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原 告 華盛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楊宛臻律師李彥慶黃敏雯被 告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圳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朱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華盛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心怡(嗣後撤回起訴)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且於系爭專利期間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544258號『竹型餐具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三、被告應將其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回收銷毀。四、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公司及原告林心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本院卷一第100頁)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被告陶雅餐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圳源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2頁),又以111年2月21日庭呈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本院卷一第292頁)撤回原告林心怡起訴部分。核原告等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圳源為被告,此係本於被告劉圳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劉圳源就被告公司應賠償部分連帶負責,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被告劉圳源,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前揭撤回原告林心怡起訴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上開撤回無庸被告等同意即生撤回效力,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年3
月13日起為期10年,現仍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並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比對代碼均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結果,系爭專利確實具可專利性。詎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9日在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街○段000號之店鋪內,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實施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權系爭專利之商品,各式形狀多達約20種之多。原告公司於翌日在該店鋪購得其中之「仿竹編三角形盤」(下稱系爭產品1)及經借出而後取得之「六角編織盤」(下稱系爭產品2)及「竹編畚箕-青邊竹紋」(下稱系爭產品3),經原告公司比對分析認為系爭產品1至3對系爭專利構成侵權。
原告公司遂於110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違法行為,並於同月25日再次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違法行為,並速連絡相關賠償事宜,惟被告公司未作任何回應。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原告公司誤陳為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及第280頁,然綜合參照原告公司歷次書狀及訴之聲明內容,應可認係第2項之筆誤)、第9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6日銷售系爭產品1至3之行為,對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圳源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1至3對系爭專利構成侵權: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9、11、12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出
現或存在系爭產品1、2,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實質差異,構成均等侵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0至12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或
存在系爭產品3,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實質差異,構成均等侵權。
㈢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乙證1及輔助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1刊物,未載明其確切發行日期,被告等亦無法證明
乙證1於2016年出版,原告公司否認乙證1之形式上真正。況且乙證1型錄內頁僅載有「仿竹編織盤,呈現自然手作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膠體層、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以及通氣口」技術特徵,且從型錄內頁圖片,僅可看出具有仿竹編織的圖案,並無揭露其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型態,故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等並無法提出輔助證據1及輔助證據2之製造日期或
購買日期之證明,實際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3月13日)前是否可透過乙證1取得輔助證據1及輔助證據2並非無疑。
⑶綜上,乙證1及輔助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⒉被告等所提之證據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至3皆未揭露、教示或建議「膠體層」、「基材層
」、「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以及「通氣口」的技術特徵。
⑵乙證4雖揭示以模具熱壓之製程,然被告等將顏色材料模
(130)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膠體層,顯屬不當。況且,乙證4中並未載明顏色材料模(130)之材質,依其說明書僅得知其作為裝飾美化用途,並無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膠體層達成具容易維護之無孔表面特性。
⑶乙證5雖揭示層狀結構的餐具,然被告等將奈米抗菌金屬
玻璃層(3),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膠體層之揭露、教示為不當。縱使,於乙證5之教示下,將系爭專利習知部分所述之仿似竹子編織立體紋路之圖案設置於乙證3之基材層與膠體層之間,也僅會得到無凹凸構造之平滑狀態之器皿。
⑷綜上,系爭專利之「利用本體上、下表面具有微小凹凸
