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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禚宏順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乃芙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自隆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郁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自隆,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第131集至第211集並未在原審起訴範圍,業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自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關於「超級星期天」第1集至第78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第218集至第338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的節目製作合約,上訴人既然主張其為第1集至第78集製作合約簽約者,亦自東風公司受讓第218集至第338集製作合約,則其應持有該合約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內容對其有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第345條規定之情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次按「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不容更易。」、「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

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另對於他造或第三人所執商業帳簿等文書,舉證人亦得循同法第341條至第349條程序,聲請提出為證,亦能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故上開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

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至78集,被上訴人函覆稱上訴人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責任,而非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否認其保有「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至78集,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訴訟程序曾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之契約書封面集第1頁,當時未完整提出僅是認為該訴訟之對造並非契約當事人,並未否認其留存「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218至338集被上訴人與東風文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簽屬之完整契約書,由於系爭契約書涉及本案著作權歸屬,與本案訴訟有關,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契約書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本院遂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1日內,提出完整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契約書之無遮隱之原本。據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53至260頁)回覆稱被上訴人並無留存「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契約書之原本及影本無法提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並無留存契約書完整無遮隱之原本及影本,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封面及第一頁影本業已提出等語。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下

稱前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函命其提出「超級星期天」著作權歸屬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已陳明「其中第1至78集(播放時間為85年3月3日至86年8月4日)、第131至211集(播放時間為87年8月30日至89年3月12日),因距今超過15年,被告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尋獲其著作權歸屬契約,恕被告無從提出。」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並無第1至78集契約書,且被上訴人並於前案已將尋獲有留存之第79至130集、第212至217集契約書均完整提出,顯見被上訴人極力配合法官訴訟指揮,已盡協力義務,並無任何證明妨礙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均一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留存第1至78集契約書,被上訴人多次尋找仍無法尋獲,並無故意不提出之情形。關於被上訴人就與東風公司所簽立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第339至369集契約書部分,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已經均提出封面及第一頁影本,並持續查找是否有完整契約書留存,並因第218至338集、第339至369集契約書之立約人為東風公司,而前案訴訟當事人並非東風公司,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依法院函據實陳述。嗣後,於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一尋獲「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至369集契約書即立刻提出,被上訴人實已極力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盡協力義務,惟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契約書,被上訴人至今仍僅留存封面及第一頁影本,無法提供「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契約書完整無遮隱之原本或影本。

且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遺失無法提出,而被上訴人亦未能尋獲,已如上述,由此可知兩造同樣面臨契約無法提出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內容對其有利,於兩造當事人間舉證能力並無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等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第344條規定之情形,顯無從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以,應回歸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則應由其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並於同法第345條規定適用上應將上訴人自行保管不力情形列入綜合考量。否則上訴人因其對前開契約書保管不當,非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舉證責任,更可因而取得利益,顯然過於苛責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顯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平等、誠信等原則有違,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法裁判公正之目的。

㈤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超級星期天」第1集至第78集(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第218集至第338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合約書內容對其有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則應由其負擔,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第345條規定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83年起製作視聽著作「超級星期天」節目,原於83

年至85年間於台視頻道播出,嗣被上訴人以更優渥之條件挖角上訴人,故上訴人自85年3月起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就各集數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製作合約),該節目並改於華視頻道播出。又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集數、播出時間簽訂製作合約(原判決附表編號3第131集至第211集並未在原審起訴,不在本件二審審理範圍),嗣改由訴外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集數、播出時間簽訂製作合約;而東風公司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惟於辦理解散清算前,已將其就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包括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著作權及「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製作合約書之契約權利,上訴人已提出原證5號證明書證明東風文化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且證人○○○到庭作證證稱已將東風文化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㈡「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簽約者為東風公司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以電郵詢問被上訴人相關著作權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以電郵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此部分版權為雙方共有,可推知此部分之著作權應屬於東風公司、被上訴人共有;而東風公司已將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權。

又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12月18日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播映,共播映140集,而華視HD頻道係以有線電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自屬「公開播送」行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酌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MOD平台播映華視HD頻道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授權3年共計獲利2700萬元,上訴人就華視HD頻道共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140集中之44集與被上訴人共有著作權,故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有線電視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4,242,857元(計算式:2700萬元×44/2/140=4,242,857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242,857元。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暫先上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將「超級星

