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何育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健友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曉星,嗣變更為張靜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9日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可稽(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陳弘,於111年5月1日變更為高為元,並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公告「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10404009L)」(下稱104年研究案),於同年7月22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履約期限為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原證1,下稱104年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送「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下稱104年期末報告)後辦理驗收並撥付經費完畢。上訴人又於105年1月13日公告「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10501002L)」(下稱105年研究案),於同年3月10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履約期限為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證2,下稱105年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3,33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送「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下稱105年期末報告)後辦理驗收並撥付經費完畢。嗣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1日公告「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案號:AEC10511053L)」(下稱106年研究案),於106年1月26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證3,下稱106年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2,35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送「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下稱106年期末報告)後辦理驗收並撥付經費完畢。
二、104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規定:「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第10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關本計劃執行成果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概歸機關所有」、第14條第3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機關取得全部權利」。105年、106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與104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相同,105年、106年採購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與104年採購契約上開14條第3項之規定相同。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契約整體目的觀之,負有義務提出符合著作權法之研究報告予上訴人,始符債之本旨,亦不得有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情事,乃屬當然。
三、惟上訴人因立法委員質詢而就前開3份期末報告進行調查,竟發現被上訴人105年及106年期末報告涉嫌抄襲前一年度之104年及105年期末報告,就105年期末報告,發現共有40頁涉嫌抄襲104年度期末報告,抄襲比例為4.46%(如原審判決附件1);就106年期末報告,發現共有50頁涉嫌抄襲105年期末報告,抄襲比例為7.19%(如原審判決附件2),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爰提起選擇合併之訴,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⑴105年及106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撥付之計畫經費全數返還;⑵105年及106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⑷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⑸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18,135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採購契約著重於被上訴人期末成果報告工作之完成及交付,且上訴人需待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方給付價金報酬等特徵,與委任契約關係中「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尚屬有間,故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抄襲期末報告內容分項為「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如原證4、5所示)。惟查原證4、5所列「目的」、「緣起」係來自於上訴人與104年公布之4年期(104年至107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之綱要計畫書(下稱104年綱要計畫書),而被上訴人於撰寫「目的」及「緣起」時,需說明計畫執行的整體目標及緣起,有必要援引104年綱要計畫書,該綱要計畫書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非屬著作權之標的。