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專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原 告 奕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忠村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阿耐思特岩田漢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岩田悟被 告 職人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振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陳啟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423852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甲證7 所示產品及專用於製造甲證7 之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法定代理人卓忠村獨資成立,擁有卓忠村發明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核准公告第I423852號「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至119年9月2日止,並據此製造販賣具有上開專利之噴槍產品。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299元(不含運費)購入被告職人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職人公司)販售名為「SPARMAX FLYER SR AIRBRUSH」之噴槍(下稱系爭產品),被告職人公司並於YouTube網站上傳標題「《職人工具開箱》你沒看過的噴槍設計!彈閘式快速換色!台灣SPARMAX Flyer SR初學者噴漆的新選擇」之開箱影片,宣稱該款係由被告阿耐思特岩田漢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弓公司)專利設計製造的產品,其為被告漢弓公司之臺灣獨家代理,原告將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送訴外人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大東專利事務所)比對鑑定,系爭產品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內,而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因損害額難以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萬元,並請求被告不得再行侵害行為,銷毀如甲證7所示產品、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如甲證7所示產品及專用於製造甲證7之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毀。(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被告漢弓公司部分: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9月3日,經智慧局於103年1月21

日公告,故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102年專利法)。

⒉乙證1(67(1978)年3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4,079,893號「

A IRBRUSH」發明專利)、3(93(2004)年9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242299號「美工噴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組合,或乙證1、3、4 (91(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證書號第507606號「模型噴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組合;乙證2(91(2002)年5月15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22881號「美工噴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3之組合;乙證2、3、4之組合;乙證1 、5 (歐洲公開號第0208247A1號「噴槍裝置」專利)之組合;乙證1、4、5之組合;乙證2、5之組合;乙證2、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漢弓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損

害存在、損害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職人公司部分: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援引被告漢弓公司抗辯。⒉被告職人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系爭產品非

被告職人公司製造,被告職人公司資本額僅20萬,主要業務係代理銷售各類型手工具、攝影配件、自行車零配件、精緻五金及專業工作配件等產品,目前銷售商品種類高達105種,系爭產品僅是代理銷售商品之一,無法事先透過檢視商品,辨識或判斷是否有侵權,故無侵權故意。被告職人公司於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下架系爭產品,同時移除相關銷售網頁資訊,於同月30日函覆原告爭議處理狀況,已盡防止專利權侵害能事,減少損害擴大。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至119年9月2日止。

(二)甲證7之產品(即系爭產品,如附件)為被告漢弓公司所製造,並為被告職人公司販賣之商品。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漢弓公司設計製造、被告職人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再為侵害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第6圖係第一習用噴塗裝置之剖視結構圖

第6圖為第一習用噴圖裝置剖面結構圖,該習用噴塗裝置在組裝時,必須先將該調節部861於出料的前端插入該穿孔85中,再將固接部860穿經該套接部84之後以前端伸入調節部861內,並旋動該調節部861使其與固接部860結合,且將套接部84上之螺栓840旋鎖定位,藉以完成噴塗裝置之組裝;惟噴塗裝置之噴嘴86必須常常拆換清洗,因此習用之噴塗裝置組裝程序複雜,故於噴嘴86拆換清洗時相當麻煩,且該調節部861於套接部84內側之所在位置空間有限,造成調整出料量時之困擾,此即前述習用噴塗裝置之問題。

第7圖係第二習用噴塗裝置之剖視結構圖第8圖

另第7圖為第二習用噴圖裝置之剖視結構圖,主要構件大致與前一習用噴塗裝置略同,包含本體9、套接部90、噴嘴91等構件,主要差異在於,本體9的套接部90具有缺口900,而噴嘴91與本體9組裝時僅須由缺口900套入套接部90上即完成組裝;惟,噴嘴91之調節部910同樣因所在位置之空間有限,除了與前述之習用噴塗裝置於手指旋動時仍不易捏取施力外,當調節部910調整色料出料量而旋動時,調節部910前端出料口會在本體9之出氣口92中前後位移,此位置的改變會造成色料噴出時之噴塗區域大小會隨著改變,使用者若未再經測試即進行噴塗,則容易因失誤而造成作業失敗,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包括: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動旋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噴嘴2係鎖設於噴嘴套4上,於噴塗裝置拆卸時,僅須將噴嘴套4由套接部13之插孔130,再將噴嘴2、旋鈕3及料罐5拆解即可,因此噴塗裝置於噴塗作業後,可快速將各個噴塗構件拆卸下來清洗,可見噴塗裝置於清洗作業之方便性。系爭專利之旋鈕3係設於套接部13之上方,並非如習用之噴塗裝置裝設在套接部13下方,因此在調整色料的輸出量時,已提供足夠的空間使旋鈕3便於手指捏取,故於調整色料的輸出量時更為準確,並能提供更佳的方便性。系爭專利之噴塗裝置係將噴嘴套4插設固定於套接部13之插孔130中,噴嘴套4經由固定之後,其前端之第二出料口40即可於本體1之出氣口100中固定位置,因此可避免第二出料口40的位移,即可避免噴塗作業時因噴塗範圍改變所導致的失誤、或為避免此失誤發生而花費更多的調整時間,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2圖係分解配置圖

