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專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主參加之訴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受移送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 月8 日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 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 號解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69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

2 日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苗栗地院刑事庭於110 年3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民事庭,苗栗地院民事庭於110年6 月7 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110 年度智字第1 號、110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等情,有苗栗地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苗栗地院110 年度智字第1 號、11

0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苗栗地院110 年度智字第1 號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專屬刑事庭所屬苗栗地院民事庭管轄,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智字第1 號、110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再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惟該立法方式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亦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此由目前普通法院民事庭設有智慧財產專股或專庭辦理該等案件之情形自明),是上開管轄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既為苗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自不因本院屬特別審判籍而認得以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基此,苗栗地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苗栗地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03 頁)。本件主參加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訴之訴訟期間即110 年5 月31日具狀起訴以本訴原、被告為主參加被告,主參加原告係以本訴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甚明,此有主參加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110年度智字第2 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主參加訴訟既應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而本訴已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業如前述,主參加訴訟即應隨同本訴一併裁定移送,是本院依職權將主參加訴訟亦移送於苗栗地院。

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