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MOD平台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以「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播映華視HD頻道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每年900萬元,授權3年共計獲利2700萬元,上訴人就華視HD頻道共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與被上訴人共有著作權,故上訴人行使權利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4,242,857元(計算式:2700萬元×44/2/140=4,242,857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242,857元。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暫先上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於107年1月5日至被上

訴人公司與相關人員開會討論,當時即已知悉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且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云云。然上訴人當時不知播映集數、不知損害內容及額度,直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提出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之集數時方知悉播映集數、損害內容,107年1月5日之會議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其請求權、知悉其有損害,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提出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

㈤同前所述,上訴人自85年3月起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

節目就各集數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上訴人已以原證7號電郵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再參酌「超級星期天」節目片尾截圖,足認上訴人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

㈥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各集數之製作合約均有不在臺灣

、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約定。而華視HD頻道係以有線電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有線電視即CABLE;因此,被上訴人逕於臺灣地區以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又就上開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部分,因上訴人未留存完整契約,以兩造就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第22條違約金為100萬元之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共計為400萬元。

㈦兩造所簽訂之第79集至第130集製作合約第14條約定固僅記

載「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惟因簽約時之背景尚無網路,而無法將網路明確訂於契約中予以排除,且由兩造後續所簽訂之第212集至第217集製作合約第17條約定係記載「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網路電視等形式播出」,即可知該條款目的係將與「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等類似形式之播映方式予以排除,故透過網路播映自屬違約。而台灣互動公司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MOD平台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皆屬透過衛星網路播映,故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以中華電信MOD及網際網路平台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又就上開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218集至338集中之44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部分,因上訴人未留存完整契約,以兩造就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第22條違約金為100萬元之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共計為400萬元。

㈧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約金800

萬元,共計為1仟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及兩造製作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當時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僅為會計,對於東風公司

是否轉讓著作權等權利,應均係由○○○及東風公司股東決定,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況且證人○○○亦證稱其與上訴人間簽有書面契約,由上訴人留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更加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自東風公司合法轉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5證明書,但該證明書係於109年5月由○○○簽署,係在兩造前案訴訟終結後所製作,顯係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故上訴人主張東風公司解散前即已將其享有之著作權等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一事,顯係臨訟編纂。姑不論東風公司與上訴人間實際並無轉讓行為,則其二人轉讓著作權等權利時,亦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並取得同意,該轉讓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及至第338集

節目製作契約,且證人○○○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其因遺失無法提出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能尋獲,兩造同樣面臨契約無法提出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內容對其有利,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然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338集之著作財產權(假設語氣),然被上訴人將華視HD頻道上架至中華電信MOD平台係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屬於MOD的電視頻道服務,並非隨選視訊服務,並非公開傳輸行為。而中華電信MOD上之「華視HD頻道」亦為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頻道,僅於104年間委託台灣互動公司協助將該頻道傳送之電視訊號於中華電信MOD上架,被上訴人將前開「超級星期天」第218集至第338集節目於其自行經營之華視HD頻道上播放,為合於著作權法規定之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因「超級星期天」節目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相關人員開會討論,提出其認為「超級星期天」為雙方共有版權之節目,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含中華電信MOD)播出乙事,其得主張之權利應自107年1月5日起算時效,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

㈢「超級星期天」契約書為立約雙方各自持有乙份,並非僅有

被上訴人保有該契約書,第1至78集契約書無法提出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亦有對該契約書保管不力之情形,且第1至78集契約書內有如原證1第14條相同之約定等情,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㈣華視HD頻道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被上

訴人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上播放,並非係以CABLE 方式播映,且衛星電視方式係指通過衛星將地面基站發射的微波訊號遠距離傳輸,最終用戶使用定向天線將接收的訊號通過解碼器解碼後輸出到電視終端收視的方式,則收看之用戶須備有定向天線及解碼器等設備。而被上訴人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係將被上訴人經營之華視HD頻道於中華電信MOD 或其他網路平台播放,並無使華視HD頻道以衛星電視方式播出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CABLE 及衛星電視方式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顯然無據。至華視HD頻道於中華電信MOD 上架部分,以上訴人所提出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觀之,該合約第14條並無限制以中華電信MOD等網路方式播出之情形;倘如上訴人主張該等合約禁止播放形式僅是例示規定,兩造又何須於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書第17條約定特別加註「網路」2 字,顯見兩造對於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第14條禁止播放形式應係列舉,本無包含「網路」方式之意思。況兩造如有增加「網路」方式之意思,本可另簽立書面進行修改或補充,惟兩造並無此書面約定,更可證明兩造並無禁止第79集至第130 集以網路方式播映。

