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政緯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被 上訴 人 李昱菫
孫瀅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被 上訴 人 蘇子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天電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嗣變更為廖麗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應於臉書「中天新聞52家族」粉絲專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52news/)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應將登載於中天新聞官方YouTube「中天新聞」頻道上之報導(如附件所示)刪除。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於聲明㈡部分,新增「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給上訴人之方式。兩者擇一。」;及於聲明㈢部分,補充「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等,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蘇子怡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卻為上訴人之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管理多時,竟以不實內容指控投訴,委託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及其所僱用記者即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等人,製作標題為「"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新聞(下稱系爭報導,譯文如附件所示)。系爭報導除以「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等聳動標題誤導觀眾,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更於系爭報導中以「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拆了貴婦美容院」等不實文字及內容抹黑上訴人,惡意營造被上訴人蘇子怡等眾多美睫師為受害者,而上訴人是加害者形象。由於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於播送前未向上訴人求證,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上訴人事後要求更正內容,亦遭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等人置之不理,就此事未給予平衡報導,甚至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訴人臉書中聲明稿內容(下稱系爭著作,如原證1-2所示)重製,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報導並刊登於中天電視新聞台、中天新聞網以及中天官方Youtube頻道「中天新聞CH52」網站(已更名為「中天新聞」,下稱系爭頻道)上,且自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晚間,於中天電視新聞台上不斷重複播放,並於107年7月14日晚間登載於系爭頻道上,至今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影片權限仍設置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萬元之本息,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及請求刪除系爭報導等情。
二、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報導之主軸係上訴人所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與被上訴人蘇子怡間之租賃、投資糾紛,而被上訴人蘇子怡確曾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及開花睫果公司之股權轉讓書,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內容涉及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砸店毀損等違法情事,實有警惕民眾於商業行為交易時應注意類似案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更與公共利益攸關。又系爭報導自上訴人之臉書版面中節錄聲明稿即系爭著作,係為進行平衡報導,且在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內,依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被上訴人有試圖打電話給上訴人,惟至截稿前無法取得聯繫,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臉書上所表達及澄清之意見即系爭著作,完整呈現於系爭報導中,足證被上訴人均已善盡媒體職責,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6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已善盡查證義務,本於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新聞,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善盡合理調查及查證義務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且無移除系爭報導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系爭報導,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蘇子怡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子怡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店面頂讓訊息,上訴人得知後於106年12月底與其進行磋商,因雙方無法就頂讓事宜達成共識,改由被上訴人蘇子怡轉租店面及出租內部設備,供上訴人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以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名義與開花睫果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3萬元、保證金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隨後,上訴人表示希望承接被上訴人蘇子怡之客戶及人脈,並答應分紅店面每月營業額20%,被上訴人蘇子怡乃同意開花睫果公司承接其既有客戶,但應將店面股權20%讓予香檳公司,雙方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支付租屋保證金19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保證金餘額195,000元,甚至多次拖延繳納租金,幾經催討未果,被上訴人蘇子怡方於107年6月26日、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及屋內原有物品,上訴人不僅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及保證金,甚至明知房屋內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被上訴人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開花睫果公司使用,竟多次在網路上公開謊稱其已向被上訴人蘇子怡頂讓店面,並指摘被上訴人蘇子怡為惡房東等不實內容,並將屬於被上訴人蘇子怡所有物品搬離及拆除屋內裝潢,導致其受有鉅額損害,故被上訴人蘇子怡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嗣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蘇子怡物品、毀損裝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且依被上訴人蘇子怡與上訴人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蘇子怡向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投訴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自身受害之事實經過,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蘇子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蘇子怡向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投訴行為,客觀上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主觀上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子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應於臉書「中天新聞52家族」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52news/)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或將道歉啟事以公司函文給上訴人之方式。兩者擇一。㈢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應將登載於中天新聞官方YouTube「中天新聞」頻道(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q2q6pno4Vfc&fbclid=IwAR2XzNxnMgtH2joG5KIAL0kDiTTCrSw3sYBExd0Ju8tjgnq8PMUNPKUXFyM)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並不得再以任何公開之形式散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蘇子怡之答辯聲明:上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頁):
