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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被 告 胡鈺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專營生活家電、寵物用品等進口販售之電商企業

,「PH-45發光鍵盤」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商品圖片,如附表一所示)係由時任原告公司員工林郁珍於民國105年2月至7月間以電腦繪圖軟體,將所選用原告公司自有商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等美工技法,投入專業巧思用心創作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創作而成。依原告公司與員工林郁珍間聘僱合約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獲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商品圖片8張(如附表二所示)並公開傳輸於蝦皮拍賣帳號「husjdh123987」之商品網頁為其商品之銷售使用,侵害原告公司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係於107年6月發現蝦皮帳號「husjdh123987」經營

網路商店盜用系爭商品圖片,同年10月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對前揭蝦皮帳號之所有者及使用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惟當時原告公司僅知被告蝦皮拍賣帳號,但對涉犯侵權行為之該帳號所有者及使用者究係何人仍毫無所悉。原告公司迄至108年11月8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立字第21601號調解通知書後方始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從而,原告公司訴請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點,係屬「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時效期間之合法訴訟。

㈢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公司員工依創作主題,選擇可展現商品多彩色光變化之拍攝角度,拍攝適當明暗效果之整體外觀與特寫之照片,符合著作原創性要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美術著作係原告公司員工以電腦繪圖軟體,將所選商品照片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等美工技法,投入專業巧思用心創作,已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㈣被告盜用系爭商品圖片用以販售與原告公司同款商品之商業

用途,且其賣場經營販售各式商品752種,盜圖商品頁揭示該款商品販售庫存數量100件,其既非單純出售自有二手商品者,又不願尋求合法授權,原告公司即得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

⒈原告公司為輔助經營電子商務行銷,於105年已制定商品圖

像授權費率表(甲證7)作為商品圖像利用人合法取得授權成本之依據。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品圖片致原告公司除無法取得授權金外,更須額外勞費奔波蒐證並為訴訟請求等,就此提出原告公司商品圖像授權費率表以供卓參。

⒉因難以估算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

,並考量被告侵害系爭商品圖片8張所涉主客觀情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每張圖片侵權損害2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6萬元予原告公司。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獲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商品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蝦皮拍賣商品網頁作為其商品之銷售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商品圖片遭被告擅自重製並上傳至

蝦皮拍賣帳號「husjdh123987」之商品網頁之事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蝦皮拍賣帳號「husjdh123987」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及系爭商品圖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公司為系爭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更有系爭商品圖片檔案列印畫面、訴外人林郁珍出具之創作過程說明及聘僱合約2.0版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第21至22頁),故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原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商品圖片至拍賣網站提供公眾觀覽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證明前開事實,而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為之,自屬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商品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公司慣有授權經銷廠商使用商品照片、圖片之價格表,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將系爭商品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造成原告公司無從取得依正常授權管道可得之照片、圖片使用費用,然被告並非原告公司經銷商,原告公司更未確實訂有向被告收取費用之價格,故原告公司主張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予以酌定,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公司授權商品照片、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在拍賣網站使用之每張,期限1年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費率為1,500元至9,000元不等(詳細費率表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每張商品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遭被告侵害之賠償金額酌定為1萬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8萬元(計算式:1萬元×8張=8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寄送民事起訴狀繕本至原告公司陳報被告住居之臺北市○○區○○路地址,無人收受而寄存轄區派出所,經詢轄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領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第57頁、第93頁),原告公司遂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許之,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於110年4月1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商品圖片並上傳至蝦皮拍賣帳號「husjdh123987」之商品網頁,供不特定公眾觀覽,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商品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表一:原告公司系爭商品圖片編號 原告公司系爭商品圖片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附表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而來之著作編號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而來之著作 B00 B01 B02 B03 B04 B05 B06 B07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