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相 對 人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原抗告意旨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點及第4點),本件已由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重審,士林地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另本件為更一審,非抗告人提起之新訴訟案件,若有管轄問題,士林地院應向本院異議並變更管轄法院,不得於訂期開庭後臨時變更管轄法院。又開立予相對人之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均為相對人設立於臺北市○○區之辦公處期間。若認抗告人未能證明該等發票之交付地係在内湖,得要求相對人說明當時係於何處管轄之國稅局報稅。甚且抗告人因無法收回本件所涉之貨款以支付相關稅費,致遭國稅局及健保局催討稅金及勞健保,抗告人為請求對方支付款項之一方,不明白單純的給付權利金案件,會被一再拖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兩造業就相對人本件契約給付義務,定有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公司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士林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固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卷第20至42頁),惟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地址之事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定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地址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該事實為真,是士林地院並未因此取得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安排多次調解期日時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未抗辯管轄問題,又於前次一審判決上訴程序中,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士林地院,另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答辯狀,未爭執管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亦為相對人否認應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定調解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林地院,及於士林地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所為,均非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是士林地院自無因相對人應訴而取得管轄權,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管轄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契約給付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經士林
地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廢棄發回士林法院,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可參(見原裁定卷第9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基隆地院管轄。
㈡再查,本件並無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
並無指定管轄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未禁止更審法院不得適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件為更一審,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實無理由。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定調解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林地院,及於士林地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狀所為,均非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更遑論原審判決業經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自無抗告人所稱已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之適用,是以原審法院並無因相對人應訴而取得管轄權。㈣按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是發票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 條所稱之票據,又「發票交付地」與「付款地」顯屬二事,並不能遽以發票交付地即為付款地,且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公司地址之事,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相對人之内湖石潭路辦公室交付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而相對人於起訴前之地址雖曾設於臺北市○○區,惟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起訴時,相對人係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此有原審卷内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抗告人另主張其因無法收回本件所涉之貨款以支付相關稅費,致遭國稅局及健保局催討稅金及勞健保費,本件有具體資料,何以本件被一再拖延云云。惟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全與本件應由何法院管轄乙節無涉,至於抗告人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繳納稅金、勞健保費,誠與相對人無關。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士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則
無管轄權。是士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