構造之形態而呈現出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進而使竹型餐具結構整體達到近似竹編工藝之紋路」技術功效;以及「藉由透明或是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之膠體層,進而呈現出竹子獨特又自然的凹凸質感,又具容易維護之無孔洞表面特性。另可藉由通氣口之設計將該本體底部與該底座所圍成之空間內部之高溫熱氣藉熱對流循環效果向外排出,不會殘留高溫熱氣於該空間,即能有效避免高溫熱氣對置放的桌面凝出水液」之技術功效,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1內頁所載之仿竹紋編織之圖案,與乙證2至5之任一證據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或預期得出,故被告等所提之證據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公司既同為廚房器具、器皿之批發商,對於系爭專利及
其產品自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從事產品銷售之際,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有過失,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劉圳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公司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自109年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來,以原告公司實際銷售數量計算,109年度至110年度至今,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相關產品總銷售量,比對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總銷售量,減少共計169,378元(原告公司所受損失),另以被告等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預估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失之利益,被告等販賣系爭產品之平均售價為250元,並以原告公司歷年平均銷售量2020個為參考基準計算,預估原告公司所失利益約為505,000元(平均售價250元×平均銷售量2020個=505,000元)。故原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少為674,378元(計算式:169,378元+505,000元=674,378元)。
⒉另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因被告等侵害行為明顯為故意,
原告公司請求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金,即1,348,756元(674,378元×2倍=1,348,756元)。」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1)及底座(2)之整體結構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容納槽(13)的下表面亦形成對應於上表面的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微小凹凸構造(131)之形態,故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乙證1其本體的膠體層(12)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系爭專利請求項2膠體層具竹節色調及圖案之技術特徵,已於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美耐皿的製造方法多為加熱後以模具壓合成型,所以此一製法為習知之技術,並且製法並非新型的保護標的。乙證1揭露以美耐皿材質製成之餐具,系爭專利請求項3基材層與膠體層結合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且製法非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7不具新穎性:
美耐皿材質或聚丙烯材質為常見的餐具材質,另外,乙證1之封面也揭露有MELAMINE(美耐皿)字樣,可知乙證1內的餐具皆為美耐皿材質所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基材層與膠體層使用材質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基材層、膠體層與裝飾層為美耐皿或聚丙烯材質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底座為美耐皿或聚丙烯材質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且材質非屬於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仿竹紋的餐具表面形成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裝飾層具竹節色調及圖案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⑹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底座設置有數間隔狀的支撐肋(2b) 及支撐肋(2b)之間形成數個通氣口(21)。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支撐肋及通氣口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底部設置有數支撐肋,支撐肋之形狀變化為簡單造型,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支撐肋形狀變化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⑻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底部設置有數支撐肋,底座設置的支撐肋的形狀變化係簡單造型,支撐肋上設置通氣口、通氣口之高度選擇,亦為簡易的變化。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底座、通氣口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⑼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乙證1揭露側邊握持部上設置有數間隔排列之凸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握持部上設置間隔排列之凸環之技術特徵,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⑽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乙證1所揭露的內容,具有多種類型的餐具,包括餐盤、杯、碗等,且該等類型為常見的餐飲用具之構型。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餐具的類型變化,已見乙證1公開,不具新穎性。
⒉輔助證據1及輔助證據2為乙證1中對應編號(00000-00、000
00-00)的實物,與乙證1應視為同一引證文件,故乙證1及輔助證據1或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型號00000-00之腰型編織盤及型號00000-00之圓型
編織盤,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1)、容納槽(13)、容納槽(13)表面之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凹凸構造(131)之形態、該本體(1)外周緣延設之竹管外觀的握持部(14)、底座(2)、通氣口(21),及非密封之空間(22)等構件及結構特徵。
⑵為了使乙證1或2的本體(1)由二層的層狀物壓合形成,於