㈤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製作合約,約定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且遍查合約內容,均無上訴人主張有約定「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之內容或有同義文字之約定,顯見非所有「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均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項約定。上訴人僅憑「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即推論全部「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上均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項約定,進而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合約書之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均有前開事項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超級星期天

」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製作合約,且依據現有合約顯示,並非所有合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以CABLE 、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之約定,因此顯然無從認定「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第218集至第338 集有上訴人主張違約之情事存在。而華視HD頻道為無線頻道,且非衛星電視,在第79集至第130 集中,雙方並未約定不得以網路方式播出,因此,華視在中華電信公司MOD 上播映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並無違約情形。另第339 集至第369 集部分,被上訴人係在自行經營之頻道播映,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銷售行為,再加上「超級星期天」節目播映時間為104 年,此時東風公司早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而被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東風公司將「超級星期天」節目轉讓給上訴人之通知,縱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銷售之行為,則於104 年間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通知東風公司或上訴人,若因此而有違約之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而須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縱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則雙方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在自行經營頻道上播放,上訴人實際上未受到任何損害,縱然依據上訴人主張以華視HD頻道授權金額計算,總計金額亦僅有28萬多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8百萬元間有懸殊差距,而有違約金過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審請求16,485,714元,上訴二審僅請求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中損害賠償2,000,000元(比原審少6,485,714元),違約金8,000,000元,雖上訴人敘明暫先請求如上,其餘保留(本院卷第139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擴張,則該6,485,714元部分即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㈠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⒈東風公司已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集

(播出時間:86年8月31日至87年8月23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2集至第217集

(播出時間:89年3月19日至89年4月23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著作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

⒋訴外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

第338集(播出時間:86年4月30日至91年8月19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

⒌訴外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集至

第369集(播出時間:91年8月20日至92年8月19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該合約第16條約定東風公司取得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上播

映「超級星期天」節目共140集(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

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互動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華視HD

頻道授權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華視HD頻道」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同步提供該頻道之節目於中華電信MOD頻道公開播送及傳輸該頻道之內容。

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就「超

級星期天」節目事宜開會討論,當日會議記錄記載有議題1及議題2。

㈡本件爭點(同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⒈訴外人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是否將其製作「超級星

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⒉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

至第338集之著作財產權?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在華視HD頻道上

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以若干為適當?⑶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

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以若干為適當?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⒊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

約人?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

第78集、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約定「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契約?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1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部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部分,是否違反原證1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合約第2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部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⑹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

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339集至第369集中之32集部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⑺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已將「超

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

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東風

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當時該公司代表人為本人,本人謹此證明,東風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於辦理解散清算前,已將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福宏製作有限公司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禚宏順)」(原審卷第57頁),證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證明書是其所簽名蓋章的,其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在結束營業解散之前有把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上訴人,因東風公司已經不需要這個營業項目,當時所轉讓之內容就是「超級星期天」的權利,沒有其他權利轉讓,其轉讓「超級星期天」之權利給上訴人之時間點已經不記得,是在清算程序前、後或清算程序中轉讓也沒有印象,當時有簽立書面契約,契約是由上訴人那邊留存,其沒有辦法提出,印象中轉讓沒有約定轉讓價金,東風公司解散前股東是否僅有其單獨一人、轉讓前有無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及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均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405頁、第409至411頁),足見證人○○○僅如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泛稱東風公司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惟就讓與之相關事宜均答稱不記得,則東風公司是否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等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已非無疑。

⒊又東風公司如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

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東風公司理應有簽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轉讓之標的、條件、時間等內容,甚且應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將其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惟均未見上訴人或證人○○○提出轉讓文件抑或曾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等相關資料或文件證明之;再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於107年1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超級星期天』此節目為本人、○○○小姐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共同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本人亦受○○○小姐全權委託處理本件侵權相關事宜…。本人於民國106年7、8月間陸續發現於網路上出現由視頻業者優酷(YOUKU )在未經本人及○○○小姐授權下公開播送『超級星期天』此視聽著作節目……本人實非得已才 要求華視公司授權本人及○○○小姐處理後續侵權求償事宜

。…華視公司又於108年1月9日之侵權會議上表示確有在未經本人及○○○小姐同意下擅自於華視綜合娛樂台重製播出『超級星期天』該節目……」,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9至471頁),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於107年間仍主張代理證人○○○處理侵害「超級星期天」著作權之相關事宜,倘東風公司確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前,即已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證人○○○或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當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何需委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相關侵權事宜。是以,自難僅憑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證述內容即認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前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 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

