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專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寬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誠(110年3月28日已歿)

林瓊婉(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李怡君(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李怡璇(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蘇裕詮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志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瓊婉、李怡君、李怡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3人已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