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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鄞璿聿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君訴訟代理人 卓聖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緣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於民國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 ZZ008009、ZZ08012、ZZ008013、ZZ070030、ZZ070008、ZZ008035、ZZ02032 、ZZ023027、ZZ063008、ZZ063016之「ZZVE」美術著作(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圖片),嗣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韓國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就該包含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而取得「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

被告前於107 年9月5日曾因購買盜版光碟並未取得合法授權,為原告稽查發現,嗣與原告達成以換購產品方式和解,惟原告於108 年5月7日竟再度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南投縣政府之臉書粉絲專頁文宣及官網(下稱系爭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如附圖二),復於108 年6月4日在南投縣政府發行之南投風華季刊第60、65、69、76、77、83期(下合稱系爭季刊)使用系爭圖片(如附圖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專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因被告經營「印刷」、「廣告服務」、「商業設計」等業務,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依其資本規模、專業,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遠高於一般人,於製作廣告文宣時對於所使用圖像之權利來源,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盡職調查,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高度注意義務,竟違犯此高度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參以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圖片性質上容易重製及公開傳輸,又使用系爭圖片之政府機關出版品流通散布眾多,原告不易證明所遭受實際損害數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圖片應係原告重製或抄襲第三人而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被告於系爭網站上製作文宣設計案「南投縣政府臉書求職防詐騙」中使用之圖片(如附圖二之第1 張圖片),在接到原告通知侵害著作權後,被告在網路上搜尋到「 123RF」亦有相同圖片,並向該公司購買取得該圖片之使用授權,足證「ZZVE」系列美術著作並非由EASTNINE公司所原創,當無著作權,則本件其他「ZZVE」系列美術著作,顯可疑並非EASTNINE公司所原創,故原告應就系爭圖片證明係EASTNINE公司所原創,始得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

(二)系爭圖片縱為EASTNINE公司所原創,著作財產權並未合法授權予原告:

依原告所提ALLLIV公司讓與聲明之記載,EASTNINE公司於

107 年已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KIM SUNG JOONG,該人此後為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始有權與原告簽定專屬授權契約。惟107 年與原告簽定授權契約者,係ALLLIV公司,並非KIM SUNG JOONG,故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KIM SUNG JOONG之專屬授權,顯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係向棠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棠雍公司)購買圖庫後為之,均係在原告告知侵害著作權之前使用,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係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向棠雍公

司購買其出版之圖庫多套(含紙本目錄及光碟影像檔),且被告購買該圖庫之日期,係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前,被告自無可能知悉向棠雍公司購買之圖庫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況該圖庫上記載「版權所有翻版必究」等語,銷售業務人員向被告宣稱係正版圖庫,不會觸犯著作權法,被告始會購買並加以使用,且被告使用之日期均早於原告 107年9月5日告知侵害著作權之前,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與過失。

⒉原告就本件侵害著作權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度偵字第23503 號),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益徵被告並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於107年9月間受原告通知侵害其著作權時,兩造即以25,880元達成和解,該和解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之前使用之系爭圖片,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然參酌與本件類似之侵害圖片著作權案件,例如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僅8 萬元,原告本件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6頁):

(一)原告與韓國EASTNINE 公司於100年2月1日就「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上開美術著作讓與ALLLIV公司,原告另於107年5月1日就上開美術著作與ALLLIV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臉書及官網、南投縣政府南投風華季刊第60、65、69、76、77、83期上,有使用如附圖二、三所示系爭圖片。

(三)原告以被告及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0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7頁):

(一)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是否及於系爭圖片?

