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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上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金爐再 審被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7頁),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曾與再審被告談無條件和解,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稱沒意見,但其與陳志銘有簽約,不能私下自行和解,陳志銘自稱台大法律系畢業,與法院法官檢察官都有交情、關係良好,保證打贏官司才分紅,陳志銘並非再審被告員工,請陳志銘提供勞健保證明或請陳文斌出庭作證釐清。

㈡手寫板商品圖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著作)

,陳文斌曾稱手繪圖是自己畫的,陳品璇卻稱都是自己畫的後又改成大部分自己畫的,證詞反覆又無證明;原確定判決認松果購物網站第二張圖顯示手寫筆在下方,推論再審被告有此產品,然實際上再審被告在松果購物賣場裡10張圖片都與系爭著作完全一樣,消費者下單購物所收到的手寫筆卻在上方,向賣場檢舉商品與圖不符後,才逼使再審被告換掉第一張圖改成筆在上方,陳文斌稱系爭著作是複製網頁連結松果賣場的圖,既然是網址連結,再審被告能改一張圖再審原告賣場的圖應該也會一起更改才對,實際上卻無,實有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被告有底圖購買證明,但無第三方佐證,其所稱原始檔,僅是刷子版本的製作過程,與系爭著作無關。

㈢再審被告早期委託好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寫公司)製造

的手寫板為刷子商標,而現在再審被告實際販售之電子板產品乃好易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易寫公司)所製造,其手寫筆置於電子板上方,與系爭著作中產品的手寫筆位於下方顯有不同,顯見再審被告從未進口系爭著作手寫板商品,原審確未予調查。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沒有提供大陸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維博斯公司)的創作歷程,要何種創作歷程維博斯公司皆可提供,特附上咖啡杯、壺手繪插圖歷程、當時繪畫的美工及著作權聲明等證據,而陳文斌稱錄影賣場看不出實際賣家的帳號,證物圖片3張不同賣家可以仿製相同賣場。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並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志銘,係受僱於再審被告之法務人

員,前已向本院陳報該員109年薪資報稅紀錄、辦公室組織編成(含電話表)等資料在案。而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案件,亦是由陳志銘代理訴訟。依司法院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再審被告委任陳志銘擔任訴訟係經審判長許可,資格並無問題。再審原告僅因接連敗訴心中不滿,遂在毫無證據下隨意編造謊言,陳志銘從未發表或自稱台大法律系畢業,與法院法官檢察官都有交情、關係良好,保證打贏官司才分紅等言論,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斌更從未同意與再審原告和解,否則何須民事、刑事兩邊提告。只因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原創作,即使收到律師警告函仍繼續侵權,實屬不該。

㈡再審被告在本案中已由系爭著作之原創作者陳品璇,協力者

林嘉詩、法定代理人陳文斌分別在民事、刑事庭作證,且提出原創之原始圖檔、購買底圖之購買證明,說明各種創作版本之變遷過程等等,可謂已經完整舉證系爭著作確係再審被告原創無誤。

㈢再審原告所提之維博斯公司著作權聲明書,在我國法律上並

無任何效力,維博斯公司倘有聲明不實,我國法院無理追究其責任。又維博斯公司僅出示聲明書,並無提出原創底稿之電子檔、創作原件電子檔、授權契約或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之證明書,且於網路賣場中,亦從未見其使用系爭著作,該聲明書之真偽,已不無可疑。至再審原告所稱證據未予調查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係事實審對於證據衡酌之權限,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因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欲和解,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不同意,並質疑陳志銘非再審被告員工云云。然查,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代理人陳志銘雖不具律師資格,然陳志銘已出具再審被告之委任狀,並提出其為再審被告公司職員之證明(見二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99頁)。是以再審原告稱,陳志銘非再審被告員工,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等情,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許可陳志銘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不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陳文斌稱手繪圖是自己畫的,陳品璇手繪圖卻