乙證3之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乙證3,使乙證1或2的本體(1)由一基材層(11)及一膠體層(12)所壓合而成,且此種壓合形成的層狀結構為乙證1、2在乙證3之教示下可直接且無歧異組合完成,未具功效之增進。
⑶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乙
證1至3之教示下有動機組合其技術內容,而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於乙證1至3之組合下,乙證1及乙證2之本體(1)上表面所呈現之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係形成於本體之膠體層(12),此乃乙證1至3簡單組合之必然結構,無功效之增進,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揭示美耐皿餐具之本體(1)由膠體層(12)及基材層(
11)上下壓合所製成,且紅外線及熱壓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的製法。
⑵乙證4說明書第[0036]、[0041]段揭示,其美耐皿容器與
顏色材料膜(130)係於熱壓模中以機台熱壓結合。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徵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已見乙證
3所揭示,為易於思及之創作,故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再者,請求項3所界定之製法非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
⒋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7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至3俱揭示以美耐皿材質製作餐具。美耐皿與聚丙
烯為食品塑膠容器所慣用之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熟知之材料。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6、7之特徵為申請前之所屬技術領域
所慣用的材料,不具進步性。再者,請求項4、6、7所界定之材料特徵非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
⒌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特徵為乙證1至3之組合可直
接且輕易完成,如前所述;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
⑵於乙證1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之教示下,將乙證3
之該圖案層(裝飾層)的表面製作成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為乙證1之仿竹紋色調及圖案的直接應用,無技術性。
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乙證1至3
之教示下有動機組合其技術內容,並可簡單結合乙證1至3而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至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結構特徵為乙證1至3之組合可直接且輕易完成,已如前述。
⑵乙證5之裝飾層(圖案層)與乙證3之裝飾層(圖案層)相同
,均是設置於本體(1)之基材層(11)及膠體層(12)之間,並具有圖案。在乙證1之教示下,乙證5之裝飾層(圖案層)亦可製成表面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使餐具外觀呈現仿竹紋的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形成不掉色的仿竹紋裝飾圖案、以及使裝飾層的油墨不接觸人體),自有動機組合乙證1、3、5使具有仿竹紋色調及圖案的裝飾層設置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直接且無歧異地完成請求項5之特徵。
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乙證1至3
、5之教示下有動機組合其技術內容,並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乙證1至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至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至3、5俱揭示以美耐皿材質製作餐具。且美耐皿與
聚丙烯為食品塑膠容器所慣用之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熟知之材料。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特徵為申請前之所屬技術領域所慣用
的材料,不具進步性。再者,請求項6所界定之材料特徵非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
⒏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型號00000-00之仿竹編織盤餐具亦揭示:該底座(2
)由數個支撐肋(2b)組成,該數個支撐肋(2b)係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1)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2b)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21)。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⒐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揭露底座(2)之支撐肋(2b),為直形狀、弧形狀之
凸肋。支撐肋之形狀變化為易於思及之創作,並未超出預期效果,不具功效增進。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0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之仿竹編織餐具揭露底座(2)具有支撐肋(2b)及通
氣口(21);乙證2、3之美耐皿餐具揭露其底座(2)為環形凸緣;故於環形凸緣形式的底座(2)設置通氣口(21),為乙證1至3之簡單組合即可完成之創作,不具進步性。至於底座(2)上之通氣口(21)之高度是否小於環形凸緣,僅為簡單變化,只要有通氣孔(21)即可排氣、使空氣對流,通氣口之高度為何,不具功效的增進。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2之餐具,均揭露其握持部(14)上設置有數間格排列之凸環(141)。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⒓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之內容揭露餐盤、杯、碗等各式餐具,乙證3之說
明書第6頁第二段揭露,美耐皿樹脂器皿可設計成碗狀、盤狀、碟狀或其它器皿之形狀。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不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申請專利範圍:
⑴經文義比對結果:
系爭產品1至3之美耐皿本體為單層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由一基材層與一膠體層壓合形成之結構特徵不同;系爭產品1至3形成竹紋色調及圖案之圖案層設於美耐皿本體的頂面,與系爭專利之本體之特徵亦不相同,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
⑵經均等比對結果:
系爭產品1至3之圖案層係直接設置於餐具的頂面,並非設置於本體中,並無訴求圖案層的圖案不掉色、亦不訴求人體不接觸圖案層及其油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目的及效果並不相同,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均等侵害。
