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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被 告 廖淑玲即聖佳照相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宣傳銷售品牌Velbon腳架、Manfrotto相機包以及Recsur腳架等商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書督利用專業照相機之特性,運用相機各種功能,決定光圈大小、拍照角度,快門速度、焦距、光補等事項,拍攝Velbon M43、45、47、UT-53D、UT-63D及Recsur RS-336腳架照片共59張(下稱系爭照片),並於各別照片當中詮釋出商品質感細節局部放大、適當放置實體相機搭配功能演繹等加以拍攝成商品照片,非單純僅為實體機械式之展現,而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具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原證1,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並藉由原告專業美工團隊,就Velbon M43、M45、M47、UT-53D、UT-63D腳架、Recsur RS-336腳架及Manfrotto相機包商品銷售網頁內容,以系爭攝影著作或代理商提供之照片圖檔為基礎編輯,發揮創意及巧思,使消費者更容易在網路上比較原告銷售商品與其他商品之構造、功能及實用性之不同,形成具有原創性之「商品介紹」網頁內容之編輯著作(如原證2、3,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第106頁,下稱系爭網頁著作)。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系爭網頁著作共12頁面(含重製系爭照片210張),並公開傳輸至「聖佳照相器材行」刊登於Pchome商店街、蝦皮購物、Yahoo拍賣、Yahoo超級商城及被告自營官網等網路銷售平台(詳如附表所示),利用系爭網頁著作為其販售之商品說明內容,對不特定人銷售商品,顯已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仍為前揭不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前揭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攝影著作210張,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網頁著作12頁面,每頁6,000元計算酌定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702,000元(計算式:210×3,000+12×6,000=702,000)。

(二)聲明(本院卷第451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陸續對多家經銷商與總代理提起侵害著作權爭議訴訟,原告早已知其自行編緝之著作權受到侵害,迄今始提起訴訟,超過二年以上,其權利因不行使自然歸於消滅。

(二)原告之系爭照片及系爭網頁著作均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⒈系爭照片(如原證1),乃依一般常人所知的商品(腳架)實

物全貌與局部外觀進行拍照,屬於實物(腳架)外觀直覺式、機械式進行拍照再次呈現實物,僅能說是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單純拍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系爭網頁著作之部分照片均為原告使用代理商或原廠商品

圖面所進行之二次改作或二次創作,因其下載商品圖面之著作權仍屬總代理或國外原廠公司所有,原告並未獲得原廠或總代理之授權得以進行改作或編緝,自無從搭便車主張其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

⒊又觀諸系爭網頁著作,原告僅將原廠圖面或自行實物拍攝

後的照片進行簡易的去背,搭配幾何圖形、箭頭、數字標示,就素材等組合及為簡單編輯,應屬於功能性之著作,充其量僅能算是對於共知實物所為之單純介紹,因其表達方式有限且為通常觀念之表現,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亦難認具有原創性,並非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

(三)被告刊登之商品目錄網頁僅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6腳架商品網頁與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相同,至附表編號1至7、9至12之網頁,均為被告公司美編人員自行重新編輯之平行創作,並非抄襲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權:⒈原告固稱其擁有7件商品網頁之編輯著作權,然其中附表編

號4、6之Velbon UT-53D與UT-63D腳架,係屬同一系列商品,僅搭配雲台載重及管徑不同,兩者商品圖面差異甚小,無法視為2個完全獨立之編輯著作來論;附表編號1、2、3、5、7、9、10、11之Velbon M43 M45 M47腳架商品,基於同一原因,應屬同一系列商品,僅能認屬1件商品圖面,而不得以3個完全獨立編輯著作來論。故原告應僅有4個商品目錄之網頁圖面,先予敘明。

⒉原告將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6商品網頁上傳露出於各

大電商平台網路媒體上,加以該網頁圖面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與爭議警告等語,讓當時被告之美編排版人員,誤認為該商品網頁是總代理之圖文因而下載使用,此部分為被告疏忽,並非故意。

