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5號原 告 吳家宥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薇恩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2段66號兼法定代理人 盧怡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薇恩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盧怡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庭將原第二項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薇恩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盧怡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2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於101年至109年7月間合夥經營「GK皮件批發」對外販售手提包、零錢包等各式包款,而上開包款均由原告所設計,詎被告薇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薇恩公司)於105、106年間陸續向「GK皮件批發」批貨,取得原告所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包款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包款,經比對被告公司網站https://www.robinmaybag.
com 所販賣之上開包款與原告所設計之包款相同或高度類似,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足徵被告薇恩公司攀附原告長期努力建立之商譽,高度抄襲原告所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13包款之商品外觀,而屬侵權。被告盧怡廷為被告薇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薇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至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薇恩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https://ww
w.robinmaybag.com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商品下架,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薇恩公司應將網際網路網域https://www.robinmaybag.com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產品下架。
㈡被告薇恩公司應與被告盧怡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聲明二之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附表一編號1-13商品並非原告設計,乃通常工業成品,非美術著作,且不具原創性:
附表一編號1-13商品並非原告設計,且觀諸原告提出樣板單上字跡(被證5)並非來自同一人即可明悉。且附表一編號1-13包款設計乃通常工業成品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之美術著作,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不具原創性,原告並無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準此,被告薇恩公司無違反著作權法,則原告主張伊為附表一編號1-13商品之設計人、就附表一編號1-13包款設計為著作權法規定之美術著作、被告薇恩公司侵害伊著作權云云,即屬無稽。
二、系爭商品並未取得任何著名商品表徵:原告未就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等要件舉證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薇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非有據。且附表一編號1-13商品並無「著名表徵」,兩造就各自商品上均印有自身商標,顯易辨識兩者係迥然不同之品牌,無相同或近似,亦無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可能。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13包款並無特殊之處,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普通使用」,而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薇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證3編號1-13商品係向原告合夥之「GK皮件批發」購得,本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被告薇恩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為「ROBINMAY」,係有註冊「ROBINMAY」、「RM」等商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證1)及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簿(被證2、被證3)為憑。原告吳家宥與訴外人林○○於101年至109年7月合夥經營「GK皮件批發」期間,該「GK皮件批發」皆由訴外人林○○負責與被告等接洽業務,被告薇恩公司乃向「GK皮件批發」批發、買受皮件商品,並使用被告薇恩公司自有商標。其中原告提出如原證3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1、編號3-2、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等商品,購買期間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合夥經營期間,換言之,上述商品既是向原告為合夥人之「GK皮件批發」合法購買,本無侵害原告權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問題。此外,由原告提出大陸工廠端○○與高○(即原告吳家宥)通訊對話(被證4,同原證1第4頁最左側對話框)亦可證實,於110年7月30日前原告合夥經營「GK皮件批發」乃向大陸工廠打版做貨後賣貨給被告薇恩公司,兩造長期合作許久,此乃原告所明知。焉料,原告於未告知被告薇恩公司下竟無端興訟,向被告等求償,實感莫名。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薇恩公司侵害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5條等規定,顯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薇恩公司應將網際網路網域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產品下架、被告薇恩公司應與被告盧怡廷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4頁):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於101年至109年7月合夥經營「GK皮件批發」,對外營業、接洽等業務均由訴外人林○○負責(本院卷第14頁、第250頁)。
二、被告薇恩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站https://www.robinmaybag.com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商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24頁):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包款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原證3編號1至7、9至13是否為被告薇恩公司向原告所合夥「GK皮件批發」購得?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
五、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薇恩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13商品下架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包款設計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㈠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申言之,商品形狀本身具有實用功能性,該特定實用功能於同類競爭商品中具有競爭優勢,而同業為獲得該商品實用功能時,並無可替代之形狀,或者雖有替代形狀,惟需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能,就維持公平競爭之觀點,倘准許具有實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權,以達長期獨占壟斷,將嚴重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商品形狀本身具有特定使用之功能,使商品較有效發揮其使用目的或製造之經濟效益,取得市場競爭之優勢,足認該造型設計之主要目的,並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之思想或情感表達。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之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兩者不同。是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雖可供產業上利用,然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故具有實用技術性及功能性之商品形狀或設計,並非美術著作所保護之客體。職是,美術著作必須有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感情因素,否則非屬著作之範圍。而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62、64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底部兩側有縫線,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包身右側有一提耳,包身正面有一長方形金屬標牌,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款式相似,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40頁),故非美術著作。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66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顏色分別為粉紅色、棗紅色,包包上方之開口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身正面有一蝴蝶結形狀之金屬裝飾或是長條形金屬裝飾,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款式,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48頁),故非美術著作。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68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黑色長方形之設計,包包上方之開口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身正面有一長條形金屬裝飾,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款,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6、360頁),故非美術著作。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70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底部有加寬之設計,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包包上方之開口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身正面有巴黎鐵塔形狀、圓形、鎖頭形狀、長方形等金屬裝飾,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款式相似,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66至376頁),故非美術著作。