再者,期末報告所列「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為科學領域必要且重要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退步而言,縱認原證4及原證5所指涉嫌抄襲部分,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均不高,就整體觀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抄襲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計畫經費,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至105年間,分別辦理104年研究案、105年研究案、106年研究案之招標,並均經被上訴人投標及得標,兩造分別簽訂104、105、106年採購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104年、105年、106年期末報告,105年期末報告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提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106年期末報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提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以及系爭採購契約均經上訴人辦理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此有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106年2月3日清研字第1069000666號函、107年1月4日清研字第10790001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323頁、卷二第321至323頁、卷三第25頁)。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104年期末報告、105年期末報告、106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係歸屬於上訴人。
三、104年期末報告、105年期末報告、106年期末報告均經上訴人公開放置於上訴人網站中研究計劃之頁面,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44頁、卷二第325頁)。
四、系爭採購契約係屬延續性之研究計劃且源自上訴人於104年公布之104年綱要計畫書(計劃全程104年1月至107年12月,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3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106年期末報告分別抄襲104年、105年期末報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委任契約或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撥付之計畫經費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105年、106年其報告有抄襲或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是否有抄襲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之104年、105年期末報告「摘要、目的、緣起」部分,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㈠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又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有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查上訴人於104年公布之「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綱要計畫書,乃上訴人因應國家能源發展政策,為辦理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所制訂之中長程政府科技發展計畫書,應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公文」。行政院秘書長108年4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80171771號函釋,亦認上訴人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書及招標規範係為辦理核能安全政策(計畫)及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且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文書,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公文(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1頁)。因此,104年綱要計畫書應屬公文程式條例所指之「公文」,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05年期末報告抄襲104年期末報告之
「摘要」、「目的」項目部分,如原證4比對相似部分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原審卷二第95-190頁),其相同處在於2個研究主軸(即「1.核能安全」、「2.前膽核能安全技術與人才培育」),及4個分項計畫名稱(即「1.核能安全」項下共3個分項:(1)進步型反應器運轉安全強化及事故情況下安全保障之研發、(2)核電廠圍阻體嚴重事故安全分析、(3)用過燃料池冷卻能力安全分析精進,及「2.前膽核能安全技術與人才培育」項下之「前瞻核能安全技術研究暨國際合作」)等(104年期末報告內容見原審附件1至3,原審卷一第21、25、29頁,105年期末報告內容見原審附件1-1、2-1、3-1,原審卷一第23、27、31頁)。惟查,104年綱要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395-432頁)第11至13頁已載有2項研究主軸(104年綱要計畫書列有3項研究主軸,除第3項「核廢料安全處置與核電廠除役」外,其前2項與104、105年期末報告所述相同)、相同的分項計畫名稱及其內容說明,以及計畫目的(104年綱要計畫書之「二、計畫目標」列有6項計畫目標,其前4項相同於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計畫目的」,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另就104、105年期末報告之「緣起」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5、29頁),其提及國際上無碳或低碳能源政策趨勢及日本福島核災所引發之核能安全問題等,其內容亦見於104年綱要計畫書第11頁「一、計畫說明」項下(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06年期末報告抄襲105年期末報告之
「摘要」、「目的」及「緣起」項目部分,如原證5比對相似部分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7頁),主要係4個分項計畫名稱、介紹及計畫目標都相同(105年期末報告內容見原審附件15至17,原審卷一第121、125、129頁;106年期末報告內容見附件15-1、16-1、17-1,原審卷一第123、127、131頁)。惟105、106年期末報告所列之4個分項計畫名稱、介紹及計畫目標,同樣見於104年綱要計畫書之「一、計畫說明」及「二、計畫目標」(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
㈣被上訴人所撰寫104年至106年期末報告,其「摘要、目的、
緣起」項目所載之2項研究主軸、4個分項計畫名稱、內容及計畫目標等內容,均同於104年綱要計畫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撰寫104至106年期末報告時,為說明104年綱要計畫書各年度執行之中長期計畫(全程期間係104年至107年,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的整體目標及緣起而援引,104年綱要計畫書內容為公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上訴人之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援引104年綱要計畫書之內容,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可言。
