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銘乾共 同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相 對 人 Entegris, Inc.(美商恩特葛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邱銘乾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邱銘乾、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所持有型號EUV-F 、RSP200-EUV-F及G/GP Typ
e 「極紫外光製程光罩盒」與「微紫外光光罩傳送盒」產品之完成品,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前往聲請人家登公司位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廠區實施證據保全,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兩造業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已無調查之必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保全證據案卷及本案訴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108 年度民抗字第1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家登公司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即家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銘乾雖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返還等語,惟本院108 年度民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為聲請人家登公司,且附表所示保全證據亦為聲請人家登公司所提出,此外,聲請人邱銘乾並未舉證其與附表所示保全證據之關聯性,是以本件聲請人邱銘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表┌───┬────────────┬───────┐│ 編號 │名 稱│數 量 │├───┼────────────┼───────┤│ 1 │「G-Type」光罩盒 │1件 │├───┼────────────┼───────┤│ 2 │「GP-Type」光罩盒 │1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