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慶忠被上訴人 賴雅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協助訴外人即其友人○○撰擬著作證明契約文書(下稱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重製與公開傳輸於網路,而侵害其著作權,核其事件性質,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117至12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與110年9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寫意FB社團」臉書粉絲專頁,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1年;3.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契約具有原創性: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協助其友人○○撰擬系爭契約,約計325字,係以文字完整串連表達系爭契約,上訴人花費數日聯絡溝通與反覆多次腦力思維激盪,經多次修改補充後所完成,其內容具有原創性,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契約之著作權:系爭契約文書遭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貼文到「寫意FB社團」,致使上訴人及○○任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批評、謾罵、惡意詆毀,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契約,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人格權,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10萬元作為其損害賠償額。準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寫意FB社團」臉書粉絲專頁,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1年;4.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契約具原始性與創作性:系爭契約係以325個文字相互勾串連結而呈現之契約,契約形態之起承轉合完整,為語文著作,而契約内容雖包括特定通用名詞,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經過多次聯絡溝通與反覆多次腦力思維激盪,故為獨立表達之方式,通過325個文字加以實現,具有獨創特性,縱一般專業技術人士,除非抄襲,否則不可能撰寫完全相同之325個字表達之契約内容,縱意思個別相近,表達方式仍絕無可能完全相同。準此,系爭契約符合原始性,其與已知作品具有可資區別變化,應屬於足以表現著作人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參諸系爭契約内容,無法從網路上或其他出處,能提供相同或類似之契約範本,益證系爭契約具原創性。
2.被上訴人不得繼續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非僅有標語或通用名詞,内容非出於抄襲他人,係上訴人通過獨立腦力思維激盪所得結果,勾串連結之325個文字所呈現表達方式,為上訴人獨立創作完成。
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本件不爭執事項如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契約,遮隱甲、乙方及商品名稱之文字內容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寫意」公開社團,並貼文「聽到一件荒謬事:甲方向乙方購買手工零件,自行組裝成品後販賣!期間甲方斷斷續續向乙方購買兩年後,突然拿了張合約要乙方簽名!說是海外通路商需要!合約名稱為出資聘人(甲方)完成『手工零件』之著作證明。這什麼邏輯啊,看不懂。PS:乙方製作此手工零件已超過40年#請FB大神解惑」。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創作人?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2.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3.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寫意FB社團」臉書粉絲專頁,有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語文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創作?繼而依序探討系爭著作,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系爭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創作: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創作歷程或原稿部分,固主張其因電腦中毒,而無法提供原始之電子檔(見原審卷第110頁)。惟證人○○前於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結證稱:本人有系爭契約1份,本人當時委託廠商製作玻璃筆尖,為確保本身著作權益,有請教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擬定,時間是107年10月,本人有請廠商自行請教律師或有相關背景之人,看可不可以簽,後來廠商說他請教過後不簽,嗣後於108年年初,本人朋友傳系爭契約截圖,其約於108年7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提出告訴,因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擬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準此,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因其友人○○欲委託他人製作玻璃筆尖,始協助撰擬系爭契約,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創作人。
(二)系爭契約為語文著作:
1.原創性之要件: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2.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出資聘人完成「玻璃筆尖」之著作證明:甲方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筆具創作設計之水滴型「 玻璃筆尖」產品,確係出於甲方出資聘請乙方所承攬製作,雙方本於誠信及出資聘人創作完成原則,同意由出資人有著作權益,甲方則繼續出資聘請乙方長期承攬製作,雙方基於友善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供應甲方,並承諾保證「玻璃筆尖」之品質穩定良好,且同意正常時間供貨交予甲方,而甲方同意上開「玻璃筆尖」產品應由乙方所獨家承攬製作,雙方均願意長期維繫出資與承攬之合作關係,以確保雙方都能共同之互蒙受惠。註:甲方在乙方工廠驗收,如有問題產品乙方無償更換,若甲方離開乙方工廠驗收遇有問題產品,甲方應照價向乙方購買。出資人:○○、地址:300新竹市街巷號、受聘人: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3.系爭契約具原創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依據其個人之知識與經驗,受其友人所託,針對其友人個案情形,內容以文字書寫,依據其友人之所需,所撰寫之契約,其內容為文字著作,是系爭契約屬語文著作。準此,系爭契約含有上訴人之獨立與創意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準此,參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文字,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個性,為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4.通用名詞不影響原創性: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有一般契約上之通用性文字之事實型著作,然其係針對個案所撰寫,並未抄襲他人著作。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為網路上即有類似範本云云,然未提出類似範本為憑,益徵系爭契約具有原創性。
三、被上訴人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契約: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製權屬有形之利用權,而與公開傳輸權,均為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契約,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外,應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就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契約之事實,自原審至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至63、109、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準此,可證被上訴人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契約。
四、酌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契約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一)酌定損害賠償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契約之著作財產權,本院應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數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1萬元:
1.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之著作財產權雖受侵害,然上訴人究因系爭契約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抑是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何,屬難以估算。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洵屬有據。準此,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數額。
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構思系爭契約之勞力、系爭契約為語文著作,暨被上訴人故意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侵害系爭契約之全部、發送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被上訴人非為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1萬元,核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無理由: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利用文字方式表達,僅作為其友人簽約之用,上訴人並未作為行銷、宣傳等用途,不具一定市場規模。被上訴人雖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契約,然已劃掉重點名字與個資,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契約之姓名表示權。衡量上訴人為協助友人而撰寫系爭契約,其內容多為通用或制式化文字,其屬事實型著作,其原創性程度不如虛構性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著作,尚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公開表示權或不當變更禁止權,有何損害。職是,上訴人雖就著作人格權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核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容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侵害為10萬元與登載道歉啟事,暨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與登載道歉啟事。
(二)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8% (計算式:1萬元/10萬元+3,0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8%(計算式:1萬元/10萬元+4,500元),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