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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專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原 告 承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之逸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彭德仁律師被 告 明基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被 告 明基口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新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I409569號「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1日至119年9月23日止。109年7月起,原告進行調查研究期間,發現被告明基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三豐公司)生產之「具影像擷取功能LED手術燈」,主要型號TriLite LS800-7XX(下稱系爭LS800系列)及TriLit

e LS810-7XX(下稱系爭LS810系列)系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發現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明基三豐公司涉有侵權之情事。被告明基口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口腔公司)為被告明基三豐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系爭產品之行銷、販售及維護等服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或進口「具影像擷取功能LED手術燈」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具影像擷取功能LED手術燈」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物品及模具回收及銷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係以燈具為主體,攝影機係可拆卸之配件,並非如

系爭專利「用以設置於一相機上」之可變角度環形光源裝置,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用以設置於一相機上」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所界定「收合狀態」係指「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彼此靠近而互相面對」,故系爭專利之光源裝置處於「收合狀態」時,由於擺動板會互相面對,從而擺動板之內表面上的複數光源呈現非使用狀態,在展開狀態時,因擺動板12之自由端122彼此遠離,方得使該等擺動板12之內表面123面對待攝物體,以便藉內表面123上的光源13對待攝物體發光。又依乙證2所示,系爭LS800系列產品葉片張角最小時,其葉片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角度為14度,在此狀態下,葉片之光源安裝面係各自朝下而非互相面對,且此時手術燈光源仍可被正常使用,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收合狀態」。即使系爭產品之葉片處於張角最小的狀態,其葉片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角度僅14度,其相互間亦未也無法互相面對,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是以,系爭產品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各該擺動板具有一內表面以及一相反的外表面,且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具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並額外界定其他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則當然不落入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二、更正後之請求項1、2、4範圍不明確,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提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在請求項1所界定「複數擺動板」之技術特徵中增加「連動」之文字,即「該等擺動板可在一收合狀態以及一展開狀態之間連動變換」,然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明確瞭解此處所界定之「連動」的意義,而會對其範圍產生疑義。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請求項1更正後之範圍,並無法了解其所界定之「連動」究竟是指該等擺動板之間彼此作用而產生的連續動作,顯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更正後請求項1不明確的基礎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3、4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增界定之範圍,與乙證3、4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內容,可知乙證3、4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可證其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4相較於乙證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根據乙證9揭示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與乙證9之創作目的完全相同,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及達成的功效亦均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4相較於乙證9亦未具有增進或無法預期的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4相較於乙證3、6之組合、乙證3、9之

組合、乙證4、6之組合、乙證4、9之組合、乙證3、4、9之組合、乙證3、6、9之組合、乙證4、6、9之組合、乙證 3、

4、6、9之組合,皆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4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乙證3、4、9所揭露,且前述引證與系爭專利相同皆屬有關攝影用之光源裝置之技術領域,所揭示技術手段與功效亦具有關聯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將該等前案予以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發明。乙證6與乙證3、4不論是於技術領域、發明目的、功能或作用等皆具有共通性,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動機將乙證3、6,或將乙證4、6相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4相較於上開乙證組合,亦當然皆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2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9月21日至119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明基三豐公司確有生產並銷售型號為系爭LS800系列及系爭LS810系列之系爭產品。

三、被告明基口腔醫材公司係被告明基三豐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確有行銷、販售及安裝維護系爭產品之行為。

四、被告明基三豐公司有提供系爭產品報價及安排實品展示之行為,並曾於109年10月8日進行展示。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426至427頁)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乙證3或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乙證3、9之組合或乙證4、9之組合或乙證3、4、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3、6之組合或乙證3、6、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4、6之組合或乙證4、6、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3、4、6、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

八、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九、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如聲明第2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近期用於微距攝影的環型光源多已採用冷陰極螢光燈管(CCFL)或發光二極體(LED),雖然已可提供持續性之照明,供使用者在拍攝之前預覽物體,然而,在對物體進行極近距離之拍攝時,由於環型光源非常靠近該物體,結果會造成該物體上形成中央暗而外圍亮的亮度不均現象。(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33頁)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發明之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可用以設置於一相機上,該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包含一固定環、複數擺動板,以及複數光源。固定環設置於該相機上。擺動板分別具有一樞接於該固定環上的固定端以及一遠離該固定端的自由端。該等擺動板可在一收合狀態以及一展開狀態之間變換。當在該收合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彼此靠近,當在展開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則彼此遠離。各該擺動板具有一內表面以及一相反的外表面,且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光源分別設置於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上。(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3頁)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可提供近距離物體均勻之亮度以供拍攝。(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3頁)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第一圖為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之第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

