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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漢青上 訴 人 無限延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雯婷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律師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漢青(藝名:阿沁)、陳建寧,與被上訴人詹雯婷(藝名:Faye)原為「飛兒樂團」之成員,詹雯婷在「飛兒樂團」時期,分別與黃漢青、陳建寧共同創作「蒼穹」(曲)、「神曲」(曲)(各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及與黃漢青共同創作「河畔」(曲)(各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上開3首曲合稱系爭音樂著作),「神曲」並在兩造所屬之無限延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錄製包含編曲、錄音、混音、樂器演奏、音樂製作在內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

二、嗣詹雯婷離開「飛兒樂團」後,於西元2017年以其本名發行「小太空」個人專輯,該專輯未經黃漢青、陳建寧之同意,擅自收錄共同創作之「蒼穹」及「河畔」,並將此二歌曲上架於「Spotify」、「Youtube」、「iTunes Store」、「KKbox」、「Apple Music」、「My Music」、「網易雲音樂」、「QQ音樂」音樂平台(下稱「Spotify」等音樂平台),侵害黃漢青、陳建寧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之著作財產權。又詹雯婷以其個人名義單獨發行,作者未表示黃漢青、陳建寧等之姓名,侵害黃漢青、陳建寧之姓名表示權。詹雯婷另於109年未經黃漢青、陳建寧同意,擅自在「StreetVoice街聲」網站數位發行共同創作之「神曲」,侵害黃漢青、陳建寧之重製、散布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並侵害無限延伸公司所有「神曲」錄音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的著作人、創作時間、詹雯婷之侵害行為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經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確認)。為此,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雯婷應將已上架至「Spotify」等音樂平台、「Street Voice街聲」之「蒼穹」、「河畔」、「神曲」歌曲移除,並應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蒼穹(曲)」部分,由上證2錄音內容可知,主歌旋律由黃漢青先完成,至無限延伸公司先哼唱給陳建寧、詹雯婷聆聽,認為風格不錯並共同討論細節後,決定該歌曲可以加入飛兒樂團專輯歌曲中,當場以吉他伴奏,對於歌曲之創作,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3人均有參與及提供一定貢獻,無法分割為個別利用,自屬共同創作。又鑑定人薛忠銘認上證2錄音「蒼穹(曲)」在弦律相同處應屬共同創作的範疇;鑑定人凃惠源亦認為本件應有重新定義詞曲版權獲益比例之必要,即黃漢青、陳建寧應共同擁有「蒼穹(曲)」之著作權。關於「河畔(曲)」部分,證人崔香蘭、戴秀穎表示「河畔(曲)」為詹雯婷之創作,純粹為證人個人臆測。而「神曲(曲)」部分為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2004年發行首張專輯「F.I.R.飛兒樂團同名專輯」共同創作。另藝名「Faye飛」之帳號仍由詹雯婷實際持續持有使用中,亦僅詹雯婷有權將該帳號中上傳之「神曲」錄音著作下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詹雯婷應將已上架至「Spotify」、「Youtube」、「iTunes Store」、「KKbox」、「Apple Music」、「My Music」、「網易雲音樂」、「QQ音樂」音樂平台之「蒼穹」、「河畔」歌曲移除。㈢詹雯婷應將已上架至「Str

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之「神曲」歌曲移除。㈣詹雯婷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詹雯婷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詹雯婷答辯:

一、「蒼穹」、「河畔」、「神曲」歌曲均為其單獨創作,並非與黃漢青、陳建寧共同創作。詹雯婷創作「蒼穹(曲)」,其創作靈感、發想內容,是98年間至蒙古旅遊時,受蒙古族音樂的啟發,將民族樂器呼麥、馬頭琴及哼唱傳統之長調融入電子搖滾中,與「蒼穹(曲)」所表達之民族音樂類型、節奏及音階用法屬同一脈絡,並曾將其創作靈感載敘於專輯單介紹內(乙證40)。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錄音檔內容中,黃漢青所哼唱之歌曲其旋律與後來名為「Survivor」之歌曲主歌一致,詹雯婷所哼唱者為其自行創作之「蒼穹(曲)」旋律,二首歌為不同之歌曲,有乙證23、24之吳浩東、蘇通達之樂曲分析報告可稽,上證2並非共同創作之場合,此外,鑑定人薛忠銘之鑑定報告、證人郭偉聰於本院之證述等,均不足以作為黃漢青、陳建寧為「蒼穹(曲)」共同創作人之證明。上訴人曲解鑑定人凃惠源鑑定報告意見,擅稱鑑定人認為黃漢青、陳建寧二人應共同擁有「蒼穹(曲)」之著作權云云,亦非可採。至於甲證17「鏡週刊」2019年1月報導影本及截圖,根本與本件無關,不得作為證明黃漢青、陳建寧二人有與詹雯婷共同創作「蒼穹(曲)」之事證。