㈥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72、74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其於包包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包包正面再設計一道與前開拉鍊平行之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再於該拉鍊下方設置一蝴蝶結形狀之金屬裝飾,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款式,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82、384頁),故非美術著作。
㈦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76頁),可知該包款呈現單一黑色長方形塊之整體造型,包身係尼龍材質,包包正面拼接駝色皮質之小夾層,其上設有扣帶,便於使用者裝置物品及開關,皮質右下方有金屬LOGO標誌,其於包包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拉鍊頭扣環處設計一提把,方便使用者攜帶,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款式相似,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392、394頁),故非美術著作。㈧附表一編號7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7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78、80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長夾之設計,包包正面有設計一夾層,並設有扣帶,便於使用者裝置物品及開關,包包背面亦設有一夾層,並於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長夾款式,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00至406頁),故非美術著作。
㈨附表一編號8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8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82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黑色半圓形之設計,包身左右兩側頂端設有扣環連接背帶,方便使用者攜帶,包包正面有設計三夾層,第一夾層係左右兩側分別設置一小夾層,並於開合處分別設計一道拉鍊,第二夾層係與包身同寬之大夾層,並於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裝置物品及開關,包包背面亦設有一夾層,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包款式,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08頁),故非美術著作。
㈩附表一編號9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9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84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之設計,包包底部兩側做內縮之設計,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包包最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包上方兩側對稱處分別設計一提把,方便使用者攜帶,包包正面左右兩側有設計2夾層,夾層開合處分別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款,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12至418頁),故非美術著作。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86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半圓形之設計,包包最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包上方兩側對稱處分別設計一提把,方便使用者攜帶,包包正面有設計一夾層,其上並設計帶有LOGO之金屬裝飾,便於使用者裝置物品及開關,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款,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24頁),故非美術著作。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88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包包最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包正面有設計一夾層,夾層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包正面設計帶有LOGO之金屬裝飾,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款,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考(本院卷第436、438頁),故非美術著作。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90、92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包包底部兩側做內縮之設計,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包包最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包上方兩側對稱處分別設計一提把,方便使用者攜帶,包包正面有設計帶有LOGO之金屬長方形裝飾,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46頁),故非美術著作。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94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之設計,包包最上方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正面有設計一夾層,並於開合處設計一道拉鍊,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包包正面有巴黎鐵塔形狀、圓形、長方形等金屬裝飾,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款,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64頁),故非美術著作。
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包款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
術著作,業如前述,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4、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另本院亦無庸就被告薇恩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原告所合夥「GK皮件批發」購買原證3之編號1至7、9至13之包包之事項再為論述,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以證明此部分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
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包款外觀未達著名表徵程度,被告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⑴訴求之廣告量;⑵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⑶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⑷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⑸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⑹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 年3 月18日已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準此,商品雖迭經媒體報導,或曾獲得獎項,然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其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包款外觀設計,如何符合著名表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BRAND名牌誌等雜誌及Facebook發表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包款,獲得諸多廠商向原告批發向大眾販售,應屬商品之著名表徵云云,並提出雜誌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2至94頁),細繹上開雜誌內頁僅有擺設包包之照片,並無銷售量、占有率、口碑等相關評論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此遽認上開包款之外觀設計為著名表徵,且原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包款設計提出行銷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供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包款外觀設計已達著名程度。故與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等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按公平交易法25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包款之外觀設計非著名商品表徵,已如前述,故無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薇恩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關於系爭產品下架,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宜諳附表一:
編號 原告商品 附註 1 本院卷第62、64頁(左) 2 本院卷第66頁(左) 3 本院卷第68頁(左) 4 本院卷第70頁(左) 5 本院卷第72、74頁(左) 6 本院卷第76頁(左) 7 本院卷第78、80頁(左) 8 本院卷第82頁(左) 9 本院卷第84頁(左) 10 本院卷第86頁(左) 11 本院卷第88頁(左) 12 本院卷第90、92頁(左) 13 本院卷第94頁(左)附表二:
編號 被告薇恩公司商品 附註 1 本院卷第62、64頁(右) 2 本院卷第66頁(右) 3 本院卷第68頁(右) 4 本院卷第70頁(右) 5 本院卷第72、74頁(右) 6 本院卷第76頁(右) 7 本院卷第78、80頁(右) 8 本院卷第82頁(右) 9 本院卷第84頁(右) 10 本院卷第86頁(右) 11 本院卷第88頁(右) 12 本院卷第90、92頁(右) 13 本院卷第94頁(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