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申權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廖純誼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王明源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劉申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4,891元及請求排除侵害,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第381-382頁),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24,891元(排除侵害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1,645元,請求登報部分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45元(計算式:31,645+4,500=36,145),扣除附帶上訴人已繳3萬5,272元後(計算式:29,167+6,105=35,272),尚餘873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