二、詹雯婷與黃漢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簽有「F.P.G合約備忘錄」,詹雯婷為了履行備忘錄第3點所載之付費約定,而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18日轉帳439,022元、362,380元至黃漢青於華南銀行帳戶、夢幻仙境事務所於華南銀行帳戶,故黃漢青係受詹雯婷委託為其創作錄製Demo,不得僅憑黃漢青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Demo,即表示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共同創作人。詹雯婷發行之「小太空」專輯中收錄「河畔」與「蒼穹」歌曲,該專輯同時入圍第29屆(107年6月23日頒獎)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黃漢青明知「河畔(曲)」為詹雯婷單獨創作,並於微博、微信對外表揚詹雯婷入圍金曲獎及為音樂努力的支持發言。又詹雯婷曾在西元2012年6月23日於宜蘭賣捌所的小天空巡迴演出宜蘭場有說出「神曲」的創作始末過程,黃漢青當時亦在現場,且從乙證15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新聞稿、乙證16證人崔香蘭證述及乙證17證人戴秀穎證述以及「Wow!NEWS新聞網-重拾對音樂的熱愛飛『小天空』音樂會擠爆女巫店」之新聞報導內容亦可知,「神曲(曲)」為詹雯婷所單獨創作。又神曲的Demo固然係在無限延伸公司錄製,然Demo所表達者,乃是「神曲(曲)」創作人即詹雯婷的個性思想,而非錄音人的錄音思想,不得因錄製神曲Demo之行為而謂無限延伸公司就神曲Demo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三、將「神曲」上架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者係黃漢青,並非詹雯婷,縱認無限延伸公司有「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且係詹雯婷上架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惟衡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條第1至4款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詹雯婷將「神曲」上架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82-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黃漢青(藝名:阿沁)、陳建寧與詹雯婷原本均為「飛兒樂

團」之成員,詹雯婷於106年以其個人名義發行「小太空」個人專輯收錄「蒼穹」、「河畔」2首歌曲,「曲」之作者均記載為詹雯婷單獨創作。(甲證1、2)㈡「蒼穹」、「河畔」2首歌曲,目前於「Spotify」等音樂平台上架中。

㈢「神曲」目前於「Street Voice街聲」上架中。㈣如附表編號4「神曲」錄音是在2002至2003年間在無限延伸公司所錄製之Demo版本。

二、主要爭點:㈠系爭3首歌曲音樂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詹雯婷單獨

創作?抑是詹雯婷與黃漢青,或詹雯婷與黃漢青、陳建寧共同創作?著作財產權為詹雯婷單獨所有?抑係與黃漢青、陳建寧所共有?㈡系爭錄音著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著作權人是否為無限延

伸公司?㈢詹雯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之行為?㈣詹雯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之行為?㈤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雯婷應將「Spotify

」等音樂平台之「蒼穹」、「河畔」歌曲移除;請求詹雯婷應將「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之「神曲」歌曲移除,有無理由?㈥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雯婷賠償其等

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首歌音樂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詹雯婷單獨創作?抑是詹雯婷與黃漢青,或詹雯婷與黃漢青、陳建寧共同創作?著作財產權為詹雯婷單獨所有?抑係與黃漢青、陳建寧所共有?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故所謂「共同著作」,其成立要件有三:(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3)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本件上訴人對於詹雯婷有參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一事,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黃漢青、陳建寧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共同創作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黃漢青、陳建寧就其2人為共同創作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蒼穹(曲)」:

上訴人主張「蒼穹(曲)」係黃漢青、陳建寧與詹雯婷共同創作之事實,雖提出證人郭偉聰之證言,及黃漢青將「蒼穹(曲)」音檔寄予詹雯婷(甲證11)之電子郵件(檔案名稱為LALALA歌曲)及上訴人等持有「蒼穹(曲)」之Demo(甲證3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事實,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2錄音檔(2012年間「飛兒樂團」成員共同創作過程之錄音)為證。惟查:

⒈證人郭偉聰(現為無限公司音樂總監,原任製作助理)於

原審證稱:「(通常在製作完Demo後,會把Demo發給所有創作者或如何處理?)這個沒有一定,通常如果有錄製下來,通常會發給創作者,但沒有錄製的話就沒有。……(所以創作者會拿到Demo?用什麼方式拿到?)會,會透過EMAIL或燒錄CD的方式拿到…。(如果在創作過程中,沒有將曲錄製下來,如何將曲記錄下來?)因為原、被告都是高度專業的音樂人士,所以可能是把譜寫下來或記在腦海中。(創作者與Demo間之關聯為何?持有Demo的人,是不是就是創作者?)我的認知是Demo是把創作者創作的旋律變成一個載體,因此,以這個意思來講,通常持有Demo的人是創作者,且Demo不會讓外人持有,因為這是高度隱私,只有製作群及創作者才會拿到Demo」(詳見原審卷一第212-223頁),由證人郭偉聰上開證言可知,包含歌曲之創作者及製作群均有可能拿到Demo,並不限創作者始得持有。此外,詹雯婷主張其於101年5月1日與黃漢青擔任負責人之「夢幻仙境事務所」簽署「F.P.G.合約備忘錄」(乙證11,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依合作備忘錄第1點記載:

乙方(即「夢幻仙境事務所」)有責任負責甲方(即詹雯婷)所有經紀/製作/唱片出版和演出規劃等…」,故黃漢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依約有為詹雯婷製作唱片之責。詹雯婷並提出為履行「F.P.G.合約備忘錄」第3點所載付費約定而分別於101年6月15日轉帳439,022元至黃漢青於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黃漢青,帳號:111200742788),及於101年9月18日轉帳362,380元至夢幻仙境事務所於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夢幻仙境工作室,帳號:133100019641)之證明(乙證12,見原審卷一第149-153頁),詹雯婷與黃漢青擔任負責人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既有上開契約關係,詹雯婷辯稱黃漢青係基於受詹雯婷委託錄製Demo而持有Demo音檔,尚非無據。另參酌黃漢青與他人於微信上之對話訊息,亦表明:「飛從小天空開始,我就是最支持飛,一開始練團室、我一個人扛20幾斤的調音台,從每個地小場地幫他調音。幫她把自己的demo一步步捏塑。給她信心,直到小天空到小太空,支持就是應該給到底」(見原審卷一第51頁),亦表明其一路以來支持詹雯婷的音樂創作並為其錄製Demo等情,故不能憑黃漢青持有「蒼穹(曲)」Demo之事實,遽以認定黃漢青有與詹雯婷共同創作「蒼穹(曲)」,至於陳建寧部分,依本件卷內資料,僅有黃漢青曾於2013年4月13日及同年12月6日寄送「LALALA」音檔(僅有詹雯婷哼唱而無歌詞,即甲證3Track01)給詹雯婷(見甲證11、乙證25,原審卷一第367、409頁),上開郵件並未將陳建寧列為收件人,並無從得知陳建寧如何取得「蒼穹(曲)」之Demo,尚不能以上訴人等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蒼穹(曲)」Demo,即認陳建寧與黃漢青共同持有「蒼穹(曲)」Demo。