⒉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申請專利範圍,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的申請專利範圍。
㈣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系爭產品1至3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公司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徒以其自稱販售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歷年平均銷售
量,乘以其指稱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售價,計算其所失利益,顯對「所失利益」有所誤認。原告公司之主張,委無足取。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心怡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
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6年3月12日止,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為代碼6,有系爭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至24、26至28、118、120至136頁)。
㈡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至3,此為被告等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至3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劉圳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是否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1、2是否對請求項1至4、7至9、11、12構成文義侵權,對請求項5、6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3是否對請求項1至4、7、10至12構成文義侵權,對請求項5、6構成均等侵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是否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1至3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3月13日,審定日為106年4月14日、公告日為106年7月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亦為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第22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用之餐具結構者,…,盤身之圖案係為無凹凸之平坦面,使該餐具結構之盤身的視覺效果較差而無法突顯竹子編織的獨特觸感,大為降低餐具結構之整體美感與質感(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係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本院卷一第126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克服習知技藝所遭遇之上述問題並提供一種以本體上、下表面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而呈現出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可藉由裝飾層使該本體上表面呈現出該裝飾層上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進而使整體結構達到近似竹編工藝之紋路,呈現出竹子獨特又自然的凹凸質感;藉此,令所製成之器皿,在不須增加太多製造成本下,提供其表面凹凸構造並可形成不掉色的仿竹紋之裝飾圖案,而突破傳統餐盤表面單調性,並藉此結構創作大幅提升其表面質感及裝飾效果之竹型餐具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本院卷一第125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
請求項1: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
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膠體層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
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係由該基材層及該膠體層以紅外線或熱壓合所製成。
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請求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該裝飾層之表面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
請求項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與膠體層,及該基材層與該膠體層之間之裝飾層,其材料皆為美耐皿或聚丙烯。
請求項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底座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
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底座係由數個支撐肋組成,該數個支撐肋係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
請求項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數個支撐肋係為弧形狀、直形狀或幾何形狀之凸肋。
請求項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底座係為環形凸緣,該環形凸緣凹設有該數個通氣口,且該數個通氣口之高度係小於該環形凸緣之高度。
請求項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握持部係凸設有數個間隔排列之凸環。
請求項1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可為餐盤、杯子、碗、或碟子之器皿。
有效性證據分析:
㈠乙證1:
⒈乙證1為2016年出版之Shunta Melamine Tableware Ca
talougue(順大美耐皿餐具型錄),第220頁右下角揭露2016 All Rights Reserved(型錄隨卷外附),而依刊物載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因此,乙證1可推定其公開日為2016(105年)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1第12頁(型錄隨卷外附)左下角揭露「仿竹編織
盤,呈現自然手作感」,上述仿竹編織盤共有三種編號:00000-00 0.5吋圓形編織盤、00000-00 0吋編織盤、00000-00腰型編織盤,三種編織盤均具有一本體,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乙證1第78頁(型錄隨卷外附)右上角揭露編號00000-00腰型編織盤,構造同前所述,並可見腰型編織盤底部具有一底座。
⒊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原告公司雖主張:其過往曾與訴外人金順代企業有限
