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被 告 林冠谷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羈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51 號、102 年度台簡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 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 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0 年4 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準此,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四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Spirit Spine Holdings Corporation ,Inc .(下稱SSH公司) 為思必瑞特集團之骨科事業單位,負責海外接單與銷貨;被告則於思必瑞特集團中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思必瑞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pirit Scientific Co.,Ltd.(下稱SSC公司)、原告之董事及思必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SSC Taiwan Branch (下稱SSC 臺灣分公司)、SSH Taiwan Branc
h (下稱SSH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1 月間代表SSC 公司、原告、SSH 臺灣分公司、思必瑞公司、SS
C 公司最大股東即Genesis Asset Management Co. ,Ltd.(下稱新史公司)等5 家公司,與思必瑞特集團之投資人即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簽訂Share Pu
rchase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由智元公司分兩次認購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之股份,復於106 年4月5 日代表SSC 公司與智元公司簽訂Convertible Promisso
ry Note Purchase Agreement(即可轉換商業本票購買協議書),由智元公司購買SSC 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商業本票。詎被告竟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導使原告不直接將產品銷售予中國大陸廠商,而先以低價將產品售予被告與配偶擔任董事之紙上公司貝里斯商Mupki ,Inc.(下稱Mupki公司),再由Mupki 公司以高價售予中國大陸廠商,使原告未能按正常售價銷售產品至中國大陸,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被告利用Mupki 公司買低賣高套利,Mupki 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高達美金52萬餘元,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公司遂採取終止與Mupki 公司經銷合約、增加SSH 公司董事席次、SSC 公司及SSH 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SSC 臺灣分公司及SSH 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位等措施,被告竟因此意圖報復,而剝奪原告對「Vessel-X」、「CCD 」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使原告受有喪失訂單、產量減少之損害,被告應就上開所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被告剝奪原告對專利技術之使用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違背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前揭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有何智慧財產權標的受侵害,亦未言及智慧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效力,抑或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且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各該涉及智慧財產權益之實體法律所定之請求權作為裁判之標的,自非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復非屬上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案件。況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原告復具狀表示本件並非確認專利授權合約存在事件或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而係「被告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225頁)。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事件之性質及本院依法劃分之職務功能,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所得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專屬由普通法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所拘束;再審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本院卷第63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