⒉上訴人提出「蒼穹(曲)」之Demo(甲證3光碟,見原審卷

一第25頁),包含3個檔案(Track01.cda、Track02.cda及Track03.cda,下稱Track01、Track02、Track03),其中Track01為詹雯婷所哼唱之「蒼穹(曲)」Demo(無歌詞),Track02為解偉苓所唱之版本(有歌詞)(另命名為「Survivor」,詹雯婷抗辯「Survivor」與「蒼穹」並非同一首歌),Track03為詹雯婷所唱之小太空專輯中收錄之「蒼穹」歌曲正式發行版本(有歌詞)。又Track03之歌詞係詹雯婷於103年間將Track01發交證人崔香蘭填詞之版本,業據證人崔香蘭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判決第7-8頁,及證人崔香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上開Demo不論係由詹雯婷或解偉苓所唱版本,均僅有詹、解2人所唱之音聲,不能直接證明該歌曲之音樂旋律是由何人創作,亦不能證明黃漢青、陳建寧為「蒼穹(曲)」之共同創作人。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2,主張係2012年間詹雯婷、

黃漢青、陳建寧3人為「飛兒樂團」成員時共同創作「蒼穹(曲)」過程之錄音,上證2錄音當天,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3人於無限延伸公司內開會,討論「飛兒樂團」新專輯主打歌,3人各自於會議桌上發表幾首作品,3人以及專輯製作統籌郭偉聰老師,都認為黃漢青提供的這首歌曲不錯。於是在陳建寧提議下,一起補強創作、修改旋律、討論歌詞意境,詹雯婷則現場學習哼唱(見上訴人110年5月5日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查,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上證2之錄音且其檔案並非完整,無法完整呈現錄音開始前及結束後之情形,且其長度僅有3分57秒,上訴人是否有刻意僅擷取部分錄音內容,已非無疑,上證2中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哼唱之旋律究竟由何人先提出?該提出之旋律及完整之創作過程為何?均有不明。證人郭偉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證人,上證2錄音當場,何人「先提出一段旋律」?以紙本曲譜或何種形式將旋律提供給現場其他人?)我不記得。(上證2錄音,錄音之前有請你伴奏,之前有無聽過上證2的旋律?)在我伴奏之前我應該有聽過這旋律,不然我無法提供和弦,至少有聽過片段。(是誰提供你旋律的?)我不記得。(是否記得現場伴奏的時間有多久?)應該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有時候哼哼唱唱,不可能短時間內就完成。(一般創作過程中,你們都會錄音嗎?為何本段錄音只有三分多鐘?)不一定都會錄音,有些歌曲可能黃漢青已經把Demo錄好了,其他兩位團員沒有意見的話,聽過之後這歌曲就可以了,就不會所謂修改歌過程,這首歌是因為大家都有意見,才會有寫旋律往來的過程。(你是根據Demo來彈吉他?)我要表達我應該是有聽過一小段的旋律,我不記得是聽Demo或是何人先哼出一段旋律,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由證人郭偉聰之證言,尚無法確認上證2錄音之前,係由何人最先提出一段旋律及其內容為何,再由3人一同補強、修改旋律之事實,亦同樣無法說明為何上證2錄音檔長度僅有短短3分多鐘(且尚包含詹等3人開玩笑編歌詞之時間),而非證人郭偉聰所稱3人哼哼唱唱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長度。

⒋證人郭偉聰雖於原審證稱:(是否曾聽過「蒼穹」這首歌

?在什麼情形下聽過?)有聽過,是在準備第7張專輯的時候,寫這首歌時我在現場,我還幫忙伴奏吉他。(第7張專輯的年份為何?)大概在2012至2014年之間,專輯名稱叫BETTER LIFE。(「蒼穹」歌曲是否為無限延伸公司為製作「飛兒樂團」之專輯所製作?)是的。(「蒼穹」這首歌有無收錄在第7張專輯中?)沒有。沒有被唱片公司選進來。(是否了解「蒼穹」歌曲之詞、曲作者為何人?)在寫歌時通常是旋律先出來,不見得有歌詞,「蒼穹」這首歌的曲是黃漢青、陳建寧、詹雯婷所做,但詞的部分我不確定。(為什麼原、被告3人寫「蒼穹」這首歌時,你會在現場擔任吉他伴奏?)因為我是他們的製作班底之一,剛好那天我在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我本身是吉他手,陳建寧叫我加進去幫忙吉他伴奏,他們可能會寫得比較順暢,所以這首歌我還滿有印象的。(你剛才說原、被告3人寫曲、你在場伴奏,「蒼穹」這首歌的「曲」在當天就創作完成了?)是的,當天「曲」已經確定。惟查證人郭偉聰證稱,上證2錄音當天「蒼穹(曲)」已確定(創作完成)一節,與本院託鑑定之鑑定人凃惠源陳稱上證2錄音之旋律與「蒼穹(曲)」相似度不高,亦無法認為上證2錄音當天「蒼穹(曲)」已創作完成之鑑定意見相左(詳後述),且衡諸常情,若「蒼穹(曲)」當天已創作完成,理應使用無限延伸公司現成之錄音設備錄製Demo,將已完成之旋律固定於載體上,以利日後進一步進行編曲或錄製為正式之唱片使用,可避免創作者事後要再搜尋腦海中的記憶,另外加以記錄等不確定因素,惟實際上,上證2錄音當天並未留下「蒼穹(曲)」之完整Demo版本以紀錄共同創作的成果,已與常理不符。