(二)系爭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圖片:被告之前為其客戶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製作之文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編號:ZZ011026號圖片,經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支付25,880元購買編號ZZ011號Kid's Story光碟達成和解等情,此有雙方簽訂之報價單、和解書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附圖一所示系爭圖片10張並不包含在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單圖編號ZZ011026號之ZZ011號Kid's Story光碟內,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47 頁),故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圖片,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應及於被告之前所使用之系爭圖片,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尚屬無據。

(二)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圖片係就各種人物、景物加以設計不同造型與外觀,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且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網站(如附圖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向123RF 公司取得系爭圖片編號ZZ008013

、ZZ008009、ZZ008012號共3 張圖片(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之授權,足證系爭圖片並非EASTNINE公司所原創,應係抄襲而來等等。惟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圖片中編號ZZ008013、ZZ0080

09、ZZ008012號共3張圖片,雖與123RF公司出具授權書上之圖片相同,然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縱然不同的創作者,在獨立創作情形下,偶然創作出相同或非常相似作品,係給予不同獨立著作加以保護,而系爭圖片業經原告及EASTNINE公司公開展示於其官網,並分別載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ImageDJ 」、「ZZVE」品牌系列字樣,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官網截圖及原廠截圖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4 頁),堪認EASTNINE公司應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無誤,被告僅提出123RF 公司之授權書影本,既未能舉證系爭圖片係重製或抄襲自123RF 公司授權圖片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不具有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非可採。

(三)原告已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系爭圖片源自韓國EASTNINE公司所有

「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並已於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包含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嗣於 107年間,EASTNINE公司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給ALLLIV公司,而原告復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ZZVE」品牌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EASTNINE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公證書、ALLLIV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公證書、ALLLIV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EASTNINE公司於107 年已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KIM SUNG JOONG,而原告於107 年時係與ALLLIV公司簽定授權合約,故未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等等。惟查,由該聲明書「Statement 」(本院卷第81頁)之記載:於西元2018年間,EASTNINE公司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讓與給KIM SUNG JOONG,並且在西元2018年1月5日,ALLLIV公司的首席執行官KIM SUNG

JOONG與 ImageDJ(即原告)簽署了在中國和臺灣境內擁有專屬授權契約。且由該聲明書最末段之記載「ALLLIV確認與典匠資訊簽約前,並未授權給任何台灣與中國大陸之公司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之圖片使用權或其他著作上權利。」以及署名者為代表ALLLIV公司首席執行官之KIMSUNG JOONG。可知上開聲明書係以ALLLIV公司為聲明人,

KIM SUNG JOONG 僅為代表人,故由KIM SUNG JOONG 代表ALLLIV公司聲明將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編號ZZ008013、ZZ008009、ZZ008012號之圖片除外),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系爭

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臉書及官網、南投風華季刊第60、65、69、76、77、83期上有使用如附圖二、三所示之系爭圖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與南投風華季刊之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4頁)。因此,除系爭圖片中編號ZZ008013、ZZ008009、ZZ008012號之圖片,被告已向123RF 公司取得授權,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且原告對此亦自承其早期曾與123RF 公司合作,123RF 公司的圖片也是自原告授權出去之圖片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認為被告使用該3張圖片已輾轉取得正當權源,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未經授權使用之外,被告就系爭圖片中其餘7 張圖片之使用行為,因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堪以認定。

(五)被告具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存在: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被告係經營「印刷、一般廣告服務、雜誌(期刊)出版、圖書出版」等業務且資本額達1千萬元(本院卷第221頁),則以被告之資本規模、出版專業而言,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製作出版品使用圖片時,對於所用圖像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參以被告先前曾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且支付25,880元向原告購買編號ZZ011 之圖片光碟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提出棠雍公司之圖庫樣本照片及付款銷帳核對單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抗辯其所使用之系爭圖片係向棠雍公司購買圖庫而取得授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然而,依被告所提出前揭棠雍公司圖庫樣本照片觀之,並無包含系爭圖片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編號ZZ008013、ZZ008009

、ZZ008012號除外)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經營影像授權等業務,且系爭圖片被使用於系爭網站或季刊作為政令宣導或活動資訊宣傳,可使版面顯得活潑生動,引人注意,而達到資訊傳遞之推廣作用,客觀上利用結果具有一定商業利益,應無疑義,然被告實際上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長期耗費授權成本取得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

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經營行銷公司,從事出版品設計等工作,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考量被告使用未經授權之系爭圖片只有7 張,且經使用於南投縣政府政令宣導及活動宣傳之用途,及原告稱每張光碟之授權金約5880元,系爭圖片至少需5 張光碟,與系爭圖片所占出版品之比例不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本院認以7 萬元作為賠償,應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編號ZZ008013、ZZ008009、ZZ008012號除外)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