⒊被告販售Velbon M43、M45、M47、UT-53D、UT-63D系列腳

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之商品網頁,乃被告自行雇用美編人員,自官網篩選商品圖面,重新編輯設計之圖面,此有原始編輯檔案可證明,前開商品網頁均屬於被告自行創作。原告雖主張雙方網頁高度相同,惟兩者作品整體看起來仍有大同小異之處,「大同」部分是雙方都是參考官網圖面的素材,「小異」部分,則如圖面編排、文字等均為雙方各自創意所在,並無構成「實質相似」。又兩造均下載原廠圖檔,將原圖做適度的編排與製作,雙方所參考的素材來源亦均大致相同,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被告創作之商品網頁已重新編排過,應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平行創作」,亦即基於被告獨立創作事實,使用自行編輯之商品目錄網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又縱使原告就商品網頁PSD編輯檔完成之時間比被告PSD編輯檔完成時間較早,但不會影響被告確有自行編輯商品網頁之事實。

⒋附表編號12之Manfrotto相機包所使用之商品網頁,乃被告

自行雇用美編人員,從官網篩選商品圖面,重新編輯設計商品的介紹與說明之圖面,此有原始編輯檔案可證明屬於原告獨立創作之平行創作。關於包體展示部分,被告係以4格圖樣方式呈現,與原告3格圖樣呈現編輯方式,明顯有所差異,且被告商品網頁頁面長度亦與原告網頁編排長度不同,足見相關圖面之編排均為雙方各自創意所在,並無構成實質相似。

⒌此外,被告已於106年12月28日重新編輯Velbon M43、M45

、M47、UT-53D、UT-63D腳架商品網頁圖面,剔除來源不清照片或圖面,重新設計上架,與原告於拍賣網頁所截取被告之商品網頁圖面不同,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四)被告係依代理商授權書或自其業務所告知網頁下載相關商品圖片使用,原告與商品代理商間就商品圖面著作權之關係並非被告所能知悉:

⒈被告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用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

6腳架商品網頁及Velbon M43、M45、M47系列腳架商品之照片,並非故意重製原告攝影著作。

⒉Manfrotto品牌相機包代理商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成公司)旗下除本身官網外,另有SHOPRO購物行家購物網站。因下游的經銷商,在製作商品目錄網頁圖面時,會於該公司所擁有網站,下載相關的商品圖片與文字,且正成公司之業務也曾跟被告表示,如需要圖面可以參考SHOPRO購物網站下載,事後才被告知SHOPRO商品圖面為原告幫忙上架,然被告當時無法得知。

⒊依被告之VELBON M43 M45 M47與UT-63D、UT-53D腳架商品

目錄原始編輯檔,最後編輯日為2017年12月28日,當時是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參考官網下載商品圖片使用,事後才知總代理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公司)已將其原本官網所用圖面撤除、更新。故被告於106年製圖的當下,誤以為總代理官網上照片即為總代理所有,誤而侵犯原告相關商品攝影著作,絕非故意。且原告與總代理間使用商品圖片之糾葛,被告無從知悉,無端遭捲入其中,實屬委屈。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⒈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向被告求償每張照片3,000元

,此計價方式明顯與市場行情有明顯落差(通常商品拍攝是以商品的件數來計酬,一個商品拍攝收費約在1,500元至3,500元之間),原告將一個商品,以不同角度所拍攝照片商品數來計費,顯與市場計價方式不同,且系爭照片並無任何特殊之處。

⒉兩造雖同在網路上銷售商品,然原告主要經營網路電子商

務,被告則以實體門市○○○○路銷售為輔,實際商品銷售仍在實體店面,兩者商品上架平台規模大小亦有差異,且原告資本額1300萬元,被告僅是小規模獨資經營,資本額20萬元,縱被告上架的商品因使用之網頁或圖面侵害原告著作權,亦不可能造成原告702,000元之營業損失。況關於前述4系列之腳架或相機包商品,被告至今銷售總獲利僅26,887元,與原告請求702,000元損害賠償,相差甚大,原告求償金額已超過其所受損失或所得利益,與民法損害填補法理不相符。