⒌本件關於音樂著作是否共同創作之爭議,涉音樂專業領域

之爭執,本院認有囑託音樂專業人士鑑定之必要,經聽取兩造之意見後,由兩造各建議一位音樂專業人士擔任鑑定人(上訴人建議之鑑定人為薛忠銘,詹雯婷建議之鑑定人為凃惠源),並協同兩造確定鑑定事項後囑託鑑定,鑑定事項如本判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有鑑定人薛忠銘、凃惠源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薛忠銘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凃惠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1-156頁),鑑定人凃惠源並於113年3月5日到庭口頭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3-218頁)。

⒍關於薛忠銘鑑定報告:

①薛忠銘鑑定報告載明:「一、…黃漢青老師先開始和弦架

構創立並接續詹雯婷老師哼出弦律再與陳建寧老師三位一起討論修正與整理,若是按照創作邏輯,和弦先給予創作的方向與情緒靈感後才衍生出的弦律創作,此一創作方式也算是共同創作的一部分。二、以陳建寧老師,黃漢青老師提供的音檔內容比對詹雯婷老師所哼唱出的旋律,若考慮到前後創作發表的順序關係,『Survivor』之旋律早於『蒼穹』旋律並且在錄音檔案所標示的秒數間內的相似度,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三、…單就二首歌曲的時間軸區間内來判斷,本人認為其共同創作的合理性是存在並且具備同中求異的觀念。四、三人皆為同一樂團成員並且合作期間均有一定的默契與創作交流,在創作的模式與習慣上也有相對的熟悉度與概念,基於共同合作時間夠長,相對的在創作歌曲的形式有一定的影響力與思考方向。有鑑於此,本人認為二首歌曲在弦律相同處應屬於共同創作的範疇」。

②惟查,兩造各自對於上證2之錄音提出逐字譯文,上訴人

之譯文見上證3(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詹雯婷之譯文見乙證32左欄(見本院卷一第185-197頁),上訴人所提譯文一開始為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3人一同哼唱旋律,詹雯婷提出之譯文則為詹雯婷與陳建寧同時哼唱,均無從得出鑑定報告所稱「黃漢青老師先開始和弦架構創立,並接續詹雯婷老師哼出弦律…」之前提事實;再者,鑑定人所稱「考慮到前後創作發表的順序關係,『Survivor』之旋律早於『蒼穹』(按即Track03)旋律並且在錄音檔案所標示的秒數間內的相似度,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亦與上證2音檔可否證明「蒼穹(曲)」係由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3人共同創作無關,蓋兩造所爭執之上證2錄音檔時間為2012年(即上訴人主張「蒼穹(曲)」創作完成之時間),雖「蒼穹」歌曲係2017年才收錄於詹雯婷對外發行之「小太空」個人專輯,因此「蒼穹」對外發表之時間晚於「Survivor」(即Track02),仍不能以「蒼穹」與「Survivor」一部分旋律有相似之處,及「蒼穹」對外發表之時間晚於「Survivor」,即推論「蒼穹(曲)」係由黃漢青、陳建寧與詹雯婷共同創作。又薛忠銘鑑定報告所稱「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何者與何者相似?係本院提供給鑑定人之附件track02即「Survivor」,與track03即詹雯婷發行之「蒼穹(曲)」相似?還是上證2錄音檔中,何人與何人間的哼唱旋律與Track03「蒼穹(曲)」相似?相似之比例及程度為何?鑑定報告中均未清楚說明。又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曾屬同一樂團,彼此之音樂創作風格、手法或部分歌曲的音節、旋律可能發生近似之情形,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整體表達形式而非概念,鑑定報告以3人皆為同一樂團成員並且合作期間均有一定的默契與創作交流,在創作歌曲的形式有一定的影響力與思考方向等抽象之標準,加上上證2錄音檔中同時出現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3人哼唱之聲音,及部分旋律與「蒼穹(曲)」相似,據以認定「蒼穹(曲)」為3人共同創作,其鑑定之方式及獲致之結論,均有疑義,尚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⒎關於凃惠源鑑定報告及意見陳述:

①凃惠源鑑定報告載明:「一、…全世界流行音樂普遍存在

旋律出現近似或雷同情況,從一兩小節出現相似或完全一致,甚至整個段落有8到10小節,包括聽感上可達60%至90%之相近程度。…總結二:本案作者原本屬於同一詞曲製作團隊,音樂製作風格上容易發生相近手法之情形。2.本案作曲皆以相同音階形式創作,發生一兩小節或相近音群的可能性偏高,但作者彼此可能有著不同的認知。…總結三:1.解決方案通常是重新定義詞曲版權獲益比例,兩方作者對於本案發生撞旋律之小節數多寡進行協商。2.前提包括雙方對於旋律認知有明顯的差異性,對於比例重新定義發生判斷關鍵與影響。3.以本案出現客觀性撞旋律小節數,認知被侵權一方直接提出下架或要求賠償金的條件屬於鮮少情形,立場主觀性可能偏高,雙方市場聽眾也不意認同」。