公司有所往來,卻從未見過乙證1型錄,否認乙證1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民事準備(五)狀理由一、(一),本院卷一第513頁】。惟查,乙證1係美耐皿餐具型錄原本,並於第220頁右下角載有「2016 All Rights Reserved」,封底記載訴外人金順代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傳真,應可認係訴外人金順代企業有限公司於2016年發行。又該型錄共計222頁,內容包含多種產品,且均以彩色印刷,形式上應無臨訟製造之可能。原告公司空言質疑乙證1並非2016年所發行之商品型錄,顯然未細酌前開情事,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輔助證據1、2:
⒈本件被告等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實物
為輔助證據1、2,以輔助認定乙證1第12、78頁刊登之00000-00 0吋編織盤、00000-00腰型編織盤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本院卷一第284頁)。
⒉然輔助證據1、輔助證據2外觀顏色為黃褐色,與乙證1
第12、78頁所揭露之編號00000-00 腰形編織盤、編號00000-00 0吋編織盤之顏色均為褐色,並不相同;輔助證據1、輔助證據2握持部側邊外觀顏色為黃褐色、白色,亦與乙證1第12、78頁所揭露之編號00000-00腰形編織盤、編號00000-00 0吋編織盤為褐色,並不一致。
⒊另乙證1第12頁僅揭露編號00000-00 腰形編織盤、編號
00000-00 0吋編織盤上視圖;乙證1第78頁揭露編號00000-00 腰形編織盤側視圖,乙證1並未揭露上述編織盤底面結構。再者,乙證1係於105年12月31日公開,輔助證據1、2係被告等於111年2月21日向訴外人金順代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寄送而取得,業據被告等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故縱使輔助證據1、2底面之編號與乙證1第12頁揭露之編號相同,惟輔助證據1、2整體外觀與乙證1第12、78頁揭露之編織盤,有前開所述不同之處,更因前述時間差異之故,顯然無法作為認定乙證1第12、78頁於105年12月31日公開時所揭露之編號00000-00 腰形編織盤、編號00000-00 0吋編織盤所呈現技術特徵之輔助證據使用。
㈢乙證2:
⒈乙證2為200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5988號「具有
外凸圖案的美耐皿製品」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2為具有外凸圖案的美耐皿製品,包含一具有朝外
之開口的器皿,及至少一構成預定圖案且一體成型地凸設於該器皿表面修飾凸體。藉由一突設於該器皿表面之修飾凸體的設計,可使該美耐皿製品的外型更加立體生動,因而可提高市場競爭力,且較易吸引消費增選購(乙證2摘要,本院卷一第366頁)。
⒊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乙證3:
⒈乙證3為2005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3050號「美耐皿
樹脂器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3為具有外凸圖案的美耐皿製品,包含一具有朝外
之開口的器皿,及至少一構成預定圖案且一體成型地凸設於該器皿表面修飾凸體。藉由一突設於該器皿表面之修飾凸體的設計,可使該美耐皿製品的外型更加立體生動,因而可提高市場競爭力,且較易吸引消費增選購(乙證3摘要,本院卷一第377頁)。
⒊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㈤乙證4:
⒈乙證4為2012年6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B
號「具有立體成型的美耐皿容器及其製作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4為一種具有立體成型的美耐皿容器及其製作方 法
,首先製作雙模具,於第二模具的公模表面上形成至少一預定圖案凸出端;製作內面,將模具組設於機臺上,對容器內面押出成型,於成型的內/外表面上具有預定圖案的凸出表面;熱壓模鑄,於第二模具上置放一與凸出表面各自對應的顔色材料膜,將已製作完成的凸出表面置于第二模具的公模上,利用機台將顔色材料膜上的顔色材料熱壓模鑄于凸出表面上,形成一具有立體成型的美耐皿容器(乙證4摘要,本院卷一第388頁)。
⒊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㈥乙證5:
⒈乙證5為2015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2359號「抗菌
美耐皿器皿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5係提供一種抗菌美耐皿器皿結構,包括有一美耐
皿器皿、至少一圖樣層及至少一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該美耐皿器皿係以三聚氰胺粉經加熱與加壓所製成;而圖樣層可利用轉貼方式貼覆於美耐皿器皿其表;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係以呈液態狀態下覆設於美耐皿器皿及圖樣層其外,經固化後呈固態型式分別包覆於美耐皿器皿及圖樣層之外部;藉此,利用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包覆美耐皿器皿及圖樣層,以隔絕美耐皿器皿可能釋放三聚氰胺及避免圖樣層有其刮傷或脫落之問題;再,利用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所具之抗菌劑暨奈米分子小且具較小之孔隙,達到不易附著油汙、孳生細菌之功效,同時藉以增加美耐皿器皿之硬度(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470頁)。
⒊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㈠乙證1第78頁右上角揭露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該編織
盤為一竹型餐具結構,包括一本體,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該編織盤上表面與握持部交接處,明顯可見交接線為彎曲線段,因此,該編織盤上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另於編織盤本體下方左、右兩邊處各具有一白色凸肋,白色凸肋具有一邊界可與本體下方黑色陰影區分,左、右白色凸肋兩側具有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
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不具新穎性。
乙證1、輔助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㈠輔助證據1無法作為認定乙證1第12、78頁於105年12月31
日公開時所揭露之編號00000-00 腰形編織盤、編號00000-00 0吋編織盤所呈現技術特徵之輔助證據使用,業如前述。
㈡而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不具新穎性,亦
如前述,故乙證1、輔助證據1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乙證1、輔助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㈠輔助證據2無法作為認定乙證1第12、78頁於105年12月31
日公開時所揭露之編號00000-00 腰形編織盤、編號00000-00 0吋編織盤所呈現技術特徵之輔助證據使用,業如前述。
㈡而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不具新穎性,亦
如前述,故乙證1、輔助證據2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新穎性。
乙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4、7至12不具進
步性?㈠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
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㈡查乙證2為一種具有外凸圖案的美耐皿製品,乙證2說明書