⒊另參酌原告於先前相類似案件判決結果,可知編輯著作及

攝影著作基本上是以侵害網頁之個數計算,原告在此次案件中,以攝影著作與編輯著作分開計價,累計出相當高額的求償金額,過度擴大與扭曲實際損害,索取過高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六)聲明(本院卷第451、452頁)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

(一)系爭照片即如原證1之攝影器材照片(本院卷第18至76頁)為原告自行拍攝製作。

(二)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8之Recsur RS-336腳架商品網頁與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圖面相同(本院卷第102頁)。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商品網頁曾有編輯如被證1至7所示之畫面(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4頁及依被告抗辯理由新增調整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

(二)系爭照片是否為攝影著作?系爭網頁著作是否為編輯著作?

(三)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所示商品網頁及照片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22日、8月8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網

路平台截圖,而得知被告有刊登使用系爭照片及系爭網頁著作而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著作截圖及說明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4、197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自知悉被告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尚未逾2年。雖被告以原告與他人訴訟案件抗辯原告早已於105年間就知受有損害,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始點,須自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時起,方才起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系爭照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如原證1)係原告自行拍攝

,並不爭執,惟抗辯屬於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式拍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經查,觀諸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8至76頁)所示整體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之相機、攝影腳架、零件、收納袋等產品,呈現被拍攝產品之外觀、排列組合,以及透過不同取景角度,使照片之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開各式腳架之各部位細部構造、組成零件、收折後大小、比例,以及安裝攝影器材於腳架後之展示情形,甚至加入人手轉動腳架等使用表現之方式,讓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確有經過作者獨特之安排及巧思,且非無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應具有原創性,並非單純為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性再現,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故被告所辯系爭照片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即不足取。

(三)系爭網頁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

⒉觀諸系爭網頁著作之內容(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知係

逐一就每項商品,先由外觀照片啟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系列及價格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商品外觀照片及說明,介紹攝影腳架或相機包商品之名稱、型號、容量、材質、重量、尺寸、顏色等可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可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及佐以文字藉以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依上所述,已足徵作者以照片、繪畫、線條及文字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商品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足堪認為係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網頁著作,為原告使用代理商或原廠商

品部分圖片所進行之二次改作或二次創作,原告未獲得原廠或總代理之授權得以進行改作或編緝,無從搭便車主張其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況系爭網頁著作乃簡單編輯,應屬於功能性之著作,充其量僅能算是實物之單純介紹,精神作用程度甚低,難認具有原創性等等。惟查,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已表現出獨特之創作性,已如前述,並非僅係單純功能性之介紹,縱系爭網頁著作中有出現少數幾張非由原告自行拍攝之原廠或代理商官網照片,然系爭網頁著作內容對於照片之編排及擇取,既已展現作者之創作性,不論原告對於其所使用少數幾張官網照片有無獲得授權,並不影響系爭網頁著作所呈現之原創性;又編緝著作與其所選擇之個別著作不同,乃分屬不同之著作,編輯著作之保護著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與其所選之資料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著作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

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故主張著作遭他人抄襲之著作權人,應就他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實際接觸,凡依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接觸著作,即足構成接觸之事實。故如著作權人已就被告接觸著作之實質可能性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主張自己為平行創作之被告,即應就其創作之經過及其確屬平行創作負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8之RS-336腳架商品網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RS-336腳架商品網頁(含網頁內商品照片)與系爭網頁著作之圖面內容相同,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業經其提出系爭照片及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102頁)為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網頁與原告圖面相同,並不爭執,且自認係其美編人員所誤用(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商品網頁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非故意,但具有過失存在。

⒋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之Velbon M43、M45、M47系列腳架商品網頁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Velbon M43、M45

