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郭慧敏即龍旺視聽歌唱被 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凡聖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於110年9月17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劉凡聖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0月12日屆至,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