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9號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複 代理 人 温毓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為衛星電視頻道代理商,被告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雙方曾以「原告公司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計價標準,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署107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下稱107年授權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於107年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年代新聞台」、「MUCHTV」、「好萊塢電影台」、「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迪士尼頻道」、「東風衛視台」、「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下稱系爭9個頻道)及「JET綜合台」等10個頻道在新北市深坑區、石碇區、烏來區、坪林區、新店區等經營區域(下合稱系爭經營區域)為播送。惟被告公司未簽署108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亦未支付授權費用,卻持續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原告公司代理之系爭9個頻道,並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費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播送系爭9個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原告公司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支付權利金並確實取得系爭9個頻道之獨家代理權及
銷售權,得以自己名義對有線電視系統為頻道播送之授權、收取授權費、為訴訟上行為,故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公司未獲授權即對系爭9個頻道為播送之行為提起訴訟。
㈢鑑於有線電視頻道每日不間斷播放,以及廣告或節目內容極
具變動性而難以特定之特性,是於市場交易實務,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對於系統經營者之授權及交易,均係直接以「頻道」本身為標的。頻道本身業已獨立於任一節目或廣告之外,而為具獨立性、市場識別性及具商業性變價之交易標的,從而對頻道本身利用或播送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法則所指之「權益歸屬內容」或應返還之「利益」。被告公司於108年全年度未獲授權而對收視戶播送系爭9個頻道並收取收視費用,受有對系爭9個頻道為利用之利益,該利益本應歸屬於對頻道具管理收益權能之原告公司。又由於該利益之性質為無法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授權費。
㈣被告公司應支付之108年度基本頻道授權費用為每月69萬9,54
8元,全年總計839萬4,576元(計算式:69萬9,548元×12月=839萬4,576元)。又原告公司109年2月19日催告給付函文係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故更請求自催告期滿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公司於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既已將系爭9個頻道納
入其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藉此取得NCC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甚且於108年全年度未主動向NCC申請變更許可,更於108年全年度完整播送系爭9個頻道並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訂閱費用,顯見系爭9個頻道之播送,並無妨礙其合理使用頻位而造成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另原告公司無須給付任何相關頻位之租賃費用,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應就系爭9個頻道使用其頻位,給付相當於租賃費用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4,576 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㈠原告公司自承僅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自應提出受
有頻道節目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否則原告公司不具本件原告適格,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107年授權協議書約定「簽約收視戶數」為25,000戶,若以
簽約收視戶數25,000戶、額外優惠240/243.5回推107年每月授權費用(76萬0,331元)後,可以得出系爭9個頻道及「JET綜合台」之授權價格應為30.85676元(計算式:760,331元÷25,000戶÷ 240/243.5 ≒ 30.85676元),故經扣除「JET綜合台」之頻道單價3.43元(計算式:6元×0.571≒3.43元),108年授權價格應為27.4267元(計算式:30.85676元-3.43元=27.4267元)。另應將收視戶之下降一併納入考量,再給予0.9663(即1-0.0337=0.9663)之優惠,則每月授權費用應以65萬3,037元計算方屬合理(計算式:25,000戶×27.4267元×(1-0.0337) ×240/243.5≒65萬3,037元)。
㈢原告公司故意拖延授權協議之簽署,又不願將頻道下架,佔
據被告公司頻位,妨害被告公司頻位上、下架及對於頻道內容之規劃,有害被告公司頻位規劃權利之行使。本件係屬強迫得利,被告公司主觀上既未受有利益可言,自無令其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系爭9個頻道於108年度繼續使用被告公司頻位,造成被告公
司受有無法使用該頻位、無法調整頻位予其他頻道業者等,相當於頻位租賃費用(上架費)之損害,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相當於上架費2,256萬5,580元之利益(計算式:每戶每月41元×4萬5,865戶×12個月=2,256萬5,580元),被告公司並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