②由於凃惠源鑑定報告對於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並逐一回覆

,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鑑定人凃惠源陳稱略以:(請求播放「Survivor」(即甲證3track02),與「蒼穹」(即甲證3track03)請問鑑定人,剛剛所播放的「Survivor」旋律與「蒼穹」旋律是否為同一首歌曲?)我不認為是同一首歌曲,因為有比這兩首歌更雷同的歌曲,我之前的鑑定報告所附的USB存有比本案兩首歌更雷同而且有名的歌,也不認為是同一首歌曲。…本案track02與track03我認為不像的理由是,有人比他像的都不像同一首歌了,世界知名的歌曲都可能相似且與本案track02與track03更相似,這兩首歌的相似比例我無法描述,我認為低太多了,我認為是10%到20%之間,…(請求播放上證2錄音檔,請問鑑定人,從上證2錄音檔,可否認定黃漢青、陳建寧是「蒼穹(即甲證3track03)旋律的共同創作人?)我可以聽得到上證2的旋律有跟「蒼穹」相似的地方,但還是不是同一首歌,因為只有某一部分相似,這是我一再強調的,這只有幾句旋律很類似,但其他部分都不一樣,整首歌相似的比例當然不多。有很多音樂共同創作會議的形態,當下創作者之間會彼此建議,會提出不同的想法,這是很典型的共同創作的會議,但你說它是一個會議的結果,我整個聽下來,認為它並不是創作的結果,…(剛才上證2這三個人在哼唱的部分有沒有呈現出「蒼穹」的主旋律?)有,上證2第00:10秒開始到第00:14秒有出現「蒼穹」的旋律(「蒼穹」為00:13~00:16秒)。但我認為調式不同。(請問鑑定人,剛剛上證2錄音檔內容中,是否是被上訴人詹雯婷最先哼出「蒼穹(即甲證3track03)的旋律?那這段旋律的創作人是誰?)我聽不清楚誰最先哼出來,但我聽得最清楚的旋律是被上訴人詹雯婷唱的,我可以聽出清楚的旋律(不是指錄音清不清楚,而是指聽得出清楚的旋律)。(你認為聽不清楚,是指別人沒有把這旋律清晰哼出來嗎?)我聽得最接近、最清楚雷同於「蒼穹」及另外一首track02旋律是詹雯婷哼的。

(這段旋律創作人是誰?)當然是詹雯婷。…在本案會議中,我認為不是一個完整一首歌的會議,可能還沒寫完或者還沒定義,我剛剛聽的最清楚的那段旋律是詹雯婷的定義,也就是大家認為很像的那段旋律,我聽得出來兩首歌(即「蒼穹」與track02)只有第一句旋律很像,是詹雯婷哼出來的。(依照上證2內容有創作出「蒼穹」這個首歌嗎?)我認為沒有關係。嗣陳建寧直接詢問鑑定人凃惠源:(請播放上證2 02:45秒)當時是我們3人在討論第一句的主旋律,我哼出完整的旋律,比對「蒼穹」的第一句的00:30秒是否相似?)我認為上證2詹雯婷哼的最清楚。(我剛才哼的那旋律是否與「蒼穹」相似?)我還是認為詹雯婷哼得最清楚。我認為上證2共同創作的歌不是在寫「蒼穹」。

③由鑑定人凃惠源鑑定報告及口頭說明,可知全世界流行

音樂普遍存在旋律出現近似或雷同之情況(撞旋律),上訴人提出甲證3Track02「Survivor」與Track03「蒼穹」旋律相似的比例甚低,僅約10%到20%之間,上證2錄音的旋律與「蒼穹」只有少部分旋律類似,但其他部分都不一樣,整首歌相似的比例不多,且調式不同。上證2錄音檔內容中,可以聽得最接近、最清楚雷同於「蒼穹」及另外一首track02旋律是詹雯婷哼的。鑑定人凃惠源認為上證2之會議並非一個完整歌曲的創作會議,依上證2內容,並無法認為「蒼穹」這首歌在上證2之錄音中已創作完成。本院衡酌鑑定人凃惠源為華語流行音樂知名音樂製作人及音樂講師,學經歷豐富,專長於編曲、作曲,為音樂領域之專業人士(其作曲教學/講座、獲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並當庭播放上證2錄音及甲證3「Survivor」(Track02)、「蒼穹(曲)」(Track03)等音檔,其本於專業知識,就其判斷之依據及兩造提出之問題逐一答覆說明,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⒏證人崔香蘭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我

是黃漢青夢幻仙境工作室之企劃,又是經紀人,這個地方是在無限延伸公司,上證2錄音當天我應該是去處理黃漢青工作室之行政事務,才會跟黃漢青去無限延伸公司,詹雯婷、陳建寧也會帶各自的助理或行政人員,那時候(按證人應指上證2錄音時,即飛兒樂團在籌備第7張專輯時)FIR已經不會三個人一起寫歌了,寫歌的方式一種是詹雯婷跟黃漢青一起寫,他們會約一整個晚上寫歌創作,另一種,是黃漢青去找陳建寧,方式是如何,我不清楚,因為黃漢青去找陳建寧是在無限延伸公司,我只是就我在黃漢青工作室看到的是這樣的方式。我聽這個會議的音檔(上證2錄音),我認為是會議結束後大家在聊天,這不是共同創作,充其量只是聊天,互相分享創作內容。…依我自己的經驗,我離開黃漢青工作室以後,一直到現在我做了10年的唱片企劃,我為何這麼清楚他們在聊天而不是在共同寫歌,是因為這種事情類似的場合很常發生在音樂人相關的會議中,音樂人在聊天分享時候,我常常看到很多音樂人在會議以後會互相分享自己的創作(證人崔香蘭之證言,詳見本院卷二第222-225頁)。

