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魏永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民補字第151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0 年7 月3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5 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均予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茲因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