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8號原 告 周鼎國被 告 蔡政南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被 告 張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政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張弘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南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弘毅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政南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弘毅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南利用臉書帳號「R00 Tsai」與「Y000
00 Chen 」、被告張弘毅利用臉書帳號「Yi H00000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原告書面授權同意,於訴外人「Kan 000 00
0 」臉書動態,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肖像、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以每張照片依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蔡政南、張弘毅應分別負給付35萬元、25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蔡政南應給付原告35萬元。(二)被告張弘毅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蔡政南部分:臉書帳號「R00 Tsai」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之貼文(附表一編號4)係網友提供節錄之原告親筆字跡,質疑原告本人自導自演成為教授,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同臉書帳號於同月22日之貼文(附表一編號7)係伊轉貼網友提供之照片,屬原告先前公開回應之訊息,伊轉貼照片於「Kan 000 000」未公開之臉書動態貼文留言區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轉貼原告先前發布且狀態設定為公開貼文之「文字」與「寫有原告姓名之信封照片」(附表一編號4),內容與原告五官肖像無涉,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前曾主動加伊為臉書好友,多次公開表示同意網友推廣、使用其臉書公開發布之圖文,希望藉此打開其知名度,顯見原告已將先前發布之全部圖文,授權與不特定之臉書好友使用。此外,原告自稱為公眾人物,有出版書籍,參與公開廣播節目之新書介紹,而本件照片均經原告臉書為公開,屬可受公評之事,故伊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自主權,而伊未於留言處特別註解,此情應與民法第195條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另臉書帳號「Y00000 Chen」非伊使用之臉書帳戶,伊亦不認識該帳號使用者,該帳號之行為與伊無涉。
(二)被告張弘毅部分:被告張弘毅於「Kan 000 000」之臉書動態版面轉貼原告照片,係以佐證討論為目的。原告前對被告張弘毅提起妨害名譽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9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故伊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伊現於各工地打零工度日,疫情前,即長期入不敷出,各工地因疫情陸續停工,致伊工作收入銳減,每月收入僅餘1萬餘元,上有雙親、下有女兒待養,更有銀行貸款3萬6千元,無財力負擔本件賠償。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臉書帳號「R00 Tsai」為被告蔡政南臉書帳戶,於附表一編號4、7之時間,以原告照片發表言論。
(二)臉書帳號「Yi H00000」為被告張弘毅臉書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3、8、11之時間,以原告照片發表言論。
四、原告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臉書帳號,在「Kan 000 000 」臉書動態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臉書帳號「Y00000 Chen」非被告蔡政南使用之臉書帳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Y00000 Chen」臉書帳號為被告蔡政南所使用,為被告蔡政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Y00000 Chen」帳號先前叫做「柯○○」,先前至土城警局報案時,伊與被告蔡政南均有去做筆錄,那天後,「柯○○」帳號變成「Y00000 Chen」,之後伊於該帳號裡照片就全部不見了等節(見本院卷第99、234頁),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於111年3月10日書狀中自承伊無法提出彼時之訊問筆錄、無法佐證「Y00000 Chen」之真實身分,請求撤回此部分請求(原告於書狀用語誤載為「撤銷告訴」,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既無法證明「Y00000 Chen」帳號為被告蔡政南所使用,則該帳號於附表一編號5、6、9、10、12之行為,即與被告蔡政南無涉,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蔡政南負重製及公開傳輸照片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被告蔡政南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4、7(即附表二),被告張弘毅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1至3、8、11等照片(即附表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例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7、8、11所示照片係伊攜帶腳架出門,自行拍攝,經伊公開發佈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上,有臉書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353至3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首堪確認。