⒐再查,「蒼穹」收錄於詹雯婷106年所發行之專輯「小太空

」內,詹雯婷因該張專輯入圍107年6月23日頒獎之第29屆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黃漢青為該屆評審團之評審委員(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曾於微博【阿沁_FIR飛兒樂團歌迷會】群組:「金曲獎本來決選排第12名我馬上拉票衝到5」(「阿沁」為黃漢青藝名,見原審卷一第69頁);【阿沁_夢幻列車】:「讓飛贏得一座金曲最佳女歌手,給她一個該有的回報」(見原審卷一第339頁),黃漢青並於金曲獎典禮與詹雯婷愉快合影(見原審卷一第71頁)。黃漢青當時並未對於「蒼穹(曲)」作曲者單獨標示為詹雯婷個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小太空專輯影本),表達任何異議,反而積極為詹雯婷拉票,並且對詹雯婷入圍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表達祝賀之意,應認為黃漢青亦肯認「蒼穹(曲)」為詹雯婷單獨創作。

⒑上訴人雖主張甲證3Track02「Survivor」之歌曲與「蒼穹(

曲)」為同一首歌,且黃漢青、陳建寧2人於2019年5月25日於北京舉辦知音者忘年會,均有向歌迷提到其2人創作「Survivor」之過程,並提出甲證5影片光碟、上證6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惟查,詹雯婷辯稱「蒼穹」與「Survivor」為2首不同之歌曲,已於原審提出乙證23「吳浩東樂曲分析報告」、乙證24「蘇通達樂曲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49-365頁),上開分析報告與鑑定人凃惠源認為甲證3Track02「Survivor」與Track03「蒼穹(曲)」並非同一首歌之鑑定意見相符,且2019年5月25日在北京舉辦知音者忘年會影片時,詹雯婷已退出飛兒樂團,詹雯婷當時並不在場,且黃漢青、陳建寧陳述時完全沒有提及詹雯婷共同創作之事實,顯與其2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3人共同創作「蒼穹(曲)」,自相矛盾,故上開2019年5月25日於北京舉辦知音者忘年會之資料,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⒒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為上證2之錄音雖有錄到詹雯婷、

黃漢青、陳建寧3人哼唱之旋律中有相似於「蒼穹(曲)」旋律,惟該場景是否3人共同創作之場合,尚有疑義,上證2錄音僅有其中一小部分旋律與「蒼穹(曲)」相似,其他均不相同,整首歌相似的比例不多,且上證2錄音可以聽出最清楚雷同於「蒼穹(曲)」旋律是由詹雯婷哼出,上證2錄音無法證明「蒼穹(曲)」於當天已創作完成,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漢青、陳建寧2人為「蒼穹(曲)」之共同創作人,「蒼穹(曲)」音樂著作應係詹雯婷單獨創作,著作財產權應為詹雯婷單獨所有。

㈢「神曲(曲)」:

⒈黃漢青雖提出甲證3「神曲(曲)」音檔為證,惟如前所述

,歌曲之創作者及製作群均可拿到Demo,且如前述,詹雯婷與黃漢青擔任負責人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有簽署「F.

P.G合約備忘錄」,黃漢青有為詹雯婷製作唱片之責,僅憑黃漢青持有「神曲(曲)」音檔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為「神曲(曲)」之共同創作人。⒉此外,黃漢青於101年間曾為詹雯婷之個人創作規畫舉辦「

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神曲」及「河畔」均為演出歌單,詹雯婷於101年6月23日在宜蘭賣捌所的小天空巡迴演出時,曾向現場聽眾敘述「神曲」的創作始末過程,即「神曲」之歌詞為其大學時期某次期末報告之作業,事後詹雯婷再將之變成一首曲子,即為「神曲」之由來,且黃漢青當時亦在現場聽聞詹雯婷之該段敘述,有乙證9活動照片、乙證10演出影片光碟、部分對話內容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329-330頁)。另證人崔香蘭(夢幻仙境事務所之企劃,任職期間2011年至2014年離職)於原審亦證稱:「(是否知道「神曲」這首歌?)知道。(請問「神曲」這首歌作曲的人是誰?)是詹雯婷。(如何知道「神曲」的作曲人是詹雯婷?)當時我們有舉辦小天空巡迴演唱會,在演唱會的企劃前端,老板(即黃漢青)有很清楚的說這次要演出的內容會演出詹雯婷的個人創作。演唱會是巡迴台北、台中、台南、宜蘭,…老板想說可以宣傳得大一點,所以那時我們有找1位外接宣傳,他的作用在於宣傳這個活動,主要跟媒體發新聞稿相關。…我除了在企劃前端參與討論這次的演出內容是詹雯婷個人的創作外,在發新聞稿前,我要寫1個骨架給宣傳,宣傳會發展成為1整篇新聞稿。因為今天要來開庭,我有回去找以前的email並帶在身上,當時新聞稿同時有CC給老板(即黃漢青)及藝人(即詹雯婷),內容就有寫到『神曲』是詹雯婷以前的創作,也把詹雯婷的創作緣由寫出來,就是詹雯婷以前在輔大英文系就學時,選修中文系的課程,為了中文系的作業她寫了1首詩,就是『神曲』的詞,之後詹雯婷再譜曲,就是大家聽到的『神曲』」(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我們在開小天空的企劃會議時,老板(即黃漢青)說要做詹雯婷個人的創作,所以選歌部分都會選詹雯婷的創作。(老板有沒有提到是詹雯婷個人單獨創作的曲?還是共同創作的曲?)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就是討論要做詹雯婷的創作品,就是在講詹雯婷的個人創作。(你剛才提到「神曲」的詞是詹雯婷大學時期創作的詩,「神曲」的曲是何人於何時創作,你如何得知?)那是老板在開會時說是詹雯婷的創作。(見原審卷一第227-231頁)。

