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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東元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昱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程振文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黃姝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程振文(下稱程振文)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東元(下稱陳東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陳東元應再給付1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程振文起訴原請求陳東元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在「藝術家陳東元網站」中「藝術名家專輯」之首頁(https://taiwanartist.tw/06academic/academic.html)中,於本院聲明如後述附帶上訴聲明⒊所示,因https://taiwanartist.tw/06academic/academic.html乃隸屬於http://www.taiwanland.tw/「藝術家陳東元網站」下之不同分類,事實上為同一網站,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程振文主張:㈠緣訴外人○○○於「臺灣水彩歷史《水彩研究專論之四》」(下稱

系爭書籍)中對程振文作品為「程振文作品中展現流利的渲染及淡出淡入,虛實相生的手法使他贏得了法國水彩競賽金牌。畫中充滿戲劇張力,卻由於互補色的過度運用,偶有稍顯俗艷及過度誇張的表現;主題由精緻的描繪迅速淡化至虛無的留白,顯得有些矯情與做作。」評論(下稱甲評論),陳東元為「為著藝術崇高憧憬,敢抗衡家庭的權威,不惜與至親反目;為著理想教學環境,敢衝擊學校的無理要求,憤而離開終身保障的教職;為著作品完美無缺,敢將即將完成八成以上的作品撕毀,重新來過;為著獨特色彩感覺,敢摒棄其他藝術家常用的色彩觀念,建立自己色感系統;程振文秉持著理念,奮力前行,永不後悔。生活是創作的泉源,繪畫只是傳遞的媒介,藝術家生活的感動與生命的體悟,創造了作品的價值,在程振文的作品中如實呈現,能與欣賞者感動對話。」評論(下稱乙評論),陳東元並同時將部分評論放在其個人網站上,程振文認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而向其等表達抗議,嗣與陳東元協商後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簽署結案函(下稱系爭結案函),約定陳東元不得再透過網路、書籍或其他方式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與訴外人○○○則於起訴後成立調解。

㈡詎陳東元違反系爭結案函約定義務,又在其個人網站撰有標

題「後續:水彩史首次司法處理藝術評論-程振文徒勞又結怨」之文章稱「台灣水彩史首次以司法訴訟處理藝術評論爭端─程振文徒勞又結怨,身陷需獨力負擔己方無法事前臆測的訴訟花費。只到四次調解庭就訴訟終結,若不服想繼續,往後還得經事實審民事庭言詞辯論,負擔的律師費和文書費都是可觀數目。反觀對方逍遙划舟灑脫渡江,有師大委任律師處理,始終不需親自出庭回應,分文未損,僅表示遺憾。事件始末,堪為殷鑑。癰疽附骨,傷痛伴隨。」(下稱丙評論)諷刺詆毀程振文,並張貼程振文對○○○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通知書、調解筆錄及甲評論,文末復附上○○○臉書「關於『藝術評論』㈠至㈥」文章連結,該文章不僅內容重現甲、乙評論全文,且其中「關於『藝術評論』㈠」文章記載「創辦中華亞太水彩藝術協會的初衷,是期望能建立一個乾淨、藉由藝評互相砥礪成長的團體;但事與願違,『文人相輕,自古皆然』。於是楊老師陸續撰述了《水彩色彩學》、《水彩材料學》以及《臺灣水彩歷史》等理論書。但最近,楊老師卻因為《臺灣水彩歷史》這本書中『藝術評論』的部分與程振文打了場一年半的官司,目前事情已落幕--程振文老師敗訴。

」(下稱丁評論)不實指摘程振文與○○○間之訴訟獲得敗訴結果。陳東元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結案函義務,致程振文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受侵害。此外,○○○臉書「關於『藝術評論』㈠」及「關於『藝術評論』㈡-『群居終日,言不及義,好行小慧,難矣哉!』」文章中,未經程振文同意,張貼有程振文寄給陳東元之4封電子郵件內容(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侵害程振文對該電子郵件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㈢爰就違反系爭結案函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