第二圖為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之收合狀態的示意圖

第三圖為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之展開狀態的示意圖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7至10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的請求項1、2、4如下所示,又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經智慧局函覆本院結果為擬准予更正(本院卷二第445頁)。且兩造同意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4內容進行侵權比對及有效性認定(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4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用以設置於一相機上,該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包含:一固定環,設置於該相機上;複數擺動板,分別具有一樞接於該固定環上的固定端以及一遠離該固定端的自由端,該等擺動板可在一收合狀態以及一展開狀態之間連動變換,當在該收合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彼此靠近,當在展開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則彼此遠離,各該擺動板具有一內表面以及一相反的外表面,且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以及複數光源,分別設置於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上。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其中該等擺動板等距地設置在該固定環上。

⒊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更包含複數分別用以樞接該固定環及各該擺動板之軸桿。

二、系爭「無影外科手術燈」產品技術分析㈠系爭產品型號可分為LS800與LS810兩系列產品,兩者之差異

在於色溫可否調整,前者之光源為定色溫,後者光源色溫可調整,其餘外形結構相同(本院卷一第483頁)。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並無任何關於色溫可否調整的技術特徵,且該兩系列產品除色溫調整功能外,其餘結構均相同,是LS800系列之侵權比對結果,可推論於LS810系列,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三第421頁)。

㈡700、750、755及770子系列產品差異:

依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員所述「只要有5的就是小燈,有7的就是大燈」、「就是你750是大燈配小燈」(本院卷一第123頁),並參酌系爭產品型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33頁)所載之型號態樣(如下圖「standard type」),可知3位數的子系列型號數字中,「5」係具3片擺動板之燈頭(小燈頭),「7」係具5片擺動板之燈頭(大燈頭),故例如「700」表示僅有1大燈頭(搭配1懸臂),「750」表示為1大燈頭與1小燈頭,共搭配2懸臂。小燈頭 大燈頭

㈢產品型號英文字母H、T、C之差異:

依仿單記載「搭配配件代碼說明:H(中置攝相機)、T(螢幕)、C(外掛攝相機)」(本院卷二第177頁),或系爭產品LS800系列型錄附圖(如下圖,本院卷一第224頁),可知系爭產品型號後方所附加之英文字母H、T、C係分別表示產品另附有選配之配備:(H)中置攝相機、(T)TFT螢幕及(C)外掛攝相機。

㈣型號「LS800-700H」或「LS800-700HT」產品應足以涵攝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

⒈系爭產品中附有中置攝相機即型號具有數字7及英文字母H之款式最具構成侵權可能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在「相機」上設有固定環,以及固定環上設有複數擺動板(內表面上設有光源)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中應以具備「中置攝相機」(對應系爭專利之「相機」)者,最有可能構成侵權。又依系爭產品之設計,僅有大燈頭(型號數字7)中間可供配置「中置攝相機」(英文字母H),即系爭產品中可以選擇符合上述條件之產品優先進行侵權比對,例如型號「LS800-700H」或「LS800-700HT」。

⒉又系爭產品子系列型號為7xx者均具大燈頭,差異僅在於大

燈頭數量(型號數字具有1或2個「7」)、小燈頭有無(型號數字具有「5」或不具「5」),或者配件(中置攝相機、螢幕、外掛攝相機)有無。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涉及燈頭數量、螢幕或外掛攝相機等技術特徵,且LS800與LS810系列之結構相同,則以最接近於系爭專利之型號「LS800-700H」或「LS800-700HT」系爭產品為侵權比對,其餘型號系爭產品僅需論述其差異處。如最接近於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款式已不構成侵權,當可推論其餘產品亦不構成侵權。