㈤再者,依104年綱要計畫書,尚有各年度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書
(被證14至16,見原審卷二第353至448頁)及相關的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被證17至19,見原審卷二第449至483頁),其內容亦載有相同的研究主軸、分項計畫名稱、說明,及計畫目的等內容,如104年中程個案計畫書第17至19頁(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至362頁)及其招標規範第2至8頁(見原審卷二第451頁至457頁)等。上訴人公布之前述各年度中長程個案計畫書及招標規範,亦屬公文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前述各年度計畫之招標均經被上訴人投標並得標,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中記載相同的研究主軸、四個分項計畫名稱、內容及計畫目標等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之使用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㈠按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
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50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㈡104年及105年期末報告係以上訴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被上訴人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之:
⒈依上訴人陳報,104年、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最初公開放
置於上訴人網站重製時間如下:105年11月1日公開104年期末報告、106年2月23日公開105年期末報告、107年9月10日公開105年期末報告(修正版)及106年期末報告(見原審卷二第92頁,相關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44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故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提交前,104年、105年期末報告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得予以重製。
⒉上訴人主張105年、106年期末報告與104年、105年期末報
告內容相似的部分,除「摘要」、「目的」、「緣起」項目係引用104年綱要計畫書,屬於「公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外,其餘「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等項目內容相似部分,係因104年、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係執行上訴人之104年綱要計畫書具有延續性的核能安全研究計畫(104年至107年),各年度之研究係採用相類似的執行方法(包含研究背景、相關原理、分析方法實驗步驟),研究人員在介紹研究背景及研究方法時,不免會使用相似的文字描述,惟對於研究成果具有實質重要的部分,104年、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並無上訴人所稱互相抄襲之情事(詳見後述著作權法第65條之分析),因此,被上訴人在撰寫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時,引用104年、105年期末報告部分內容,應屬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上訴人公開發表之著作。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抄襲104年
、105年期末報告,應引註而未引註出處,違反學術倫理,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履約有瑕疵,不因嗣後修正而治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105年期末報告之「摘要」,已載明「本計畫依據政府2011年11月3日宣佈之新能源政策及相關重要施政方針,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見原審卷二第97頁),106年期末報告之「摘要」,載明「本計畫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5年12月11日公告之「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及政府相關重要施政方針(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已表明該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係執行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核能安全之相關研究之勞務採購案,該研究案既然屬於政府採購案,其研究之目的及內容等,自須遵照上訴人採購合約之規範而無法隨意編撰修改,觀者閱讀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摘要之記載,應可知悉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之研究目的、研究內容、所欲解決之問題等內容均係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楷定,應已以合理之方式明示上訴人之名稱,再者,被上訴人其後已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期末報告之修正版(被證24,原審卷二第493頁光碟)第417頁「參考文獻」欄之「總計劃」列載:「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整體計劃書。2.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即104年綱要計畫書及104年期末報告),及106年度期末報告第313頁參考文獻「總計劃」欄列載:「[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整體計劃書。[2]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5年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即104年綱要計畫書、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修正後105年、106年期末報告已將104年綱要計畫書及前年度期末報告列為參考文獻,並為上訴人列載於官方網站(見原審卷二第340-341頁),上訴人主張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未引註出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履約有瑕疵,且無從補正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105年、106年期末報告引用104年、105
