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盈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李盈縈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壹仟参佰玖拾参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依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自行留存、銷售或贈送與第三人之45本寫真書中,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部分全數回收並交付與上訴人銷燬,或會同上訴人監督自行銷燬之。㈣被上訴人應完全消除其所持有紙本及電磁紀錄中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部分,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㈤被上訴人應完全消除其委請第三人製作電磁紀錄中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部分。㈥被上訴人應將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以一般字體之置頂貼文方式發表於其臉書帳號Sumi Wakatsu(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失恋パープル(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及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粉專ID:0000000000000000)之動態消息,分享對象設定為所有人,且不得刪除貼文、刪除或關閉個人帳戶、粉絲專頁或取消置頂;另應於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為該貼文購買加強推廣貼文,廣告受眾為「說你粉絲專頁按讚的用戶和他們的朋友」,預算每日費用30元,期間持續180日。。㈦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姓名、判決
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版面不得小於50平方公分等語,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280元,上訴聲明第㈢、㈣、㈤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170萬6,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加計前揭上訴聲明㈥、㈦請求刊登判決主文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均經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而為請求,應合併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93元(計算式:26,893元+4,500元=31,3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