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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原 告 李盈縈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被 告 吳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完全消除其重製原告著作之所有電磁紀錄,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經原告多次變更、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自行留存、銷售或贈送與第三人之45本寫真書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全數回收並交付與原告銷燬,或會同原告監督自行銷燬之。⒊被告應完全消除其所持有紙本及電磁紀錄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⒋被告應完全消除其委請第三人製作電磁紀錄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⒌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以一般字體之置頂貼文方式發表於其臉書帳號Su

mi Wakatsu(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失恋パープル(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及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粉專ID:0000000000000000)之動態消息,分享對象設定為所有人,且不得刪除貼文、刪除或關閉個人帳戶、粉絲專頁或取消置頂;另應於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為該貼文購買加強推廣貼文,廣告受眾為『說你粉絲專頁按讚的用戶和他們的朋友』,預算每日費用30元,期間持續180日。⒍被告應將兩造姓名、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版面不得小於50平方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或有經被告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86頁),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就其個人相片寫真書無製作經驗,而與被告討論

並分享有關寫真書製作及送印要領之經驗,並提供原告於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之「健豪雲端數位網」線上排版系統(下稱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G32834之子帳號G32834.k222223權限供被告練習使用。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上開子帳號製作寫真書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後,原告即篩選其中57張相片,並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編排、製作寫真書樣本之電子檔案(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計57張,下稱系爭檔案),故原告為系爭檔案之著作權人。

㈡原告將系爭檔案提供給被告比較參考,惟並未同意被告挪用

或重製系爭檔案。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檔案內容,並輸出與系爭檔案排版內容相同之寫真書成品(下稱系爭寫真書),且於108年8月5日使用其申設之帳號名稱為Sumi Wakatsu發布系爭寫真書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是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檔案之重製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銷燬系爭寫真書之紙本及消除系爭寫真書之電磁紀錄、刊登本判決等。

㈢又依經濟部商業司94年委託民間執行之推廣商業設計計畫調

查中部地區圖書封面及畫冊特刊美編設計費用,每頁應以1,154元計算,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94年11月總指數88.71及108年6月(即系爭檔案完成時)總指數102.98比例計算,加計以每頁1,340元計算後,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6,280元。

㈣原告係於108年8月5日被告於其臉書帳號發布其輸出系爭寫真

書之貼文時,始知悉被告侵害其系爭檔案之著作權,並於110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自行留存、銷售或贈送與第三人之45本寫真書中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全數回收並交付與原告銷燬,或會同原告監督自行銷燬之。

⒊被告應完全消除其所持有紙本及電磁紀錄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⒋被告應完全消除其委請第三人製作電磁紀錄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

⒌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以一般字體之置頂

貼文方式發表於其臉書帳號Sumi Wakatsu(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失恋パープル(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及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粉專ID:0000000000000000)之動態消息,分享對象設定為所有人,且不得刪除貼文、刪除或關閉個人帳戶、粉絲專頁或取消置頂;另應於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為該貼文購買加強推廣貼文,廣告受眾為「說你粉絲專頁按讚的用戶和他們的朋友」,預算每日費用30元,期間持續180日。

⒍被告應將兩造姓名、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刊登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版面不得小於50平方公分。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被告之臉書帳號知悉其準備製作寫真書後,主動向被

告表示可以協助、教導編輯技巧,並經常與被告討論寫真書編輯、出版事宜,且向被告表示其於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內尚有3萬元儲值金,被告可使用該會員帳號之儲值金支付印刷出版費用後,再將等值金額以現金給付原告,兩造並未約定其他報酬,亦無約定以原告名義送印寫真書。又被告雖使用學習原告之編輯技巧,惟系爭檔案之著作權人為被告。嗣原告突然將其於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內開設供被告使用之子帳號關閉,致被告存放於該子帳號內之系爭檔案(即寫真書編輯內容)無法取回及送印,被告乃自行再以其他排版軟體編輯製作寫真書檔案,惟並未將系爭檔案截圖或重製模仿,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2日在健豪公司設立帳號EC00000000號、帳戶名稱為EC_HAJIME0108,並於同日自行攜帶寫真書檔案至健豪公司門市送件發印,健豪公司於同年月5日即交件系爭寫真書與被告,是被告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檔案之著作財產權。縱認系爭寫真書為兩造共同編輯,被告亦有出版系爭寫真書之權利。