年期末報告之部分內容,未逾合理之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利用104、105年期末報告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104至106年期末報告均係被上訴人所撰寫,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中分別沿襲104年、105年期末報告內容之「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等項目之相類似文字內容,其目的係為執行上訴人之104年綱要計畫書(四年期,自104至107年)之研究,就同一計畫中相同且具延續性的研究目的、緣起與各分項計畫內容(源自104年綱要計畫書及各年度個案計畫書、招標規範)予以說明,而由於各年度之研究係採用相類似的執行方法(以相同的分析軟體、數學模型就不同核電廠進行模擬與分析),以至於使用相似的文字介紹程式來源、版本,以及數學公式、科學原理、實驗架構(包含「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等項目),其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係有助於我國核能技術安全強化之發展與研究,並非基於銷售或賺取利潤之目的,非為商業目的而使用。
⒉著作之性質:
104、105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性質,係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104年、105年研究案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依其模擬分析過程與結果,提出有助於核能安全之相關措施或建議,屬於學術或研究性質之著作。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之認定合理利用範圍,應同
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即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質」應指著作之實質重要部分,如行為人利用著作之量雖不大,但已利用到著作之實質重要(material and substantial)部分,即著作精華與核心所在,仍不構成合理使用。
⑵量的相似程度:姑不論被上訴人於105、106年期末報告
「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中有關分項計畫名稱、介紹內容及計畫目標等文字,屬於104綱要計畫書或各年度個案計畫書、招標規範等「公文」之內容,依上訴人所統計,被上訴人所利用之內容如下(未扣除屬「公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部分):
①105年期末報告與104年期末報告相似部分:以頁數計
:共計40頁,比例為4.46%。以字數計:共計14,541字,比例為8.098%(見附件10,本院卷一第277頁),比例並不高。
②106年期末報告與105年期末報告相似部分:以頁數計
:共計50頁,比例為7.19%,以字數計:共計20,199字,比例為13.34%(見附件11,本院卷一第279頁),比例並不高。
⑶質的相似程度:
①查104年及105年期末報告係被上訴人分別為履行上訴
人之104年、105年採購契約所出具之成果報告,其內容主要係就國內核電廠之核能安全(假如發生類福島複合型災變事件或長期喪失交流電事故等進行安全分析)及前瞻核能安全技術與人才培育為研究主軸與內容。104及105年期末報告之架構均包含四大部分:「
一、計畫目的」、「二、計畫緣起」、「三、執行方法與成果說明」及「四、結論與建議」,其中第一、二部分僅在說明計畫的目的與緣由,所占篇幅亦甚少(104年期末報告第4-5頁、105年期末報告第6-8頁),其主要內容在於第三部分:以多個系統分析軟體(TRACE、RELAP、MAAP及MELCOR等)模擬核電廠於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核子反應器、燃料池及其他相關機組、槽件、閥門、管路內流量等作動或變化情形,據此評估斷然處置措施之有效性,以及對運轉安全之影響等(104年及105年期末報告第3.1、3.3節;);另以MELCOR、GOTHIC及FLACS等軟體,分析事故發生時,爐心熔毀後之氫氣洩漏、爆炸等問題,探討如何防制圍阻體過壓與消弭氫爆(104年及105年期末報告第3.2節)。第四部分係就第三部分之分析內容與結果予以綜整,並就斷然處置措施、地震之影響、舒緩決策輔助系統等各面向提出有關提升核能安全之建議措施。
②104年、105年期末報告所採取之分析方式或執行方式
雖大致相同,但因其分析之對象不同(104年度期末報告係以核一、核四電廠(核四廠即龍門電廠)為研究對象(註1),105年度期末報告係以核二、核三廠為研究對象(註2),104年、105年期末報告全文內容可見上訴人網站),模擬之參數、條件不同,致其分析結果及建議事項自然各異。簡言之,104及105年期末報告之著作實質重要部分,當為第三部分所為之分析內容及其分析結果,以及綜整第三部分內容之第四部分。
③上訴人主張105年期末報告抄襲104年期末報告處,以
及106年期末報告抄襲105年期末報告處,係「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等項目(見原審原證4、5)。前揭項目所涉之文字內容,或為核能安全研究計畫的目的,或為執行方法所採用之電腦軟體分析程式版本、背景說明,分析時所涉及之科學原理、數學公式、組件材料或設備之解釋與說明,均非屬於前述實質重要部分。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04至106年期末報告係執行104年綱要計畫書之研究成果報告,此類研究成果報告通常並非○○市場上出售為目的,核其價值應在於研究成果是否切實達成前述計畫所設定之目標,或所提出之措施或建議是否有助於我國核能安全之提升等。是以,被上訴人於105、106年期末報告中雖就分析程式、數學公式等項目,援引前一年期末報告中相類似文字為說明,然所引用者並非報告之核心內容,對於104、105年期末報告著作之○○市場與現在價值,難認有何不利之影響。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行為
,對於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之品質產生重大之影響,不足採信:
⑴有關105年期末報告抄襲104年期末報告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104年期末報告第一個分項計畫研究標的
為ABWR(進步性沸水式反應器),105年期末報告研究標的則為LWR(輕水式反應器);然105年期末報告第3.1.4節「輕水式反應器水化學分析及組件材料腐蝕行為研究」部分內容,即其第133至135頁(附件7-1,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抄襲104年期末報告第132至134頁(附件7,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的反應器示意圖及文字,致讀者誤認為兩年重複分析同一型式的反應器,影響105年期末報告之研究內容云云。經查,105年期末報告於第3.1.4節第2段載明輕水式反應器(LWR)有關壓力槽腐蝕之問題。續之說明有關「沸水式反應器(BWR)」及「壓水式反應器(PWR)」組件材料的防蝕研究。105年期末報告關於反應器運轉安全強化之研究對象,係核三廠之壓水式反應器(參105年期末報告第9頁),而壓水式反應器與沸水式反應器,均屬「輕水式反應器」的一種,依上訴人105年招標規範,其計畫委託工作之分項計畫本即載明係「『輕水式反應器』運轉安全強化下安全保障之研發」(見原審卷二第463頁),故105年期末報告將104年期末報告之「進步型沸水式反應器」(ABWR)文字,改為「輕水式反應器」(LWR),並無錯誤。雖然,106年期末報告亦以核三廠之壓水式反應器為研究對象,其第118頁所載之主冷卻水迴路(共12個區域)、壓力槽內部組件幾何位置等,與105年期末報告所載並不一致(主冷卻水迴路係10個區域,且壓力槽內部組件幾何位置與106年期末報告完全不同),可見105年期末報告於該節確有部分內容未臻正確,錯誤利用104年期末報告有關反應器之部分內容(105年期末報告修訂版已移除該錯誤部分,見上訴人112年3月30日提出之簡報第24頁,本院卷二第32頁),然105年期末報告於該節之實質重要部分:水化學及組件材料腐蝕行為研究之分析,並無任何援引104年期末報告內容之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水化學模擬程式架構相同(104、105年期末報告圖3.
