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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陳舒妍律師李宗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Sunlite Industria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徐凰耕 Carl Hsu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附表二所示編號3-1、編號4之產品吊卡,並應將此等產品吊卡予以銷毀。上訴人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二編號1-2圖片、編號6圖片。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Sunli

te Industrial Corporation(下稱Sunlite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Sunlite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進義(下稱陳進義,另有盛公司與陳進義合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Sunlite公司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Sunlite公司於原審主張有盛公司之「附表二(除編號1-2、6外)」產品包裝、吊卡(下稱系爭包裝、吊卡)侵害其「附表一(除編號6以外)」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依著作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命有盛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原審為Sunlite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Sunlite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主張有盛公司於「Soak碩客」臉書上刊登附表二編號1-2、6圖片(下稱系爭臉書圖片),侵害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追加請求命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臉書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3、287至288頁、460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有盛公司侵害Sunlite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Sunlite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才提出Sunlite公司不得片面變更雙方約定、美國台灣包裝不同等抗辯,應屬新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係就於原審抗辯其未侵害Sunlite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Sunlite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合稱系爭著作),係由訴外人ooo Studio Corporation(下稱ooo公司)拍攝,Susan Tone、Sheryl Chien設計而成,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IMI公司、Sus

an Tone、Sheryl Chien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Sunlite公司。Sunlite公司與有盛公司前於103年至106年間合作進行SOAK品牌在美國銷售之業務,於106年底停止合作。詎有盛公司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未經Sunlite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散布系爭包裝、吊卡,侵害Sunlite公司之重製權、散布權。Sunlite公司於108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侵害行為仍未答覆,顯有侵權故意。陳進義為有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產品銷售業務,應與有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8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有盛公司、陳進義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散布」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著作,並將侵害行為而做成之物予以回收及銷毀之判決。【原審判命有盛公司、陳進義應連帶給付Sunlite公司60萬元本息,及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產品吊卡、包裝(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2、3-2、5),並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產品吊卡、包裝予以銷燬,並駁回Sunlite公司其餘之訴。有盛公司、陳進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Sunlite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有盛公司、陳進義應再連帶給付Sunlite公司120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1、編號4之產品吊卡、包裝,並應將此等產品吊卡、包裝予以銷毀。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之語文著作。㈣前開第二項部分,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公開傳輸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圖片、編號6圖片。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茲不贅述)。

二、有盛公司、陳進義則以:系爭產品包裝、吊卡乃雙方合作期間所印製,依雙方間之協議,有盛公司本有權繼續在台灣散布、使用,Sunlite公司不得片面變更雙方合意或任意終止授權。附表二編號3-1、編號4吊卡與附表一編號3、4美術著作未構成實質近似,附表一編號3、4、5文字並無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附表二編號1-2、6臉書圖片是將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置換臉部而製成,並非直接重製,且是在收受原審判決書之前所刊登,並無侵權故意。系爭產品包裝、吊卡或臉書圖片僅作為輔助產品銷售用,有盛公司侵害所得利益最多僅為銷售產品本身的全部利潤,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顯高於有盛公司所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有盛公司、陳進義部分,暨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Sunlite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Sunlite公司於103年至106年底與有盛公司合作進行SOAK品牌在美國銷售之業務。附表一為訴外人ooo公司拍攝,Sus

an Tone、Sheryl Chien設計,IMI公司、Susan Tone、Sher

yl Chien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附表一著作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Sunlite公司。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包裝、吊卡及臉書圖片為有盛公司製作、散布及刊登臉書,Sunlite公司於108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有盛公司請其停止侵害行為等情,有著作權讓予合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80頁、卷二第245至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Sunlite公司主張有盛公司侵害其附表一美術著作、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為有盛公司、陳進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二編號3-1、編號4是否重製附表一編號3、4美術著作?㈡附表二編號1-2、6是否重製或改作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㈢附表一編號3、

4、5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㈣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是否故意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㈤Sunlite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有盛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㈥Sunlite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盛公司、陳進義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3-1、4係重製附表一編號3、4美術著作:

⒈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又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之保護,因此作品縱使與他人雷同,然若係在未接觸他人著作下獨立創作者,即不構成重製,因此認定是否侵害他人重製權,權利人除須證明兩作品「實質近似」外,尚須證明被控侵權人有「接觸」其著作。