第3圖係剖視結構圖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一種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漢弓公司製造、被告職人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審以原告提出甲證八內附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91頁)之部分照片如下: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噴塗裝置,其包括: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個別要件侵權比對評析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見本院

卷一第69至70頁),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0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其係包括:

⑵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

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⑶要件編號1C: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

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⑷要件編號1D: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

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⑸要件編號1E: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

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⑹要件編號1F: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

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⑺要件編號1G: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

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⑻要件編號1H: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

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⑼要件編號1I: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

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⑽要件編號1J: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

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

⒉觀之前開甲證八照片內容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噴塗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其係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之本體,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第

一通道受閥體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之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

套接部,套接部中具有一朝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之噴嘴前端呈尖錐狀,噴嘴中具有

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之文義所讀取。⑸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之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

旋鈕,旋鈕位於套接部外側且驅動噴嘴同步旋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之文義所讀取。⑹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之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結合內

含色料之料罐,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之噴嘴套,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

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系爭產品之噴嘴於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

,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第二出料口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⑼要件編號1i:系爭產品之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

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之文義所讀取。

⑽要件編號1j:系爭產品之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

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J「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之文義所讀取。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噴嘴套前端之第二

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意指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坐落於出氣口中心向外直線延伸定義之軸線上,然由甲證8無法看出系爭產品之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座落於出氣口中心向外直線延伸定義之軸線上,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的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然查,甲證8之系爭產品照片(見照片編號18、20,本院卷一第187、191頁)已可見噴嘴套置入套接部後,前端的第二出料口定位於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供色料藉由高壓氣體導引噴塗,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之技術特徵,輔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發明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可知該技術特徵係用以使噴塗作業中調整色料輸出量時,第二出料口不會與出氣口發生相對位移,而可維持噴塗作業之穩定進行,並無嚴格限制第二出料口必須位於出氣口中心向外直線延伸定義之軸線上的必要。至被告所抗辯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座落於出氣口中心向外直線延伸定義之軸線上云云,係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實施例(見本院卷一第57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既無如此記載,自難遽而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限縮其權利範圍,被告前揭置辯應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文義分析比對詳附表)。

(四)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進步性要件,均無可採:

被告以乙證1至5之下開證據組合(乙證1、3;乙證1、3、4;乙證2、3;乙證2、3、4;乙證1、5;乙證1、4、5;乙證2、5;乙證2、4、5等),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茲先分述乙證1至5之技術內容,再細論前開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乙證1至5內容如下表所示:

證據 內容 乙證1 67(1978)年3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4079893號「AIRBRUSH」專利案 乙證2 92(2003)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22881號「美工噴槍結構改良」專利案 乙證3 93(200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2299號「美工噴槍結構改良」專利案 乙證4 91(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07606號「模型噴槍結構改良」專利案 乙證5 76(1987)年1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0208247A1號「AIR BRUSHING APPARATUS」專利案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9月3日⒈乙證1:

⑴乙證1為67(1978)年3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4079893號「AIRB

RUS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之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噴槍,包含位於噴槍前端之主體及後端之翎部,該翎部用以平衡噴槍並可供使用者以手持握。流體源包含於噴槍中,並可自噴槍中噴散而出,且一可令流體自源頭流經過之針閥係安裝在主體部上,且流體源亦與針閥連通。在氣體通道內之氣體通過針閥上方,以在針閥上方產生部分真空,藉此以使來自流體源之流體流出針閥,且流入氣流中後流出噴槍。一設於主體部上的氣閥可控制氣體流經氣體通道。氣體供應系統自氣體源提供氣體給氣體通道,且氣體供應系統被安裝在位於翎部內之氣體通道,藉此使氣閥與氣體供應系統的安裝分開,以最小化氣閥至針閥的距離,從而降低兩者間的壓降。翎部和主體是一體形成的,且氣體通道穿過翎部和主體以延伸到針閥,有該專利說明書專利摘要中英文對照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3頁)。

