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6號原 告 簡玄宗即開元映畫影像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孫浩婷律師被 告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吳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將「EASY SHOP 20
20 放開心穿開運」商業廣告(下稱系爭著作)上傳到YouTube影音分享平台(下稱YouTube)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原告自朱○○等19人取得授權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當庭確認各項聲明的請求權基礎如民事起訴狀第4、5、7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16、18頁)所載。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當庭追加對於被告公司之備位請求權基礎為:
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等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91頁),惟原告係因被告等所為關於系爭著作係原告、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之共同著作之抗辯內容,而對被告公司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原告係於本件排定證據調查順序前即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狀(本院卷三第169-172頁)主張被告公司未獲授權於YouTube使用系爭著作,侵害歸屬於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益內容,受有利益,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三第251頁),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雖於本院已為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及進行證據調查後,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均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二第539頁)之後始為追加,然其係對於原本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公司上傳YouTube而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因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益內容所受之利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訴外人博文公司於108年10月間委請原告製作系爭著作,宣傳
之商品係被告公司之女性內衣產品。原告因此聘請演員朱○○、吳○、林○○、李○○、王○○、劉○○、黃○○、徐○○、吳○○、巫○○、陽○○、查○○、林○○、林○○、黃○○、黃○○、李○、戴○○、于○○等19人(下稱朱○○等19人)拍攝系爭著作,上開演員並於收受演出報酬後出具同意使用其肖像權之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依約製作完成後,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影音檔予博文公司,待博文公司給付報酬後,始會將朱○○等19人之肖像權使用同意書交付博文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使博文公司得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或其他方法利用系爭著作。詎博文公司於收到系爭著作之影音檔後,迄未依約給付廣告片酬,博文公司既未給付報酬,自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也未取得朱○○等19人之肖像權使用同意書,自不可能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嗣原告於109年間在YouTube,發現被告公司擅自將系爭著作置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自朱○○等19人取得授權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原告乃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公司,請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公司委請律師回函表明拒絕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著作倘為原告、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則以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著作權財產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部分:
⒈原告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此係指: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之內容。
⑵縱認被告公司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其未經原告同
意即於YouTube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亦違反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著作係由原告出資並擔任監製之團隊拍攝完成之共同著作,原告不僅是共同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
⑴系爭著作為需要團隊集體完成之視聽著作,性質上屬於
共同著作,若無特別約定,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12條定其著作人及著作權歸屬。
⑵原告聘用證人梁○○擔任系爭著作之導演,並聘用助理林○
、腳本師、演員、剪接師等工作人員與梁○○組成團隊,合作完成系爭著作。雖原告與團隊成員未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惟原告是團隊一員,參與系爭著作之製作而為共同著作人,而原告也是出資聘雇組成製作團隊之人,故在沒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得以雇用人或出資人之地位,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⒊博文公司並非共同著作人,也不具出資人資格,自無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
⑴依博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著作所締結之契約關係,係
博文公司支付報酬予原告,作為原告拍攝完成系爭著作之對價,故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民法承攬乙節為準,雙方顯非以共同創作系爭著作之合意進行此項商業交易,博文公司自無可能成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⑵博文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自無從取得原告之
授權使用系爭著作。又因原告屢向博文公司催討系爭著作之製作報酬,博文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以甲證15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三日內給付而未獲給付,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獲發支付命令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亦無果,原告乃依甲證16存證信函解除與博文公司間之系爭著作製作契約。原告既已解除與博文公司之契約,博文公司更不可能據契約關係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
⒋被告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⑴被告公司與廣告代理商博文公司簽約,博文公司再將系
爭著作之製作轉包給原告製作。被告公司僅以博文公司為聯繫溝通對象,既非製作團隊成員,即無可能是共同著作人。
⑵縱認被告公司係共同著作人,惟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就系爭著作行使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⒌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至少有過失;
⑴由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簽訂之「2020年春節開運與母親
節檔傳播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8條約款可知,被告公司於與博文公司締約時,即於制式契約納入要求代理商應事先取得第三人書面同意使用肖像權或智慧財產權,被告公司未確認博文公司是否已取得同意,即率爾使用系爭著作,難謂無過失。