定,求為命陳東元給付15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就侵害公開發表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東元給付1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程振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東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程振文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就違反系爭結案函部分,為訴之追加。就陳東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程振文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東元應再給付程振文90萬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東元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張貼於其個人網站(htt

p://www.taiwanland.tw/)或(https://taiwanartist.tw/06academic/academic.html)之適當處分30日。並為追加聲明:陳東元應再給付程振文1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東元則以下列等語置辯:系爭結案函限於陳東元於系爭書籍評述程振文乙事,甲、丁評論非陳東元所為,自不在系爭結案函第3、4點約定範圍內。乙、丙評論雖在系爭結案函範圍內,但程振文先違反系爭結案函第4點約定,於另案與○○○間損害賠償訴訟中以系爭結案函作為證據提出,自應喪失系爭結案函第3點後段、第4點後段所保護之利益,其此部分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乙評論呈現方式係伴隨程振文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內容,並將程振文與○○○之主張併陳,未有損於程振文之名譽,丙評論涉及評論部分為言論自由,涉及事實敘述部分與事實相符,且程振文為知名水彩畫家屬公眾人物,依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當以更大之容忍,接受社會大眾評論。至於系爭電子郵件僅為兩造溝通聯絡內容,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非陳東元所公開,自不侵害程振文公開發表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東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程振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程振文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書籍收錄有○○○對程振文所為甲評論,及陳東元對程振文所為乙評論,嗣程振文與陳東元於105年12月7日簽署系爭結案函,程振文與○○○則於起訴後達成調解。惟陳東元於簽署系爭結案函之後,又於其個人網站中發表丙評論,張貼程振文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調解筆錄及甲評論,文末並張貼○○○臉書連結,該臉書網頁可見甲、乙評論內容、丁評論及系爭電子郵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堪信屬實。程振文請求陳東元為前開給付,為陳東元以前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違反系爭結案函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前因陳東元在系爭書籍發表乙評論而簽署系爭結案函,

觀諸系爭結案函內容首揭敘明:「茲為『臺灣水彩歷史』一書中陳東元先生對程振文之評論及陳東元網頁之內容,傷害程振文名譽乙事,程振文確認陳東元先生已履行下列條件完畢,本件爭議結案,陳東元先生並保證如下:」等語,其下並羅列4點事項,第1點為程振文確認陳東元個人網頁內容,已按程振文所提條件修改,包含修改甲、乙評論內容為「-○○○-程振文作品中展現流利的渲染及淡出淡入,虛實相生的手法使他贏得了法國水彩競賽金牌。-陳東元-程振文秉持著理念,奮力前行,永不後悔,生活是創作的泉源,繪畫只是傳遞的媒介,藝術家生活的感動與生命的體悟,創造了作品的價值,在程振文的作品中如實呈現,能與欣賞者感動對話」。第2點為程振文確認陳東元於其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第3點為陳東元保證系爭書籍未來如進行修正、改版或再版、網路書籍,涉及其對程振文之評論部分,同意變更文字。陳東元並保證不再透過網路、書籍或其他方式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如作任何公開評論或陳述以前,須先向程振文求證並徵得同意後,始得為之。第4點為往後系爭書籍之初版、修正、再版、網路書籍均與陳東元無關,程振文不再追究查證不實的責任,雙方往後彼此放下不愉快的爭端且不再提起此事的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由上可知,系爭結案函乃在確保甲評論關於「畫中充滿戲劇張力,卻由於互補色的過度運用,偶有稍顯俗豔及過度誇張的表現;主題由細緻的描繪迅速淡化至虛無的留白,顯得有些矯情與做作」、乙評論關於「敢抗衡家庭的權威,不惜與至親反目」、「敢衝擊學校的無理要求,憤而離開終身保障的教職」、「敢將即將完成八成以上的作品撕毀,重新來過」等內容不再流傳,且防止陳東元再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而要求陳東元於其個人網頁修正甲、乙評論內容,並承諾保證不再以任何形式發表侵害程振文之言論,以達雙方和解之結果,是陳東元自應本於系爭結案函之契約精神履行其義務。