⑶乙證1主要圖式

⒉乙證2⑴乙證2為92(2003)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22881號「美工噴

槍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2之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美工噴槍結構改良,該美工噴槍係由一噴槍主體、一後柄、一進氣閥組、一噴頭、一噴料組等構件所組成;其中,該後柄係可供握持頂撐,而噴槍主體內部設有氣體氣道,使搭設進氣閥組及噴頭等構件後,可控制高壓氣體之進入及噴出者;另噴槍主體底端部設有一具貫孔之套接部供噴料組之噴嘴及噴嘴套穿套其上,並於噴嘴未端搭設一噴料罐;藉由噴頭噴出高壓氣體產生之真空吸力,使噴料罐內部顏料可由噴嘴迅速噴出供美工噴塗作業者;主要改良在於:該噴槍主體之頂端適當處係樞設有一可供按壓掣動活塞之壓柄,使按壓掣動更具靈敏性及舒適性,同時各依噴槍主體之造型作各種色彩搭配;另該噴槍主體之套接部末端適當處係凸設有一可供抵接之定位塊,外側緣適當處螺設一可抵頂噴嘴外徑緣之定位鈕,而噴嘴末端外徑緣適當處則設有一恰可與定位塊相互抵接卡固之定位緣者;藉上述套接部之定位塊與噴嘴定位緣相互抵接及套接部定位鈕與噴嘴結合部之螺設抵緊,俾可確保噴嘴穩固定位於套接部上,不致受噴嘴套相對調整螺旋時產生滑移或偏轉現象,以利噴量之順利調整者,有該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

⑶乙證2之主要圖式:

⒊乙證3

⑴乙證3為93(200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2299號「美工

噴槍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3之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美工噴槍結構改良,其大體係由一噴槍主體、一針閥、一盛杯、一接管、一壓柄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藉該美工噴槍各零件及結構間之改良,形成一種新的噴槍型態,在使用時好握持,噴出的顏料較集中,便於進行細部之噴塗,當噴塗之目標較高而將該噴槍舉起使用時,不會被零件擋住自己的視線,為其主要功效及用途者,有該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⑶乙證3主要圖式⒋乙證4⑴乙證4為91(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07606號「模型

噴槍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之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模型噴槍結構改良,係由一槍體配接一噴頭,以及以該噴頭配接一漆罐所組成,其中該槍體上製設有一接部,且用該接部與噴頭組接。而主要的改良部分在於該接部製設有一卡槽,該卡槽的內壁面至少具有一個平面部,且該卡槽具有一開口,該開口的二側製設有相面對的勾部,此外該噴頭的一端製成頸部,該頸部表面製設至少一個平面部;如此接部的卡槽與噴頭的頸部組接時,利用彼此的平面部貼靠,以及勾部的卡勾作用,該噴頭得以定位,且無轉動之虞,以獲致組裝簡便、確實之實用功效。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針對模型物之模型噴槍結構改良,有該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⑶乙證4之主要圖式:

⒌乙證5⑴乙證5為76(1987)年1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0208247A1號「AI

R BRUSHING APPARATU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9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乙證5之技術內容;

乙證5英文摘要中譯為:一種便攜式噴槍裝置,利用小型氣瓶(1)吹出的高壓氣體噴射墨水、油漆或任何其他液體進行刷塗。該噴槍裝置包括:一氣體輸出控制部分(3),其具有用於在小型氣瓶(1)的密封板(10)中形成通孔(11)的塞孔機構(12)打開用於控制從氣瓶(1)噴出的高壓氣體壓力的塞子和氣體壓力調節機構(13);一流道開關操作部分(5),具有對於與氣體輸出控制部分(3)的氣體流出口連通的氣體流路進行開閉操作的閥門機構;一噴嘴部分(6),與流道開關操作部分(5)的氣體流出通路連通;一液體儲存部件面對噴嘴部分(6)之氣體吹出口的液體儲存部,可裝卸的方式支撐。一氣體壓力調節機構(13)藉由按下按鈕,使閥門在通過液體壓力的軸向上位移,實現高壓氣體從氣瓶(1)到噴嘴部分(6)流動的截斷和氣體壓力的調節。

