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原 告 方筱茜被 告 冉安萍訴訟代理人 余妮靜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核發
109 年度司促字第17258 號支付命令(北院司促卷第29頁),被告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北院智字卷第9 頁),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於其對奧迪西舞蹈之研究,於100 年1 月
4 日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發表東印度古典奧迪西舞蹈簡介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詎被告竟於108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微貳獨冊」舉辦「神遊印度古典舞」售票演講擔任主持人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未表明原告姓名,重製系爭著作內容於演講簡報,以三頁投影片之篇幅使用系爭著作,並以言詞方式向聽眾傳達系爭著作之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及著作人格權等,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8 年6 月8 日受「神遊印度古典舞」活動之主辦單位邀請,擔任該講座之主持人,開場時播放被告提供之簡報,並以三頁投影片之篇幅使用系爭著作,後於同年月19日,被告提供上開簡報予主講人於就諦學堂講座使用。原告就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9 年度立字第5845號立案偵辦,並於109 年4 月6 日移付調解,雙方合意以2 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本案之相關民事請求及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原告復於109 年9 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108 年6 月8 日被告擔任主講人時引用系爭著作請求賠償2 萬元,原告係針對被告108 年
6 月8 日及同年月19日使用系爭著作一併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仍有疑義,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篇幅、比例及次數,2 萬元之調解金已高於一般合理之調解價格。再者,系爭著作僅屬資料整理之事實型著作,創作性不高,受保護程度較低,且被告參與該講座擔任主講人並未領取報酬,僅係單純推廣印度古典舞文化教育目的之使用,而無惡意或藉此營利之意圖。而簡報中除引用系爭著作製作之三張投影片,尚有引用多張圖片併為解說,與系爭著作之質量並不相同,且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僅於密閉之空間對特定人為演講,而未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系爭著作之內容,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微,是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應屬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發表系爭著作,而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舉辦「神遊印度古典舞-奧迪西(Odissi)表演的藝術奧妙」售票演講,擔任主持人,演講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微貳獨冊」,演講簡報中使用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原告曾就被告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向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以109 年度立字第5845號立案偵辦,並於109 年4 月6 日移付調解,於該日做成109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由被告給付2 萬元,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原告並拋棄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調解內容不公開,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108年6 月8 日講座活動資訊、投影簡報、臺北地檢調解通知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北院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9頁、本院卷117 至11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調解筆錄僅就108 年6 月19日部分達成調解合意,並不包含本案即同年月8 日這場,被告應再給付2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轉介臺北地院調解,並於109 年4 月6 日成立調解在案,原告雖主張該次調解未包含本案即108 年6 月8 日之講座,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卷宗,該案係由原告對被告提出著作權法之告訴,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詢問時已明白指述:「(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該系爭語文著作遭侵權?)告證一的發現時間為108年6 月19日於就諦學堂. . . 告證二及告證三的發現時間皆為108 年8 月18日於我家裡電腦網路上用我的文章段落去搜尋」等語,後附之告證一亦載明:「【原告得知過程】一、2019年6 月19日講座. . . 二、2019年6 月8 日講座(於6/21得知)」等情(北檢偵字第12610 號卷第42至43頁),佐以同卷保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二、告訴人方筱茜稱本案語文著作為100 年1 月4 日撰寫並發布於個人部落格(附件1 )。108 年6 月19日參加就諦學堂. . . 。方民事後於網路搜尋,發現. . .108年6 月8 日已有講座使用本案語文著作」等情,有保二總隊刑事案件109年3 月9 日保二刑一字第1090062513號移送書在卷可查(北檢偵字第12610 號卷第2 至3 頁),堪認原告於該次提告之內容為108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9日之二場次。
㈢、次查,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審查後先移付調解室試行調解,由承辦檢察官檢附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送請臺北地院民事庭調解,雙方於109 年4 月6 日達成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點收無訛。二、聲請人拋棄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三、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兩造同意上開調解內容不公開。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原告並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臺北地檢檢察官立案審查單、上開移送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調解筆錄(北檢偵字第12610 號卷第67、71至72、74頁)等在卷可參,是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確包含10
8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9日二次場次,應可認定。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稱系爭調解筆錄不包含108 年6 月8 日該次等語,惟原告另案對辛馥提告著作權法案件即臺北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案件,於109 年6 月17開庭訊問時稱:「(本件你有對冉安萍提出告訴?)是,兩位一起提告,但對冉安萍部分已經和解」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卷第59頁),檢察官對辛馥為不起訴處分(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卷第97至99頁),就被告部分另行簽分109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著作權法案件,並認兩造業已和解,原告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北檢偵字第19226 號卷第25至26頁)。
㈣、復查,原告雖以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108 年6 月8 日之場次為理由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命令認應就是否包含108年6 月8 日該場次進行實質偵查而發回續查,經嗣後承辦之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許總碧到庭證稱:「(調解流程?)調解前我會取得本件的移送書,先由我主持,等調解完畢後才請事務官、書記官製作筆錄,所以調解過程只有我在場」、「(《提示109 偵12610 第71頁移送書影本》是否調解時取得本件移送書?)無法確認,但調解前都會得到移送書」、「(《提示109 偵12610 調解程序筆錄》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位記載兩造有108 年6 月19日及108 年6 月8 日之紛爭,為何調解筆錄《應為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的事實是108年6 月19日至109 年2 月3 日?)移送書的犯罪時地欄位記載的時間就是調解筆錄上的時間。我現在想起來當天的調解過程,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詢問被告同意後,成立調解,我就在同卷第75頁的調解紀錄表上記錄調解過程,再由事務官製作調解筆錄」、「(調解時是否有分段討論調解,或是整個事件一同處理?)沒有分段,就是一起處理,我現在已經記得當天的過程」等語,檢察官並據此為109 年度偵續字第
533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卷附之110 年3 月4 日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北檢偵續字第533 號卷第46至47、57至59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包含108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9日二場次之行為,原告已於系爭調解筆錄內拋棄本案相關民事請求,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8 年6 月8 日場次使用系爭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