1.4.1),實係該兩年度之研究均採用相同的模擬程式架構(包含計算壓力槽內部輻射劑量率的MCNP程式、計算熱流狀態的RETRAN程式,以及用以計算輻射分解效應下水化學變化的DEMACE程式等)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另主張,105年期末報告與104年期末報告所分
析的核電廠不同,雖使用相同版本的MAAP程式,在介紹MAAP程式時應分別描述各電廠各自設備之內容,而不應於該兩份期末報告中使用完全相同的描述云云。惟查,104年及105年期末報告有關MAAP程式介紹部分之文字內容(104年期末報告第44至45頁,即附件9,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105年期末報告第17-18頁,即附件9-1,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僅就MAAP的程式說明有些許文句相似(如MAAP程式之應用範圍、輸入檔、輸出檔說明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使用完全相同文字描述之情事。且105年期末報告於該節小標題註明「核三廠MAAP分析模式建立」(見原審卷二第151頁),104年期末報告「3.1.1.4.1龍門電廠(即核四廠)MAAP5模式介紹」(104年期末報告第43頁),顯然係針對不同核電廠進行說明。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期末報告將104年期末報告內容複製貼上或使用完全相同描述,顯有誤會。
⑵有關106年期末報告抄襲105年期末報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及106年期末報告中有關用過燃料池冷卻能力安全分析精進計畫流程簡介及MELCOR(核電廠嚴重事故分析)程式簡介相同,且106年期末報告未採用當時最新版的MELCOR 2.2版本,對於研究報告的質有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105年及106年期末報告文字相同部分,係第「3.3.1執行方法」一節(見105年期末報告第233至238頁,即附件23,原審卷二第233至238頁;106年期末報告第212-215頁,即附件23-1,原審卷二第239-243頁),該節內容在於說明其分析用過燃料池冷卻能力之方式,由於105年及106年採用相同的方析方法(包含使用相同的MAAP、MELCOR等分析程式)對於不同的核電廠燃料池(105、106年期末報告之分析對象分別為核二、核三廠,見原審卷二第238、243頁)進行分析,是以該節內容有關流程簡介及MELCOR程式簡介不免援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內容,實則有關燃料池冷卻能力之實質重要分析內容、結果,乃見於105年期末報告「3.3.2進度說明」,或106年期末報告「3.3.3研究成果」,對此上訴人並未指出有任何抄襲或採用相同描述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撰寫106年期末報告時,未使用最新版的MELCOR2.2版分析程式,導致其研究品質具有瑕疵云云,惟查研究品質之良窳,與上訴人所指利用之著作質量程度或是否構成著作權之抄襲無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使用最新版本之MELCOR分析程式,如何導致其研究品質具有瑕疵,且105年、106年期末報告均經上訴人辦理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中分別援用1
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內容,係為了履行政府核能政策研究計畫所為之研究採購案,並非為商業上之目的,104年、105年、106年之期末報告係具有延續性、階段性之核能安全研究成果報告,屬於學術研究性質之著作,105年、106年期末報告所利用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量佔整體著作比例不高,且並未使用到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實質重要部分,其利用結果對於104年、105年期末報告之○○市場與現在價值尚不致產生不利影響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之使用行為,應構成合理使用。
四、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105年、106年期末報告,並無上訴人所指抄襲104、105年期末報告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亦無違反105年、106年採購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兩造間關於105年、106年採購契約之性質,究屬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05、106年期末報告分別抄襲104、105年期末報告或應引註而未引註,依105、106年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第7項、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1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註:
註1:
104年度期末報告在「3.1 進步型反應器運轉安全強化及事故情況下安全保障之研發」部分係以「核四廠」(龍門電廠)為研究對象,而核四廠係採用進步型沸水式反應器(ABWR);在「3.2 核電廠圍阻體嚴重事故安全分析」部分,則以「核一廠」為研究對象;「圍阻體」又稱核子反應安全殼,係指圍繞於核子反應器外圍之結構體,通常係以鋼筋混凝土和鉛所構成,被設計於在緊急狀況下,包裹反應器漏出的放射性蒸汽和氣體。
註2:
105年度期末報告在「3.1 輕水式反應器運轉安全強化下安全保障之研發」部分係以「核三廠」為研究對象,而核三廠係採用壓水式反應器(PWR),前述「3.1『輕水式反應器』…」係指使用水作為冷卻劑及慢化劑的核子反應器,包含沸水式反應器和壓水式反應器;在「3.2 核電廠圍阻體嚴重事故安全分析」部分,則以「核二廠」為研究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