㈡退步言之,被告所印製系爭寫真書共45本係為個人留念之用

,其中38本為親友贊助預購,6本為無償贈送親友,1本為被告自己保存。且親友預購截止時間即108年4月10日早於原告108年6月14日知悉被告欲製作寫真書之前,是系爭寫真書預購收入係來自於親友對被告愛護之情誼,與原告對被告教授之寫真書技巧無關,故系爭寫真書之預購收入並非被告因此增加或獲得之利益。又系爭寫真書之印刷費用為5,760元、稅金為288元,尚有外拍攝影師及租借服裝之費用成本。另原告以商業設計專業收費行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然原告並非從事平面設計行業,是其請求以每頁1,340元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亦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收回、銷燬系爭寫真書、刊登判決書等部分,惟被

告親友預購寫真書成品之理由係出於愛護被告,與原告無關,又判決書本係公開而得由公眾於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是其所請,均無理由。

㈣原告於108年8月2日已知悉被告送印系爭寫真書,惟遲至110

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曾於108年間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排版系統,除告知被告

操作技巧,並於其所設立帳號G32834號下開設子帳號G32834.K222223號供被告使用。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G32834.K222

223號製作寫真書之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即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嗣原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上開排版系統帳號G32834號,就被告所上傳之寫真集照片編排並製作完成系爭檔案(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57張,即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㈢兩造間就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檔案曾討論,但就系爭檔案未有任何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

㈣被告於108年8月2日於健豪公司設立帳號EC00000000號、帳戶

名稱為EC_HAJIME0108,並於同日自行攜帶寫真書檔案至健豪公司門市送件發印,健豪公司所收受產品訂單內容為數位A4HSP內40封霧250g、數量45本、金額為5760元,於同年月5日即交件系爭寫真書與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8月5日取得系爭寫真書後,有於同日使用其臉書帳號Sumi Wakatsu於臉書上發布系爭寫真書之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檔案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送件發印之系爭寫真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檔案之重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排除防止侵害及銷燬侵害所用之物,暨刊登判決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檔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視聽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觀諸系爭檔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可知該檔案包含封面文字、末頁感謝文及以被告為主之人物照片,並將照片分別以放大至單頁滿版、跨頁滿版、裁切部分背景、翻轉照片置放同頁面、以大小不同、服飾相同之照片交替置於相同頁面等方式為寫真書之編排,足徵作者在選擇、編排照片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照片,而係就將照片以前述編排方式呈現被告為人物照片之風格、特色、美感,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為系爭檔案確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兩造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G32834.K222223號製作寫真書之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後,原告再於108年6月間使用上開排版系統帳號G32834號,就被告所上傳之寫真集照片編排並製作完成系爭檔案(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57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寫真書初稿、系爭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應堪予認定。觀諸被告製作之寫真書初稿與系爭檔案內容加以對照,兩者均有封面、封底,而封面使用之4張照片、封底使用之1張照片完全相同,又兩者均以封面4張照片由上而下之4種角色扮演服飾作為呈現寫真書排列照片之內容,系爭檔案所使用之照片順序亦與被告所製作之初稿內容大致相同,可知原告係以寫真書初稿為其編輯基礎,加以對照片為大小比例裁切、翻轉等調整後,再刪除部分照片而為編輯、排列,最終始完成系爭檔案;復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將其原本排版完成之寫真書初稿之檔案與原告觀覽後,原告即提供其編排之建議,並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原告復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排版,並稱「妳有自己排好一本啊,我明天也只是照妳的想法重新排序而已」等語,兩造並同時開啟前開排版系統多次討論封底文字、照片顏色、格式對齊等內容,應可認被告就系爭檔案之表達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事,而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

㈢被告所完成之系爭寫真書係重製系爭檔案: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檔案與系爭寫真書之比對表格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6頁),可知系爭寫真書除封面、封底外,其餘內頁照片之選擇、排版之方式、謝辭文字內容與搭配之照片幾近完全相同。又被告自承:當時原告已將其健豪公司帳號鎖住,我已經無法下載列印,後來我詢問其他會使用排版軟體之友人,自行製作寫真書檔案內容後,再於108年8月2日至健豪公司申請帳戶,並於同日攜帶寫真書檔案至健豪門市申請列印。我有閱覽系爭檔案,當時兩造是以視訊方式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被告合理接觸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與被告所列印發行之系爭寫真書,兩者內容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是系爭寫真書係被告以其他排版軟體對系爭檔案為直接重複製作,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㈣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檔案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兩造為朋友關係,前因被告欲出版寫真書,而將原本排版