而附表一編號1至3、7、8、11所示照片(個別圖示見附表二、三所示)既係原告出遊之自拍留念照片,拍攝角度、位置、色調、光線、選景、焦距選取、快門速度,甚或自己臉部神情,拍照畫面呈現效果,均為伊獨自掌握,將內心想法呈現於過程及照片中,非單純機械式再現實體物,復無抄襲他人,應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照片,係原告拍攝並以手指上載「周鼎國教授道啟」、寄件人為「明道大學」之信封,雖係對原物靜態為紀錄,惟仍摻有拍攝者係擷取該特定物件之特定部分、手指特定之「教授」位置,就攝影過程中之標的位置、佈局、畫面呈現部分,非單純機械式再現實體物,可彰顯拍攝者之特定想法,無抄襲他人,應仍認有相當之獨立創意,並達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蔡政南雖抗辯:伊與訴外人甘○○為臉書好友,甘○○係研究二戰史之作家,原告欲透過利用甘○○之相關二戰文史收藏作品,做為其自身文學創作之題材,又為推廣自身作品及增加知名度,主動向甘○○及甘○○之臉書好友名單廣發臉書好友邀請,被告蔡政南亦因此獲原告之臉書好友邀請,原告廣邀網友幫忙按讚、推廣其使用相關圖文,應已將其所發布全部圖文授權與不特定之臉書好友使用云云,並以原告先前臉書貼文截圖兩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而,原告否認其前有授權不特定之臉書好友使用其全部圖文,其同意臉友分享之部分,應僅限於其歷史、學術成就之相關研究(見本院卷第235頁),細觀前開原告臉書貼文截圖,實僅泛稱「多一位忠實讀者幫忙打廣告也是好事」、「我臉書中有一位熱情的粉絲干○○同學…希望他能有所長進,特別給這賞狀以資鼓勵,附註,以後可以直接按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無實際指明原告係同意或授權何等貼文或照片直接轉載或分享,自難徒憑原告該等貼文,逕論原告已將其所發布全部圖文授權與不特定之臉書好友使用,故被告蔡政南前開置辯,委無可取。
⒊被告張弘毅另辯稱其使用原告照片係佐證討論為目的云云。然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被告張弘毅於附表一編號1貼文,係以原告照片回應臉友K
an 000 000之「報明牌了 夜露死苦=4649(筆記筆記…)」貼文(照片中原告呈現打坐姿勢,見北院卷第21頁);於附表一編號2貼文,係以「鴨叔是個了不起的買家,連鶯國女皇都稱讚他開啟了回收環保文學先河。至於某些自稱文豪的嫖客根本就連窮逛也逛不起,看看笑笑就好......捷運海山站出口販賣平價壽司的攤販留」文字,輔以原告照片(照片中原告身著飛行裝,行禮姿勢,見北院卷第23頁);於附表一編號3貼文,係以原告照片(照片中原告呈現打坐姿勢)回應臉友Tom 000「警方更驚訝發現隔壁房有個禿頭男打坐還稱自己身不由己…」之貼文(見北院卷第25頁);於附表一編號8貼文,係張貼原告照片,佐以「海山土城安徒生。二次世界大戰遠東戰區戰史,台灣唯一專家,台灣四百年唯一大文豪,台灣千年故事制定者,你要證明比我強,就做的比我好。我頭腦有一千個故事,歡迎你能超越我。」等文字(照片中原告身著飛行裝,行禮姿勢,見北院卷第37頁);於附表一編號11貼文,係張貼原告照片,佐以「全都是它自導自演還自己靠杯截圖,要吉誰?靈界友人?」(照片中原告呈現打坐姿勢,見北院卷第45頁),衡以被告張弘毅張貼原告照片之目的及性質,並利用文學先河、文豪、禿頭男打坐、頭腦有一千個故事、自導自演等字句,均語出戲謔,更影射原告之外貌或才能「超群」,顯係出於譏笑或嘲諷為目的,非出於研究或公益為目的。另就著作之性質而言,原告之附表一所示照片係原告自拍或對自身所有文件之特寫紀錄,雖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惟仍具備最低創作程度,更具有相當個人特色之紀錄。又觀諸被告張弘毅利用原告照片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張弘毅多以原告照片單獨回應,或加註短文之訕笑字句,使用原告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鮮少自己創作之部分。末酌以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原告拍攝附表一照片目的應為自己留存,或供作臉書發表分享使用,故被告張弘毅之利用行為,尚無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是以,綜合前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被告張弘毅並非基於正當目的使用,利用之質量比例均高,其情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不合,應認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被告張弘毅以原告另案提出之妨礙名譽案件,均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認伊應無侵權云云,然而,被告張弘毅所抗辯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91號處分書等案所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5至177頁),實與本件無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張弘毅之認定。
⒋準此,被告均坦認未取得原告同意或其他授權,由甘○○臉書上看到原告照片,遂重製原告照片後再貼上「Kan 000 000」之臉書動態(見本院卷第235頁),其等未明示出處,復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該等照片之著作人,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見北院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5頁),自屬侵害原告對該等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三)除附表一編號4,被告就其餘使用照片,均侵害原告肖像權:
⒈被告蔡政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7(詳附表二),被告張弘毅重製、公開傳輸1至3、8、11等照片(詳附表三),均係直接擷取原告肖像照片重製貼文,此等原告之自拍照片,原告應享有人格權之肖像權,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至附表一編號4照片,既無原告肖像於其上,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肖像權之侵害,自無理由。
⒉被告蔡政南另辯稱:伊僅係單純轉貼照片,未加諸貶抑原告文句或註解,故無貶損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被告蔡政南於附表一編號4貼文,係以原告照片回應臉友李○○貼於「Kan 000 000 」臉書動態之「說我很會寫書,學歷唸很高。
這樣的文筆比國中生還差還好意思說自己是文豪作家,真是貽笑大方。 "寫書"跟"學歷念很高"這是用算的嗎?唉!台灣又這樣的國民我也是醉了XD」貼文(照片係原告拍攝手指上載「周鼎國教授道啟」、寄件人為「明道大學」之信封,見北院卷第29頁);於附表一編號4貼文,係回應臉友羅○○貼於「Kan 000 000 」臉書動態之「台灣四百年第一大文豪 大言 臉書隨便都一萬字以上,誰只要證明比他還要強,大文豪就請他吃孫東寶,今天,我比阿國還弱●那麼●自己開錢來吃總可以吧」貼文,被告蔡政南以原告照片輔以「周鼎國是千年大文豪」、「周鼎國請更新一下」文字回應(照片中原告正在進食拉麵,見北院卷第35頁),故被告蔡政南引用原告照片及相關言論,應與其所回應上開貼文綜合觀之,被告蔡政南以「周鼎國『教授』」照片、「『千年』大文豪」之照片及文字回應臉友李○○、羅○○於「Kan 000 000 」臉書動態,實係於臉友間討論串,故意提及原告之「教授」身分,甚輔以原告進食拉麵之照片,均係出於惡意譏諷及嘲弄為目的,縱未加諸粗鄙字句於其中,亦有明顯譏辱訕笑意思,確實貶損原告於公開網路上之外在形象及肖像,且情節重大,被告蔡政南前開辯詞,應無可取。