㈤LS800系列之系爭產品外觀⒈LS800-700:(本院卷二第185、203頁)。

⒉LS800-700C:配件為外掛攝影機(本院卷二第189、217頁)

⒊LS800-700CT:配件為外掛攝影機與螢幕(本院卷二第189、219頁)。

⒋LS800-700H:配件為中置攝影機(本院卷二第187、215頁)。

⒌LS800-700HT:配件為中置攝影機與螢幕(本院卷二第189、219頁)。

⒍LS800-700T:配件為螢幕(本院卷二第187、217頁)。

㈥ LS800系列產品之「燈頭」部分剖面圖

㈦LS800系列產品「燈頭」部分之展開狀態

㈧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無影外科手術燈,其燈頭中設有中置攝影機,燈頭周圍之葉片設有LED光源,葉片可上下調整角度,該無影外科手術燈,包含:一燈頭底座,設置有中置攝影機於其中;5片葉片,分別具有一樞接於燈頭底座上的固定端以及一遠離該固定端的自由端,該等葉片可在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角度14度與7.6度二個角度之間變換,當葉片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角度14度時,該等葉片之自由端向燈頭底座中央靠近,當葉片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角度7.6度時,該等葉片之自由端則彼此遠離,各該葉片具有一內表面及一相反的外表面;複數LED光源,設置於該等葉片之內表面上。

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析:

為利於比對,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為下列4個要件1A至1D:

1A:一種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用以設置於一相機上,該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包含:

1B:一固定環,設置於該相機上;1C:複數擺動板,分別具有一樞接於該固定環上的固定端

以及一遠離該固定端的自由端,該等擺動板可在一收合狀態以及一展開狀態之間連動變換,當在該收合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彼此靠近,當在展開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則彼此遠離,各該擺動板具有一內表面以及一相反的外表面,且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以及1D:複數光源,分別設置於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上。

㈡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侵權比對:

⒈要件1A:

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均為「無影外科手術燈」,LS800-700HT產品配置有中置攝相機(H)及螢幕(T)兩個配件,而LS800-700H產品則僅配置有中置攝相機(H),其餘結構均相同,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可參(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上開產品提供外科手術所需照明,燈頭中心處配置有中置攝相機,而環繞燈頭周圍之5片葉片上設有LED光源,且依被告所述葉片可相對於水平線上下調整角度(本院卷一第485、497至507頁)。

因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其燈頭內設有相機,燈頭周圍之光源(葉片)可調整角度,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因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可變角度環型光源裝置,用以設置於一相機上」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1B:

參酌要件1B「一固定環,設置於該相機上」之記載、要件1C,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固定環」構件係設置於相機上並供擺動板樞接之用。依前開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照片,及系爭產品燈頭剖面圖(本院卷一第487、497頁),可知中置攝相機上方具有一五邊形之燈頭底座,該燈頭底座內部及側邊具有供葉片樞接之機構,是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燈頭底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固定環」。因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固定環」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1C:

⑴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葉片並無「收合狀態」:

觀諸上開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照片,可知該等產品之燈頭底座周圍設有5片葉片,又依系爭LS800系列產品之剖面圖(本院卷一第487、49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複數葉片係可上下微幅擺動,且各葉片之一端係樞接於燈頭底座,另一端則為遠離燈頭底座之自由端,固然相當於要件1C中之「複數擺動板,分別具有一樞接於該固定環上的固定端以及一遠離該固定端的自由端」部分限制條件。然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5片葉片擺動時,葉片表面延伸線相較於水平線,係在14度與7.6度的二個角度之間變換,二者之角度差僅有6.4度。況且前述葉片之角度變換,係因葉片設有LED光源,乃藉由葉片些微的角度變化來據以微調光源所發射光線之集中度(或焦距),二個角度都是讓系爭產品之LED光源處於使用狀態。因此,縱使將系爭產品葉片之張角最大(距離水平線為7.6度)狀態,認定相同於要件1C之「在展開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則彼此遠離,各該擺動板具有一內表面以及一相反的外表面」限制條件。但系爭產品葉片之張角最小(距離水平線為14度)狀態,顯然並不相當於要件1C之「收合狀態」。

