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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品安(原名陳偉瀚)被 上訴 人 吳明璋

吳家睿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87、296頁)。

㈡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吳家睿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原審卷第12、290頁),嗣於第二審上訴時表明被上訴人「吳明璋、」吳家睿應「連帶」賠償10,000元(本院卷第29、198頁),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本院卷第24、70頁),嗣當庭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使聲明更加明確,並表明僅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請求賠償,捨棄同法第17條部分(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手機中與女性經雙方合意所拍攝之親吻動作藝術合影(甲證15-1、甲證15-2,下稱系爭合影。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為視聽著作,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遭被上訴人吳明璋捉著左手腕,被上訴人吳家睿在旁配合揚言「要叫記者來」,其後被上訴人吳明璋誤導員警,上訴人因而當場出示健保卡予員警,顯示其全名及身分證字號,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合影依著作權法第16條不具名之權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親簽「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及「著作權人」保障書,並請求法院將其內容記載於裁判書(起訴聲明如原判決第2頁第3至10行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璋賠償110,000元,且依同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幫助侵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明璋應賠償上訴人11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00元。至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範圍,即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謂合影內容,一般人難以知悉,外部人無法感知其存在,尚難稱有著作存在,且事發當時系爭合影內容並無經向公眾公開提示之情事,而上訴人之全名對執法人員曝光,係警察依法所為,並無公開發表時之姓名表示權利遭受侵害之行為。又上訴人事後針對被上訴人提起一系列訟爭,業經各該權管機關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第200頁)。茲分述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

發表之權利。」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㈡依上訴人所述108年3月28日事發經過,其未因被上訴人吳明

璋捉著左手腕、吳家睿配合附和,或員警到場時,即向公眾公開提示存放於手機之系爭合影內容,且上訴人自承其視聽著作當天未遭吳明璋強迫公開等語(原審卷第201頁之書狀第3頁第9行),足見事發當時系爭合影內容並無向公眾公開提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直至原審當庭播放始看到系爭合影(原審卷第295頁),且事發後上訴人向警方出示健保卡(含其全名及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合影(含其臉孔影像),所涉警方之調查程序均係基於國家公權力之執法行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警方自無向公眾公開系爭合影內容之情事,而參與調查之警員亦非著作權法所指「公眾」。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吳明璋將其著作行為扭曲為不法、違法行為,並以「不法方式」動用警方公權力,使上訴人出示其全名於警方,事發當天至少3名警員得知其全名及身分證字號,且系爭合影有出現其臉孔,導致不具名之權利「間接遭到剝奪」,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7、73、200至201、242、247頁),不足採信。㈢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閱事發現場騎樓之完

整、全部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147、285頁,本院卷第201、222、225、235至251頁),惟藍衣女子是否微笑轉身離開現場、被上訴人是否於路人報警後始放開上訴人手腕、藍衣女子有無可能遭被上訴人辱罵、傷害、毆打、非禮等情形、被上訴人吳明璋之行為是否非單純正當防衛等情,以及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當街騷擾女子之行為,皆與上訴人就系爭合影之著作權或著作人格權完全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合影業經向公眾公開提示,

自無所謂視聽著作經公開發表時之姓名表示問題遭剝奪之情事,復未證明事發後其著作權人之不具名權利有受被上訴人侵害之虞的事實,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璋賠償110,000元,且依同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幫助侵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璋賠償11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吳家睿賠償1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璋與被上訴人吳家睿連帶賠償10,00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