完成之寫真書檔案與原告觀覽,原告即提供其編排之建議,並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健豪雲端數位網」線上排版系統,原告復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排版,而經被告參與討論寫真書內容後,二人共同完成系爭檔案等情,此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警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又依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編排系爭檔案時,其早已知悉被告欲盡快拿到寫真書檔案並出版寫真書,於編輯系爭檔案前、後對被告表示:「月底前還有十個工作天,別擔心來得及的,在有限時間內盡量讓作品滿意比較重要」、「算了一下寫真書建議不用印太多本,我查了少量印刷價錢沒差很多,印兩本單價142,印六本單價135,妳現在多印一本成本126也才省印兩本的單價16元」、「所以印45本吧」、「除非妳最近有可能會下單買的隱性客戶?」、「寫真可以多印個兩三本,看要印45還46?如果有可能加購的人可以估進去」等語,兩造並多次討論寫真書頁面材質、寫真書所搭配販售之海報、明信片材質、張數及金額等,嗣於108年6月22日送印寫真書時,因發現寫真書列印有材質問題而經被告先行取消列印寫真書訂單,是兩造間就系爭檔案製作原因及動機係為被告發行寫真書,應可認兩造已約定創作之系爭檔案即為被告日後列印、發行寫真書之內容。

⒉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

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行使」,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另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共同著作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著作人之同意。爰於本條規定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本於著作人全體之同意行使之,俾與前述民法規定呼應。本項後段規定其他著作人對前段所訂之行為,於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同意,以杜絕濫用同意權」。

經查:

⑴被告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且兩造約定所創作之系爭檔

案為被告列印、發行寫真書,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應有對系爭檔案為重製之權利。又被告雖以其他排版軟體重製系爭檔案內容,且於108年8月2日將重製之檔案內容送交健豪公司發印,而於同年月5日取得系爭寫真書,然核其所為,與兩造所約定創作系爭檔案之目的相同,難認有何不得行使系爭檔案重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稱其有制止被告重製系爭檔案,係以原告於108年8月5日看到被告於其臉書發布系爭寫真書照片後,即詢問並請求被告不得侵害著作權(見本院卷第320頁),並以兩造間對話內容為憑(見再議卷第30頁),觀諸對話內容日期,可知原告係於108年8月6日始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檔案之意思表示,顯於被告重製系爭檔案內容且列印發行為系爭寫真書之後,則原告既未於完成系爭檔案時起至108年8月6日前為反對被告重製或列印發行寫真書之意思,則被告依照兩造原本約定之創作目的所為上開重製、列印發行寫真書,即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⑵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為杜絕共同著作人濫用同意

權,原告於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同意被告行使系爭檔案之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既係以兩造當時約定創作系爭檔案之目的即為被告發行寫真書,而為重製系爭檔案並列印發行系爭寫真書之行為,原告即不得不具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被告以重製方法使用系爭檔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創作系爭檔案之時已達成未來需以原告名義送印之共識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間於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08年6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於兩造共同創作系爭檔案期間均無原告所述前開約定之內容,則原告所稱前情,已屬可疑。又縱認屬實,然依原告自行提出與健豪公司間通訊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陳稱「我是健豪公司主帳號持有人,原本有開一個子帳號給朋友用,當時我在我帳號雲端幫她做了一本寫真,但後來鬧翻我就把給她使用的子帳號刪掉了,我看到她臉書動態在8/2下午直接前往健豪忠明店發印,8/5看到她在網路上公開寫真書的內容是我做的檔案」、「既然確認不會是健豪那邊給她檔案,那就是她在我刪子帳號前用其他方式重製了我的作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因與被告間有所紛爭而自行刪除原本提供被告於健豪公司排版系統使用之子帳號,致被告無從以原告所提供之子帳號將系爭檔案送印發行,則原告實已先行違反未來以原告名義或帳號將系爭檔案送印為寫真書之約定,自難據此為正當理由,不同意被告重製系爭檔案並發行系爭寫真書。綜此,被告並無不法侵害系爭檔案之著作財產權,自不負侵權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排除防止侵害、銷燬系爭寫真書之紙本及消除系爭寫真書之電磁紀錄、刊登判決書等,均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重製系爭檔案且列印發行系爭寫真書之行為,係屬共同著作人就共同著作即系爭檔案合法行使其權利,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檔案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排除防止侵害、銷燬系爭寫真書之紙本及消除系爭寫真書之電磁紀錄、刊登判決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