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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植上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明源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申權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90萬元、排除侵害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總計255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