、M47系列腳架商品網頁,經由直接審視比對兩造商品網頁圖面,兩者就商品特色之介紹:①網頁上方均係以腳架展開照片後,搭配左右共6張細部圖面來說明各腳架之特色,所用照片、線條、文字說明均相同;②網頁中間,關於腳架細部(細節),兩者所用照片、張數、編排順序、文字說明等亦均相同;③網頁下方有關同系列腳架比對,兩者所選用圖片及文字編排亦無二致。除此之外,僅有幾處文字或標籤等細小差異,此有原告所提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3至85、87、89、91至93頁)、兩造網頁比對圖(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商品網頁圖面與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圖面,無論就質、量或整體觀念及感覺上,皆為實質相似,縱有上開細小差異存在,惟無礙於判斷兩者間就質與量間具有實質近似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兩者圖面不具實質近似,要不可採。

⑵又兩造均為攝影器材之經銷或零售商,且均以網路行銷

商品,係處於同一水平之直接競爭關係,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被告有合理接觸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之機會或可能。至被告雖抗辯其係自品牌代理商官網自行下載相關圖片後,另請公司美編人員自行編輯,並無參考原告網頁,並提出其於106年12月28日原始編輯檔案電腦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第143至147頁)。然而,原告編輯完成系爭網頁著作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本院卷第205頁),早於被告之編輯時間,參酌原告所提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可知兩造於商品網頁中所用圖片大部分均非來自代理商官網所使用之圖片,而係原告自行拍攝之系爭照片。另依Velbon品牌代理商欽輝行公司業務魏傳聲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右邊的圖樣,是否欽輝行公司官網的圖片?(提示並令其辨認)證人:是。」、「欽輝行公司官網的圖片,與中間原告商品圖面、左邊被告的商品圖片比較起來,是否一樣?(提示並令其辨認)證人:不太一樣。」、「有圖樣一樣的嗎?證人:大部分不一樣」、「是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商品網頁有問題,要求趕緊刪除、修改、下架,是否如此?證人:當然有。」「為何要下架?證人:因為我發現有很多經銷商的圖片與原廠官方的圖片不同,因此我們要求儘速下架或修改。」(本院卷第456至458頁)。可見被告於網頁中大部分所使用商品圖片來源並非來自代理商官網,應係取自原告或參考原告之系爭網頁著作。至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8日原始編輯檔案電腦截圖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編緝過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商品網頁,並不足以證明其未重製原告網頁之事實,參以兩造網頁內容既屬實質相似,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所有網頁之圖片均自官網下載,屬自行創作,並非參考原告網頁,即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對於所使用非來自於官方網頁圖片著作人為

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證,則被告對於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但具有過失存在。至於被告所提欽輝行公司之聲明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僅係該公司聲明Velbon M43、M45、M47為同一系列商品,並曾更新過官網,並無從證明被告未參考原告網頁或無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⑷準此,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

Velbon M43、M45、M47系列腳架商品網頁(含網頁內商品照片)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為實質近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自行獨立創作,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1所示之腳架商品網頁(含網頁內商品照片)係抄襲自原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⒌附表編號4、6之VELBON UT-53D及UT-63D商品網頁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4、6所示商品網頁圖面,經直接審視比對

兩造網頁內容可知:①UT-53D商品圖面,自啟始商品形象橫幅、商品簡介、商品各部分特色介紹、雙偏心管示意圖介紹、腳架收納使用、腳管展開示範、雲台特色示範及規格說明小圖示等,雙方所使用之圖片、文字描述、方向箭頭之編排選擇、顏色上均相同,其差異僅在被告網頁並無原告網頁下方之反摺系列腳架外觀及腳架展開規格圖示說明;②UT-63D商品圖面,自商品簡介、商品各部分特色介紹、雙偏心管示意圖介紹、腳架收納使用、腳管展開示範及規格說明小圖示等部分,雙方所使用之圖片、文字描述、方向箭頭之編排選擇、顏色上均相同,至於雲台特色介紹部分,所取用3張圖面亦均相同,僅前後順序對調,且原告選用6張照片、被告僅用3張,另原告網頁另有反摺系列腳架外觀及腳架展開規格圖示說明,被告網頁並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商品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6、88頁)、兩造網頁比對圖(本院卷第199、200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附表編號4、6所示商品網頁圖面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之圖面(含網頁內商品照片),無論就質、量或整體觀念及感覺,皆實質明顯相似,縱有上開細小差異存在,惟無礙於判斷兩者間就質與量間具有實質近似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兩者圖面並不實質近似,要不可採。