第6頁第2行揭露「多數由美耐皿一體成型地突設於該器皿3外表面之修飾凸體4」(本院卷一第369頁),乙證2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及說明書第6頁第3段揭露「該等修飾凸體4便是間隔突設於該器皿3之圍壁32的外周面,且分別呈預定之圖案。但實施時,該等修飾凸體4亦可以突設於該圍壁32內周面、該底壁31頂面、該底環33與頂環34外周面等」(本院卷一第369頁),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惟乙證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乙證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之技術特徵。
㈢次查,乙證3為一種美耐皿樹脂器皿,乙證3圖式第2圖(
本院卷一第386頁)及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2行揭露「該美耐皿樹脂器皿主要包括有一預定形狀的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以及一覆置壓合於該外本體(10)上的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該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可為可透光或半透光等型體」(本院卷一第381頁),【實施方式】第9行揭露「又該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鄰接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的內表面上形成圖案化凹凸狀的圖案飾塊(11),該圖案飾塊(11)的形狀可為花草樹木、文字、卡通、吉祥圖案或其它任意圖案等等」(本院卷一第381頁),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之技術特徵。
㈣乙證1、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下表
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已揭露該容納槽「上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乙證2揭露修飾凸體4可突設於該圍壁32內、外周面;乙證3揭露圖案飾塊(11)的形狀可為花草樹木、文字、卡通、吉祥圖案或其它任意圖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乙證1、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乙證1容納槽上、下表面均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乙證1、2、3同屬美耐皿器皿技術領域,三者於美耐皿器皿本體均設置為凹凸形狀,具有使美耐皿器皿表面立體化之功能,乙證1、2、3於美耐皿器皿本體設置凹凸形狀在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2、3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膠體層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已揭露本體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將上述色調及其圖案設置於本體之膠體層上。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係由該基材層及該膠體層以紅外線或熱壓合所製成。」,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3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2行揭露「該美耐皿樹脂器皿主要包括有一預定形狀的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以及一覆置壓合於該外本體(10)上的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該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可為可透光或半透光等型體」(本院卷一第381頁),乙證1~3雖未揭露壓合係以紅外線或熱壓合,惟上述壓合技術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Polypropylene,PP)。」而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3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2行揭露「該美耐皿樹脂器皿主要包括有一預定形狀的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以及一覆置壓合於該外本體(10)上的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該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可為可透光或半透光等型體」,業如前述,乙證3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基材層及膠體層之材料為美耐皿,因此,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而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3圖式第2圖(本院卷一第386頁)揭露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形成有一底座,因此,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㈨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係由數個支撐肋組成,該數個支撐肋係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已揭露一底座,該底座係由2個支撐肋組成,2個支撐肋之間具有通氣口,乙證1雖未明確揭露支撐肋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底部,惟增加支撐肋數量及以環狀排列僅為支撐肋數量及排列方式之簡單變更,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數個支撐肋係為弧形狀、直形狀或幾何形狀之凸肋。」,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已揭露2個支撐肋係為直形狀,因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係為環形凸緣,該環形凸緣凹設有該數個通氣口,且該數個通氣口之高度係小於該環形凸緣之高度。」而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已揭露底座具有2個支撐肋,2個支撐肋之間具有通氣口之技術特徵;又餐具底座為環形凸緣係為通常知識,將乙證1底座支撐肋形狀變化為環形凸緣並設置有高度小於環形凸緣高度之數個通氣口,更為乙證1底座支撐肋長度及通氣口高度之簡單變更。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握持部係凸設有數個間隔排列之凸環。」,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上方握持部與桌面之連接線係為彎曲線段,乙證1編織盤上方握持部與桌面之連接線係為彎曲線段相當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握持部係凸設有數個間隔排列之凸環,因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可為餐盤、杯子、碗、或碟子之器皿。」,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編號00000-00之編織盤係為餐盤,乙證2圖式第1圖揭露碗,因此,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綜上,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4、7至12不具進步性。