稱都是自己畫的後又改成大部分自己畫的,證詞反覆又無證明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對於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美工人員陳品璇到庭證稱:系爭著作的文字部分是由公司行銷人員林嘉詩提供,圖面由其以繪圖軟體PHOTOSHOP、ILLUSTRATOR於105、106年間做的;因為被上訴人已有手寫版商品的類似商品,功能、性質其均很瞭解,故知道內容該如何創作;圖片內的圖案其有使用國外的免費素材,但大部分是其繪製的,商品本身是其以相機所拍攝;因該商品是液晶電子產品,一般民眾並不了解,所以其創作性是要讓消費者知道該產品乃環保、無毒,且不太會消耗紙張、方便使用、隨手可用,及產品功能特色,適合小孩子練習寫字使用;完成成品之著作權有約定歸屬公司;其並未提供原始檔案給大陸商家,是大陸盜用其圖片,其創作完成後有將圖片放在公司的官方網站、PCHOME、MOMO等銷售平台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264至267頁),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亦到庭證稱:其自己拍攝電子板產品,使用公司購買的圖片或Freepik網站之免費圖庫圖片作為背景圖或插圖,自己也有繪製部分圖片,再與林嘉詩所提供之文字設計成系爭著作,當初有做了很多版本,系爭著作是其中一個版本等語,並當庭一一說明系爭各個著作內所使用之圖片來源及創作過程(見二審卷第257至267頁),另證人行銷人員林嘉詩於另案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到庭證稱:系爭著作是被上訴人販售之產品,圖片是美工陳品璇所製作,其有參與圖片的文字部分等語,並一一說明系爭各個著作內有關文案部分之創作過程(見二審卷第277至279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著作原始圖檔案(見一審卷第59頁),經二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見二審卷第150頁、第193至215頁),另系爭著作部分底圖是取自被上訴人購買之圖片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購買原圖證明、購買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39至43頁),以上證據綜合觀之,堪認系爭著作確實是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獨立創作完成,符合『原始性』之要求。又系爭著作內容搭配各種情境場合、商品說明文案、美工圖案,經過設計、編排而成圖文檔,均可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創作者獨特之美術技巧及美感特徵,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因此,系爭著作具備『原創性』,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部分之認定與再審被告之主張相同,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容有誤會,即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早期委託好寫公司製造的手寫板為

刷子商標,而現在再審被告實際販售之電子板產品乃好易寫公司所製造,其手寫筆置於電子板上方,與系爭著作中產品的手寫筆位於下方顯有不同,可知再審被告從未進口系爭著作手寫板商品,原確定判決卻以松果購物網站第二張圖顯示手寫筆在下方,藉以推論再審被告有此產品,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證人陳品璇已證稱:『(問:【提示二審卷第21頁、第201頁照片及產品二件】原告在松果網路平台的圖片第一張,但產品不同(按:指手寫筆設置位置不同),你是拍攝哪一個?)這兩個產品我都有拍過,其實都是一樣的產品,只是上、下反過來使用。』(見一審卷第26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就本案系爭10張圖片,橘能公司提供何手寫板給美工拍攝?)系爭手寫板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橘能公司向大陸好寫公司下單,用的是刷子的LOGO,當時橘能公司有註冊刷子商標,但因為銷售不好,所以換成垃圾桶商標,而變成第二個版本,不過因為好寫公司的品質不好,所以再換到另一家,並提供垃圾桶圖檔的商標給他們,但他們在過程中漏掉,未換成橘能公司的商標,但東西都做了不得不用,橘能公司是提供自家經銷的手寫板給陳品璇拍攝,只是上面的垃圾桶圖案沒有更新成最新的商標等語(見二審卷第287頁),顯見被上訴人產品確實有不同批,無論手寫筆是置於上方或下方之產品,證人陳品璇都拍攝過,再觀之上訴人所提的被上訴人松果購物網站第二張圖片(見一審卷第203頁),所顯示之產品手寫筆即設置於下方,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也有販售手寫筆置於下方之產品,上訴人僅以好易寫公司出產的產品手寫筆均置於上方,即謂被上訴人未曾販售過手寫筆置於下方之產品、系爭著作不可能是被上訴人美工人員拍攝產品實物後所創作云云,自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審酌證人即再審被告美工人員陳品璇證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委託好寫公司製造的手寫板為刷子商標,而再審被告現實際販售之電子板產品乃好易寫公司所製造,其手寫筆置於電子板上方,與系爭著作中產品的手寫筆位於下方顯有不同,即謂再審被告從未進口系爭著作手寫板商品云云,顯屬一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是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未表明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及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洵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光碟、著作權聲明書及圖片可證明維博斯為手

寫板之著作權人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光碟資料係維博斯公司錄製茶壺杯子繪圖錄製之過程,該光碟簡體版、繁體版日期分別為西元2021年4月1日及2021年3月31日,業經本院與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維博斯公司著作權聲明書標示時間則為2021年4月26日。然上開光碟、著作權聲明書及圖片,或日期在系爭著作創作日之後,或無日期,皆無法證明於再審被告創作系爭著作之前即已存在,縱經審酌,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經過調查各項證據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