⒋承上,無從以證人○○○證詞即可認定東風公司於其清算解散前

,確實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一事。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當時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僅為會計,對於東風公司是否轉讓著作權等權利,應均係由○○○及東風公司股東決定,○○○應係最為清楚轉讓一事之人,因而上訴人才會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全然相同,顯無再為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況且證人○○○亦證稱其與上訴人間簽有書面契約,由上訴人留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更加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自東風公司合法轉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尚屬無據。

⒌姑不論東風公司與上訴人間實際並無轉讓行為,則其二人轉

讓著作權等權利時,亦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並取得同意,該轉讓行為顯然不生效力:

⑴關於「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部分,上訴人

未提出契約書證明著作權歸屬(已如前述),縱然依據上訴人主張為兩造共有,則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惟被上訴人未曾收到上訴人或東風公司之通知,更無收到任何徵求同意的文書,被上訴人亦未曾有過任何同意東風公司轉讓「超級星期天」節目著作權等權利予上訴人之情形及紀錄。因此,上訴人與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行為,與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該讓與顯然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論係與上訴人或東風公司簽約,本

質上相同,皆是由禚宏順、○○○簽約云云,然上訴人及東風公司為法人,禚宏順及○○○為自然人,四者均是不同的權利主體,尤其依據○○○的證詞可知福宏公司及東風公司股東並不相同,顯無上訴人主張本質上相同之情形。

因此,縱然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享有共有之著作權,則東風公司轉讓上開著作權時即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的適用。更何況上訴人及東風公司係連徵詢被上訴人同意也沒有,即逕自轉讓,並認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可拒絕,完全剝奪被上訴人表達同意與否及行使權利之機會,此顯非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範之意旨,上訴人主張顯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⑶另依據「超級星期天」第339集至第369集節目製作契約書

第17條約定,著作權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參被證6),上訴人顯不可能自東風公司處受讓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著作權。

⑷至於「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

第369集除著作權外縱有契約規定其他權利,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上訴人或東風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縱如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通知,則該通知效力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向後發生,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前所為之行為。因此,東風公司於96年3月29日解散清算完結後法人格消滅,對被上訴人而言,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且無權利繼受者,被上訴人縱有任何違約情事(假設語氣),亦未侵害任何人之權利。是以,東風公司與上訴人縱有轉讓著作權等權利之行為,因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該轉讓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

⒍綜上,可認東風公司並未在96年3月29日解散清算前將其就「

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著作權、版權及一切權利合法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侵害著作權部分:

觀諸「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製作合約(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知該等集數之簽約人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而承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共有該集數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亦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於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MO

D 平台上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中之44集,已侵害其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就本件爭點⒊⑴、⑵、⑶、⑸、⑹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且「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製作合約有「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約定,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其係「超級星期天」第1集至第78集製

作合約簽約者,亦自東風公司受讓第218集至第338集製作合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超級星期天」第1集至第78集、第218集至第338集製作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又「超級星期天」節目第46、62、65集片尾固顯示「製作人禚宏順、○○○」(原審卷第233 至237 頁),惟參酌兩造所簽立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可知製作人為○○○,立合約書人則為上訴人(原審卷第39至46頁),而依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所簽立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製作合約第6條約定,可知製作人為禚宏順、○○○,立合約書人則為東風公司(原審卷第5

4、56頁),足見製作人非必然為立合約人,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其為立合約人之情況下,尚難遽以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片尾截圖,抑或其他集數之製作合約係由上訴人為立合約人之情況,即認定上訴人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

⑶觀諸「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

第369集之製作合約(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479至484頁

),可知該等集數之簽約人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而承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自難認其為上開製作合約之一方而得主張契約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等集數製作合約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

至第78集製作合約之立合約人,亦未能證明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集之一切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等集數製作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

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部分,並未違反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依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130集之製作合約