觀之證人崔香蘭提出「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宣傳資料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47-254頁),確有記載「神曲(曲)」為「詹雯婷自己的創作」,與證人崔香蘭所證相符。另證人戴秀穎(夢幻仙境事務所美術編輯,任職期8間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亦於原審證稱:「黃漢青有為被告策畫巡迴個人創作的系列演出,選曲就是詹雯婷的個人創作,如『神曲』、『河畔』等,我是透過行前會他們討論的過程,得知『神曲』這首歌的作曲人是詹雯婷」(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⒊證人郭偉聰雖於原審證稱:「神曲(曲)」之母帶大概是

在2003年至04年間準備第1張專輯時在無限延伸公司錄製,當時準備近20首歌曲,曲都是原、被告3人共同創作。

惟其亦稱: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神曲」之詞曲作者為何人,因作詞、作曲時我不在現場,其係準備歌曲、整理檔案(Demo帶)或前製過程時,聽過這些歌曲,黃漢青、陳建寧與詹雯婷為準備第1張專輯的歌曲,會約在無限延伸公司寫歌,故以其所知,即為他們3人共同創作,但究竟哪些歌曲是共同創作,哪些是個別創作,其不確定,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18頁)。又證人林尚德(無限延伸公司製作助理,任職期間為2002至2003年)雖於原審證稱:第1張專輯大部分是黃漢青、陳建寧與詹雯婷所創作,就其印象所及,「神曲」這首歌至少是與黃漢青一起創作,陳建寧有彈琴。我聽到「神曲」這首歌的時候已經有Demo了,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旋律是哪個人寫了哪一句?或是不是有人在家裡先寫好旋律?我沒辦法知道(原審卷一第225頁)。經查,由證人郭偉聰、林尚德上開證述內容,其2人均未親自參與「神曲(曲)」之創作過程,僅係因擔任製作助理之行政職,而憑其等印象認為飛兒樂團第1張專輯之20首歌曲,均為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3人共同創作,其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黃漢青、陳建寧2人為「神曲(曲)」之共同創作人,「神曲(曲)」音樂著作應係詹雯婷單獨創作,著作財產權應為詹雯婷單獨所有。

㈣「河畔(曲)」:

⒈黃漢青雖提出甲證3「河畔(曲)」音檔及黃漢青於101年3

月3日將河畔歌曲Demo錄音寄予詹雯婷之電子郵件(甲證6,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為證。惟如前所述,創作者及製作群均可拿到Demo,且黃漢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有為詹雯婷製作唱片之責,故僅憑黃漢青持有「河畔(曲)」Demo音檔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黃漢青、陳建寧為「河畔(曲)」之共同創作人。

⒉黃漢青於101年間為詹雯婷之個人創作規畫舉辦「小天空系

列巡迴演出」,「河畔」、「神曲」均列入演出歌單,證人崔香蘭、證人戴秀穎於原審作證時均稱「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在選歌時,黃漢青就有說要做詹雯婷個人的創作,已如前述。證人崔香蘭並證稱:「『河畔』的作曲人是詹雯婷,是老闆(黃漢青)在開會時說是詹雯婷的創作(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證人戴秀穎證稱:「有聽到黃漢青親口說『河畔』是詹雯婷的創作」(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⒊「河畔(曲)」收錄於詹雯婷所發行之「小太空」專輯,詹

雯婷並因該張專輯入圍第29屆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黃漢青為該屆評審團之評審委員,黃漢青當時對於「河畔(曲)」作曲者單獨標示為詹雯婷個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小太空專輯影本),並未表達任何異議,反而積極為詹雯婷拉票,並對詹雯婷入圍金曲獎表達祝賀之意,應認為黃漢青亦肯認「河畔(曲)」為詹雯婷單獨創作,已如前述。

⒋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漢青、陳建

寧2人為「河畔(曲)」之共同創作人,「河畔(曲)」音樂著作應係詹雯婷單獨創作,著作財產權應為詹雯婷單獨所有。

二、系爭「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是否為無限延伸公司?㈠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規定「本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神曲」錄音係於2002至2003年間在無限延伸公司所錄製之Demo版本,其中包含編曲、錄音、混音、樂器演奏、音樂製作在內之錄音,無限延伸公司自享有「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㈡詹雯婷雖辯稱「神曲(曲)」Demo所表達者乃是創作人即詹

雯婷的個性思想,而非錄音人的錄音思想,無限延伸公司不得因錄製「神曲」Demo版本而主張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按我國著作權法並無著作鄰接權制度,關於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錄音,係以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保護,係各別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神曲」之Demo版本既係使用無限延伸公司之錄音設備將系列聲音固著於錄音物上,自應由無限延伸公司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與詹雯婷創作之「神曲(曲)」音樂著作乃屬個別之著作權權利標的,不容混為一談,故詹雯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詹雯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系爭「蒼穹」、「神曲」、「河畔」(曲) 音樂著作,均為詹雯婷創作,黃漢青、陳建寧不能證明其等為共同創作人,系爭3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詹雯婷單獨所有,詹雯婷於2017年發行之「小太空」個人專輯,收錄「蒼穹」及「河畔」(曲),並將此二歌曲上架於「Spotify」等音樂平台,及於109年在「Street Voice街聲」網站數位發行「神曲」歌曲,並標示其為作曲人,並無侵害黃漢青、陳建寧之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其2人之姓名表示權可言。