⑵被告執乙證5稱系爭著作於衛星廣播電視播放時之公播權
登載書、切結書係由原告送件,且原告於系爭著作於衛星廣播電視播放期間均未表示異議云云。惟乙證5之登載範圍限於衛星廣播電視,被告不能據以主張原告已授權或同意系爭著作於YouTube上公開傳輸。⒍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數額並無過高:
原告向博文公司合意系爭著作之報酬為140萬元,故系爭著作之財產價值至少達140萬元,從而被告公司若向原告支付對價而取得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之權利,則原告可向其收取至少140萬元之對價,被告公司使原告損失此等預期利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計算其所受損害之權利數額為140萬元,並無過高。
㈢侵害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部分:
⒈原告就著作人格權遭侵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此係指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同法第16條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等內容。
⑵縱認被告公司係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其未經原告同
意即於YouTube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亦違反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是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博文公
司並非共同著作人,也不具備著作權法第12條所定之出資人資格,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遑論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⒊有線電視及YouTube係屬不同播放平台,不得因原告就系爭
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認定原告同意系爭著作於YouTube播放時得以不具名方式為之。被告公司擅自於YouTube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自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⒋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著作,而竟擅自於YouTube公開傳輸
系爭著作,且未明示著作人係原告,自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原告爰就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各請求5萬元。
㈣被告公司侵害原告自朱○○等19人取得授權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部分:
⒈朱○○等19人於獲得演出報酬後,業已授權原告於系爭著作
中使用渠等之肖像,原告依此授權享有「使用演員肖像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或演員同意即公開使用包含演員肖像之系爭著作,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使用演員肖像之利益,並因而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其支付予朱○○等19
人之報酬合計為11萬元計算,被告公司未支出該等報酬而擅自使用其肖像,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使用肖像權成本之利益。
㈤被告陳宗雅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以及於系爭著作使用演員肖像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陳宗雅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陳宗雅暨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部分:
⒈原告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原告雖為出資者,但其至多僅負責整合被告公司、博文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之意見,並非著作人,且原告根本未從製作團隊中之製片林○、導演梁○○處透過約定取得著作權,後製階段亦係原告委外與其他公司辦理,依據著作權第12條規定應由受聘人取得著作權,在原告提出與受聘人之約定前,自不能認為著作人為原告。
⒉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
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⑴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條之規定,屬共同討論並確定腳
本之博文公司與被告公司,及進行拍攝製作之原告之共同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者,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他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故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博文公司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將之以契約方式授權與被告公司使用。
⑵依據著作權法第1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共同著作之著作
產權準用民法第831條定之,又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假設原告、博文公司、被告公司之參與程度不明,則三者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3,則被告公司、博文公司因人數過半、應有部分過半,即可管理系爭著作,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公司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於YouTube而為利用,非屬著
作權法第40條之1所稱之「行使」行為,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所謂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本件被告公司僅係單純自行利用系爭著作,將之公開傳輸於YouTube上以推廣其品牌商品,並未有如「讓與」、「授權」及「設質」等類似排除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得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或剝奪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身為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權利主體地位等「行使」行為,且不妨礙原告同時利用該著作,故被告前開行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之規定。
⒋博文公司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
,而被告公司因博文公司取得之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製作伊始即約明於YouTube的露出方式,因此博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並交付予被告公司於YouTube使用,應屬合於出資人利用著作的範圍,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於該範圍內利用著作應為法所允許,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⒌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為承攬契約,甲證16存證信函不發生
解除原告與博文公司間契約之效力,博文公司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不因為甲證16所發生之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亦不會進而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未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判斷:
⑴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甲證1支付命令聲請時稱:博文公司委託渠製作系爭著作雙方口頭約定交片後90天後付款,合於民法第490條完成一定工作(即製作系爭著作並交付)後給付報酬,且該報酬後付之約定,與民法第490條承攬之規定相符。