乙證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4、7至12不具進步
性?㈠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
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㈡查乙證4為一種具有立體成型的美耐皿製品及其製作方法
,乙證4圖式第1、2D圖(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說明書第【0036】段倒數第2行揭露「利用機台熱壓第二模具的公模121上的顏色材料膜130,使得顏色材料膜130上的顏色模鑄於凸出表面上。」(本院卷一第392頁),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乙證1、4並未教示可於容納槽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從乙證1、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因此,乙證1、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4、7~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
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7~12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乙證1、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12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4、7至12不具進步性。
乙證1、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本體係由該基材層及該膠體層以紅外線或熱壓合所製成。」㈡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而由乙證4圖式第1、2D圖及說明書第【0036】段倒數第2行揭露「利用機台熱壓第二模具的公模121上的顏色材料膜130,使得顏色材料膜130上的顏色模鑄於凸出表面上。」更見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熱壓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4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乙證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乙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該裝飾層之表面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而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3說明書第7頁第3行揭露「又該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與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間之結合面間可增設其他不同色彩的圖案層(圖未標示)。」(本院卷一第382頁),因此,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之技術特徵,又乙證1編織盤上表面已揭露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乙證1之仿竹紋圖案設置於乙證3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與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之間。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與膠體層,及該基材層與該膠體層之間之裝飾層,其材料皆為美耐皿或聚丙烯。」,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3說明書第7頁第3行揭露「又該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與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間之結合面間可增設其他不同色彩的圖案層(圖未標示)。」,因此,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基材層與膠體層材料為美耐皿之技術特徵,乙證3雖未揭露裝飾層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惟裝飾層材料選擇美耐皿或聚丙烯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材料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
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㈡查乙證4為一種具有立體成型的美耐皿製品及其製作方法
,由乙證4圖式第1、2D圖及說明書第【0036】段倒數第2行揭露「利用機台熱壓第二模具的公模121上的顏色材料膜130,使得顏色材料膜130上的顏色模鑄於凸出表面上。」,可知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之技術特徵,惟乙證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且乙證1、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該裝飾層之表面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而此附屬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所述「該裝飾層之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又環保,並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之功效。因此,乙證1、2、4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乙證1、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2、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乙證1、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㈡況且,乙證5圖式第2~4圖(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及請
求項1揭露「一種抗菌美耐皿器皿結構,包括有:一美耐皿器皿;至少一圖樣層,貼附於該美耐皿器皿其表面;至少一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設於該美耐皿器皿及該圖樣層其外部,用以包覆該美耐皿器皿及該圖樣層其外部;該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是以呈液態狀態下覆設於該美耐皿器皿及該圖樣層其外部,該奈米金屬玻璃層經固化後以呈固態形式分別包覆該美耐皿器皿及該圖樣層其外部。」(本院卷一第478頁),因此,乙證5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之技術特徵。又乙證1編織盤上表面已揭露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乙證1之仿竹紋圖案(即裝飾層)設置於乙證5美耐皿器皿與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之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5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而乙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故乙證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全然沒有揭露、教