⒉Sunlite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3-1、4係分別重製附表一編號3

、4美術著作而來(本院卷一第460頁),陳進義、有盛公司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4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辯稱係其另行製作、兩者不構成實質近似云云。經比對雙方圖片(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雖有背景色調、說明文字之顏色、上方噴濺水紋大小及外文字Soak旁橘色水紋之有無之差異,但其餘文字字體、色彩、設計,及整體版面配置、構圖均完全相同,且最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產品名稱CATCHPAD之文字字體、設計及版面位置完全相同,因此縱有前開微小差異,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感受,其整體觀念與感覺仍與附表一編號3、4之美術著作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實質近似,又有盛公司並未爭執曾接觸附表一編號3、4著作,準此,附表二編號3-1、4自屬重製附表一編號3、4美術著作之重製物。

㈡附表二編號1-2、6係改作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

⒈Sunlite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2、6(即系爭臉書圖片)係重

製、改作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而來(本院卷一第461頁)。陳進義、有盛公司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6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惟辯稱其非直接重製而是有編輯置換成其他人臉,故未侵權云云。

⒉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改作係依據既存的著作,一方面維持既存著作本質特徵,一方面挹注個人思想或情感,就既存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予以修改、增減或變更,而創作出另一著作之行為。判斷是否構成改作,應具備:①依據既存著作。②維持既存著作本質特徵。③就既存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予以修改、增減或變更。④挹注個人思想或情感。⑤創作出另一著作。若行為人所為之作品僅具備①②③而不具備④⑤,則屬重製之行為;若不具備②,則屬另一個個別獨立之創作,不構成重製及改作。

⒊有盛公司、陳進義自承系爭臉書圖片係就附表一編號1、6既

存之攝影著作變更而來,經比對兩者,系爭臉書圖片選取適合之角度、大小之人臉置換附表一編號1、6之人臉,並為適當之修圖使臉部與身體交接處無違和感,應已挹注個人思想或情感而創作出另一著作,並不構成重製,然其整體呈現仍為女兒在浮床墊上戲水、母親在旁同樂,及兩位女生坐浮椅漂浮在水面上,而仍保有既存著作之本質特徵,應構成改作原著作之行為,準此,系爭臉書圖片應屬改作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

㈢附表一編號3、4、5文字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產品使用說明書,雖然內容僅為操作程序或規格說明,但是如果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仍屬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⒉附表一編號3為「High quality construction」、「Fun in

or out of the water」;編號4為「High quality construction」、「Soft, grippable fabric surface」、「Teste

d safety and durability」;編號5為「USE AS A LAZY LO

G OR TAKE IT FOR A WILD RIDE」。上開文字均各別以單詞之字面意義而展現短句意涵之組成,每一短句雖為思想的表現,卻未展現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其各二句或各三句之組合,仍僅為產品之固有說明而未見有作者獨特之精神作用展現其中,且經以「High quality construction」、「Fun

in or out of the water」、「Tested safety and durability」、「TAKE IT FOR A WILD RIDE」在搜尋引擎搜尋,各有7,450,000筆、6,550,000筆、9,230筆、567,000筆搜尋結果,有網頁搜尋結果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32頁、第44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顯見其為常用語句,非Sunlite公司所創,自不得由Sunlite公司獨佔享有排他權。至Sunlite公司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5為三個完整的語文著作,Sunlite公司首創將之用於玩具產品之說明,自具原創性,不應割裂為單獨語句判斷,前開搜尋結果均非用在產品說明,且並未搜尋到「TAKE IT FOR A WILD RIDE」及「Soft, grippable fabric surface」字句,是附表一編號3、4、5文字自應受語文著作保護云云。然「High qual

ity construction」、「Fun in or out of the water」、「Tested safety and durability」、「TAKE IT FOR A WI

LD RIDE」既為日常生活中常見語句,Sunlite公司亦非主張編輯著作,自不因其擷取、組合該等常見語句即認應受語文著作保護,亦不因其將常用之語句用在玩具用品上即取得該常用語句之著作財產權,況附表一編號3、4、5即使分別以整段觀之,亦難認有何作者精神作用之展現,Sunlite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是附表一編號3、4、5文字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應堪認定。

㈣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故意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

⒈有盛公司有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行為:

⑴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文字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已如前述,Sunlite公司自無主張語文著作受侵害可言。

又附表一所示圖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附表二編號3-1、4係重製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6係改作附表一編號1、6,已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1-1係重製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係重製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2係重製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係重製附表一編號5,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準此,附表二之系爭包裝、吊卡及臉書圖片乃重製或改作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應堪認定。