⑵原告解除契約之送達並非合法,原告與博文公司之承攬契約仍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2日寄發甲證15存證信函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博文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云云。惟博文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起即已停業,該址已非博文公司之營業所,該大廈管理處之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即博文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補充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嗣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著作承攬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與博文公司之承攬契約仍合法有效,博文公司自得依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享有系爭著作之利用權,並將該利用權依系爭合約書(乙證1)授權予被告使用。
⑶縱認原告前開甲證15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然該函內
容並未明示倘博文公司逾期未給付系爭著作之報酬,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著作承攬契約,故應認該存證信函不得作為解除系爭著作承攬契約前之催告意思表示。⑷又縱認原告已為合法之催告,然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向
博文公司催告給付上開報酬,而函到之日為109年5月13日,博文公司於原告所定三日期限屆滿之日(即109年5月16日)前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著作承攬契約之報酬,此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一年,於110年5月1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2日始以甲證16存證信函向博文公司表明解除系爭著作承攬契約之意,則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⑸倘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其與博文公司間製作系爭著作之承
攬契約,惟被告公司於契約合法解除前即將系爭著作置於YouTube上公開傳輸,則於原告解除上開契約前,被告公司實有合法利用權。
⒍被告公司不具有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失:
⑴依現行廣告代理商與製作公司於實務交易市場上之慣例
,原告(製作公司)於交付博文公司(廣告代理商)系爭著作時,博文公司即具有使用系爭著作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從而,博文公司於取得系爭著作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合於契約目的所使用,即應認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主觀上並無過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依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間系爭
合約書第8條請博文公司提出證明已經獲得第三者同意使用,故有過失云云。然實務上的操作對於該條款之處理是:如果產生爭議,博文公司要能提供予被告公司,其已經獲得第三者同意使用之證明。因此,非得僅因被告公司於廣告投放前未經由博文公司取得原告之授權文件即稱被告公司有過失。
⒎原告請求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賠償數額140萬元確實過高:
被告公司已依與博文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給付博文公司13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之「形同至少應支出140萬元製作系爭著作之成本而未支出」可言,且被告公司支付之135萬元係可供全媒體使用,與原告主張之以YouTube投放不成比例,又原告團隊內參與著作系爭著作之人亦未讓與渠著作權,原告不得代其餘人員主張權利要求賠償,原告主張140萬元顯然過鉅。
㈡原告主張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遭侵害部分:
⒈博文公司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而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利
用權後,將系爭著作以系爭合約書授權被告公司於電視、網路平台及平面媒體使用,被告公司發表於YouTube之系爭著作並未逸脫原告送件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登載書所載之90秒、20秒、10秒三種版本之廣告秒數,故被告公司將已公開發表於電視廣告之系爭著作上傳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之侵害。⒉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為承攬契約,依法甲證16存證信函不
發生解除原告與博文公司間契約之效力,博文公司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不因為甲證16所發生之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此亦不會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
⑴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投放時原告已同意公開發表,經第
一次公開發表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公開發表權。⑵又依據系爭著作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登載書可知,對
系爭著作原告早已同意博文公司於有線電視之媒體露出,自屬構成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推定」同意公開發表。另博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而完成著作之目的係為供被告公司之產品投放商業廣告,則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亦生「視為」同意公開發表之情形,博文公司、被告公司自得利用系爭著作。
⑶況且於原告解除契約前,系爭著作早已從YouTube下架,
縱然原告嗣後解除與博文公司之契約,亦不應回溯稱當時無前述「推定」、「視為」同意公開之行為。
⒊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
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名方式為之,且系爭著作為商業廣告,慣例上著作人亦不行使姓名表示權,被告公司將系爭著作上傳於YouTube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遭侵害部分:
⒈朱○○等19人肖像權並非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
原告起訴應認為渠為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人,然肖像權有一身專屬性,非得讓與,故原告難認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尚未舉證說明系爭著作中出演之人即為原證6所示之朱○○等19人,即逕以系爭著作出演者之姿代朱○○等19人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於法未合。
⒉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並未使被告公司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⑴原告透過甲證6取得朱○○等19人肖像權之授權,僅取得原
告可使用渠等肖像之債權關係,而與朱○○等19人是否容許被告公司使用渠等肖像無關,不存在因被告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損或不能使用朱○○等19人肖像之情形,故本件無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⑵另原告已自承與博文公司議定之報酬內含演員之肖像權
授權,又依據甲證1、甲證2原告對肖像權部分對博文公司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且該債權請求權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則不論博文公司是否能現實給付該款項,原告對博文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依法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⒊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取得於系爭著
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⑴被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給付博文公司合約費用