流道開關操作部分(5)具有開關位置保持機構,該開關位置保持機構包括:一凸輪(228);一球體(229),用以將凸輪(228)的位移傳遞給閥機構(227);以及一可接合搖動(233)開關,用於推動凸輪(228),有該專利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⑶乙證5之主要圖式:

⒍乙證1、3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

①乙證1說明書及圖式第2、3圖已揭露一種噴槍(見本院卷二

第43頁),包括:一體成形的主體部10與翎部20,其內部具有一氣體通道50與一導管51,氣體通道50以一氣閥裝置70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氣體通道50與導管51於主體部10與翎部20前端形成一出氣口,主體部10鄰近於導管51前端之出氣口的周側設有一氣罩45,氣罩45中具有朝導管51前端之出氣口方向開設之一底部開口47;一固定於基部41的空心針,其前端呈尖錐狀,於空心針中具有供塗料流通的中空通道,且該中空通道於空心針前端具有一供塗料出料之開口,塗料通過空心針內的中空通道由前端的開口輸出;一錐狀蓋42,其內部具有一內部通道,且前端具有一與內部通道相通之頂端44,空心針於錐狀蓋42的內部通道與錐狀蓋42螺設,空心針前端的開口可於錐狀蓋42內與頂端44相通,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頂端44之出料量大小;錐狀蓋42穿經氣罩45之底部開口47,且錐狀蓋42可由氣罩45之底部開口47抽離(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②乙證1之噴槍、主體部10與翎部20、氣體通道50與導管51、

氣閥裝置70、導管51前端之出氣口、氣罩45、底部開口47、固定於基部41的空心針、空心針內的中空通道、空心針前端的開口、錐狀蓋42、錐狀蓋42的內部通道、錐狀蓋42的頂端44,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噴塗裝置、本體、第一通道、閥體、出氣口、套接部、插孔、噴嘴、流道、第一出料口、噴嘴套、第二通道、第二出料口,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之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1圖式第2、3圖所載,可知乙證1用以調整塗料出料

量的旋鈕係設置於錐狀蓋42上,轉動旋鈕可使錐狀蓋42沿軸向移動,內部的空心針則保持在固定位置,錐狀蓋42的頂端44開口會隨著旋鈕的轉動接近或遠離出氣口的中心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供應色料的噴嘴具有可調整流量的旋鈕,且裸露於噴嘴套外,可藉由旋鈕的轉動使噴嘴在噴嘴套內沿軸向移動,噴嘴套前端則保持在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有所不同,故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的技術特徵。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1行至第8頁第3行及圖式第2、3圖(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361至362頁)揭露一種美工噴槍,於噴槍主體10設有可旋轉調整的噴嘴套12,經由旋轉噴嘴套12,可控制顏料噴出的量,惟乙證3之噴嘴11係與噴槍主體10為一體,噴嘴套12螺設於噴嘴11,盛杯30所在的顏料流出部分無法單獨調整顏料流量,旋動針閥20僅能調節高壓氣體與顏料混合後的整體流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供應色料的噴嘴具有可調整流量的旋鈕,且裸露於噴嘴套外,可藉由旋鈕的轉動使噴嘴在噴嘴套內沿軸向移動,噴嘴套前端則保持在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中心之結構有所不同。故乙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

⑶是以,乙證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噴嘴於第一

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等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依據乙證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乙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可堪認定。

⒎乙證1、3、4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

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觀之乙證4說明書第5頁第8至24行及圖式第1圖(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可知乙證4之噴嘴14係與槍體11為一體,噴頭21則套設於噴嘴14內,惟乙證4並未揭露噴頭21的詳細構造或可供調整顏料流量的裝置,故乙證4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1、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噴嘴於第

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

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乙證1、3、4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