⒊被告蔡政南又辯稱伊於「Kan 000 000」之臉書動態之貼文並非公開,應無於損害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蔡政南既不否認「
Kan 000 000」之臉書好友均可觀看且留言回覆(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該等言論於「Kan 000 000」臉友間之網際網路網頁,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公開狀態,且言論確實影響原告在該群體間之公眾形象,並生貶損詆毀原告人格尊嚴、社會評價結果,是被告蔡政南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蔡政南、張弘毅應分別負6,000元、11,000元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照片,再轉貼至「Kan 000 000」之臉書動態,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且除附表一編號4外,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如上認定(被告蔡政南侵害行為詳附表一、二;被告張弘毅侵害行為詳附表一、三)。原告雖主張歷次貼文、使用照片行為,均應以5萬元計算所受損害,然本院審以附表一之原告自拍照片,實係原告為紀錄或分享生活細節所拍攝,主要供自己使用為目的,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客觀市場行情,故難認定原告所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而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或授權使用照片,仍於臉友間討論串中,以惡意嘲弄譏諷之目的,擅自重製照片後,輔以字句張貼於前開臉書動態,歷次貼文動機及情狀均相似,其等均無因使用原告前開照片而獲得其他經濟上利益,被告蔡政南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4、7之照片,共計2張攝影著作,公開傳輸之轉貼次數共計2次(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弘毅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1、2、3、8、11之照片,共計3張攝影著作,公開傳輸之轉貼次數共計5次(如附表三所示),其等貼文之處均係同一「Kan 000 000」臉書動態,歷次情狀近似,尚無到處任意轉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每次行為5萬元計算損害額,應屬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政南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使用照片1張、使用次數1次,依3,000元計算為適當,被告蔡政南就附表二共計兩次使用原告照片、使用次數均為一次,應負6,000元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3,000元×2=6,000元)。至被告張弘毅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3、11之同一張原告照片,使用次數3次,就附表一編號2、8之照片,使用次數1次,故就使用次數3次者,以5,000元計算損害為適當,而使用次數1次者,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則被告張弘毅應負11,000元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5,000元+(3,000×2)=11,000元】,逾此範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Y00000 Chen」非被告蔡政南使用之臉書帳號,原告請求被告蔡政南就附表一編號5、6、9、10、12所示照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被告蔡政南故意侵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7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被告張弘毅故意侵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11所示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且除附表一編號4外,亦有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前開法律依據,請求被告蔡政南、張弘毅分別給付6,000元、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侵權日期 侵權事實 地點 內容 求償金額 1 張弘毅 108/2/17 重製散布 Kan 000 000 FB 北院卷第21頁 5萬 2 張弘毅 108/2/18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23頁 5萬 3 張弘毅 108/2/18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25頁 5萬 4 蔡政南(以R00 Tsai帳號) 108/2/19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29頁 5萬 5 蔡政南(以Y00000 Chen帳號) 108/2/20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31頁 5萬 6 蔡政南(以Y00000 Chen帳號) 108/2/21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33頁 5萬 7 蔡政南(以R00 Tsai帳號) 108/2/22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35頁 5萬 8 張弘毅 108/2/22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37頁 5萬 9 蔡政南(以Y00000 Chen帳號) 108/2/24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39頁 5萬 10 蔡政南(以Y00000 Chen帳號) 108/2/25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41頁 5萬 11 張弘毅 108/2/27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45頁 5萬 12 蔡政南(以Y00000 Chen帳號) 108/2/28 重製散布 同上 北院卷第47頁 5萬附表二:被告蔡政南所使用臉書帳號「R00 Tsai」附表一編號 侵權圖片或照片 使用次數 4 1 7 1附表三:被告張弘毅所使用臉書帳號「Yi H00000」附表一編號 侵權圖片或照片 使用次數 1、3、00 0 0 0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