⒈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為衛星電視頻道代理商,被告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雙方曾以原告公司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頻道授權之計價標準,於108年1月21日簽署107年授權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期間,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系爭9個頻道及JET 綜合台等10個頻道授權被告公司在系爭經營區域為播送,被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支付每月76萬0,331元之授權費用,有107年授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5-34頁)。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106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授權協議書),約定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系爭9個頻道、JET 綜合台、國興衛視臺、高點電視台、NHK WORLD PREMIUM、彩虹頻道等14個頻道授權被告公司在系爭經營區域為播送,被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支付每月87萬6,143元之授權費用,有106年授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8頁)。
㈢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系爭經營區域內播送系爭9個頻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未獲授權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與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公司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系爭經營區域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系爭9個頻道之行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原告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公司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對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起訴
請求給付,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提出頻道節目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相關證明為由,而辯稱原告公司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乃係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有無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系爭
經營區域向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系爭9個頻道之行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
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依據有線廣播電視規範,有線電視是典型製播分離平台,
頻道業者製作節目及廣告以一定頻道授權系統業者播送(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參照),系統業者則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基本上就是視訊內容載具平台之營運事業。有線電視之產業結構,包含上游頻道業者、中游頻道代理業者,以及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由於上下游業者眾多,為節省人力成本及經濟效率考量,中游頻道代理商因應而生,而為上下游之媒介。我國頻道業者製作節目及廣告以一定頻道授權系統業者播送,故「頻道」係結合各別節目及廣告而來,而非單以各別節目或廣告之視聽著作為評價。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探求之「利益」,係指某特定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雖不必然須具備財產價值,而我國收視訂戶須支付費用始能觀看有線電視節目,更因給付數額多寡,而定所能觀看之有線電視節目頻道,此觀市場上存有不同費率之頻道套裝內容自明,故播送頻道與收視戶之權益,自得為不當得利所指「利益」。⒊本件原告公司為衛星電視頻道代理商,其與系爭9個頻道當
中之「年代新聞台」、「MUCHTV」、「好萊塢電影台」、「東風衛視台」、「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等頻道商簽立由原告公司取得108年度在臺灣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獨家代理及銷售各該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各頻道商並授權原告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將各該頻道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對其簽約家用收視戶為播送之權利,有頻道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5、453、455頁),原告公司亦與系爭9個頻道當中之「迪士尼頻道」、「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簽立協議,由原告公司取得108年度獨家以有線電視方式接收「迪士尼頻道」、由原告公司取得108年度獨家提供、分銷、轉授權「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以提供住宅傳統訂閱電視服務,亦有授權協議節本及中譯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181、457-480頁),故由前開頻道授權證明書及授權協議內容,可認原告公司取得系爭9個頻道於108年度在臺灣地區之有線電視播送之獨家授權。
⒋次查,被告公司對於其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
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與有線電視收視戶一事,並無爭執,故被告公司享有於108年度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與收視戶之利益。而108年度在臺灣地區播送系爭9個頻道之獨家授權係由原告公司自各該頻道商取得,亦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自當取得前開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又此所謂「損害」,並非指損害賠償法上的「損害」,自屬當然。是以,被告公司受有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108年度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與收視戶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被告公司於此權益侵害型態之不當得利事件中,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自應認被告公司所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對原告公司構成不當得利。