,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付清費用之時,即取得演出系爭著作之朱○○等19人肖像權之使用權,故被告公司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係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非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再者,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登載書係
親自送件,於原告送件之時,足認原告已同意廣告託播單位即博文公司取得朱○○等19人肖像權之使用權,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之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其支
付朱○○等19人之報酬合計11萬元計算,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該計算之基礎,其逕自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宗雅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宗雅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陳宗雅自始未參與或知悉系爭著作之製作過程,此亦非屬被告陳宗雅處理其職責範圍內之公司之事務,被告陳宗雅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簽訂如乙證1所示之「2020年春節開運與
母親節檔傳播專案服務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頁)。
㈡原告就「EASYSHOP-全民運動篇90秒,20秒,10秒」使用歌曲
「心花開好運來」,以博文公司為廣告託播單位,原告為送件人,向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提出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登載書,並檢附109年1月2日博文公司出具前述廣告歌曲可公開播放無著作權疑慮之切結書(乙證5,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著作之電視檔期為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1日(乙證9,本院卷一第279頁)。
㈣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以帳號「EASY SHOP」將系爭著作上傳YouTube(本院卷二第71頁)。
㈤博文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乙證12,本院卷一第637頁)。
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新莊郵局240號存證信函以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二樓為博文公司之送達地址,催告博文公司於文到三日給付款項,否則逾期依法追究,該存證信函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領(甲證15,本院卷一第445頁)。
㈦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與
博文公司之廣告製作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5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甲證16,本院卷一第449-451頁)。
㈧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寄送台北杭南郵局12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士院卷第68-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上傳到YouTube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受有系爭著作應歸屬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當得利,與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宗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經以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為本,並為論述順暢、用語一致,而簡要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被告公司及博文公
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否因被告公司為共同著作人,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對原告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㈡博文公司是否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系爭著作之利
用權?被告公司是否因博文公司取得之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侵害?㈢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契約係哪一特定類型之契約?甲證16
存證信函是否發生解除原告與博文公司間契約之效力?博文公司若有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是否會因為甲證16所發生之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會否進而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判斷?㈣是否因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
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其名方式為之?㈤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為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系爭著
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使被告公司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取得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㈥本件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㈦若被告公司侵害公開傳輸權,則請求140萬元之賠償數額是
否過高?㈧如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則被告陳
宗雅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被告公司及博文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否因被告公司為共同著作人,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對原告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㈡查系爭著作係由演員在一定場景為特定表演,搭配台詞、音
樂等所構成之MV,由導演執導、攝影師運鏡、演員依擬定腳本為演出、搭配音樂等進行拍攝,拍攝完畢經後期剪接、調色、字幕等而成,屬於視聽著作。而證人梁○○證述:其經由原告聘請擔任系爭著作導演,由原告找腳本師,其向腳本師說明後,由腳本師繪製腳本圖,再由原告整合,拍攝完畢後,其向原告找的剪接師說明如何剪接,系爭著作當中出現的演員是原告透過經紀公司找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3頁、第293頁)。證人黃○○證述: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而和博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因為廣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接案子,依業界常態就會再外包給製作公司,但被告公司就是針對博文公司,博文公司也不會特別讓被告公司知道是哪家製作公司,博文公司就是綜合代理商、仲介的角色,證人梁○○有參加系爭著作拍攝前所開的會,系爭著作因為是商業廣告,所以客戶意見是最終執行的依據,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的腳本有所討論,被告公司會提出需求、想法跟博文公司溝通,博文公司會提出一些方案,腳本需要經過被告公司審核,被告公司會提出一些創意、想法、一定要在被告公司設定的方向作延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故由證人黃○○、梁○○上開證言內容及參酌商業廣告係為滿足業主(即被告公司)商業訴求之情可知,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業主,其將系爭著作交由博文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找原告執行,原告為製作系爭著作,而聘請導演、腳本師等進行系爭著作產出之前期作業,並由導演等人於該前期作業屢與博文公司、被告公司開會,溝通被告公司欲藉系爭著作傳達之想法、需求,提出系爭著作呈現之可能方案,待被告公司拍版定案後,由原告聘請人員各司其職而執導、拍攝、演出、後製而完成系爭著作,故被告公司所提供者係系爭著作之構想、概念,博文公司則居間傳遞被告公司與原告關於系爭著作呈現的想法、概念及其他關於系爭著作之意見,或提供其就特定議題的想法以供參酌,均未參與系爭著作之表達展現作為,系爭著作之畫面構成、拍攝角度、演員實際動作及情緒鋪陳、畫面剪接、音樂搭配等,容有各種表達方式,而構築系爭著作表達之參與者係導演、攝影師、演員、後製人員等,難認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屬其中之一,因此,被告公司抗辯其或博文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自無所據。