⒊然陳東元於簽立系爭結案函後,又在其個人網頁上發表丙評

論及張貼訴訟資料、重現甲評論,並連結○○○臉書專頁顯示丁評論並重現甲、乙評論內容,不僅重提該事件,將原本在網路上已無法查得之甲、乙評論再次被放上網路,且其發表丙評論並連結○○○臉書搭配丁評論,已足認其乃在暗諷程振文與○○○進行訴訟是徒勞又結怨、欠缺法律常識,無容納他人批評雅量,無理卻執意興訟之好訟之徒,對○○○起訴獲得敗訴結果,以上行為自足使程振文之社會一般大眾評價遭受貶損。準此,陳東元所為應已違反系爭結案函第3點後段「陳東元先生並保證不再透過網路、書籍或其他方式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如作任何公開評論或陳述以前,須先向程振文求證並徵得同意後,始得為之。」、第4點後段所定「雙方往後彼此放下不愉快的爭端且不再提起此事的內容」之契約義務,並因而侵害程振文之名譽權。

⒋陳東元雖辯稱:系爭結案函之範圍僅限於陳東元在「臺灣水

彩歷史」一書之乙評論,甲評論乃○○○所寫,並不在系爭結案函範圍云云。然系爭結案函首揭敘明:「茲為『臺灣水彩歷史』一書中陳東元先生對程振文之評論及『陳東元網頁之內容』...」,第1點記載:「程振文確認陳東元網頁...之內容,已經按程振文所提條件修改,包含...;評述也修改為『-○○○-程振文作品中展現流利的渲染及淡出淡入,虛實相生的手法使他贏得了法國水彩競賽金牌。』...」而陳東元確實在其網頁中將甲評論修正為上開結案函所示內容,有陳東元所提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顯見依系爭結案函陳東元有修正其個人網站上之甲評論之義務,然其嗣後又在個人網站中及以連結○○○臉書網頁方式顯示甲評論完整內容,自違反系爭結案函之精神,是陳東元辯稱甲評論不在系爭結案函範圍內云云,自不足取。

⒌陳東元又辯稱:丁評論為○○○之評論非陳東元所為,不在系爭

結案函範圍,且陳東元特別張貼程振文與○○○調解筆錄,反可澄清丁評論有關「程振文老師敗訴」之事實,亦無侵害程振文名譽可言云云。然陳東元依系爭結案函負有「不再透過網路、書籍或其他方式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如作任何公開評論或陳述以前,須先向程振文求證並徵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之義務,丁評論雖非陳東元所為,但其明知丁評論所述「程振文敗訴」乃與事實不符,竟刻意將丁評論之連結援引在其網頁標題「後續:水彩史首次司法處理藝術評論—程振文徒勞又結怨」一文文末,則閱覽者在閱覽丙評論、相關訴訟文書後再連結到○○○網頁閱覽丁評論內容,自會對程振文產生其為好訟之徒、起訴徒勞結怨、訴訟結果敗訴的印象,其行為自違反系爭結案函上開義務,不因丁評論是否陳東元所撰而脫免其責,其辯稱有張貼調解筆錄以資澄清而未侵害程振文名譽云云,亦不足取。

