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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民專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日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津公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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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 L'EXPLOITATION DES PROCEDES GEORGES CLAUDE法定代理人 Francois-Xavier de BEAUFORT ,IPD Director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鍾京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號、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之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依起訴狀所示,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因該訴訟標的之價值無從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000 萬元=1,16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14,520 元,原告業已自行繳納(本院卷第9、201 頁),是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而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本件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71,780 元,另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關規定,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65 萬元及案情繁簡程度,認本件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額,以訴訟標的價額1,650 萬元之百分之3 即349,5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165 萬元×3%=349,500 元)。總計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應為693,060 元(計算式:171,780 元+171,780 元+349,500 元=693,06

0 元)。㈡原告於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依原告在我國共

計擁有至少86件已核准專利案(82件發明專利、4 件新型專利),以及另有63件註冊商標,此有原告所提出我國獲准註冊專利及商標案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20 頁)。

又該等專利、商標權均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顯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而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依專利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一件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3,500 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 元、證書費1,000 元及第1 年年費2,500 元,合計14,000元,有專利規費清單、專利規費收費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第353 至356 頁),是原告就其所有註冊在案之82件發明專利所支出之成本至少為1,14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82=1,148,000 元),而此尚未包含發明專利申請遭智慧局核駁所為答辯、再審查、申請更正,甚或請求項超過10項、說明書頁數超過10頁等所生額外應負擔之相關規費,以及發明專利權人尚須支出予我國專利代理人相關專利申請前諮詢、為其提出專利申請案暨相關回覆智慧局官方意見審定書等費用;更遑論原告於我國尚擁有63件註冊商標之價值尚未列入估算。準此,可知原告為取得上開82件發明專利至少業已支出1,148,000 元之成本,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至少應具有該等財產價值,加以上開尚未計入之可能產生費用,以及63件商標權之申請及維護成本,顯見該等專利、商標權之價值已逾本件訴訟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原告在我國所有之上開專利及商標權,自足以負擔其所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