㈢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等則否認此情,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林○證述:原告以約6萬元聘請其擔任系爭著作之製片,負責系爭著作之籌劃、拍攝安排等,系爭著作的參與者有導演、攝影師、攝影助理、燈光師、燈光助理、美術師、梳化師、演員組、演員等,這些人員係其去找的,但這些人員的費用係原告要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頁、第527頁、第529頁),故由證人梁○○及林○前開證言可知,參與而形成系爭著作客觀表達之人均由原告議定付費而參與,系爭著作應為原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㈤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可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未約定
出資人為著作人時,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於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又原告雖自陳:其與博文公司及證人梁○○均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除提出與系爭著作演員簽立之甲證6,並未提出與其他參與系爭著作之人就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為約定之書面證據,然上開關於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並未規定須以書面要式為之,倘原告確與參與系爭著作之人有相關約定,自可為認定,自有探求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有無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之必要。查證人梁○○證述:有關是否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一事為大哉問,因為彼此並沒有簽合約,這行大致上90%來自彼此熟悉度及認識度,所以會配合,很明確的所謂合約這件事情通常是以口頭為主,這行工作就是這樣,因為信用比較重要。原則上廣告公司、製作公司本身就有不太成文的潛規則,大部分人知道我們擁有的好像是著作人格權,其他的使用權都是屬於客戶的,在版權上的使用是屬於客戶的,如果客戶付錢的話,本件的客戶是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或被告公司表示系爭著作須署名其為導演,因為系爭著作是商業廣告,商業片導演不會做這種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故執導系爭著作之導演即證人梁○○係認知收費製作而來之商業廣告於業主付款之情況,就該商業廣告應交由業主為使用,參與該商業廣告之人擁有者為著作人格權。雖證人梁○○前開證言係其個人認知,不足以直接證明系爭著作製作過程之相關歷程及系爭著作各參與者之認知,但證人梁○○從事商業廣告執導為數不少,更為實際執導系爭著作之人,證人梁○○與原告均在商業廣告業界多年,自得參酌證人梁○○關於該業界運作之認知以為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書面情況下之本件情況之判斷。而就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部分,於證人梁○○前開證言之下,原告亦未再進而就其關於系爭著作確實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由原告為著作人一事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著作曾與各參與者為著作人為原告之約定。又本件原告聘請證人林○召集系爭著作參與者,且明知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交由博文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交與其執行之商業廣告,其須逐層遞交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系爭著作參與者眾多、其先行負擔系爭著作參與人之費用、商業廣告最終目的係交與業主使用,則於證人梁○○前述證述之業界認知之下,原告為踐行其與博文公司契約履行,最起碼會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如此一來,原告始得單憑其意履行將系爭著作遞交與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廣告投放之契約義務。再者,系爭著作參與者均知情係參與商業廣告,主要係用以展現業主之特定商業訴求,各參與者大部分訴求係取得其付出勞務之對應報酬,故多對於商業廣告之使用並無意見,證人梁○○更證稱「大部分人知道我們擁有的好像是著作人格權」等語,則系爭著作之參與者應會與原告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故綜合上情,應可認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是以,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乙節,經審酌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其出資聘請之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既無法認定有此約定存在,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此情況下,依前開論述理由,可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之約定存在。
㈥綜上,難認系爭著作為原告、被告公司及博文公司之共同著
作,系爭著作為原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並未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間存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之約定。而因被告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故被告等抗辯:因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對原告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六、博文公司是否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被告公司是否因博文公司取得之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侵害?㈠因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係以原告主張內容及被告等抗辯
內容為據,然本院對於前開爭點之判斷結果,係認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未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即未認同被告等抗辯),故以下原本協同簡化之部分爭點之認定結果即對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因此,以下即以本院上開判斷為本,進而論述本件原告關於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遭侵害及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交由博文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交由
原告執行,原告與博文公司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均如前述。而根據證人黃○○前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直接對口博文公司,博文公司不會主動積極揭示下包製作公司,可見博文公司為順利履行其與被告公司之間關於系爭著作之契約義務,博文公司面對原告希冀取得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範圍,將相同於原告面對系爭著作參與者希冀取得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範圍,而原告業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博文公司係與原告約定有償取得系爭著作,為順利單憑已意履行與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著作之義務,博文公司必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博文公司,故對於均無書面契約存在之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之間及博文公司與原告之間就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一事,參酌本件前開證人證言內容及證人提及之業界情況後,以同一標準為斷,亦應認博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屬於博文公司。綜上,於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下,博文公司應有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