⑵又兩造均為攝影器材之經銷或零售商,且均以網路行銷

商品,係處於同一水平之直接競爭關係,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被告有合理接觸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之機會或可能。雖被告抗辯該商品網頁為其自行創作,然參酌附表所示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兩造商品網頁所用大部分圖片均非來自代理商官網所使用之圖片,復參酌證人魏傳聲前揭所述,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對於所使用非來自於官方網頁圖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並未予適當查證,則被告對於前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但具有過失存在。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刊登Velbon UT-53D、UT-63D商品網頁

圖面,並非原告所提網頁,而是使用其於106年12月18日自行創作之圖面,並於重新編輯後隨即將原商品圖檔撤換下架,與原告提出之頁面並不相同等等,並提出原始編輯檔為證(本院卷第139、141頁)。然據原告所提其於109年8月8日截圖上架商品圖面上為「聖佳照相器材行」之Logo圖片,核與被告自行在官網刊登之Logo相同(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8日在Yahoo拍賣平台截圖時,被告並未將原商品圖檔撤換下架而仍使用原告截圖之商品網頁。至被告提出其於106年12月28日重新編輯之原始圖檔,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重新編輯該圖檔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8日前已將Yahoo拍賣平台上之商品網頁撤換,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準此,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予適當查證,

即刊登使用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含網頁內商品照片)具有實質近似之附表編號4、6所示商品網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自行獨立創作,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示商品網頁應係重製於原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⒍附表編號12之Manfrotto相機包網頁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關於附表編號12之Manfrotto相機包之網頁圖面,經直接

審視比對原告所提三方網頁比較圖(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原告一開始採用與代理商官網相同之商品圖片,被告則使用紅色腳架袋之商品圖樣,並於下方放置三種不同顏色包款之小圖;被告關於之後商品介紹部分,先是放置1張真人背負相機包之示範,並佐以包包打開擺置相機、腳架等之圖樣展示,原告則是先放置包包擺置相機、腳架圖樣、不同顏色系列包款後,才放置真人背負示範圖樣。雖然兩者於包體展示、系列介紹、真人背負示範以及商品規格說明所選取之圖片部分相同,惟參酌證人即正成公司業務潘柏全到庭證述:真人背負示範之圖片是原廠的圖片,相機包沒打開的圖樣好像是來自官網等語(本院卷第455頁),以及原告自行拍攝之系爭照片中並無任何Manfrotto相機包之圖片,可知該網頁中之真人背負示範與相機包之圖片均係來自該品牌官網(參本院卷第239頁),並非由原告自行創作。是以,兩造編輯網頁所擷取之圖片素材雖然部分相同並各取自於官網,然雙方編排商品介紹前後順序及說明文字方式各有明顯差異,實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商品網頁與原告網頁構成所謂實質近似,故被告抗辯該網頁圖面為其自行編輯創作,並未抄襲原告,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於編輯Manfrotto相機包網頁時,係因代理商正成

公司業務曾告知其得自SHOPRO購物行家購物網站下載相關圖面後自行編輯商品網頁,當時正成公司並不知道,事後才知SHOPRO網頁上圖片係原告所上架等語,此經證人即正成公司業務潘柏全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54頁)。是縱認被告有下載到原告上傳之商品圖片,然因該網頁內圖片並非原告拍攝,且被告已為適當查證,亦係信賴原廠代理商業務所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

