始值,位置值,指令)之尋燈封包中,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若是,執行指令內容;若否,將該初始值數值加1後成為新封包,往下一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之相同程式碼,並未被設定編號,舉例而言,若主機所發出之尋燈封包內容為(1,6,exe),無線接收器接收後直接將相同之封包內容傳往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第一個位置的光明燈IC晶片判斷封包內容之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由於1≠6,IC晶片將封包內容變更為(2,6,exe),並往第二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由於2≠6,IC晶片將封包內容變更為(3,6,exe),並往第三個位置的光明燈傳遞,依此類推,封包內容依序被變更為(4,6,exe)、(5, 6,exe)、(6,6,exe),當(6,6,exe)之封包傳到第六個位置的光明燈時,IC晶片判斷6=6,執行指令使該光明燈之LED燈閃爍。因此,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使尋燈封包逐一以光明燈所串接之單一路徑傳遞,傳遞到某一光明燈時,該光明燈電路板上之IC晶片則執行判斷封包內容之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之程式」,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1F係以「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再由編號尋找特定光明燈」之技術手段,兩者之技術方式實質不同。
⑵兩者之技術功能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之無線接收器與每一燈殼之電路板係以單一路徑串接,尋燈時,尋燈者於主機處所按的號碼為光明燈於單一串接路徑上的位置次序值,是以,若光明燈串接方式或位置次序有所變更,尋燈者若使用與原先相同的位置次序值進行尋燈,將無法找到原先的光明燈;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光明燈係尋找IC晶片上事先儲存之設定編號,無論光明燈之串接位置如何改變,均能直接找到該編號之光明燈。因此,系爭產品關於「判斷依據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之技術功能,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設定編號搜尋」之技術功能,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兩者之結果實質相同:
如前所述,雖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搜尋光明燈之技術方式、功能,實質上均不相同,但因兩者最終結果均能將點燈者所搜尋的特定光明燈閃爍作動顯示,以達到尋燈之目的,故兩者之結果實質上相同。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B之「燈柱」與系爭產品之「
燈牆」構成均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前段「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1F之「編號之LED燈控制器」,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方式及技術功能具有前揭實質上差異,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未成立均等侵權。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光明燈實際上仍有儲存及設定編號
,因每一個光明燈於串接完成後,仍然有一起算位置之編號,此尋燈用之位置值(對應特定燈位)即屬設定編號之方法或功能,與系爭專利仍屬同一技術;又倘光明燈損壞,當新品被裝入後傳遞至此順序之光明燈時,仍然會被儲存及設定編號,此即相當於具有分配及控制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既有「訊號接收」、「分配」、「控制」等功能,即便係分散在多個元件達成,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各電路板連接一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而可控制LED燈控制器」之均等範圍等等(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第382至385頁)。惟查: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1行記載:本
發明之「LED燈13設定編號」:請再參閱圖一、三、五,先將各燈柱10電路板12之LED燈控制器14依序插接於分配設定器30之各插座31,再依所需設定之燈柱10、燈殼11層數、燈號而按壓主機20之數字鍵21,例如:第一柱第一層第一燈按『10101』、第二柱第二層第二燈按『20202』,主機20發射訊號給分配設定器30之訊號接收分配控制器22,而得令分配設定器30之第一組第一LED指示燈D1亮、第二組第二LED指示燈D2亮,即是顯示已將第
一、二組LED燈控制器14編碼(編號),再按第一、二組之確定鍵32,使該編碼訊號設定於該LED燈控制器14,依此類推,將各燈柱10各層燈殼11之各LED燈13編號設定入各LED燈控制器14,再將各LED燈控制器14拆離分配設定器30、及分別依序組裝於各燈柱14之電路板12,即完成編號設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之「各LED控制器」係指「各LED燈控制器14」,其「各設定編號」係指「將各LED燈13編號設定入各LED燈控制器14」,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理解LED燈編號為數字編號,LED燈動作包括LED燈之亮、不亮或閃爍。
⑵惟系爭產品之各光明燈電路板上的LED燈控制器並未預先
記錄、設定編號於其中,而係無線接收器與各光明燈的電路板是以單一路徑串接,無線接收器循該單一路徑朝光明燈傳遞訊號,依每一LED燈串接位置次序尋找到特定串接次序之光明燈,使其LED燈控制器控制該LED燈閃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雖均能得到使特定LED燈閃爍之結果,但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方式為對各LED燈控制器設定編號,讓該編號之LED燈控制器控制LED燈閃爍,此與系爭產品之LED燈控制器無須事先設定編號,係依每一LED燈串接位置次序尋找到特定串接次序之光明燈,使其LED燈控制器控制該LED燈閃爍,兩者之「方式」實質不同。換言之,系爭產品係以光明燈在單一路徑上的串接次序供系統識別,系爭產品使用者於主機數字鍵所鍵入之尋找號碼為光明燈的串接次序,以串接次序對某一光明燈進行尋找,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LED控制器係各設定編號」以達到對某一光明燈進行尋找之技術手段間,二者不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且系爭專利係執行預先寫入LED控制器之設定編號尋找,系爭產品則係計算LED燈串接位置之次序,二者並非執行實質相同「功能」,雖二者均可得到控制特定LED燈之結果,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另所謂「串接次序」不等同於「編號」,縱使將系爭產
品之光明燈在路徑上串接次序之位置值視作該光明燈之編號,惟系爭產品之位置值並未被設定於光明燈,可隨意更改串接次序,若光明燈串接方式或位置次序有變更,尋燈者若使用與原先相同的位置值進行尋燈,將無法找到原先的光明燈,必須先詢問到新位置之位置值,才能進行尋燈,且尋燈封包訊號係逐一傳遞及判斷,尋燈速度慢;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每一光明燈都已經完成編號設定,無論光明燈柱或燈牆如何改變串接方式或位置次序,均可以直接快速找到該編號之光明燈,彼此在尋燈效率之功能上實質不同。
⑷況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1D前段之「各LED控制器係各設
定編號」及要件1F之「編號之LED燈控制器」之技術方式及技術功能,相較於系爭產品IC晶片「執行判斷封包內容之初始值是否等於位置值之程式」之技術方式及技術功能,具有實質差異,業如前述,縱因電的邏輯判斷非常短暫,導致彼此尋燈之結果相同,仍不適用均等論。準此,原告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均能達到尋燈之技術結果,主張系爭產品之手段、功能實質相同於「設定編號」,實屬無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理由,故本件其餘爭點【即㈡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如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則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防止及排除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用以製造之原料及器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