㈢本件原告亦主張:與博文公司約定給付報酬後始移轉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本件被告等則否認有此約定,然從原告前開主張可見其並未否認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而係主張移轉著作財產權時點為博文公司給付報酬之後。查證人梁○○證述:並未與原告約定何時給付系爭著作之導演費用,原則上是交完片之後,收到客戶的款項就會給其錢,業界常規通常是工作完2至3個月會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於原告所處業界,商業廣告之報酬常是交完片的2至3個月給付,而商業廣告之投放常有特定時節之考量,甚或為搭當下潮流之順風車而製作,完成商業廣告與投放商業廣告常有密接之時效性,廣告公司當然希望廣告投放時,即已取得關於廣告投放之完整權利,如此才能盡可能無侵權風險地交由業主進行廣告投放,倘若與製作公司約定交片後2至3個月給付報酬後始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豈非令自己或業主處於廣告投放恐有侵害他人權益之風險,業主、廣告公司均係預期付出價金而執行商業廣告,博文公司與製作公司即原告為給付報酬後始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約定,顯然係違反前開業界認知之狀況。雖說博文公司在現實上不是不可能與原告為此約定,畢竟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本可以自由約定,但對於此一和業界從業人員之證言所築構之情況差異極大之約定,原告卻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以為充足舉證,自難認可採。
㈣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
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同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查系爭著作之電視檔期為10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日,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系爭著作於上開電視檔期為播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陳: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等語(士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著作而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著作更於109年1月9日前經由原告交付與博文公司,再由博文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而系爭著作為視聽著作,就系爭著作得以擁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實現,必須取得系爭著作,原告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更於109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之移轉,則附隨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隨同讓與博文公司。
㈤由前述可知,原告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
屬博文公司,並移轉系爭著作管領狀態而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原告並未舉證所主張之「待博文公司給付報酬後,始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而原告既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因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而造成其擁有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及被告公司侵害歸屬於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可採。又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已如前述,原告自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擁有之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云云,自無理由。
七、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契約係哪一特定類型之契約?甲證16存證信函是否發生解除原告與博文公司間契約之效力?博文公司若有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是否會因為甲證16所發生之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會否進而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著作係博文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而來,此觀博文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一.約定之內容」自明(本院卷一第209頁)。而博文公司再將系爭著作之執行交與原告製作,並約定於製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故原告與博文公司關於系爭著作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本件兩造對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一事,亦無爭執。
㈡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54條、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新莊郵局240號存證信函催告博文公司於文到三日給付系爭著作之製作費,否則逾期依法追究,該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再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主張博文公司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期限給付系爭著作之製作費,而解除與博文公司之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5日送達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更有前開兩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5-448頁、第449-451頁),然依新莊郵局240號存證信函所載之給付期限為109年5月16日,博文公司未依期限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係於110年7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原告對於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自不因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而解除。
㈢綜上,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不因原告於110
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而解除,原告既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此無理由之認定,與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是否解除,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八、是否因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其名方式為之?㈠本件原告並未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自無擁有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因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而受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因前開相關爭點之認定結果,原告並未擁有系爭著作之姓