四、詹雯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系爭「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無限延伸公司,已如前述。無限延伸公司雖主張詹雯婷於109年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以其藝名「Faye飛」在「Street Voice街聲」網站數位發行「神曲」錄音著作,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查,證人戴秀穎於原審證稱略以:(是否知道「神曲」這首歌有上傳至「Street Voice」?是何人上傳的?)知道,我印象中是當時黃漢青有以詹雯婷的名義在「Street Voice街聲」開了1個帳號,那時黃漢青有親口跟我說他把詹雯婷的一些個人創作Demo上傳到「Street Voice街聲」,也有跟我們員工說可以幫忙一起宣傳,那時黃漢青有分享一個連結,他是用那個連結跟我們員工講。(為何黃漢青要把「神曲」這首歌上傳至「Street Voice街聲」?)據我所知,因為當時詹雯婷是算夢幻仙境工作室旗下藝人的品牌之一,黃漢青也有在會議上說要幫詹雯婷宣傳她的個人巡迴演出,所以他透過「Street Voice街聲」這個網路平台,把詹雯婷的Demo上傳上去,讓歌迷或其他人知道詹雯婷現在不只是做飛兒樂團,同時也有在進行她自己的個人創作。(「Street Voice街聲」這個平台上詹雯婷的帳號,你表示是黃漢青所開立,開帳號當時詹雯婷是否知情?)我覺得應該是不知情,因為有一天詹雯婷到夢幻仙境工作室時,我聽到詹雯婷在跟黃漢青爭執「Street Voice街聲」的英文帳號拼錯了,因為詹雯婷的EMAIL或其他平台,都是用同一組帳號,詹雯婷的帳號後面是「FUME」,但黃漢青打成「FUNE」,詹雯婷對這件事有點不太高興,在夢幻仙境工作室講得還滿大聲的,我在旁邊有聽到(見原審卷一第234-237頁)。觀諸詹雯婷提出「Street Voice街聲」網頁截圖,「神曲」歌曲(Demo版)係2010年10月12日上傳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乙證14,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同日黃漢青於FACEBOOK(臉書)個人粉絲專頁上發文「想聽聽飛在F.I.R.以外的音樂好作品嗎?只有在飛的streetvoice才聽得到喔…」(乙證13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核與證人戴秀穎證稱詹雯婷是黃漢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旗下之藝人,黃漢青為了幫詹雯婷宣傳其個人巡迴演出,所以透過「Street Voice街聲」這個網路平台,將詹雯婷的Demo上傳,以達到宣傳之目的等語相符,證人戴秀穎所述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詹雯婷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雯婷應將「Spotify」等音樂平台之「蒼穹」、「河畔」歌曲移除;請求詹雯婷應將「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之「神曲」歌曲移除,有無理由?㈠詹雯婷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蒼穹(曲)」、「神曲(曲

)」、「河畔(曲)」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故黃漢青、陳建寧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雯婷應將系爭音樂著作自「Spotify」等音樂平台及「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移除,並無理由。

㈡詹雯婷並無侵害「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之行為,故無限延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雯婷應將「神曲」錄音著作自「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下架,亦無理由。無限延伸公司雖主張,「Street Voice街聲」之帳號係由詹雯婷持續持有使用中,他人無法登入其帳號密碼,無限延伸公司應得請求詹雯婷將「神曲」錄音著作自「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下架云云。惟查,「神曲」錄音係黃漢青為了幫詹雯婷宣傳其個人巡迴演出,而將詹雯婷的「神曲」Demo版上傳至「Street Voice街聲」,並非詹雯婷所上傳,已如前述,黃漢青若有未經無限延伸公司同意而上傳「神曲」錄音著作至「Street Voice街聲」網站之行為,亦屬黃漢青與無限延伸公司間之侵權糾紛,與詹雯婷無涉。且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須以著作權有實際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為要件,本件既然認定詹雯婷並無實際之侵害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且詹雯婷抗辯,從一審被告之前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接到上訴人之通知,上訴人只要通知其或通知「Street Voice街聲」下架,其都可以協商配合下架,其不應為黃漢青侵權之結果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自難認無限延伸公司有行使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正當事由,無限延伸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雯婷賠償其等各100萬元,有無理由?詹雯婷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雯婷應賠償其等各100萬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雯婷應將已上架至「Spotify」等音樂平台、「Str

eet Voice街聲」之系爭音樂著作移除,並應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系爭著作列表(依上訴人主張)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人 創作時間 詹雯婷之侵害行為 1 蒼穹(曲) 黃漢青、陳建寧、詹雯婷 2012年 詹雯婷於2017年發行之「小太空」個人專輯擅自收錄「蒼穹」、「河畔」,並上架於「Spotify」、「Youtube、「i Tunes Store」、「KKbox」、「Apple Music」、「My Music」、「網易雲音樂」、「QQ音樂」音樂平台(侵害重製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 2 河畔(曲) 黃漢青、詹雯婷 2012年 3 神曲(曲) 黃漢青、陳建寧、詹雯婷 2003年 詹雯婷於2010年未經同意擅自於「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數位發行「神曲」(侵害重製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 4 神曲(錄音著作) 無限延伸公司 2002至2003年間 詹雯婷於2010年未經同意擅自於「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數位發行「神曲」(侵害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附件:

本院囑託鑑定事項:㈠上證2錄音檔内容中,詹雯婷於後述秒數所哼出的旋律,即「0:

10-0:28」、「0:38-0:46」、「1:34-1:44」,是否有出現詹雯婷發行之「蒼穹」(曲)(即甲證3track03)的旋律?鑑定人可否區別上證2錄音中詹雯婷、陳建寧、黃漢青三人各自哼唱之旋律為何?是否是詹雯婷最先哼出「蒼穹」(曲)的旋律?㈡上證2錄音檔内容中,陳建寧於秒數「0:10-0:20」所哼出的旋

律,是否為「Survivor」(即甲證3track02)之旋律?黃漢青於秒數「3:22-3:28」、「3:32-3:38」所哼出的旋律,是否為「Survivor」(即甲證3track02)之旋律?㈢前開㈡所指「Survivor」旋律與「蒼穹」旋律是否相同或近似?㈣如僅憑上證2錄音檔内容,是否可以認為詹雯婷所發行之「蒼穹

」(曲)(即甲證track03)旋律,為詹雯婷、陳建寧、黃漢青所共同創作?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