第4條:「本節目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週日十九時四十分至二十一時四十分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頻道播出。」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資聘請上訴人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頻道上播出。又依「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130集之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本節目不在台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 CABLE 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原審卷第40、42頁),其中第4條已明確約定「超級星期天」節目係在「甲方頻道」(即華視頻道)播出,堪認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目的,即在將該節目於自有頻道上播出。又證人即「超級星期天」節目該等集數之製作人即○○○證稱:當時會有原證1合約第14、22條之約定,是防止契約雙方把節目一部分或是任何形式拿出去外面播出,也是為防止電視台把「超級星期天」節目當成除了節目以外之任何形式,例如錄影帶、剪接,任何形式之改變或播出,因當時藝人去演出上電視節目只有1,500元的演出費,如果沒有防止,就會作成錄影帶,如果是錄影帶形式,藝人就可以拿3至5萬元,但如果只是華視電視節目上的播出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406頁)。準此,綜觀「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130集之製作合約全文,交互參照製作合約第4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並斟酌證人○○○所述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時空背景,該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合理排除被上訴人在自有頻道上播出之情形,倘若被上訴人不能於其所自行經營之華視頻道播出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集之視聽著作,實難以達成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他人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目的,顯有違立約人當時立約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第79集至第130集簽約時尚無網路,並無默

示授權可以網路方式播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乃係排除網路云云。然查,節目製作合約第14條係採原則可以、例外禁止之播放約定方式,於當時的時空背景,兩造均無法預見未來會發展電視網路化之新興技術,顯無從認定兩造締約當時即有排除以網路形式播出之真意。並參第212集至第217集節目製作合約第17條另行加註網路方式,更加可證第79集至第130集締約當時真意並不包含禁止網路方式,否則第212集至第217集節目製作合約無須特別加註「網路」二字。且第79集至第130集節目製作合約第25條規定:「本合約規定事項雙方均應確實遵守,非經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修改或變更。」若兩造嗣後有意使第14條禁止播放形式增加「網路」方式,則應另簽立書面進行修改或補充,惟兩造間並無如此書面約定,更加可證兩造間並無禁止「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集以「網路」方式播映。

⑷華視HD頻道為無線電視頻道,被上訴人於自己經營的華視H

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並無上訴人主張以CABLE方式播放之違約情形: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我國經營無線電視台之公司,旗下

之頻道均為無線頻道,華視HD頻道為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頻道,當然亦為無線電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有線電視即CABLE方式播放「超級星期天」節目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維基百科網頁上,並無播放「超級星期天」之紀錄,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被上訴人以有線電視播放「超級星期天」節目之情形,顯然無從僅依上訴人單方表示即認定被上訴人以有線電視方式播放「超級星期天」節目。

被上訴人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上播放,並無違約情形。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網路方式性質上係屬透過網路線以有線CA

BLE傳輸方式播放,故中華電信MOD亦屬有線CABLE方式播放云云。然依據上訴人主張,若網路方式亦係有線CABLE方式,則上訴人無須於第212集至第217集之製作合約書第17條另行加註網路方式,顯見上訴人亦認為CABLE與網路為兩種不同之方式,製作合約內之CABLE應係一般指稱之有線電視,而不包含網路方式在內,有線電視縱使家中並無網路亦可收看,與中華電信MOD的收看方式顯然大不相同,上訴人將此混為一談主張顯然無據。

⑸被上訴人亦未以衛星電視方式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擷取華視HD頻道訊號,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均無採用衛星電視方式播放,顯無違約情形。

⑹中華電信MOD上之「華視HD頻道」為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

頻道,僅於104年間委託台灣互動公司協助將該頻道傳送之電視訊號於中華電信MOD上架。依據被上訴人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之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得變更經營頻道之名稱或內容,乙方(指台灣互動公司)不得異議,但乙方得視頻道之屬性安排其頻位。」、第3條第1項規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擷取甲方每日所播送之電視訊號,並透過乙方衛星或傳輸系統接收且同步轉載於台灣地區播映…」、第6條第1項規定:「甲方提供之電視訊號係指甲方每日播出節目所發射之電波訊號,乙方按所提供訊號及約定方式接收轉載傳輸。」、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保證不能干涉或用任何方式干擾本節目與頻道。」(參原證9)。由上開合約書條文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為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之經營者,被上訴人僅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擷取被上訴人於其「華視HD頻道」所發射之電視訊號,同步轉載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故「超級星期天」節目部分集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仍係在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頻道播出,顯無違反節目製作合約規定。

⑺綜上,被上訴人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

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79集至第130集中之6集,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亦不能證明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節目第218集至第338集、第339集至第369 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第218集至第338集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該等集數製作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自行經營之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集部分,亦無違反第79集至第130集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及製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5,714元(上訴二審僅請求10,000,000元),其中損害賠償2,000,000元,違約金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