(一)107年7月14日刊登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採訪。
(二)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播出時為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董座,開花睫果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曾向香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蘇子怡)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左半部之店面。
(三)系爭報導之譯文如附件所載,畫面並有帶入如原證3所示上訴人之臉書澄清內容(本院卷第51頁)。
六、本院對於兩造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蘇子怡投訴上訴人如系爭報導之行為難認係出於真實惡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蘇子怡以不實內容指控向被上訴人中天
電視公司投訴其涉嫌毀損、侵占及欠租等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蘇子怡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等等。惟查,被上訴人蘇子怡前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保證金、分紅,且多次拖延繳納租金,並將其所有店面內物品搬離、毀損,而涉嫌毀損、侵占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毀損罪在案(侵占部分無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第585至604頁)。又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子怡因未盡出租人之義務而造成其營業損失,及散布不實言論對其人身攻擊為由,以自己及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蘇子怡及香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5至251頁)在案,且被上訴人蘇子怡與上訴人雙方間有欠租及股權投資等糾紛,並經其提出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對話紀錄、臉書翻拍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3至134頁、本院卷第189至223頁)。經勾稽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及相關資料,足見雙方確實存有租金糾紛及投資爭議,且上訴人既因對被上訴人蘇子怡涉有毀損、侵占罪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毀損部分有罪在案,則被上訴人蘇子怡指控上訴人有如系爭報導所述,即上訴人擅自搬走承租店面內物品、器材、拆店內裝潢及砸店等具體行為,顯非空言虛構,或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有何惡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蘇子怡夥同他人對其發動數十起民
刑事訴訟及其涉犯刑事案件等,有多起被上訴人蘇子怡提告案件均已查明上訴人並無系爭報導所述之強佔、毀損、欠租等行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妨害名譽之交付審判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5號毀損及侵占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24125號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背信案件),主張被上訴人蘇子怡具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等。然而,觀諸上訴人所舉前揭交付審判、詐欺及背信偵查案件,均係被上訴人蘇子怡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妨害名譽、詐欺及背信罪刑事告訴案件,縱認上訴人上開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能證明雙方間有多起民刑事糾葛,要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蘇子怡所為之投訴內容,即有何虛構、捏造事實或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侵占罪嫌為無罪諭知,該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被訴毀損罪部分亦應為無罪諭知,而撤銷原判決(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蘇子怡所為指控毀損、侵占罪嫌,既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經檢察官起訴,縱事後經法院審理認上訴人被訴侵占或毀損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難憑此謂被上訴人蘇子怡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故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等人採訪及製播系爭報導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所為評論並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內容,關於「這我的瑤浴桶,第一個,一個7萬
,第二個」、「88萬的頂讓金他那時候說他沒有辦法,因為他要拓很多的點,所以他用的方法就是說,把我這個人留下,然後給我20%的分紅,然後用13萬的租金租我這個店面」、「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然後不離開,心情就像你自己的小孩被搶走的感覺,很無力,然後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等語,均係轉述被上訴人蘇子怡之指述,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等人於採訪蘇子怡時,並不負須證明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義務。其餘「位在東區的知名貴婦美容院,這天一早有人陸陸績續把店内的美容器材給拆了搬到門口」、「房東看到監視器真的是傻眼了,自己花錢買的家具一個個被搬走,就連廁所門都不放過,而這竟然還是房客指使的」、「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算一算當初裝潢就花了800萬元,再加上欠的租押金48萬元」、「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還拆了貴婦美容院」等語,則係以被上訴人蘇子怡之指述為基礎,在報導事實時夾以部分意見表達與新聞評論;至系爭報導之標題「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等語,則核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⒊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於製播系爭報導