⑵再者,有盛公司於106年底與Sunlite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

仍有販售系爭包裝、吊卡之產品給家○公司、城市綠○公司等情,有城市綠○公司107年11月27日採購單、109年9月4日函所附產品銷售數量金額表、家○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家○法字第20200930002 號函所附產品銷售數量及金額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3頁、107至109頁、117至128頁),另Sunlite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12月13日,仍於家樂○賣場、城市綠○公司購得系爭包裝、吊卡之產品,有Sunlite公司所提之產品照片、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41至53頁、第283 至297 頁),此外,有盛公司於108年5月9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9日在其「Soak碩客」臉書上刊登系爭臉書圖片等情,亦有「Soak碩客」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160頁),上開包裝、吊卡為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所散布,臉書圖片為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所改作、公開傳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準此,Sunlite公司主張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有散布、改作、公開傳輸附表二系爭包裝、吊卡及系爭臉書圖片而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情,自堪採信。

⑶至Sunlite公司雖主張主張附表二編號1-1、編號5之包裝盒上

並無Sunlite公司標誌,顯見有盛公司在合作關係終止後有「重製」附表一編號1、5著作,而侵害其「重製權」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包裝盒照片檔案資料(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第294至296頁),其中多功能浮床墊於105年3月21日出貨時之包裝,及漂流木浮條產品於106年5月3日所拍攝之外盒照片,均無Sunlite公司標誌,是有盛公司辯稱附表二編號1-1、編號5之包裝盒乃合作期間所製作、合作期滿才散布,非不可信,Sunlite公司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盛公司在合作期滿後確實有重製附表一編號1、5著作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⑷至Sunlite公司另主張其於108年12月16日在MOMO網路平台、

於110年2月間在PCHOME網路平台所購得之附表二編號5包裝之漂流木條產品,亦為有盛公司所散布云云,惟為有盛公司所否認。觀諸Sunlite公司所提PCHOME網頁,顯示販售人為「南○購物中心」而非有盛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富邦公司亦回函表示有盛公司非其合作之供應商、其並無有盛公司販售漂流木條產品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可見上開產品可能係他人輾轉購入後在MOMO網路平台、PCHOME網路平台所販售,Sunlite公司既無法證明係有盛公司所散布,其主張即不足採。

⒉有盛公司有侵權之故意:

⑴有盛公司為法人,既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

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有盛公司自承與Sunlite公司在106年間合作破裂後,Sunlite公司即於106年12月間通知著作權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則有盛公司斯時應已明知不得再有利用附表一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行為,然其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散布、改作、公開傳輸附表二系爭包裝、吊卡及臉書圖片,自有侵權故意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包裝、吊卡為雙方合作期間所製作,雙

方曾協議有盛公司可在臺灣散布已印刷完成及已流通市面之包裝、吊卡,Sunlite公司無權片面終止協議,縱有權終止,著作權人亦未對有盛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家樂○看見產品銷售情形並未反對,顯見有盛公司有權散布系爭包裝、吊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然查,就系爭臉書圖片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權,此部分自有侵權故意甚明。就系爭包裝、吊卡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欲證明其所述為真,然觀諸該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內容僅為Sunlite公司提供樣品給有盛公司印製之對話,未提及有盛公司可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在臺灣散布已印刷完成及已流通市面之包裝、吊卡,且對話時間為105年11月3日,係在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前,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另依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凰耕與陳進義之107年11月5日對話紀錄,徐凰耕向陳進義表示「關於貴公司在家樂○使用我公司包裝設計和照片,所有近日樣品發票已收集妥當,律師事務所會發函給貴公司。」陳進義表示「歡迎。正好上我的律師有的事做。也麻煩你查清楚後再告。免得誣告被反訴。」(見原審卷一第561頁)顯見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向陳進義反映家樂○賣場之產品吊卡、包裝有侵權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家樂○看見產品銷售情形未表示反對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盛公司與Sunlite公司有前開協議,則其抗辯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有權散布系爭包裝、吊卡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有盛公司於106年12月間收受Sunlite公司通

知著作權問題後,即回收相關產品並更換吊卡、包裝,並自行設計乙證3 圖卡,可見有盛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所提通知員工回收產品之訊息,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有該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7 至5

