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8號原 告 居希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承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呂玟靜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 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 項)」。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
二、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 項、第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原證1所示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
及著作財產權人。其員工即被告呂玟靜,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明知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而於離職後將系爭照片印製成相片本並發送與潛在客戶,並在訴外人蔡○○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文章冒稱系爭照片為其所設計,使人誤解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以資招攬業務,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又其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及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具侵權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亦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屬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㈡由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
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件起訴後,業據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考量本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然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主要勞務提供地法院為臺中地院,而被告居所地亦設於臺中市(本院卷第121頁),雙方應訴均無困難,且具證據調查便利性,又被告亦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等一切因素,應認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雇主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呂玟靜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