時,係依據被上訴人蘇子怡之投訴所得,並實地採訪曾雅琪美睫師,及參酌被上訴人蘇子怡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及投資爭議,相關起訴書、法院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對話紀錄、臉書內容等資料撰寫而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83至91頁),且系爭報導於公開播放前,即107年7月14日播放之前1日,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員工何橞瑢曾撥打電話欲聯繫上訴人未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截稿前,仍未聯繫到上訴人本人,乃於系爭報導內直接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澄清內容,此亦有系爭報導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於製播系爭報導時,應已善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相關資料,並非僅有被上訴人蘇子怡之片面指述,復有證人曾雅琪美睫師、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等資料可佐,足認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蘇子怡對上訴人之指控為真實。是以,渠等基於採訪取得相關資料於系爭報導所為之意見表達或新聞評論,自有相當事實基礎。再者,有關被上訴人蘇子怡與上訴人間之投資、租賃糾紛所涉及相關刑事及民事訴訟,為社會新聞事件,與公共利益非無關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於系爭報導所用措詞或標題較為聳動(如「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令上訴人有所不悅,惟仍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仍應受憲法言論、新聞自由之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製
播系爭報導時,未直接向其求證,且對待被上訴人蘇子怡與上訴人之處理方式迥異,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蘇子怡係因雙方私怨,遂委由其友人即中天記者主管洪譽珊刻意安排製播相關報導,惡意誤導觀眾,扭曲上訴人及其公司形象,未予平衡報導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於系爭報導播
送前,曾於107年7月14日撥打電話欲聯繫上訴人未果,故於系爭報導內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澄清內容,業如前述,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報導畫面截圖可憑。雖系爭報導於播放前並無直接聯絡到上訴人本人,然基於新聞之時效性,要求新聞記者於報導前均須向事件本人直接求證有其困難,但從系爭報導之畫面,已明確表示「生技公司楊姓董座、截稿前未回應」等語,並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澄清內容(原審卷第33頁),同時播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蘇子怡指控所欲發文澄清之意見,已足使一般觀眾了解系爭報導當事人之雙方說法,應認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已盡其相關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任,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予查證或平衡報導之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認為系爭報導之處理方式有差別待遇、立場
偏頗,主張被上訴人蘇子怡係透過友人洪譽珊安排製播相關報導,誤導觀眾,刻意扭曲上訴人及其公司形象等等。惟查,系爭報導中因被上訴人蘇子怡係以被害人身分指控上訴人涉嫌毀損、欠租等行為,則報導內容以被上訴人蘇子怡不露臉、未提及蘇子怡姓名及以受害者稱呼等處理方式,核與一般新聞報導採訪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難認有何差別待遇、立場偏頗之情形,且系爭報導並非僅有被害人一方之指述,播放時有同時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澄清內容,實難謂有何惡意誤導觀眾或扭曲上訴人及其公司形象之情形。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為被上訴人蘇子怡委由洪譽珊安排並刻意為不利上訴人所為,雖提出另案偵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惟依該筆錄中被上訴人蘇子怡之陳述,僅係回答「沒有這件事情,洪譽珊是我的朋友,她幫我,因為我這個案件,受損非常非常大,整家店被砸了,她去幫我討一個公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有遭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或消息來源刻意偏向,或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等情形。況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既已盡相關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上訴人蘇子怡友人洪譽珊刻意安排,並惡意扭曲上訴人及其公司形象云云,無足憑採。
(三)系爭報導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系爭著作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於製作系
爭報導時,因未能即時聯繫到上訴人,故於報導過程中直接引用而重製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部分澄清內容即系爭著作為平衡報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澄清內容及系爭報導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惟系爭報導既係在平衡報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子怡間之糾紛事件,且引用部分亦未逾合理範圍,核屬必要之合理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等人因重製系爭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蘇子怡係房屋店面之股東,未受其委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管理多時,竟以不實內容投訴,委由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等人製作系爭報導,主張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惟查,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蘇子怡以自己名義陳述其與上訴人間之紛爭事項,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核與民法第174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子怡以不實內容向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投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可取,且系爭報導於製作時已盡其相關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所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上之系爭著作,亦為合理使用,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著作權。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並給付3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或交給上訴人,及將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不得再公開散布,均無理由。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道歉內容)本電視新聞台/本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報導一則標題為:「"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之報導,該則報導因内容有誤,致楊政緯先生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楊政緯先生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 道歉人: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蘇子怡附件:(系爭報導譯文)位在東區的知名貴婦美容院,這天一早有人陸陸績續把店内的美容器材給拆了搬到門口。「這我的瑤浴桶,第一個,一個7萬,第二個」。房東看到監視器真的是傻眼了,自己花錢買的家具一個個被搬走,就連廁所門都不放過,而這竟然還是房客指使的。「88萬的頂讓金他那時候說他沒有辦法,因為他要拓很多的點,所以他用的方式就是說,把我這個人留下來,然後給我20%的分紅,然後用13萬的租金租我這個店面。」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對比一看承租時裝潢奢華時尚,如今卻電線外露甚麼都没了。「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然後不離開,心情就像你自己的小孩被搶走的感覺,很無力,然後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算一算當初裝潢就花了800萬元,再加上欠的租押金48萬元,而且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實際打電話求證截稿前没有回應,但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還拆了貴婦美容院,房東控房客如今撕破臉對簿公堂。記者孫瀅晹、李昱菫台北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