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許哲仁
林泓毅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47頁)。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先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處理中。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9 年度民暫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提起抗告,嗣聲請人於
110 年3 月17日撤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於本院第二次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後,再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由於聲請人係就同一本案訴訟第三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認為並無再通知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乃依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判斷。
四、經查: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聲請人提供之勘驗路徑(見本院卷第67頁),逐一勘驗聲請人請求刪除之PTT 文章,其中許○○部分,聲請人表示大部分文章均已刪除,於110 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願撤回許○○部分之上訴,並於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撤回許○○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許○○已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就許○○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失依據。至於聲請人請求林泓毅刪除PTT 文章部分,聲請人主張林泓毅在PTT 法律版所發表之103 年7/04〔心得〕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103年7/ 04 〔閒聊〕LAW 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103 年7/07〔心得〕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共三篇文章,內有蘋果日報新聞之連結,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部分針對侵權行為的範圍是民法第195 條的精神慰撫賠償跟排除侵害云云(見聲請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11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聲請人先前起訴主張上開三篇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業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判決、
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7-120頁),林泓毅抗辯本案主張之侵權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無據,聲請人雖主張,林泓毅於前案判決之後,仍未刪除文章,持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此項主張是否可採,尚待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就林泓毅部分之請求,其勝訴可能性自有疑問。再者,相對人林泓毅於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110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連上PTT 網站查詢,經點選該三篇文章所引用之蘋果日報新聞連結,出現「抱歉,要找的頁面不存在」(因蘋果日報目前已經將新聞移除),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由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無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泓毅之上開三篇文章侵害其姓名權,難認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