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人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胡厚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要件:按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倘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倘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準此,技術審查官參與不同之民事訴訟與行政事件,自無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指定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技術審查官劉正旭,然劉正旭於胡厚飛之第I48269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聲請人提出舉發之案件中,擔任審查人員職務,並實質參與案件審理,做成舉發不成立之認定,並於107年6月20日做成(107)智專三㈢06022字第10720553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因劉正旭於前開舉發案件,對於所涉發明專利間是否有技術特徵之差異,已作出認定並有預斷,倘於本件訴訟仍指定其為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並非妥適,考量當事人程序利益以及維持審判公正性,爰請加派或改定更為合宜之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準此,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規定,足認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故依此聲請技術審查官劉正旭迴避。
三、本件無技術審查官迴避事由:
(一)技術審查官無須因曾參與相關行政事件而迴避:按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理由書)。申言之,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而與人民訴訟權保障具有重要關聯,技術審查官迴避制度亦同,是民事二審法官或技術審查官,縱有參與相關行政事件,均無迴避事由。
(二)本件技術審查官並無偏頗之虞:本案訴訟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前固曾參與聲請人為舉發人之相關行政事件,惟揆諸前揭說明,相關行政事件並非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故聲請人以技術審查官參與前審裁判有關舉發案為由聲請其迴避,容屬無據。再者,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審理細則第18條規定,技術審查官僅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法官就各該案件之裁判,應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是技術審查官縱前參與聲請人為舉發人之相關行政事件,其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僅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難認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技術審查官有何偏頗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