⒌按「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始提出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要求被告公司依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所訂頻道銷售單價付費,被告公司當時已不可能於前開規定之期間排除系爭9個頻道,倘貿然下架系爭9個頻道,會對收視戶違約,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等規範,故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始提出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亦未主動提供下架同意書,屬於濫用權利,而屬強迫得利云云。查本件被告公司受有前開利益,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既受有前開利益,可見其依前開規定而於107年8月1日起1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過程,並未排除系爭9個頻道之播送,即被告公司於前開期間內,係將系爭9個頻道列入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之列,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受有前開利益,係於其計畫範圍內,更無違反其意願。又被告公司本於其意將系爭9個頻道列入而申報收視費用,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兩造過往向來係於授權期間當中議定授權費用之數額,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提出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並據以計算授權費用,被告公司不同意以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所訂之頻道銷售單價為計算基礎,兩造相互角力拉扯,終至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啟本件訴訟,於此談判過程,本就是雙方各展談判籌碼及實力,兩造於過程當中應係朝向達成共識之方向而努力,故原告公司於商議未定過程,未提出頻道下架同意書,難謂為權利濫用,終至談判未成,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維護權利之行為,自難論以為權利濫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權利濫用、構成強迫得利云云,自難認有據。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8年度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對於系爭9個頻道之播送權益而受利益,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故原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之不當得利。㈢若有理由,原告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惟被告公司於108年度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屬於過去之播送,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應償還其價額。
⒉查兩造曾合意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系爭9個頻道、JET 綜合
台、國興衛視臺、高點電視台、NHK WORLD PREMIUM、彩虹頻道等14個頻道,於106年度以每月87萬6,143元之授權費用,授權被告公司在系爭經營區域為播送;亦曾合意以原告公司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頻道授權之計價標準,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系爭9個頻道及JET 綜合台等10個頻道,以每月76萬0,331元之授權費用,授權被告公司於107年度在系爭經營區域為播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6年、107年授權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8頁、北院卷第25-34頁)。又兩造亦不爭對於前開授權費用係以「簽約收視戶數」×「每戶頻道授權價格」×「額外優惠240/243.5」計算而來(本院卷二第5-7頁),兩造均同意本件授權費用之「簽約收視戶數」以2萬5,000戶為計(本院卷二第9頁),故本件授權費用之計算式可定為「簽約收視戶數」×「每戶頻道授權價格」×「額外優惠240/
243.5」,108年度授權費用之「簽約收視戶數」則為2萬5,000戶。
⒊而有關頻道代理商與系統業者間授權費用,鑑於頻道代理
商與系統業者間頻道授權條件及費用之計算,係雙方就商業合作模式、營運競爭條件、頻道授權金額及廣告收益等不同面向為協商合意後,商業談判與經營考量下之結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本上均予尊重,而銷售辦法等單價僅屬參考,實務上最終交易授權金仍會依雙方採購頻道數、收視訂戶數、播出頻道位置、費用支付方式與過往交易信用等條件而有所不同,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5月2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1001917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可見就授權費用數額而言,高度取決於兩造談判實力及眾多無法量化宣明之考量。
⒋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應以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之頻道單
價為計算基礎,被告公司則抗辯應以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為計算基礎。查原告公司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就「年代新聞台」、「MUCHTV」、「好萊塢電影台」、「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迪士尼頻道」、「東風衛視台」、「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之單價分別為10元、9元、3元、2元、4元、3元、1.5元、7元、10元,有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就前開頻道之單價分別為10元、7元、4元、2元、5元、2元、1.5元、12元、7元,亦有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3頁)。而就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相較於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調整一事,原告公司陳稱:係綜合考量頻道受消費者歡迎程度、人事成本增減、通貨膨脹以及頻道總價對於系統商之接受程度等因素綜合評價調漲(降),因此,就單一頻道之增減較難說出具體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又不論是原告公司所訂之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或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均明訂「本銷售辦法係為雙方洽商頻道授權合約之基礎,最終授權條件(包含但不限於授權費用)悉依雙方完成簽署之正式頻道授權合約內容為準」(本院卷一第88頁、北院卷第23頁)。