示或建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膠體層、該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以及通氣口」的技術特徵。……可知,乙證3其藉由設置於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與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之間的立體圖案,呈現層次化立體效果,乙證3之美耐皿樹脂器皿顯露於外之表面實際上是呈平滑狀表面,並未揭露、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明之「該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具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此外乙證3亦未揭露、教示或建議關於「通氣口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民事準備(五)狀所附之反駁意見書第陸、二、(一),本院卷一第524-525頁】。惟查,乙證1第78頁揭露請求項1「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之技術特徵;乙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全然沒有揭露、教示或建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該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具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以及通氣口」的技術特徵,其理由並不可採。又乙證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具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通氣口」之技術特徵,惟乙證3主要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之技術特徵,且乙證1、2既已揭露「該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具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以及通氣口」之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3並簡單變更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原告公司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公司再主張:……然而將乙證5之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3
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膠體層之揭露、教示為不當的……由此可知,將以壓合形成之膠體層與以沉浸、噴塗或塗佈形成之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3相比似有疑義,……,乙證
1、乙證2、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5之組合,亦並不足以證實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云云【民事準備(五)狀所附之反駁意見書第捌、二、(一)、(二),本院卷一第531-533頁】惟查:乙證5圖式第2~4圖及請求項1主要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之技術特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證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之技術特徵」,故縱使如原告公司所述乙證5「奈米抗菌金屬玻璃層3」噴塗,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膠體層」壓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主張乙證1、乙證2、乙證3與乙證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其理由並不可採。
㈢原告公司更主張:系爭專利於本體上、下表面形成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而呈現出連續性之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進而使竹型餐具結構整體達到近似竹編工藝之紋路。需要考慮微小凹凸構造之連續性銜接是否自然,微小凹凸構造亦不僅僅是凸設於本體,亦有凹陷之構造,於製作上不易達成近似竹編工藝之紋路云云【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第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未記載有「連續性」一詞,因此,原告公司前開所述需要考慮微小凹凸構造之連續性銜接是否自然,其理由並不可採。另原告公司雖以上開簡報內容而主張乙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之技術特徵,然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可由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均如前述,原告公司上開簡報內容執著已意,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並說明其差異性,但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3揭露之整體內容進行比對說明,所為比對結果自有偏差,並不可採。
㈣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稱:我們想表達
乙證3並沒有揭示膠體層設計圖案,圖案是在深色美耐皿樹脂本體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惟查:乙證1揭露該容納槽「上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乙證2揭露修飾凸體4可突設於該圍壁32「內、外周面」,因此,乙證1、2已揭露餐具容納槽上、下表面可具有凹凸形狀;乙證3餐具所揭露圖案飾塊雖設置於深色美耐皿樹脂本體,而非外表面之淺色美耐皿,惟乙證1、2既已揭露餐具容納槽上、下表面可具有凹凸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乙證3所揭露內層深色美耐皿樹脂之圖案飾塊簡單變更設置於外層淺色美耐皿樹脂上,因此,縱使乙證3並未揭露淺色美耐皿具有圖案飾塊,該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所能輕易完成,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其理由並不可採。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2應予撤銷,原告公司於本件自不得以上
開請求項對被告等為主張,故系爭產品1至3是否落入上開請求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數額為何等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2應予撤銷,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以上開請求項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賣系爭產品1至3,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而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