⑵系爭產品之葉片並未「互相面對」

原告雖以系爭產品燈頭剖視圖(本院卷一第497頁),主張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葉片於張角最小時,即相當於要件1C之「在該收合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自由端彼此靠近,…且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限制條件。惟查,前開剖視圖僅係用來顯示系爭產品燈頭內部構造,又由該剖視圖可見左側葉片為完整外觀,右則葉片則為剖視,可見左、右兩個葉片並非位於同一剖面平面,無法僅以該圖逕認兩葉片有相互面對;復對照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外觀照片(本院卷二第215、219頁),可知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5片葉片分別位於5邊形燈頭底座的各邊,而各邊既不相互平行,則各葉片之內表面自無「互相面對」之可能。況依前開剖視圖所示,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葉片於張角最小(距離水平線為14度)之狀態,僅是葉片之自由端略為向燈頭底座靠近,各葉片之內表面大體上仍是各自朝向與中置攝相機相互平行之方向,益見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各葉片於張角最小時並非「互相面對」。

⑶綜上,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葉片雖相當

於要件1C之擺動板,但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並無要件1C之「收合狀態」,遑論「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限制條件,故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要件1C並不相符,未為要件1C所文義讀取。

⑷原告雖主張由系爭產品剖面圖,可看出系爭產品之葉片

由一中央驅動的調焦導桿共同驅動運作,可在一收合狀態以及一展開狀態之間變換,且該些葉片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云云。惟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並無要件1C之「收合狀態」、「互相面對」等,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收合狀態」、「互相面對」並未詳細定義,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所載「當在該收合狀態時,見第二圖,該等擺動板12之自由端122彼此靠近,使該等擺動板12之內表面123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當在展開狀態時,見第三圖,該等擺動板12之自由端122則彼此遠離,使該等擺動板12之內表面123面對待攝物體,以便藉內表面123上的光源13對待攝物體發光」,復對照系爭專利第2、3圖所繪製之收合、展開態樣,可知系爭專利之擺動板(12)呈展開狀態時,係使擺動板(12)之內表面

(123)面對待攝物體,以便光源(13)可以對待攝物體發光。反之,系爭專利之收合狀態,應指擺動板(12)之內表面或光源(13)並未面對待攝物體。然如前述說明,系爭產品於張角最小(距離水平線為14度)之狀態,各葉片之內表面大體上仍是各自朝向與中置攝相機相互平行之方向,亦即此時各葉片之內表面(或LED光源)仍是面對待攝物體,顯然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並無要件1C之「當在該收合狀態時,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於該收合狀態時互相面對」限制條件,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⒋要件要件1D:

依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規格、照片(本院卷二第187、189、215、219頁),可知,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於燈頭各葉片之內表上設有複數個LED光源,相同於要件1D「複數光源,分別設置於該等擺動板之內表面上」,故為要件1D文義所讀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無法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所文義讀取,是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侵權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所載「各該擺動板1

2不論在收合狀態或展開狀態皆與二側之鄰近擺動板12部分重疊,且任一該擺動板12係鄰接於一側之擺動板12的外表面124並鄰接於另一側之擺動板12的內表面123。藉此,不論在收合狀態或展開狀態,當任一擺動板12受外力向內或向外扳動時,皆可帶動其他所有之擺動板12跟著向內或向外連動」,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複數擺動板間之「連動」以及在收合狀態及展開狀態間變換,係因系爭專利採用「各該擺動板皆與二側之鄰近擺動板部分重疊,且任一該擺動板係鄰接於一側之擺動板的外表面並鄰接於另一側之擺動板的內表面」的方式,然而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5片葉片係間隔地各自樞接於燈頭底座上,各葉片間完全沒有重疊或鄰接。因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並未採取實質相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擺動板具有「不論在收合狀態或

展開狀態,當任一擺動板受外力向內或向外扳動時,皆可帶動其他所有之擺動板跟著向內或向外連動」的功能,然而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葉片並不能直接帶動其他葉片,各葉片僅是在葉片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14度與7.6度的二個角度之間變換。因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並未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擺動板可達成「在展開狀態與收

合動態之間進行變換,並在收合狀態時,使擺動板內表面相互面對」之結果,而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之葉片則僅在葉片表面延伸線與水平線相交之14度與7.6度的二個角度之間變換,其葉片既無收合狀態,且葉片之內表面亦未相互面對。因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並未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⒋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而言,系爭LS800-