故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為頻道代理商,其係與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許多系統商商議授權價額,須有統一之銷售單價以為與各系統商之議約談判基準,且原告公司與其他訴外系統商已以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作為議約基礎,倘於本件擅自動搖原告公司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除影響原告公司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箝制其擁有之契約議定自由之外,對於整體頻道代理商與系統商間之授權費用議定,恐再起波瀾。另系爭9個頻道加總價額,以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計是49.5元(計算式:10元+9元+3元+2元+4元+3元+1.5元+7元+10元=49.5元)、以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計是50.5元(計算式:10元+7元+4元+2元+5元+2元+1.5元+12元+7元=50.5元),兩者就加總價額差距不致過大,更僅為洽商頻道授權合約之基礎,而非逕以為契約計價數額,是以,本件兩造關於108年度授權費用之系爭9個頻道之頻道單價以原告公司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據,系爭9個頻道之加總價格為50.5元(計算式:10元+7元+4元+2元+5元+2元+1.5元+12元+7元=50.5元)。
⒌另原告公司自陳:106年之「每戶頻道授權價格」係以當年
度授權頻道之加總價格給予56.96%的折扣而為35.6元,107年之「每戶頻道授權價格」係以當年度授權頻道之加總價格給予55.67%的折扣而為30.9元,前開年度之56.96%的折扣或55.67%的折扣,均係兩造協商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故依原告公司前開所陳,兩造過往授權頻道之加總價格之優惠折扣不一,繫諸當年度兩造談判結果,而造成最終談判結果之因素不一而足,甚有許多無法宣明之因素,以本件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欲辨明兩造過往優惠折數之決定因素極其困難,而原告公司並未陳明並提出佐證令本院信其具備合理理由而異動107年度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而系爭9個頻道於108年度之表定銷售總價為50.5元(即以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據)、於107年度之表定銷售總價為49.5元(即以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為據),調漲比例為2.02%【計算式:(50.5-49.5)÷4
9.5×100=2.02%,小數點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故關於原告公司自應以前開比例調降108年度加總價額優惠,故108年度加總價額的優惠為54.545466%【計算式:55.67%-55.67%×2.02%=54.545466%】,故108年度之「每戶頻道授權價格」應為27.54546033元(計算式:50.5元×54.545466%=27.54546033元)。故而,108年度每月授權費用價額應為67萬8,738元(計算式:27.54546033元×25,000戶×240/
243.5=67萬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授權費用則為814萬4,856元(計算式:67萬8,738元×12月=814萬4,856元)。⒍至於被告公司雖主張過往加總價額優惠係57.1%云云,然10
6年及107年授權協議書均僅記載每月應給付之總額(本院卷第141頁及北院卷第29頁),計算出授權數額之計算式(即「簽約收視戶數」×「每戶頻道授權價格」×「額外優惠240/243.5」)當中,兩造雖對於額外優惠比例不爭執,前開契約也載明每月授權數額,但前開計算式當中之「簽約收視戶數」及「每戶頻道授權價格」為何,均未見兩造提出證據,也無法透過數學運算推導,兩造僅於本件審理過程各自就106年、107年之「簽約收視戶數」及「每戶頻道授權價格」為相異主張,而未確定106年、107年之實際「每戶頻道授權價格」之情況下,根本就無法確認原告公司相較於當年度議約基礎之基本頻道授權辦法記載之單價總和,係給予被告公司何特定比例之折扣,故被告公司抗辯106年、107年之優惠折數均為57.1%云云,自難採認。
㈣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
何?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於108年度以系爭9個頻道無權佔用被告公司頻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相當於上架費22,565,580元,並與本件原告公司請求數額為抵銷云云。查被告公司於108年度將系爭9個頻道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係於其原本計畫範圍內,已如前述,故為達此一計畫目的,被告公司自須提供其頻位予系爭9個頻道播送,故系爭9個頻道於108年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頻位播送,係本於被告公司同意而為,自難因兩造嗣後未達成授權數額之共識,而推翻被告公司之同意,自無所謂原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本應歸屬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而致被告公司受損害,或原告公司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可言,故被告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對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乏所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本無確定期限,原告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發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函文係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北院卷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公司得請求自催告期滿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8年度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而被告公司所受利益(即在系爭經營區域播送系爭9個頻道)不能原物返還,而應返還其價額,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14萬4,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