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原 告 李盈縈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被 告 吳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以一訴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銷燬侵害所用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依同法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著作權所受之損害,前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之請求係在提起訴訟後,排除、防止發生因著作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為侵害著作權已生損害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關於專利法相關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完全消除其重製原證2原告著作之所有電磁紀錄,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自行留存、銷售或贈送與第三人之45本甲證9寫真書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全數回收並交付與被告銷燬,或會同原告監督自行銷燬之。㈢被告應完全消除其所持有甲證9紙本及電磁紀錄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㈣被告應完全消除其委請第三人製作甲證9電磁紀錄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㈤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以置頂貼文發表於其臉書帳號「Sumi Wakatsu」及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之動態消息,向所有人公開分享且不得刪除貼文、個人帳戶、粉絲專頁或取消置頂,並應於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為該貼文購買加強推廣貼文,以粉絲專頁按讚用戶及其朋友為廣告對象,每日費用28元,期間持續180日。㈥被告應將兩造姓名、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版面不得小於50平方公分。
三、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㈡之銷毀請求權,與㈢、㈣之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第84條規定之請求,均為達成維護著作權不受繼續侵害之不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該等請求權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證據方法,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於前開㈠請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㈢、㈣為銷燬請求權、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之聲明㈠及聲明㈡、㈢、㈣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萬6,280元(計算式:56,280元+1,650,000元=1,70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再加計前揭訴之聲明㈤、㈥請求刊登判決主文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均經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而為請求,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9元(計算式:17,929元+3,000元=20,929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9,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