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實質不同的方式、執行實質不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不同的結果,故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未構成均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㈣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既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詳如前述,自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四、附表除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外之其餘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均等範圍:

㈠因兩造均同意系爭LS800-700H產品比對結果涵蓋型號LS800-7

55H、LS800-770H、LS800-750H、LS810-700H、LS810-755H、LS810-770H、LS810-750H、LS810-750HC產品,系爭LS800-700HT產品比對結果涵蓋型號LS800-770HT、LS800-750HT、LS810-700HT、LS810-770HT、LS810-750HT產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5至7、28至29頁),系爭LS800-700H、LS800-700HT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均等範圍,詳如前述,故上開13款產品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系爭LS800-700產品,相較於系爭LS800-700H產品而言,係欠

缺「中置攝相機」(H)配件,其餘結構均相同。系爭LS800-700H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LS800-700產品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不符外,因缺少「中置攝相機」之故,更與要件1A、1B之「設置於該相機上」限制條件不符,因此系爭LS800-700產品及其涵蓋之LS800-770、LS800-750、LS800-755、LS810-700、LS810-770、LS810-750、LS800-755共8款產品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均等範圍。

㈢系爭LS800-700C、LS800-700CT、LS800-700T產品,相較於系

爭LS800-700H產品而言,雖具有「外掛攝相機」(C)或「螢幕」(T)配件,但均欠缺「中置攝相機」(H),且「外掛攝相機」、「螢幕」配件與燈頭並無結構上關連。如前述系爭LS800-700H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均等範圍,詳如前述,則系爭LS800-700C、LS800-700CT、LS800-700T產品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不符外,因缺少「中置攝相機」之故,更與要件1A、1B之「設置於該相機上」限制條件不符,因此系爭LS800-700C產品及其涵蓋之LS810-700C、LS810-770C、LS810-750C共4款產品,系爭LS800-700CT產品及其涵蓋之LS810-700CT共2款產品,以及系爭LS800-700T產品及其涵蓋之LS800-770T、LS800-750T、LS810-700T、LS810-770T、LS810-750T共6款產品,合計12款產品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均等範圍。

㈣原告雖主張縱認非H型之產品因缺乏中置攝影機不構成均等侵

權,然依系爭產品型錄、仿單之記載,非H型之產品具有CFP之預備組合結構可與中置攝影機組合配置,而中置攝影機可向被告或第三人購買取得並組裝,仍構成「輔助侵權」或「間接侵權」云云。經查,LS800-700、LS800-C、LS800-700C

T、LS800-700T等產品,相較於系爭LS800-700H產品而言,係欠缺「中置攝相機」(H)配件,其餘結構均相同。縱認系爭LS800-700、LS800-C、LS800-700CT、LS800-700T等產品具有CFP之預備組合結構可與中置攝影機(H)組合配置,而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之「設置於該相機上」限制條件,然而因系爭LS800-700H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收合狀態」、「互相面對」,可推論LS800-700、LS800-C、LS800-700CT、LS800-700T等產品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收合狀態」、「互相面對」。則系爭LS800-700、LS800-C、LS800-700CT、LS800-700T等產品並無構成直接侵權之情形,自亦無間接侵權之適用,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臻明確,被告等實無侵權之事實,是核無必要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均等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宜諳附表:系爭產品編號 型號名稱 本案爭執之產品型號 1 TriLite LS800-7XX (系爭LS800系列) LS800-700、LS800-700H、LS800-700T、LS800-700HT、LS800-700C、LS800-700CT、LS800-750、LS800-750H、LS800-750T、LS800-750HT、LS800-755、LS800-755H、LS800-770、LS800-770H、LS800-770T、LS800-770HT 2 TriLite LS810-7XX (系爭LS810系列) LS810-700、LS810-700H、LS810-700T、LS810-700HT、LS810-700C、LS810-700CT、LS810-750、LS810-750H、LS810-750T、LS810-750HT、LS810-750HC、LS810-750C、LS810-755、LS810-755H、LS810-770、LS810-770H、LS810-770T、LS810-770HT、LS810-770C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