①乙證2說明書第9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7行及圖式第2、3圖已

揭露一種美工噴槍,包括:一噴槍主體10,其內部具有一氣道101,氣道101以一進氣閥組30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氣道101於噴槍主體10前端形成一出氣口,噴槍主體10鄰近於氣道101前端之出氣口的周側設有一噴頭40,噴頭40下半部具有一朝氣道101前端之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斜向通道;一噴嘴52,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52中具有供色料流通的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於噴嘴52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噴口521,色料通過噴嘴52內的中空通道由前端的噴口521輸出;一噴嘴套51,其內部具有一內部通道,且前端具有一與內部通道相通之射口511,噴嘴52於噴嘴套51的內部通道與噴嘴套51螺設,噴口521可於噴嘴套51內與射口511相通,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射口511之出料量大小;噴嘴套51穿經噴頭40下半部的斜向通道,且噴嘴套51可由噴頭40下半部的斜向通道抽離(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42至343頁)。

②乙證2之美工噴槍、噴槍主體10、氣道101、進氣閥組30、氣

道101前端之出氣口、噴頭40、噴頭40下半部的斜向通道、噴嘴52、噴嘴52內的中空通道、噴口521、噴嘴套51、噴嘴套51的內部通道、射口5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噴塗裝置、本體、第一通道、閥體、出氣口、套接部、插孔、噴嘴、流道、第一出料口、噴嘴套、第二通道、第二出料口,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等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2圖式第2、3圖所載,可知乙證2用以調整出料量的旋

鈕係設置於噴嘴套51上,轉動旋鈕可使噴嘴套51沿軸向移動,內部的噴嘴52則保持在固定位置,噴嘴套51的射口511會隨著旋鈕的轉動接近或遠離出氣口的中心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供應色料的噴嘴具有可調整流量的旋鈕,且裸露於噴嘴套外,可藉由旋鈕的轉動使噴嘴在噴嘴套內沿軸向移動,噴嘴套前端則保持在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有所不同,故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

⑶乙證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

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等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乙證2、3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抗辯: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載「旋鈕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惟兩螺設之物件可藉由其中一物件之旋轉,使彼此相對位移,不論以轉動套件或桿件來使彼此相對位移,皆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常見之慣用手法,且乙證3、5皆已給予藉由旋轉桿件使其移動以調整物質從套件前端開口輸出量的教示,則乙證2、3組合,乙證2、3、4組合,乙證2、5組合,乙證2、4、5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然查:

①乙證2用以調整出料量的旋鈕係設置於噴嘴套51上,轉動旋

鈕可使噴嘴套51沿軸向移動,內部的噴嘴52則保持在固定位置,噴嘴套51的射口511會隨著旋鈕的轉動接近或遠離出氣口的中心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供應色料的噴嘴具有可調整流量的旋鈕,且裸露於噴嘴套外,可藉由旋鈕的轉動使噴嘴在噴嘴套內沿軸向移動,噴嘴套前端則保持在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有所不同,故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不僅沒有「旋鈕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另亦未含括「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

②此外,乙證3之盛杯30所在顏料流出部分無法單獨調整顏料

流量,旋動針閥20僅能調節高壓氣體與顏料混合後的整體流量;乙證5的噴嘴開口調控閥門58係用以調整出氣量,至於供應顏料的液體儲存部件73則無可供調整流量的裝置,且噴嘴開口調控閥門58係設置於噴嘴60內部,必須移除帽蓋62,並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加以轉動才能調整噴嘴60的開口大小,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供應色料的噴嘴即具有可調整流量之旋鈕,且裸露於噴嘴套外,可藉由旋鈕的轉動使噴嘴在噴嘴套內沿軸向移動,噴嘴套前端則保持在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中心之結構有所不同,至乙證4亦未明確揭露噴頭21的詳細構造或可供調整顏料流量的裝置,自尚難僅由兩螺設之物件可藉由其中一物件之旋轉而使彼此相對位移等空泛理由,即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2、3、4、5之揭露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被告抗辯各節,均無可取。

⒐乙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之技術特徵,均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

2、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是乙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

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

依乙證5說明書第15頁第1至15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可知乙證5的噴嘴開口調控閥門58係用以調整出氣量,至於供應顏料的液體儲存部件73則無可供調整流量的裝置,且噴嘴開口調控閥門58係設置於噴嘴60內部,必須移除帽蓋62,並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加以轉動才能調整噴嘴60的開口大小,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供應色料的噴嘴具有可調整流量的旋鈕,且裸露於噴嘴套外,可藉由旋鈕的轉動使噴嘴在噴嘴套內沿軸向移動有所不同,故乙證5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

⑶是以,乙證1、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噴嘴於第一

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1、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

