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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 ヤモンド

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谷端 義哲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佳菁律師楊瑞吉李儀珊相 對 人 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尤惠民共 同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相對人進口、販賣刀輪等產品,聲請人同一集團之臺灣子公司員工另出具宣誓書(即原證40號、40-1號,下稱系爭宣誓書),記載包含聲請人臺灣子公司名稱、聲請人員工名稱、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由於相對人販賣侵害聲請人專利之產品,與聲請人屬同一行業,故倘若相對人閱覽此等宣誓書,即可得知聲請人在臺灣提供維修、服務之公司與聯繫窗口,若不禁止、限制該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對人將得知聲請人之客戶資訊及所使用之玻璃切割機型號、序號與聲請人客戶使用相對人侵權刀輪之每月預估使用數量,將致使聲請人與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有受重大侵害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不予准許、限制相對人及第三人對於系爭宣誓書之閱覽、抄錄及攝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宣誓書記載「聲請人臺灣子公司名稱、聲請人員工名稱、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為聲請人與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故有依前開規定裁定禁止或限制閱覽之必要。然「聲請人臺灣子公司名稱」僅係「名稱」,聲請人既得在我國設立子公司,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在臺灣之子公司為何,經由網際網路查詢即可知,自難謂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聲請人員工名稱」係為特定自然人姓名,且該特定人為聲請人員工,並非僅憑其姓名得有一定經濟層面號召力量之人,故難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雖得用以特定聲請人客戶使用之特定機台,該特定機台既已實際由聲請人客戶使用,顯然特定機台之名稱、型號、序號均已由聲請人客戶所知,則聲請人對此等已非完全處於其掌控範圍之「資訊」,究竟採取何等合理保密措施?則未見聲請人有所說明或主張;至於「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對於聲請人客戶而言,是否符合前開要件規定而為該客戶之營業秘密一事,自屬聲請人客戶始能確認及說明,聲請人僅以寥寥數語主張為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自難認僅憑聲請人此等主張而認定「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為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況且,此等資訊若為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如何能保有並提出?聲請人客戶又有何「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聲請人既已表明此為估計數量,則此估計數量如何能成為聲請人或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故而,前開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臺灣子公司名稱、聲請人員工名稱、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為其或其客戶之「營業秘密」云云,難認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等語,故縱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範圍之營業秘密,惟如其涉隱私或其他業務上之秘密,亦包括在內。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宣誓書記載之「聲請人臺灣子公司名稱、聲請人員工名稱、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至於「聲請人臺灣子公司名稱、聲請人員工名稱、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參照前開說明,可見並非聲請人之業務祕密。而聲請人就「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雖僅主張為營業秘密,而未就是否為營業秘密以外之業務祕密多予說明,然從所謂銷售與「特定客戶」之「特定機台型號、序號、名稱」而綜以觀之,並非沒有遭認定為業務祕密之空間,然所謂「序號」既為各家業者得以編排更動,型號、名稱界定出之特定種類機台既已銷售於廠商,則此等資訊縱然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應不致將使聲請人或其客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至於「聲請人員工名稱」係特定自然人之姓名,係涉及其隱私,但僅為姓名,縱經准許閱覽、抄錄、攝影之聲請,應不致使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進口販賣產品侵害專利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而侵害專利權之產品,除聲請人經由第三人向相對人購得之型號TJH022A105S之產品之外,尚有販賣與第三人○○公司、○○公司之產品,並聲請向第三人○○公司、○○公司調取資料,經相對人爭執聲請人聲請向第三人○○公司、○○公司調取資料部分係行摸索證明,聲請人始進而提出系爭宣誓書以茲釋明有開啟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可見系爭宣誓書為本件待證事實「相對人是否販賣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之產品與第三人○○公司、○○公司」之證據調查開啟與否之釋明證據,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宣誓書,顯會對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造成影響,而與前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非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