⑶基上,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Manfrotto相機包網頁

圖面,與原告系爭網頁著作並不構成實質近似,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⒎準此,本件被告刊登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商品網頁,確

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網頁圖面,並無侵害系爭網頁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原告之系爭攝影著

作及系爭網頁著作並刊登在附表編號1至11之銷售平台網頁,作為被告銷售商品之廣告文宣,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原告所述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審酌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

之經營業者,附表所示網頁僅係輔助銷售商品之工具,並非專以網頁或照片為營業或業務內容,被告刊登附表所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網頁(含有攝影著作之照片)共計11個,惟其中附表編號1、3、10;編號2、5、11;編號7、9之網頁內容均相同,僅為侵害同一著作,且附表編號4、6之Velbon腳架屬同一系列商品,附表編號1、2、3、5、7、9、10、11之Velbon腳架商品,亦為同一系列商品,彼此頁面相似度高,另參酌兩造之資本額、經營規模,被告因使用侵害著作權網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均不高,經被告陳報獲利僅26,887元(本院卷第177頁),及附表所示之網頁及照片上傳時間,本件被告侵害著作權之過失情節,與被告事後已將附表所示商品網頁下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系爭網頁著作(連同網頁內之攝影著作照片),編號1、3、10;編號2、5、11;編號7、9之相同網頁各以2萬元,其餘編號4、6、8以每個網頁各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計算式:20,000×3+10,000×3),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編號 商品廠牌及商品名稱(出售價格) 網頁及照片刊登網路商城及卷證出處 侵害攝影著作照片及侵害編輯著作網頁之數量 兩造及官方商品網頁之比較圖 1 Velbon 金鐘 M47 鋁合金三腳架(1,400元) Pchome商店街 (本院卷第83頁) 1.攝影著作照片21張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原證4,頁碼1。 本院卷第95頁 2 Velbon 金鐘 M45 鋁合金三腳架(1,3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84頁) 1.攝影著作照片21張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原證4,頁碼2。 本院卷第96頁 3 Velbon 金鐘 M47 鋁合金三腳架(1,250-1,400元) 蝦皮購物 (本院卷第85頁) 同編號1 原證4,頁碼3。 本院卷第97頁 4 Velbon 金鐘 UT-53D 六腳反折三腳架套組(5,900元) YAHOO拍賣 (109年8月8日前) (本院卷第86頁) 1.攝影著作照片14張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原證4,頁碼4。 本院卷第98頁 5 Velbon 金鐘 M45 鋁合金三腳架(1,3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87頁) 同編號2 原證4,頁碼5。 本院卷第99頁 6 UT-63D 六腳反折三腳架套組(5,500元) 同上 (109年8月8日前) (本院卷第88頁) 1.攝影著作照片13張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原證4,頁碼6。 本院卷第100頁 7 Velbon 金鐘 M43 鋁合金三腳架(1,4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89頁) 1.攝影著作照片23張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原證4,頁碼7。 本院卷第101頁 8 Recsur RS-366 中型油壓式三角架 YAHOO超級商城 (本院卷第90頁) 1.攝影著作照片16張 2.編輯著作網頁1張 原證4,頁碼8。 本院卷第102頁 9 Velbon 金鐘 M43 鋁合金三腳架(1,400元) 聖佳照相器材行官網(本院卷第91頁) 同編號7 原證4,頁碼9。 本院卷第103頁 10 Velbon 金鐘 M47 鋁合金三腳架(1,4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92頁) 同編號1 原證4,頁碼10。 本院卷第104頁 11 Velbon 金鐘 M45 鋁合金三腳架(1,3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93頁) 同編號2 原證4,頁碼11。 本院卷第105頁 12 Manfrotto Befree Messenger腳架郵差包(3,5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94頁)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原證4,頁碼12。 本院卷第106頁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