39 頁),並非106年12月,又城市綠○公司於106 年12月間並未接獲有盛公司有關產品回收、更換包裝之通知,家○公司則因採購人員離職而無從回覆有無於106 年12月間接獲有盛公司通知產品回收、更換包裝等情,有城市綠○公司109年9 月4 日函及家○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家○法字第20200930002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5、117頁),是上訴人抗辯有盛公司於106年12月間即回收產品、更換吊卡包裝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至乙證3僅可證明有盛公司另有重新設計圖卡,然仍無從證明有盛公司無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故意。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Sunlite公司依法得請求有盛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定有明文。又銷毀請求權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一種,而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另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

⒉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有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已如前述,雖有盛公司已於109年1月、10月間分別通知城市綠○公司、家○公司回收產品,有城市綠○公司109年9月4日回函、家○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年家○法字第20200930002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5、117 頁),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抗辯並未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且於本件訴訟中仍改作、公開傳輸系爭臉書圖片,復參酌有盛公司目前仍經營販售戲水產品業務,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有盛公司日後仍有再次侵害附表一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虞。系爭臉書圖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自應禁止有盛公司再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臉書圖片;又有盛公司係將產品出售給下游廠商銷售,他人自可能會有散布系爭包裝、吊卡或利用系爭臉書圖片行銷產品之行為,而Sunlite公司現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Sunlite公司主張本件有防止侵害之必要,請求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系爭包裝、吊卡,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臉書圖片,自有理由,另系爭包裝、吊卡既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作成之物,則Sunlite公司請求予以銷毀,亦屬有據,均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3、4、5文字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已如前述,則Sunlite公司請求命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附表一編號3、4、5之語文著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Sunlite公司依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條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故意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已如前述,而IMI公司、Susan Tone、Sheryl Chien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Sunlite公司,則Sunlite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有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有盛公司使用系爭包裝、吊卡係作為輔助產品銷售之用,使

用系爭臉書圖片係作為廣告行銷產品之用,並非因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自難以產品收入認為係有盛公司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又Sunlite公司未曾將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亦無從以過往之授權金作為有盛公司侵害所得利益,因此,Sunlite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Sunlite公司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自屬有據。爰審酌有盛公司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為侵害行為,及有盛公司之侵害情節、侵害態樣等,就附表一編號1、6攝影著作及編號3、4、5美術著作,各以10萬元酌定其賠償額;附表一編號2包含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然其附合為一圖片,故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各酌定5萬元共10萬元。準此,Sunlite公司請求有盛公司賠償60萬元(計算式:10×6=6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雖辯稱:有盛公司販售給家福公司、城市綠洲公司之

產品,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僅有25萬4,861元,本件酌定之賠償額不應高於上訴人所得利益云云。然拍攝、設計、製作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須支付相當之成本,若非自行製作,亦須支付相當之授權金始能利用該著作,此才是有盛公司侵害所得利益,售價10元之餅乾,其包裝上所使用之圖片製作費用顯然不只10元, 自難謂僅售出1包餅乾而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只有10元。本件既非以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直接獲得利益,自不得以銷售產品所得利潤作為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有盛公司刊登系爭臉書圖片、販賣附有系爭包裝、吊卡之產品,均屬有盛公司業務,而陳進義為有盛公司負責人,曾於108 年12月18日更於公司群組傳送「以後關於有產品包裝的印刷品,都要辦公室看過才能用」、「明天9 點全廠到辦公室開會,通知大家印刷品要用注意事項」等訊息(原審卷一第537 頁、第539頁),可見關於銷售產品及行銷包裝事宜為陳進義得以管控之業務而屬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其未為管控而違反著作權法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有盛公司就上開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Sunlite公司請求有盛公司及陳進義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9 月23日送達有盛公司及陳進義,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第1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有盛公司及陳進義應負遲延責任,是Sunlite公司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有盛公司故意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從而,Sunlite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8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盛公司、陳進義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及命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附表二所示產品吊卡、包裝,並應將附表二所示產品吊卡、包裝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Sunlite公司有關命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附表二編號3-1、編號4之產品吊卡,並應將此等產品吊卡予以銷毀之請求,尚有未洽,Sunlite公司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Sunlite公司附帶上訴聲明雖記載「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附表二所示編號3-1、編號4之產品吊卡、『包裝』,並應將此等產品吊卡、『包裝』予以銷毀,然附表二編號3-1、4均為吊卡,是附帶上訴聲明之『包裝』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有盛公司、陳進義連帶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及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附表一編號3、4、5之語文著作部分),所為Sunlite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Sunlite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有盛公司、陳進義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有盛公司、陳進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另就追加之訴部分,Sunlite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述。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有盛公司、陳進義上訴無理由,Sunlite公司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