名表示權,因此,有關「是否因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其名方式為之」之爭點,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九、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為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使被告公司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取得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㈠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
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
利(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屬於原告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查朱○○等19人為系爭著作演員,現身系爭著作為表演,故朱○○等19人之肖像已於商業廣告發生一定經濟效益。次查,原告與朱○○等19人簽立「甲方(即朱○○等19人)同意委託乙方『開元映畫影像工作室』(即原告)全權處理甲方在easy shop廣告『全民開運篇』當中本人的肖像權與人格權。本人(即朱○○等19人)亦同意委託乙方(即原告)對『easy shop電視廣告全民開運篇』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人出現之影片進行剪輯,重制,配音,以及影片完成品用於所有平面媒體平台,與動態媒體平台(電視電子)與網際網路任何平台處理本人於本片所參與拍攝內容之肖像權。任何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的使用行為皆屬違法,乙方得以全權處理甲方在本片上執行所有在法律上有關肖像權與人格權維護與申請賠償補償之權利人」之肖像權委託書,有該等肖像權委託書在卷可參(士院卷第78-96頁),前開肖像權委託書之簽立日期雖係109年8、9月間,有前開肖像權委託書可參,然原告既可於朱○○等19人參與系爭著作半年後仍取得其等簽立之肖像權委託書,可見朱○○等19人與原告於其等參與系爭著作演出時應有相應約定存在,而上開肖像權委託書雖未有明確由朱○○等19人將其等肖像權於系爭著作產生之一定經濟效益讓與原告之用語,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真意,朱○○等19人係原告經由經紀公司付費聘請而參與系爭著作之演出,朱○○等19人簽立之肖像權委託書更有「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同意委託原告剪輯、重制、配音本人出現之影片」、「影片用於各媒體平台及網際網路處理本人參與拍攝之肖像權」、「原告得以全權處理朱○○等19人在系爭著作執行法律上肖像權維護與申請賠償補償之權利人」等語,故朱○○等19人收取費用而參與系爭著作演出時,應已將其等肖像權使用於系爭影片產生之經濟效益讓與原告。
㈢又須取得系爭著作始得實現系爭著作得以具備之著作財產權
,業如前述。原告雖未交付朱○○等19人簽立之肖像權委託書與博文公司,惟系爭著作係由原告於109年1月間即交付博文公司,前開肖像權委託書係109年8、9月間簽立,故原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之際,本就不可能一併交付上開肖像權委託書,故未交付肖像權委託書一事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之際,並未將其自朱○○等19人取得之將肖像權使用於系爭著作之經濟效益讓與博文公司。又系爭著作經由有線電視或網際網路為播送或傳輸,均有朱○○等19人身影出現,而博文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係為交由被告公司為商業廣告投放,則於原告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與博文公司,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際,殊難想像博文公司會同意就朱○○等19人肖像權於系爭著作使用之權益保留與原告?原告雖主張:未將朱○○等19人肖像權於系爭著作使用之權益讓與博文公司云云,然此等主張存有前開所述可議之處,原告就其於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與博文公司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際,額外保留朱○○等19人肖像權於系爭著作使用之權益而未讓與博文公司一事,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
㈣綜上,朱○○等19人肖像權使用於系爭著作,係具有一定經濟
效益,而得由朱○○等19人讓與原告,然原告於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與博文公司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際,已一併讓與此等經濟效益與博文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取得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並取得製作完成之系爭著作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自朱○○等19人取得其等肖像權使用於系爭著作之經濟效益,原告於109年1月間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博文公司,並一併將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經濟效益讓與博文公司,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9月29日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擁有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被告公司並因此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原告更主張「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於本院認系爭著作為原告、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共同著作時,即以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公司為請求,惟系爭著作並非原告、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原告亦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均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以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為主張部分,亦無理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宗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宗雅連帶給付1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後,於111年5月10日偕同證人陳○○到庭,並當庭聲請通知證人陳○○為證,經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此項證據調查(本院卷三第253頁),而原告當庭表示之所以需要當庭聲請證人陳○○為證,係為證明甲證22通訊內容(本院卷三第253頁),惟本件原告已無擁有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業經論述如前,而甲證22為原告與證人陳○○於109年5月20日之通訊內容「原告:演員肖像權的事情客戶怎麼說?如果不肯支付演員費的話。那影片要撤下來喔。經紀公司他們法務要動作了。證人陳○○:客戶會下架影片。原告:那請他們這幾天內下架。5/22凌晨0點開始他們會上網以及店面去查看。有發現影片或店頭平面就直接提告違反肖像權以及懲罰金了。證人陳○○:恩,反正我也不打算繼續做廣告了,我會轉告客戶,謝謝通知」,有甲證22通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以形式觀之,此等通訊內容為原告與N
ash Chen(即證人陳○○)之通訊內容,證人陳○○於系爭著作之製作過程任職於博文公司,然原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即已將其擁有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自朱○○等19人取得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經濟效益讓與博文公司,則縱然原告於其意識到遭博文公司倒帳,而無法實際獲得報酬之際,為思取得實際款項而為相關證據蒐集時,與證人陳○○確實有上開通訊內容,亦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故訊問證人陳○○以證明甲證22通訊內容存在一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本件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若被告公司侵害公開傳輸權,則請求140萬元之賠償數額是否過高?於本院前開認定下,均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