⒍陳東元復抗辯:程振文於○○○案件中提出乙評論而違反系爭結

案函第4點在先,故其就乙、丙評論請求陳東元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乙、丙評論呈現方式並未侵害程振文名譽,另陳東元所為屬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依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未侵害程振文名譽云云。然依系爭結案函首段文字:「...陳東元先生並保證如下:」,即可知系爭結案函係課予陳東元消弭並遵守不再發表相關程振文之不當言論,並未課予程振文任何義務。況程振文將結案函相關資料於○○○訴訟中提交予法院,係在向法院說明事件緣由,核屬訴訟上之行為,其既非向訴訟外第三人為之,當亦無違反系爭結案函第4點可言。又兩造系爭結案函精神之一既在確保陳東元所為乙評論中「敢抗衡家庭的權威,不惜與至親反目」、「敢衝擊學校的無理要求,憤而離開終身保障的教職」、「敢將即將完成八成以上的作品撕毀,重新來過」等內容不再流傳,陳東元即不應再以任何方式對外重現乙評論上開內容,然陳東元張貼訴訟資料並為丙評論,連結○○○臉書搭配丁評論,且重現甲、乙評論內容,整體觀之已違反系爭結案函義務並侵害程振文名譽權,自不得僅將乙評論單獨觀之而謂其呈現方式有併陳程振文之主張而無損程振文名譽情事。又系爭結案函已約定陳東元保證不再透過任何方式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如作任何公開評論或陳述以前,須先向程振文求證並徵得同意後始得為之,雙方往後彼此放下不愉快的爭端且不再提起此事內容之義務,此項契約義務既經陳東元評估後而簽訂,應認其於簽約時即已同意限縮其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基於私法自制、契約自由原則,陳東元自不得再引據憲法第11條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對系爭結案函範圍內之不作為義務主張其言論自由。是陳東元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⒎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東元違反系爭結案函之契約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使程振文之名譽權受侵害,已如前述,則程振文依前開規定請求陳東元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頗負盛名之水彩畫作藝術家,於該藝術界均占有一席之地,程振文並於103年以「慈母」乙畫作,獲得水彩界高度榮譽之法國世界大賽金牌。本院審酌兩造嫌隙發生之原因,陳東元違反系爭結案函內容再次舊事重提,對程振文不當指摘及名譽權之侵害更勝於系爭結案函成立前之行為情節,且陳東元以在網站上發文及連結方式,貶損程振文之名譽,侵害無遠弗屆,程振文恐因形象受損遭人對其作畫風格產生質疑及不認同感,而波及其收入,殺傷力非輕,並衡及程振文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程振文請求陳東元給付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審請求150萬元及本院擴張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程振文請求陳東元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程振文依前述規定,請求陳東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2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⒏再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然該處分是否適當,仍須由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認。承前,陳東元侵害程振文名譽權行為固經認定如前,然陳東元已將前開侵害程振文名譽之網頁刪除,有網頁畫面可徵(見本院卷第139頁),是陳東元網頁已未顯示上開內容,並審酌本院判決書於判決後亦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則本件判決內容上網公開後,在客觀上應已達於足以回復程振文名譽之效果,是程振文依前開規定,請求陳東元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張貼於其個人網站(http://www.taiwanland.tw/)或(https://taiwanartist.tw/06academic/academic.html)之適當處分30日,業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相當,程振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侵害公開發表權部分: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常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程振文主張陳東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自應就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即陳東元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程振文僅以○○○臉書專頁有系爭電子郵件,主張乃陳東元提供系爭電子郵件予○○○供其小編公開發表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但該臉書專頁為○○○所屬,且陳東元前曾因與○○○共同收受程振文因系爭書籍評論所發之律師函,於105年9月30日請求○○○為全權處理其所涉部分,而提供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予○○○及其委託之律師作為參考等情,有陳東元所提電子郵件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553頁),無論陳東元之後有無再次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給○○○,然證人○○○證稱:「(問:證人為何將電子郵件放在臉書上?)我們用一般人類的角度,就是不平則鳴,我覺得我去提拔一個年輕人,然後輩分、身分、價值觀也不同,我不認為我看錯人,可是他的作法讓我很受傷。」、「(問:被告陳東元將電子郵件傳給你的原因為何?)我認為應該是我們雙方有這個責任,因為被告發生這件事是因為我師大邀請他來做評述,他要給我一個交代」、「(問:證人將系爭電子郵件放在臉書之前,證人有無告知被告陳東元?)我不認為這是嚴重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40頁),○○○將系爭電子郵件放在臉書前既未告知陳東元,即無法證明陳東元有於共同侵害程振文公開發表權之目的範圍內,利用○○○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侵害行為,依前開說明,陳東元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程振文據此請求陳東元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程振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東元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東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陳東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程振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程振文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程振文於本院擴張之訴(違反系爭結案函部分擴張請求1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振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東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