1、4、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乙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⒓乙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乙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⒔乙證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快速且方便拆卸噴嘴及噴嘴套,並使噴嘴套前端對準出氣口並定位以避免調整色料輸出量時出料口位移造成噴塗失誤之有利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4、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乙證2、4、5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⒕綜上各節,被告以乙證1、3;乙證1、3、4;乙證2、3;乙

證2、3、4;乙證1、5;乙證1、4、5;乙證2、5;乙證2、

4、5等證據組合,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進步性要件,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專利云云,均無可取。

(五)被告應連帶賠償及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並應將系爭產品、專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毀: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被告以乙證1、3;乙證1、3、4;乙證2、3;乙證2、3、4;乙證1、5;乙證1、4、5;乙證2、5;乙證2、4、5等證據組合,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漢弓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者;被告職人公司為系爭產品銷售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漢弓公司營業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規模為資本額6,000萬元;被告職人公司為有限公司,規模為資本額2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123頁),另審以被告職人公司就系爭產品,曾於Youtube影音網站上傳標題為「《職人工具開箱》你沒看過的噴槍設計!彈閘式快速換色!台灣SPARMAXFlyer SR初學者噴漆的新選擇」之開箱影片(https://youtube/ZlpmG9nYHow)」,被告職人公司為影片上傳者,就系爭產品宣稱係由被告漢弓公司專利設計製造外,更以噴槍專家之姿,介紹系爭產品適合初學者之理由,詳述噴槍構造、使用及清潔等細節,再以不同漆料測試噴槍效能,有影片及截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堪認兩造確實為噴槍產品之競爭同業,熟知噴槍相關產品之技術特徵,而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前,本應行相當查證,且此查證係在其等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至被告職人公司抗辯資本額僅20萬元,銷售商品高達105種,系爭產品僅其中之一,無主觀上預見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云云,然而,被告職人公司既可以前開開箱影片,廣泛細述噴槍產品之各項細節,顯對系爭產品之先前技術及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特徵,知之甚詳,為該產品之專門知識者,縱該公司內銷售商品高達百項,應不影響被告職人公司對該產品之專業性,故被告職人公司前開無過失之置辯,應無可取。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予以准許。

⒊又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規定第2款所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易言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而所得利益者,應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本件原告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請求,被告漢弓公司抗辯所獲利益為31,891元(即其生產製造288支系爭產品售得158,400元,扣除生產製造成本126,509元);被告職人公司所獲利益為183,377元(即其銷售189支系爭產品售得利益198,485元,扣除其於蝦皮平台所需支付成交手續費8,970元、金流服務費6,138元),其等所得利益數額共計215,268元(計算式:31,891+183,377=215,268),有製銷成本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2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漢弓公司製造,被告職人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系爭產品及專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毀。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表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1A 一種具有噴料結構改良之噴塗裝置,其係包括: 1a 一種噴塗裝置, 是 1B 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 1b 一本體,其內部具有一第一通道,該第一通道受一閥體以控制高壓氣體流通,且該第一通道於本體前端形成一出氣口, 是 1C 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 1c 該本體鄰近於出氣口之周側設有一套接部,此套接部中具有一朝該出氣口方向開設之插孔; 是 1D 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 1d 一噴嘴,其前端呈尖錐狀,於噴嘴中具有供色料流通之流道,且此流道於鄰近噴嘴前端具有一供色料出料之第一出料口; 是 1E 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 1e 此噴嘴於第一出料口之另一端有一旋鈕,此旋鈕位於該套接部外側且驅動該噴嘴同步旋轉, 是 1F 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 1f 且旋鈕於結合噴嘴之另一端結合內含色料之料罐,俾供色料由噴嘴之流道由第一出料口輸出; 是 1G 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 1g 一噴嘴套,其內部具有一第二通道,且噴嘴套前端具有一與該第二通道相通之第二出料口, 是 1H 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 1h 該噴嘴於此第二通道內與噴嘴套螺設,該第一出料口可於噴嘴套內與該第二出料口相通, 是 1I 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 1i 而該旋鈕裸露於噴嘴套外,噴嘴可經旋鈕的轉動而於噴嘴套中軸向位移,並可利用尖錐狀之前端調整該第二出料口之出料量大小; 是 1J 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 1j 此噴嘴套穿經該套接部之插孔,且噴嘴套前端之第二出料口定位於該出氣口前方並對準出氣口之中心,且此噴嘴套可由該套接部之插孔中抽離。 是 結論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附件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